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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1:38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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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深达3米(含3米)以上的,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二)新建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和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地下室”修改为“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第九条“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改为“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施工图报建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各专业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发给《南宁市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书》”。



四、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向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南宁市地下人防工程审批书》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收据,建设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为“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五、第十五条第三项“防空地下室工程结构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人防、建设等部门进行人防结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上部结构施工,并报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六、第十五条第四项“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范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修改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条第二款“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凭《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修改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八、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不按审批图施工的”修改为“(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二)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修改为“(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十、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三)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和构筑物的”修改为“(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和构筑物的”。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2001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南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规划、计划、土地、建设、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重要目标防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依照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各项保障实施计划由有关部门负责拟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划、建设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建设。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等基本设施的建设和粮食、医疗、油料等重要物资的储备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工程建设,应当适应现代化高技术战争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修建公共人民防空重点工程。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规划设计要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划方案设计时,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要求、平战功能等设置意见;



(三)初步设计报审时,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建筑图,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将防空地下室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和其他专用防护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必须符合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技术措施的规定,口部关键位置不允许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管理,进行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监理、施工企业应配备有熟悉人防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二)防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顶板部位钢筋绑扎及设备设施的预留预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抽检核查;



(三)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四)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需要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



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不少于地下建筑面积6%的标准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在警报设施规划定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物顶层按规定修建不小于8平方米的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电控管孔,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管理、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国家和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并报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等人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和个人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重置价补偿。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适当的位置按不低于原标准进行补建。



第二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制定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畅通预案,确保战时优先接收传递、发放人民防空指挥文书和警报信号。



第二十三条 每年8月30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全市防空警报试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鸣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平时为党政机关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为社会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凡依法所有、占有人民防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领取人民防空资产权属证书。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资产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城市疏散人口防空安置计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运输、通信等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用,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补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总额5%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



(二)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对经验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不按限期整改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打桩、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七)无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相应资质条件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九)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在规定期限补建或者补偿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20米和左右两侧各15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和构筑物的;



(四)不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安装人民防空专用防护设备或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南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规划、计划、土地、建设、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通信等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重要目标防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依照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各项保障实施计划由有关部门负责拟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划、建设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标准进行建设。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等基本设施的建设和粮食、医疗、油料等重要物资的储备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为人民防空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工程建设,应当适应现代化高技术战争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修建公共人民防空重点工程。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防空地下室)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规划设计要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划方案设计时,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要求、平战功能等设置意见;



(三)初步设计报审时,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结建防空地下室建筑图,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将防空地下室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和其他专用防护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必须符合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技术措施的规定,口部关键位置不允许预留设计和二次施工。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管理,进行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监理、施工企业应配备有熟悉人防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二)防空地下室底板、剪力墙、顶板部位钢筋绑扎及设备设施的预留预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抽检核查;



(三)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四)防空地下室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需要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



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不少于地下建筑面积6%的标准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在警报设施规划定点新建的高层建筑,其建筑物顶层按规定修建不小于8平方米的警报设施安装室,并预留安装平台,预埋电控管孔,所需经费列入该建设工程预算。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有关单位与预定疏散地点的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管理、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国家和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并报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三)利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各单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和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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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大纲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大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要求,规范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的科目、测评要素、内容、方式方法及实施程序,推进党政领导干部考试与测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总结近年来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工作的经验,结合党政领导干部队伍实际,针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基本素质特别是能力素质要求和职位特点,制定本考试大纲。

第二条 本考试大纲是全国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与测评工作的基本依据。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包括公共科目笔试、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

第三条 本考试大纲主要适用于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工作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的公开选拔考试,中央、国家机关内设的司局级、处级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或者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的竞争上岗考试,以及其他适于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的考试。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的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参照本考试大纲执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公开招聘和竞争上岗考试,可参照本考试大纲执行。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与测评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共科目笔试

第五条 公共科目笔试范围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管理、科学技术及历史、国情国力、公文写作与处理,主要测试应试者胜任党政领导工作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特别是运用有关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分析解决领导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六条 公共科目笔试方式与试卷结构如下:

(一)测试方式为闭卷。

(二)试卷满分为100分或150分。

(三)测试时限为150分钟或180分钟。

(四)试题难度根据领导职位对知识和能力素质的要求确定。

试卷中不同难度的试题比例为:较难试题约占20%,中等难度试题约占50%,较容易试题约占30%。

(五)试题内容比例根据领导职位对知识和能力素质的要求确定。

(六)试题类型分为客观性试题和主观性试题。客观性试题包括判断题、选择题(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等;主观性试题包括辨析题、论述题、案例分析题、写作题、申论题等。选拔职位的职级越高,主观性试题的比例应越大。

第七条 公共科目笔试测评要素主要有:

(一)理论素养。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领导工作中需要的其他基本理论的掌握程度和灵活运用的能力。

(二)公共知识素养。对履行领导工作职责应具备的公共科目基本知识的掌握程度和具体应用的能力。

(三)政策法规水平。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掌握程度和结合实际贯彻执行的能力。

(四)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对领导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进行全面系统分析,抓住问题实质,有针对性地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的能力。

(五)文字表达能力。以规范、简练、清楚、严密、准确的文字表达思想观点的能力。

测评要素比例根据领导职位对知识和能力素质的要求确定。

第八条 公共科目笔试内容包括:

一、政治

该部分内容包括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共党史、党的学说和党的建设、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时事政治。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

1.哲学

(1)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哲学和哲学的基本问题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产生与发展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特点

(2)物质和意识

世界的物质性 意识的起源、本质和作用 物质和意识的关系及其实践基础

(3)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

世界的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 两种根本对立的发展观 对立统一规律 量变质变规律 否定之否定规律 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范畴

(4)认识和实践

以实践为基础的能动反映论 认识和实践的相互作用 认识运动的总规律 真理和检验真理的标准 真理发展的辩证性质 真理与价值 主体认识能力

(5)社会规律和人的活动

历史观的基本问题 地理环境和人口因素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生产方式在社会发展中的决定作用 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和人的活动的自觉能动性

(6)社会基本矛盾和社会形态

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 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 社会基本矛盾运动 社会形态的划分和更替

(7)阶级和国家

阶级的起源和实质 阶级斗争在阶级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国家的起源、本质和职能 阶级的消灭和国家的消亡

(8)社会意识及其形式

社会意识的本质 社会意识的相对独立性 社会意识的作用 社会意识的各种形式

(9)人民群众和个人在历史上的作用

两种历史观的根本对立 人民群众在历史上的作用

个人在历史上的作用

(10)社会进步和人的解放

社会进步及其标准 历史发展的总趋势 人的本质 人的价值 社会发展与人的全面发展

2.政治经济学

(1)生产方式与经济制度

生产力与生产关系 经济制度及其类型

(2)商品与货币

商品 货币 价值规律

(3)资本与剩余价值

货币转化为资本 剩余价值的生产过程 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工资

(4)资本积累

资本主义再生产与资本积累 资本有机构成和相对人口过剩

(5)资本的流通过程

资本的循环 资本的周转 社会资本的再生产和流通

(6)剩余价值的分割与国民收入分配

利润和平均利润 商业资本和商业利润 借贷资本和利息 资本主义地租 资本主义国民收入分配

(7)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趋势

资本主义基本矛盾 资本主义经济危机 资本主义必然灭亡

3.科学社会主义

(1)社会主义从空想发展成为科学

空想社会主义的历史功绩及其局限性 两大发现与科学社会主义的创立 科学社会主义是关于工人阶级和人类解放的伟大学说

(2)马克思恩格斯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

社会主义代替资本主义的历史必然性 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 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 未来社会的发展阶段和基本特征

(3)列宁对科学社会主义的发展

帝国主义是资本主义发展的特殊阶段 社会主义在一国数国首先胜利 民族殖民地问题的理论 新经济政策与社会主义建设的构想

(4)社会主义取代资本主义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

资本主义的发展阶段和历史地位 社会主义从一国实践到多国实践 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相互关系 社会主义代替资本主义的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

(二)毛泽东思想

1.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理论成果

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和毛泽东思想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毛泽东思想的形成和发展 毛泽东思想指导地位的确立 毛泽东思想的科学内涵和科学体系

2.新民主主义革命和新民主主义社会

近代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新民主主义革命总路线 农村包围城市的革命道路 新民主主义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

3.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

人民民主专政 中国社会主义改造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 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和两类不同性质的社会矛盾 四个现代化的战略目标 中国工业化的道路

4.统一战线

建立广泛的统一战线的极端重要性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统一战线的基本经验 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 民族区域自治和民族团结 实现祖国统一

5.人民战争和人民军队

武装斗争是中国革命的主要形式 人民战争及其战略战术 人民军队的宗旨、任务和党指挥枪的原则 建设强大的现代化国防

6.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 党的建设是一项“伟大的工程” 执政党建设面临的新考验

7.思想政治工作

思想政治工作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 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内容和根本原则

8.政策和策略

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 从实际出发制定和实行政策和策略 党在领导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若干具有长远指导意义的政策和策略原则

9.国际关系和外交方针

独立自主的新型外交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

10.毛泽东思想的活的灵魂

实事求是是毛泽东思想的出发点和根本点 群众路线是党的根本工作路线 独立自主、自力更生

11.毛泽东思想的历史地位

科学认识毛泽东思想的历史地位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和发展毛泽东思想

(三)邓小平理论

1.邓小平理论的历史地位

邓小平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邓小平理论的科学体系

马克思主义在当代中国发展的新阶段

2.邓小平理论的精髓

党的思想路线的重新确立 解放思想与实事求是的统一 坚持党的思想路线的重大意义

3.社会主义的本质与根本任务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首要的基本理论问题 社会主义的本质 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

4.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含义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5.社会主义改革

改革是中国的第二次革命 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三个有利于”标准 改革开放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6.社会主义对外开放

现在的世界是开放的世界 中国的发展离不开世界

对外开放的基本原则 对外开放与自力更生

7.社会主义建设发展战略

“三步走”发展战略 现代化建设的战略重点 尊重知识、尊重人才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8.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意义

9.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 党的领导与人民民主的关系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 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10.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 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11.“一国两制”构想与祖国统一

“一国两制”科学构想的形成和发展 “一国两制”构想的主要内容 “一国两制”构想的伟大实践及其意义

12.社会主义国家外交战略

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 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按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13.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和依靠力量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社会主义事业的依靠力量 巩固和发展新时期的爱国统一战线

(四)“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1.“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形成的时代背景和实践基础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形成的历史方位 中国共产党80年奋斗的基本经验 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的基本经验 深化对“三个规律”的认识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

2.“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 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 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 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

3.“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

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 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个代表”的内在联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系统的科学理论

4.“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

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伟大创举 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 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走中国特色的精兵之路 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 党的建设的新的伟大工程 以改革的精神推进党的建设 党的建设的总方针 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5.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

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 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 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 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 用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态度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五)中共党史

1.中国共产党的创立时期

五四运动与工人阶级队伍的壮大 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广泛传播 中国共产党的诞生 民主革命纲领和策略方针的制定

2.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第一次国共合作与北伐战争 八七会议与土地革命的兴起 农村包围城市道路的开辟 反“围剿”斗争的胜利与挫折 遵义会议与红军长征的胜利 瓦窑堡会议和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方针的制定 延安整风 七大和抗战的胜利 七届二中全会和党的工作重心的转移

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基本经验

3.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变时期

建国初期的形势和党的任务 过渡时期的总路线

有中国特点的社会主义改造

4.社会主义建设的探索时期

八大前后党对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探索 社会主义建设道路探索中的失误 国民经济的全面调整 “左”倾错误的严重发展 “文化大革命”及其教训

5.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

十一届三中全会与工作重点的转移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 十二大与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 十三大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 十三届四中全会与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的形成 十四大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 十五大与跨世纪的战略部署 十六大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六)党的学说和党的建设

1.马克思主义党的学说的创立和发展

马克思恩格斯党的学说的基本思想 列宁新型无产阶级政党学说的基本原理 毛泽东党的学说主要内容 邓小平党的建设理论主要内容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党的学说的发展

2.党的性质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 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3.党的纲领和路线

坚持党的最高纲领与最低纲领的统一 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 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 党的政治路线和党的建设的关系

4.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充分发挥党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 树立群众观点、走群众路线 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群众工作

5.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 坚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

6.党的思想建设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中国共产党的行动指南 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

7.党的干部队伍建设

干部在党的事业中的作用 全面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 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的原则

8.党员队伍和党的基层组织建设

坚持共产党员标准 党员的教育管理 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党的基层组织在党的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 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和扩大党的群众基础

9.党的民主集中制与党的制度建设

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 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 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 建立健全党内民主制度 正确处理民主和集中的关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加强党内监督 严肃党的纪律

10.党的作风建设与反腐倡廉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 党的作风建设的核心问题是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党的作风建设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 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

11.维护和加强党的团结

讲大局、讲团结、讲稳定 正确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12.正确处理中国共产党同世界各国政党的关系

处理中国共产党同各国共产党和其他政党之间关系的原则和意义

(七)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1.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抓住二十一世纪头二十年的重要战略机遇期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2.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

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统筹城乡发展 统筹区域发展 统筹经济社会发展

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

走新型工业化道路 科教兴国战略 可持续发展战略 加快城镇化进程 西部大开发战略 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 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 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 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 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

深化农村改革 健全现代市场体系 扩大内需方针 完善宏观调控 推进投资体制改革 完善财税体制 深化金融改革 “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 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与扩大就业 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改善人民生活

3.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

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维护社会稳定

4.文化建设和文化体制改革

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 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

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实施人才强国战略 发展教育和科学事业 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 深化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制改革

5.国防建设

坚持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积极防御的战略方针 完善国防动员体制 拥军优属、拥政爱民

6.“一国两制”和实现祖国统一

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的八项主张

7.对外政策

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 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 加强睦邻友好和区域经济合作

(八)时事政治

当前人类面临的全球性重大问题 近两年国内外发生的重大事件

二、经济

该部分内容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微观经济、宏观经济和国际经济。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1.经济体制

经济体制与经济制度 经济体制与资源配置 市场经济体制与计划经济体制

2.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市场经济的基本功能 市场失灵与宏观调控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 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

(二)微观经济

1.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类型 家庭经济功能 现代企业制度

市场中介机构

2.市场机制

需求及其决定 供给及其决定 供求法则 市场均衡及其变动 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3.市场竞争

市场体系 产品市场与要素市场 竞争与垄断

市场规则与市场秩序

4.收入分配

按劳分配 按要素分配 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效率与公平

(三)宏观经济

1.宏观经济调控

国民经济核算 总供给与总需求 政府经济管理职能 宏观调控目标 宏观调控体系

2.财政与税收

财政收支 财政预算 税收与税率 财政政策

3.货币与银行

货币、信用与货币供给 利率 我国的金融机构

金融市场与金融监管 货币政策 通货膨胀及其治理

(四)国际经济

1.开放经济

闭关锁国与对外开放 经济全球化 区域经济合作 跨国公司 国际竞争力 国家经济安全

2.国际贸易

国际贸易原理 国际贸易方式 世界贸易组织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3.国际金融

国际收支 汇率 国际金融组织 国际金融市场 国际资本流动

三、法律

该部分内容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宪法和有关部门法。

(一)法学基础理论

1.基本概念

法律及其特征 法律关系 法律体系 法律原则 法律效力 法律责任 权利与义务 法治与法制

2.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法律制定 法律实施 法律适用 法律解释

法律监督 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

3.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

依法治国方略 依法执政 保障人权 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二)宪法

1.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宪法的地位 宪法的作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政体和其他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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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共同负责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证、年审工作;
2.制定全区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标准;
3.对全区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4.负责全区房地产评估人员的注册、培训、考核。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评估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证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4.组织章程;
5.评估人员专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6.房地产评估实例(或房地产评估考察实例);
7.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第五条 经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审批核准由建设厅颁发《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到所在市、县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领取物价部门核发
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业及收费。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1.一级
(1)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以“房地产评估”为主要经营业务;
(3)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7人;经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
7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50%;
(4)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三年以上。
2.二级
(1)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
(2)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4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40%;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两年以上。
3.三级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2)获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2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35%。
第七条 下列估价业务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估价机构承担: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应补缴出让金或收益的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3.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合作经营;
4.企业被收购或合并中所涉及的房地产作价;
5.涉案房地产作价。
第八条 各级评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承接业务的规模为:
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二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总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项目为特大评估项目。此类项目由自治区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组织多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到自治区建设厅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三年内的工作报告等文件。审查合格的机构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按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宁价(经)发〔1997〕35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作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或本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开展业务。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变更注册机构,应及时申报备案。评估机构对兼职估价人员的评估业绩应有记录。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按季度向自治区建设厅报送评估业务统计报表,表式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评估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时,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理评估项目,凡越权评估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评估行为无效或评估结果失准,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师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处罚;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