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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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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2002年11月11日)

  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

(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房屋租赁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八条 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按规定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再到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或损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

(三)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出租人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产权来源、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租赁期限;

(四)房屋交付日期及返还时状态;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

(三)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收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的;

(二)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三)拖欠租金超过约定期限的;

(四)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及改变房屋用途。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制假贩假、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

(二)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三)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四)不定期租赁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应依法签定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经登记备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警告或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或逾期不参加《房屋租赁证》年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缴其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未按期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处以房屋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政发(1992)189号《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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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2号



《泰安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应用和发展,节约资源和能源,促进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含粉磨站,下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进一步提高水泥散装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发展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节能减排的重要技术措施,应把发展散装水泥的散装量、散装率列入节能减排考核内容。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 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不同的形式宣传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对节能减排、环境保护、提高建筑施工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意义,提高城市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农村使用散装水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项目,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在用地、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节能主管部门应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利用工业废渣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符合规划,相关情况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水泥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参加验收。
  已建成水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应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逐步达到50%以上或者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比例,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加技术改造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并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各县、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时限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禁现”工作纳入日常的执法检查范围,在建筑设计、项目招标、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依法予以处罚,该工程不得参加有关工程评奖活动。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禁现”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持机动车行驶证,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并严格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大农村推广散装水泥工作力度。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门规划,合理布局农村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完善农村散装水泥现代物流配送体系,逐步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向农村推广散装水泥倾斜,加大对建设农村销售网点、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扶持力度。
  第十八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报送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并保证报表的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内容,并将检查情况抄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票款分离”。其征收、票据、监督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单位征收,进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审批联办件程序,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缴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有关规定,由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
二00一年第十四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科学技术部部长 徐冠华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技术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条例》,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的禁止出口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条 国家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出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的,应当按本办法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的出口许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科学技术部管理。

  第五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时,应填写《中国限制出口技术出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报送外经贸部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科学技术部分别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因申请内容不清、申请材料不完备或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退回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申请日。

  第七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外贸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国产业出口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三)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第八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我国科技发展政策,并有利于科技进步;
  (三)出口成熟的产业化技术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并能带动大型和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经济技术合作;
  实验室技术,鼓励首先在国内开发,转变为产业化技术后再出口。国内暂不具备条件转化应用的,则应在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并取得知识产权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方可出口;
  (四)出口的技术是否成熟可靠并经过验收或鉴定。未经验收或鉴定但已经生产实践证明的,应由采用单位出具证明。

  第九条 出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二)。《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 l至3年。
  在申请出口信贷、保险意向承诺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金融、保险机构凭《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条 对没有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限制出口技术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做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在《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期内,未签定技术出口合同,需延长有效期的,应于到期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持《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技术资料出口清单(文件、资料、图纸、其他)、设备出口清单和相关产品出口清单(见附表四、五、六)、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外经贸部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许可出口的技术颁发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证》,见附表三)。

  第十四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到外经贸部领取技术出口许可证时,应登录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网址为http://info.ec.com.cn)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系统",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获得《技术出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出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允许出口的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出口项目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在办理海关事宜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证》和有关清单,海关验核后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防军工专用技术的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样)

中国限制出口技术出口申请书

                            No.______

出口商(盖章) 出口商
法定代表人

申请日期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出口国别地区 进口商 (中)
(英)
申请出口技术分类 行业类别 编号
技术名称
控制要点
技术秘密等级
出口技术说明
备注

科技部计划司司(副司)长

签字:

日期:

盖章:
外经贸部科技司司(副司)长

签字:

日期:

盖章:


附表二:(样一式四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______

(第一联 正本 出口商留存)

1、出口商
Exporter
2、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号
No. of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3、申请书号
Application No. 4、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截止日期
Expiry date of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5、进口商
Purchaser
6、技术出口方式
Mode of technology export

7、技术名称
Technology item
控制要点
Control point

编号
Code


8、技术秘密等级
Technology secret grade

9、备注
Supplementary details 10、批准机关签章
Issuing authority stamp & signature
11、批准日期
Issuing date


附表三:(样一式六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_____

第一联 正本 出口商办理海关手续(附清单)

1、出口商
Exporter
2、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No.

3、进口商
Purchaser

4、技术名称
Technology item
控制要点
Control point

编号
Code


5、技术秘密等级
Technology secret grade
6、技术出口方式
Mode of technology export

7、技术出口许可证附件: 清单名称 页数
Licence Attachments Attachment Title Pages


8、备注
Supplementary details
9、发证机关签章
Issuing authority stamp & signature



10、发证日期
Issuing date


附表四(样)

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技术名称:

序号 技术资料种类
(文件/资料/图纸/其他)
数量 总页数 备注







以下由许可证签发机关填写
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许可证签发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表五(样)

相关产品出口清单

技术名称:

序号 HS编码 设备名称 技术规格 单位 数量 备注








以下由许可证签发机关填写
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许可证签发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表六(样)

设备出口清单

技术名称:

序号 HS编码 设备名称 技术规格 单位 数量 备注








以下由许可证签发机关填写
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许可证签发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注:1、主机和关键设备必须在备注栏中加*号
    2、主机和关键设备必须填写技术规模和HS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