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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3:16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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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1 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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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5]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是进一步深化改革,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四川发展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意义重大,各地、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明确严格土地管理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充分认识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土地问题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平稳运行。严格土地管理,是由基本国情和省情决定的,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也是节约土地资源,遏制耕地减少势头,更加科学合理利用资源的现实要求。各地、各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从国情省情出发,按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城镇化进程,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巩固宏观调控成果的要求,充分认识严格土地管理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统一到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上来。
  (二)进一步明确严格土地管理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土地管理工作,从增强执政能力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高度,坚决贯彻落实《决定》,正确处理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关系,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大力推进土地资源向土地资本转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大土地资产运营力度,积极推进土地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转变,不断提高土地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从体制、机制、法制、政策等方面,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国情省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严格保护土地,促进持续发展,维护合法权益,调控土地供应,有效服务社会。
  (三)认真学习宣传《决定》,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决定》从严格土地执法、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农民利益、促进节约用地、健全责任制度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新的重要规定。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并做好宣传工作。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订我省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土地管理法制学习教育活动的方案和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通过学习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依法管地的意识,提高依法管地的水平和能力;进一步增强依法用地的意识,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全面贯彻落实《决定》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要以耕地保护为重点,以基本农田保护为核心,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并根据国务院部署开展修编工作。各地要对上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认真评估,为下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做好准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以地籍详查资料为依据。依法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相互衔接工作。严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新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经清理审核后保留的开发区(园区),要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用地审核。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且已取消的开发区(园区)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开发区(园区),不得批准用地。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切实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加强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提高建设用地报批效率。严格执行《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凡不符合规划、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农用地转用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备案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预审批准文件两年内有效。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且投资密度每亩15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且投资密度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对市(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招商引资生产型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按照“先期介入、预审协调、快速办理”的原则,建立“绿色通道”。具体办法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工业用地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3〕28号)的规定办理。
  (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7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按照《决定》的要求健全征地程序,加强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符合规定的失地无业农民实行低保、失业保险,有条件的还应逐步落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政府土地收益应首先用于失地无业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其具体比例或额度由市、县政府制定。各市(州)政府每年要向省政府报告土地收益用于失地无业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支付情况。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要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全征全转、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的成员同意,可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部分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和村务公开的规定合理分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监察、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征地补偿、补助费用不得拖欠。对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市、县暂停农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未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各地要按照《决定》要求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
  根据《决定》要求,省政府将制订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各县(市、区)要组织国土、统计、工商、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按规定组织听证,初拟当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报市(州)政府,经市(州)政府审核和审定后报省政府,为省政府制订全省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提供依据。条件成熟时,省政府还将制订各县(市、区)征地区片综合价。各市(州)要按规定尽快制订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要以整理为重点,切实搞好项目的规划设计和预算审查并严格实施。各地要把土地开发整理作为服务“三农”,保障经济发展用地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并将其纳入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协调,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与中低产田改造、以工代赈、移民安置、小流域治理、生态工程等项目相结合,多渠道多方式地开展本地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防止土地污染,努力提高耕地质量。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04〕43号)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按不低于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的15%的比例确定。
  (五)盘活存量土地,严禁闲置土地。清理、盘活存量和闲置土地,重点应放在闲置的经营性用地、低效利用的工业用地和划拨土地、大学等教育用地、工业园区的闲置土地以及破产企业、停建项目的土地,准确掌握存量土地和闲置土地的分布现状、闲置原因,不留死角和空白。对存量土地要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及时开发整理,尽快形成供地条件。对已签订供地协议或意向性供地协议的存量土地,要进行全面清理。属于经营性用地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属禁止性的项目不供地,资金不落实的不供地,不符合供地要求、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意向性供地,一律解除协议,重新安排使用。可以供地的项目,要按照节约用地原则重新核定土地供应量。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影响城市功能分区和产业布局的项目,该调整供地的要重新调整。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对存量土地有限或结构不合理的县(市、区)引进的项目,积极探索异地安排在存量土地较多的集中发展区域的办法,形成集聚效应。对闲置土地要依法按程序处置。闲置两年以上的,必须依法收回;对闲置不满两年的,必须征收土地闲置费,可以收回的要收回,该动工的限期动工建设,该调整使用的重新调整使用。
  国务院《决定》下发后经依法批准农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国务院《决定》下发前经依法批准农地转用和征收(征用)土地,但还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从国务院《决定》下发时起算,满两年仍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六)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强化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严禁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并落实到地块和农户。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各类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政府对划拨土地依法予以收回,对出让土地按原用途评估价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经批准不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应按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国有企业改制成非国有企业,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原有土地,由市、县政府依法办理出让手续;改变用途以及企业破产或迁移的原有土地,由市、县政府依法收回或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经批准不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应按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的,可以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的土地上原经批准已建的地上建筑物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可以依法补办出让手续或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擅自改变地上建筑物用途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查处。
  加强土地利用全程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除工业用地外,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增加容积率或改变其他使用条件的,必须按原楼面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对划拨土地和工业用地等协议出让土地应在划拨用地决定书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并要求不得改变用途,否则由政府依法或按约定收回。
  (七)加强土地产权管理。土地产权管理以土地登记为基础。各地要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手段建立和完善土地统一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确保土地数据的真实性和及时性。要依法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加快对房改房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颁证工作,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加大土地资产运营力度,规范土地市场行为。大力推进土地资源向土地资本转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土地资源配置和价格形成中的基础性作用,运用市场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按照非饱和适度供地原则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完善规划条件,优化供地结构,提高土地资产运营质量,增加土地单位面积收益。大力提高有偿出让、市场化供地和拍卖比例,经营性用地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以拍卖为主,限制挂牌,其中商品住宅用地全部以拍卖方式出让。要采用招标、比选、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土地整理实施机构和土地评估机构。建立健全土地资产运营的体制、工作机制和土地统一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土地公开交易、土地地价管理、土地市场管理、土地收益管理以及土地资产运营统计、信息发布、驻场监督、档案抽查等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土地有形市场,加强土地资产运营的全程管理。严格界定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严格划拨用地范围、标准和用途。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推行有偿使用,积极探索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的办法。各地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强化土地资产运营的资金管理,对土地出让收入要及时足额入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不得减、免、缓。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的部门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土地融资的资金要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确保资金安全。
  根据《决定》要求,省政府重申:基准地价以外的区域,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基准地价以内的区域,协议出让价格最低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70%,且政府收取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0%。违反规定低价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大力推进节约和集约用地。发展工业要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总要求,从有利于高效利用,节约用地出发,鼓励新型工业项目向工业园区聚集,促进产品链的上下延伸和横向整合,优化产业布局。新上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存量土地,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湿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2号),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决不允许以建“花园式工厂”为名圈占土地。要加快标准厂房建设,大力推广标准厂房招商,引导中小企业项目进入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土地容积率。标准厂房用途不得改变。要建立健全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进一步推行投资密度、容积率和产出效率等控制指标,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城镇建设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节约和集约用地。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不准超标准建宽马路、大广场;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审批。
  根据国务院《决定》要求,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严格执行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坚决杜绝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现象。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进行“村改居”需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手续。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镇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巩固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成果,继续严格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继续深化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对2003年以来清理出来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绝不能以罚代法、搞下不为例。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补办手续的行为;确需补办手续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要求,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加大土地管理执法监察力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机关密切配合,集中查处一批土地违法的大案要案,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积极开展动态巡查,扩大卫星监测范围,提高综合执法能力。建立土地管理执法监察黄牌警告制度,凡被黄牌警告两次的市、县,暂停农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三、建立完善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一)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土地管理的责任。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权力和利益在各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确保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省政府可以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安排,依照法定权限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审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并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必须依法按规定使用,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按照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有效开展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意识,切实做好用地保障和土地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体系。进一步完善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省政府定期向各市(州)下达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各市(州)人民政府每年要向省政府报告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监察、审计、统计等部门定期检查监督和考核各地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并向省政府报告。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对没有达到责任目标的,要在全省通报并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
  (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未完成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重要信访案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违反经营性土地出让纪律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政府和部门的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四) 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深化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确保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其在土地管理和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进一步提高土地管理能力和水平。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一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签订2010年汽车下乡生产企业协议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签订2010年汽车下乡生产企业协议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精神,汽车下乡政策延长实施至2010年底,为保证2010年汽车下乡工作的顺利实施,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将与愿意继续参加汽车下乡的生产企业签署协议书。未签署本协议书的视为自动放弃汽车下乡资格。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议内容

协议包括正文和两个附件(2009年签过协议的企业无须再准备附件),均可在网上下载(链接附后)。附件1是符合下乡条件的企业产品型号,附件2是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均由企业按照规定格式上报产生,经审核合格后予以公布。

二、签约时间

1月27日(星期三)--1月29日(星期五)

三、签约程序

(一)企业下载并打印协议书正文和附件(在本网站下载,一式三份),并确认有关内容。协议书内容和格式不得随意改动。

(二)企业在协议书(一式三份)上签字盖章,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三)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将一份协议书返回企业,另外两份由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保存。

四、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1月27日(星期三)到1月29日(星期五),上午8:30-11:00,下午1:00-5:00,将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和附件一式三份,送至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五巷4号楼711房间)。

(二)邮递送达。将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和附件一式三份,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至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业处,邮编100820)。特快专递须1月29日前寄出,日期以特快专递投递单为准。

特此通知。

联系人:武守喜 庄恒国于艳伯

联系电话:010-68553751/3753

附件:   

汽车下乡推广工作生产企业协议书

2010年1月·北京

甲方: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乙方:

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财建[2009]104号)、《关于加大汽车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财建[2009]247号)和《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等文件要求,甲乙双方现就汽车下乡工作相关事项自愿达成一致,并签署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制定依据

本协议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决定和《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通知》(财建[2010]4号)制定。

二、产品及型号

2.1 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乙方生产、销售符合汽车下乡补贴要求的产品(以下简称“汽车下乡产品”),具体产品型号见协议附件1。

2.2 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内,如果乙方有新的汽车下乡产品研发上市,并列入了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且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其产品型号自动增入协议附件1,受本协议约束。

三、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

3.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3.1.1 甲方及其授权人有权按照相关文件对乙方汽车下乡产品的生产、供应、配送、销售、售后服务和政策宣传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1.2 甲方及其授权人有权在相关文件、网站、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公布乙方汽车下乡产品的型号、授权经销商等相关信息。

3.1.3 甲方与汽车下乡有关的活动或行为,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1.4 甲方及其授权人不得泄露或者滥用乙方上报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数据资料。

3.1.5 甲方应当在协议终止后及时将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

3.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3.2.1 乙方有权依法组织汽车下乡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销售的汽车下乡产品可以享受财政补贴的起始日期是2010年1月1日。

3.2.2 乙方承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注册,并且是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生产企业。

3.2.3 乙方承诺全面遵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甲方、实施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其授权人对汽车下乡产品生产、供应、配送、销售、售后服务和政策宣传情况的检查及监督管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

3.2.4 乙方承诺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的车型及参数组织生产,并保证产品的质量、性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使用次等材料、简化工艺等措施降低成本。

3.2.5 乙方承诺按照甲方《关于“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标识及使用规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9]140号)向经销商发放统一的汽车下乡产品标识。

3.2.6 乙方承诺遵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采取违法手段搞恶性竞争。

3.2.7 乙方承诺汽车下乡产品必须由本企业的授权经销商(授权经销商名单详见附件2)销售,通过其他渠道销售的产品不享受补贴政策。在本协议生效期间授权经销商如有增减,乙方必须及时将有关名单报送甲方备案,甲方应在受理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公示,经公示后新增的授权经销商方可销售汽车下乡产品。

3.2.8 乙方要加强对本企业授权经销商的管理,并承诺授权经销商均符合如下规定:

(1)承诺授权经销商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生产企业签订了销售协议。其中,微型客车的授权经销商应为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汽车销售企业,并由汽车生产企业重新认定。

(2)承诺授权经销商遵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证认可条例》、《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和《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向消费者如实宣传汽车的性能、排放标准等情况,不得虚开发票,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3)承诺授权经销商在向农民销售汽车下乡产品时,在车辆上加贴统一的标识,并为农民复印一份随车附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公安、税务、保险等部门需要在销售网点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的,经销商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

3.2.9 承诺在授权销售网点自身或者附近有相应售后服务的网点并在向农民销售汽车时明确告知,确保为汽车下乡产品提供优质售后维修服务。

3.2.10 2009年签署过汽车下乡协议书并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需向甲方提供缴纳凭证。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四、履约保证金

4.1 乙方依据本协议第3.2.10条约定将履约保证金缴纳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则甲方有权利单方终止本协议,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4.2 在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有违背本协议的行为,甲方有权视情形部分或全额扣除履约保证金。

4.3 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第3.2.10条约定数额补足履约保证金,逾期未补足履约保证金的,则甲方有权利追究乙方违约责任,逾期15个工作日以上的,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4.4 如乙方未有违约行为,甲方应在本协议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

五、违约责任

5.1 对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甲方或其授权人有权依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对乙方予以处理:

(1)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对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2)部分或全部扣除履约保证金;

(3)从汽车下乡补贴范围中剔除相关产品;

(4)从汽车下乡补贴范围中剔除相关授权经销商;

(5)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6)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

六、不可抗力

6.1 一方对于自然灾害或其它法定不可抗力且非因该方过失所致的迟延履行不负责任。如有上述迟延原因,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即采取所有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因不可抗力或任何甲方违约事由致乙方迟延或不能履行其义务者,乙方不承担违约及给付违约金等责任。

七、其他约定

7.1 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

八、生效条件

8.1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8.2 协议的所有附件与协议正文均有同等效力。

九、有效期

9.1 本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盖章: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代表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