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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7:09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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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99 号

  《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无障碍实施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孕妇、儿童等弱势人群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设计,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计内容。
  第九条 凡按照本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筑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改造规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一)对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理;损坏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侵占公共建筑、居住区中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人。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故意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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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为统一我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现将《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巢湖市城区楼门牌号码编码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推进本市城区楼牌门牌编制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进程,根据《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巢湖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街、路、巷、开发区、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农林牧渔点等用于通讯通邮、制作产权、工商注册、户籍管理使用的楼牌门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楼牌门牌的类别、规格及使用
(一)楼牌:规格为90cm×50cm,适用于各类居民住宅楼以及单位楼群;
(二)大门牌:规格为60cm×40cm,适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大中型建筑物主门以及小区等;
(三)中门牌:规格为30cm×20cm,适用于9层以下建筑物出入口和沿街店面或住宅等;
(四)小门牌:规格为17cm×11cm,适用于老式住宅、自然村住宅等;
(五)单元牌:规格为24cm×17cm,适用于楼梯口;
(六)室牌:规格为12cm×8cm。适用于居民住宅楼和写字楼。

第四条 楼牌门牌编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区楼牌门牌实行一楼一牌、一梯一牌、一门一牌。
(二)编制楼牌门牌应科学合理,方便寻找。
(三)临时搭盖和违章建筑不予编制楼牌门牌。
(四)道路两侧的门牌采取自东向西、自南向北、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顺序连续编号。由市区向周边延伸的主要道路,采用市区向外整编。由主要道路两侧延伸的道路或建筑物,住宅楼以主要道路为门牌号码的整编起点。
(五)道路两侧门牌号码的编制应基本对应,市区主要道路每3至5米编制一个门牌,城郊结合部沿道路每10至20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如无单位和相关建筑物,则应编制预留号码。
(六)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取自由连续编号。
(七)分段命名的道路分段编制门牌号。
(八)保持门牌号的相对固定。对2004年9月底前已编楼牌门牌号码,原则上不重新编排,但对错号、重号、编号实施办法使用错误的应重新编排号码,并设置新的楼牌门牌。
(九)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后,其所辖范围按照城市楼牌门牌编制办法重新设置楼牌门牌。

第五条 各类楼牌、门牌编号方法
(一)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商业店面用所沿街、路、巷名称编制门牌,临多条街路巷的建筑物分别按照各临街路巷的门编制门牌号。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
(二)门牌使用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占据街、路、巷一侧距离较大,可以采取集合式门牌号码,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一XX号”。
(三)主要道路两侧不使用支号。对起始于主要道路一侧长度在100米以内,而另一端不贯通的街、巷,以该路所处地的门牌号码为街、巷名称,或以该处门牌号码向内连续编入;对于长度在100米以上的街、巷,以主入口处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门牌号码,其中街、巷在内部以有分段的,以分段处号码为基础,以东双西单、南双北单的顺序连续编号。
(四)封闭式住宅区内沿道路的住宅楼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不沿道路的住宅楼自主入口处按顺序编制幢号,开放式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的顺序编制幢号。
(五)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号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每个单元作为一个独立的门户编制户室号,户室号按自下而上,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顺序编制。
(六)住宅楼沿道路的,其底层的店铺、住户一律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码,底层以上的住宅楼按顺序编制幢号;沿街住宅楼数量少,并列于道路一侧的,也可以道路门牌号码为住宅楼幢号。
(七)高层建筑物内应设置层号,层号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八)住宅区内的车库、公建配套用房及特殊建筑物如需使用门牌,由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编制门牌。
农村门牌的编制,参照城区门牌编制办法执行。

第六条 楼牌门牌申办程序。
(一)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使用单位)在工程竣工前三个月内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巢湖市楼(门)牌编号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总平面图、红线图复印件。
(二)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现场勘察,拟编楼牌门牌号码。

第七条 楼牌门牌号码的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设置了国家标准楼牌门牌后,由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相应的楼牌门牌号码证,享有楼牌门牌号码使用权。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本运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除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外,城镇中各行各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系指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和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工业合作联社,下同)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企业资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经贸委,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所属企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六条 企业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由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依法进行。
第七条 界定企业资产的产权归属,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本着下列原则进行:
(一)企业自筹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取的互助合作基金和各项收入所形成的资产,属于该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职工个人在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投资主体明确的按相应比例归属资产所有者所有外,其余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自负盈亏期间积累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二)由联合经济组织统负盈亏期间积累所形成的资产,按联合经济组织、企业各自占有份额分割;
(三)税后利润三级分成期间,凡用企业自有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九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为解决其职工子女就业扶持企业拨给的资金或设备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原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原无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投资,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二)实行租赁经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收取租金;
(三)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由受让单位一次付清或分期偿付;
(四)采取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以全民所有制单位名义担保的贷款,已归还本息的,其贷款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履行了连带责任并代为偿还的,应向企业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对企业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其他法人、自然人投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投资的法人、自然人所有。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开办时筹集的资本或开办后经清产核资、资产重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等发生了数量变化的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企业占有国有资产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三)资产总额及其分类分布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及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企业资产及其权益总额增减幅度超过20%的;
(四)企业对外投资比例增减或转让产权的。
第十八条 建立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所有企业应于每年公历年度终止后90日内(即次年度的第一季度)办理年度检查登记。办理年检时须提供企业资产经营决算报告及有关情况说明书。
第十九条 经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核准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产权登记的重要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产权管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国家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
(二)建立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企业的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厂长(经理)离任时,应由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任职期限内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三)建立民主管理与监督机制。企业资产处分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挤占、挪用、私分企业资产和强制企业无偿提供劳动力。
第二十二条 由联合经济组织独资兴办的企业,实行联合经济组织所有,企业经营,利润按规定上交联合经济组织。联合经济组织对其投入资产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企业对联合经济组织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产依法自主经营,对联合经济组织承担保值增值的责
任。
第二十三条 凡占有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兼并、联营或改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前,应向联合经济组织报送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在明确企业内部产权关系并经联合经济组织确认后再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按照企业
经营方式的不同,联合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可分别采取收取利润、资金利息、股利、租金等不同形式。
第二十四条 其他单位占有企业和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应限期归还。
企业改变隶属关系带走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通过清理、界定、评估后,经双方协商,可由产权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限期归还;
(二)作为入股参与分红;
(三)按银行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四)作为出租收取租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转让的产权必须是经过资产清理、评估、产权界定和得到各个投资主体认定并同意的产权。
产权转让价款应一次付清,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协商可在2年内付清,并由受让方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入,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由联合经济组织独资兴办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归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二)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包括土地使用权折价),由各个投资主体按投资比例分割;
(三)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由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或联合经济组织代收代管,所有权归企业;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记帐,作为企业发展基金,留给企业使用。
(五)产权部分转让的,其收入由转让单位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收入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福利开支和行政开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分集体资产的;
(二)利用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行为抽逃资金、侵吞、挪用集体资产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或个人平调、挤占、挪用、私分企业资产和强制企业无偿提供劳动力的,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或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