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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7:19:50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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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51号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便利对外贸易、鼓励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规范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督管理。

  对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产品的生产企业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为实现科学管理、监管有效、促进出口的目标,根据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检测能力、产品质量状况和产品风险程度,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采取的不同检验监管模式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申请受理、考核以及日常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一类企业、二类企业、三类企业三种类别进行分类并实施检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六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能力,且运行有效;

  (三)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必须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产品质量稳定,出口商品形成一定规模;

  (五)产品安全质量、卫生、环保项目抽查测试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每年必须由指定的实验室进行安全质量型式试验的出口产品,其型式试验结果必须合格;

  (六)生产企业建立出口检验的有关制度,设立检验机构,并有完善的检验设施以及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并予以备案的检验人员;

  (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不低于98%;

  (八)产品质量信誉良好,企业诚信度高,2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第七条 列入分类管理的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二)具备较健全的质量体系,且运行正常;

  (三)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必须获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出口商品已有一定规模;

  (五)产品安全质量、卫生、环保项目抽查测试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每年必须由指定的实验室进行一次安全质量型式试验的出口产品,其型式试验结果必须合格;

  (六)生产企业检验设施基本齐全,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并予以备案的检验人员;

  (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不低于95%;

  (八)产品质量信誉良好,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退货、索赔或者其他事故等。

  第八条 未列入一、二类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不满1年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归为三类企业。

  第九条 同一生产企业的不同品种、不同工艺要求的出口产品,根据其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的差异,可采取不同类别的管理。

  

  第三章 申请和考核

  第十条 申请一类企业或者二类企业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包括拟申请分类管理类别、企业名称、出口产品规格、型号等;

  (二)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进行的安全质量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年批次检验合格率证明;

  (五)国家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请企业及时组织考核。

  申请一类企业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申请二类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相关材料报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质量、质量管理体系、人员、生产与检测设施等进行考核。

  在同一年度内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对同一申请企业的同一项目实施重复检测、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一类企业条件的申请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布。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符合二类企业条件的申请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布。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不同类别实施抽批检验或者批批检验。

  (一)一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5%-15%;

  (二)二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30%-45%;

  (三)三类企业:年批次抽检率为60%-100%。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年批次抽检率,并做好检验监管计划和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 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降类处理:

  (一)检验检疫机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未达到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国外索赔的;

  (三)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企业检验员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降类的企业必须在6个月后才能申请恢复原来的分类管理类别,且必须经过重新考核、核准、公布。

  第十七条 实施分类管理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每年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分类管理产品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企业分类类别、产品的特性和风险评估程度等,根据有关规定,可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选择不同的检验监管模式,对其产品实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的有效期为 2年,自检验检疫机构公布之日起计算。愿意继续实施分类管理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日,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重新申请的企业,应当结合对其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在组织考核中予以简化手续,符合要求的,核准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检验检疫机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分类进行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应当进行分类管理工作年度总结,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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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保护条例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6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黑竹沟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其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区范围:北含挖支惹、老鹰咀,西至县界,南抵勒乌,东以罗豁舒莫、分水岭为界。地理位置:东径102°54'─103°10',北纬28°51'─29°05',面积575平方公里,外围保护地263平方公里。

第三条 设立峨边彝族自治县黑竹沟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由管理委员会对风景区统一行使管理权。

风景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配合管理委员会共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区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

第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在风景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受县以上有关部门的指导。

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和人员由管理委员会根据承担任务的需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林业、土地、环境、矿产、水资源、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有关部门,完成风景区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三)依法制订风景区内的各项管理办法和制度,负责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等管理;

(四)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切实保护好风景区林木植被;

(五)依法查处破坏生态资源、自然资源和风景名胜资源及设施违法行为;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风景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总体规划应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法律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区范围的界线和面积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不得移动、毁坏界桩和各种标记。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总体规划合理解决好原已定居在风景区内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对风景区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作出了贡献的,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禁止移民到风景区内定居。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属国家、省重点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植物、自然景观和风景名胜,都必须依法保护。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管理委员会做好风景区周边及其林木、水、矿产资源以及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建设公共服务及其他设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严禁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经营性采伐林木、开采矿石、毁林开荒、建造工厂、改变地貌、破坏生态景观、污染环境的活动。不得在风景区内非法收购野生动物、药材、花卉、竹木及其它林产品。因科研、教学和展览等特殊需要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的,需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按品种限量捕捉和采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保护费。

风景区内定居村(居)民必需的生产生活用木材,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范围内采伐。

第十六条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科研、教学、拍摄影视片和登山等活动,须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和采猎工具等进入风景区。严禁在风景区内储存易燃易爆品、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风景区的协议,必须事先征得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应纳入规划统一管理,其权属不变。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监督外,必须服从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

禁止在风景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内的有关管理规定。

在风景区内旅游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采撷植物;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它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伍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有关部门委托管理委员会处罚的,由管理委员会按照受委托权限处罚。

第二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管理委员会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人事部办公厅、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人事部办公厅、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199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查院政治部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人事部办公厅、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设置了司法会计职务。依据司法会计的专业性质和岗位职责,1988年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选用《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并在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前冠以“司法”二字,形成司法会计职务等级。为提高司法会计人员的素质,适应国家关于建立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要求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已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的实际状况,人民检察院的司法会计人员从今年起纳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范围。 具体考试的政策、办法、科目按照财政部、人事部〔1992〕财会字第05号《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和第34号《关于印发〈关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司法会计不实行会计证制度,司法会计人员可持所在人民检察院的推荐函和本人工作证办理有关报名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