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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16:47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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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权行使的监督,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或者向执行当事人告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下列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执行费收取依据;
  (二)执行款专用帐户;
  (三)法院内部监督执行工作的部门和联系方式;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第三条 下列情况应当在执行开始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执行案件案号;
  (二)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执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和申请执行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
  (五)其他需要向执行当事人告知的情况。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当事人:
  (一)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
  (二)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
  (三)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
  (四)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告知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备案。
  第六条 执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告知的,执行人员应向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七条 对执行当事人的询问请求,执行人员应当耐心接待,及时答复,并视情记录备案。
  第八条 对应当公开或者告知的情况不予公开或者告知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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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杭政〔1985〕234号 


(1985年9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杭州市是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管理是实现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保持良好的城乡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等有关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一切乡镇、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家庭工业和个体户(统称乡镇、街道企业,以下同),必须遵守本规定。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人民团体、街道基层组织、城乡人民群众均有权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予检举揭发,环保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地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加工业、饲料工业、建筑业、运输业、为旅游服务的第三产业等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
  第四条 对于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生产和经营。
  第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洗毛、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金属冶炼、煤焦油、沥青加工、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采取关、停、产、转措施。确有困难的,应进行整顿、改造和治理,限期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新建或扩建,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包括乡、村)规划。建设地点的确定,必须由市、县的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环保部门统一审定。
  第七条 在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不准进行任何破坏风景资源、名胜古迹和污染环境的生产活动。城镇居民稠密区、文教、商业区不得新建烘喷漆、塑料制品、橡胶制品、力织、五金冲压、焊加工、锯木加工等有“三废”污染和噪声严重的生产项目。已建的,要关、停、并、转或限期搬迁,并同时进行治理。
  第八条 富春江———新安江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不准新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准向千岛湖、新安江、富春江、钱塘江、分水江、兰江、寿昌江、浦阳江、苕溪、天目溪等水域排放超标污染物。
  第九条 凡有集镇规划的区域,应设集中排污口。未经水域管理和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设排污口。
  第十条 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程序:
  (1)所有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式五份报县、区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市环保局统一制发。审批后的环境影响报告报表,一份送市环保局备案,一份由县或区环保部门留底,一份送银行作拨贷款依据,一份送项目批准部门作审批项目的依据)。市环保局如认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不当,可在收到报告表的十五天之内提出复审意见。县、区环保部门应以复审意见为准。凡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审,或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银行不准拨款。如发现擅自或强行建设的,环保部门有权与银行联系停止拨款或通知停建。
  (2)列有建设计划的项目,审查扩初设计或建设实施方案时,应组织有关县、区环保部门参加。设计方案或建设实施方案中的环保设施应完善,“三废”排放和噪声都要达到国家标准,环保设施投资必须落实。凡没有“三废”治理或设施不完整,达不到环保要求,投资不落实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如发现有违法开工建设的,环保部门有权通知停建,待符合要求后由环保部门通知恢复建设。
  (3)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环保部门有权监督环保施工实施情况,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实事求是提供有关情况。发现移用环保投资影响环保工程建设时,环保部门有权通知整个项目停建。
  (4)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同时投产(或试生产),经二至三个月的连续运转考核后,应组织有环保部门参加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如不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环保设计单位和银行等部门,单独对环保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同时由建设单位填写环保设施合格审批表五份(四份报县或区环保部门待批)。验收时,环保工程的工艺图、土建图、竣工决算、处理效果的监测数据、生产时实际产生的排放量、实际处理能力等资料应完整,并提出存在问题和解决的办法。凡通过验收并符合要求的,由县或区环保部门发给环保设施合格证,并报市环保局备案。对已领取环保设施工程验收合格证的项目,省、市环保局如发现不符事实,有权复验或责成县、区环保部门收回合格证,重新复验并以复验的意见为准。对复验不合格的,作为没有执行“三同时”规定论处。
  (5)乡镇、街道企业建成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持有环保部门发放的环保设施合格证。凡没有环保设施合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营业执照。已领得营业执照的,如发现有不符环保要求,环保部门有权通知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 凡县属以上单位或企业,委托、转让给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的项目,凡有污染的,必须附带有环保治理设施;无环保治理设施的,不得委托、转让。
  第十三条 凡县属以上单位或企业与乡镇、街道联办企业,由单位和县属以上企业,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环保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向江、河、湖、溪、水库等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洗涤有毒有害的容器和污染物;严禁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窖井、深坑、深井排放各种有毒、有害污染物或直接埋入地下。废渣和矿渣要综合利用,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在蚕桑、果树主要产区,严格控制新建砖瓦窑。现有的砖瓦窑要调整布局,不得危害蚕桑和果树。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排放的“三废”和产生的噪声,要采取治理措施。凡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按照《征收排污费的暂行办法》征收排污费。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均应设有环保管理人员,负责对本企业的环境管理,并定期向当地环保部门呈报环境现状报告。
  第十九条 凡在环境保护工作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一定奖励。奖励办法按《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1)、(4)款,不执行“三同时”或环保措施达不到要求,强行投产,造成环境污染及危害的,除加收二至五倍超标排污费外,按污染和危害的程度,对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下和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的罚款,直至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对于转嫁污染造成危害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直至追究行政责任或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款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企业成本或从营业外列支。罚款收入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用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其解释权属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为了加快我省经济发展,全省各地、州、市加大了经济建设投资力度,取得了较好成绩。但是,也有不少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资金到位不及时,尤其是地(州、市)、县级的配套资金不落实、到位率低的现象较为突出,有的已经严重影响了项目建设进度。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资
金管理,特别是督促落实地(州、市)、县级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中央及省级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条 各地(州、市)、县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安排好项目建设计划,注重实效,不图虚名,不搞“钓鱼”项目,不留资金缺口。
第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监管,切实保障各项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配套资金及时到位,是指地(州、市)、县级配套资金(含企业自有资金,下同)的到位比例不得低于省(含中央,下同)财政资金的到位比例。
第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和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全面落实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根据省审计厅、计委、财政厅和经贸委等六部门云审投发〔1996〕71号文件要求,按隶属关系进行开工前审计。项
目资本金和其他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不落实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六条 各地(州、市)计委、经贸委和财政部门,每月将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和项目进度分别上报省计委、经贸委和省财政厅。资金按来源分为:中央和省安排的财政资金,地(州、市)、县安排的财政资金,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五类,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出。

第七条 为了掌握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省级有关部门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具体检查的建设项目和时间,由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和省审计厅商定,或由省政府指定;检查人员由省财政厅、审计厅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出或指定省重点项目稽查特派员(含特派员助理)进行专
项检查。
第八条 地(州、市)、县配套资金到位不及时的,则停止拨付该项目的省安排财政资金并责成限期到位。期满后仍不能及时到位的,则停止该地区所有项目省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下年度项目的审批。情节严重的,则通报全省。
第九条 项目单位对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弄虚作假或者挤占挪用省财政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付该项目的省财政资金,并通报全省,限期改正;期满后不能彻底改正的,停止该地区所有建设项目省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下年度项目的审批。
第十条 各地(州、市)、县计委、经贸委、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力量,认真检查、督促建设资金的到位情况,抓好落实。并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一些含有省级有关部门配套资金的项目,应按上述原则保证按时到位,并接受检查,经检查未能按时到位的要限期到位,限期内仍不能到位的,则由省财政厅从划拨该部门经费中扣除,并直接拨付到项目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