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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1:37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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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8月11日经扬州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是指上级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资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保障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是市政府组织和指导全市社会保障监督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代表市政府协调全市社会保障监督工作。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障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实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障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税、民政、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征缴、管理、支付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负责对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税、民政、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定期或专题向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章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由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各部门也可根据本部门职责单独组织。

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是指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同时进行。监督人员履行职责,应忠于职守、实事求是、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就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监督检查人员认为被监督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

第二十条 非现场监督是指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中出具的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确定无异议的,监督机构针对具体情况分别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和监督处理决定: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一般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下达监督意见书;对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按有关规定作处理决定,下达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终结后,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向本级政府、审计机关报告监督结果,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自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生效之日30日内,将监督意见书或监督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障基金资产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工作责任制。对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等问题,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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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楼摄影的版权初探

王维拉


影楼是否对其拍摄的照片底片享有版权?实务中,有不少的影楼为顾客拍摄照片后,只给顾客相片而留下了底片,并认定该底片的版权归影楼,结果总闹得顾客很不愉快,并由此引发了不少的纠纷。笔者将在本文中对于影楼拍摄相片的版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是借助摄像器材,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其直接表现形式是相片(含底片)。摄影作品被单列为一个作品的类型,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然而,并非任何人拍摄的相片都可以称为"摄影作品",其判断标准是该摄影作品构成法律所保护的"作品"。

衡量"作品"的标准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可见,"作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首要条件是具有"独创性",亦称"原创性"。
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或承认"独创性"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何为"独创性"?"独创性"是不是有一个具体的、明确的标准可以用以衡量"作品"呢?我国著作权法中对"独创性"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解释。《伯尔尼公约》中也没有统一的适用于不同"作品"的"独创性"的评判标准。参考美国著作权法的司法实践,一般从两个方面去判断"独创性":1、"作品"是否包含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2、是否具有一定量的创造性。我国法学界中,比较公认的观点认为:"独创性"是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上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
总结各国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作品"(本文专指"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去判断:1、从"作品"的表现形式上看,是否与其他"作品"的表现形式相同;2、"作品"是否包含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3、"作品"是否具有一定量的创造性。对于前两个标准的认定实践中比较好判断,关于对作品的"创造性"的量的要求,则赖于司法或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在美国,各级法院基本形成以下观点:"创造性所必要的水平非常之低,甚至一丁点足够,绝大多数作品很容易达到这个标准,只要有创造性的火花,无论多么初级,多么肤浅,多么明显。"因此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宪法的版权条款要求的"独创性"是独立创作加上微小程度的创造性。可见对于作品"创造性"的量的要求是非常之低的,几乎任何一般的作品都可以达到这个要求。

影楼对拍摄的照片的版权分析
笔者认为:并非影楼的所有的照片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以下仅试以影楼的某些婚纱照和身份证照并结合作品的三个标准进行分析:
1、从表现形式上分析 欣赏了许多影楼的婚纱照后,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的现象:所有的婚纱照大同小异,人物造型、新娘和新郎的穿着打扮、甚至新人的表情几乎一样。差别似乎只有人物不同而已。
影楼拍摄的身份证照片也同于婚纱照,表现形式是千篇一律的。我们来做一个简单的测试,将众多家影楼拍摄的某些婚纱照和身份证照片放在一起,然后在一般的公众群挑选出测试者,几乎没有人可以区分这些相片其中表现形式的差别,不能区分是那家影楼拍摄的。这样的相片我们可以认为其表现形式上不具有差异。
2、从是否包含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来分析 我们去拍摄身份证都有这样的体会,摄影房有固定的背景,闪光灯和反光伞都是固定在一定的位置上,相机由三角架固定在一个位置,摄影师要求你坐在背景架前的小凳子上,等你摆好了姿势,摄影师喊一二三,灯光一闪,一张相片就拍好了。有些婚纱照的拍摄过程,也是按非常固定的模式来拍摄的,与拍摄身份证基本上相似。在整个过程中,摄影师所要做的事情只有一个就是按相机的快门,这并不需要任何技术,几乎任何人都可以做,根本谈不上有任何的独立创作行为。
相片拍摄完成,然后是冲洗底片,冲洗底片一般是用化学药剂将胶卷上的通过拍摄过程留下的影像固定在胶片上,这就是底片。然后将固定在底片上的影像冲洗在像纸上,这个过程我们可以认为是复制。将拍摄好胶卷冲洗成底片再到相片,现在一般是机器全自动完成,这个过程基本上没有任何的加工制作,没有作者的独立创造行为。
3、从"创造性"的量上来分析 我国大部分影楼拍摄婚纱照使用的是台湾的技术,灯光布景等都是一样的模式,拍摄出来的相片效果是一样的,甚至新娘的鼻子统一被虚化了,而照片仅仅是人物不同而已。而那些固定布景及灯光,相机的位置也是按一般的拍摄技术要求摆设的。尽管作品中对"创造性"量的要求非常之低,对于影楼使用已经进入公用领域的技术拍摄的固定模式的相片或几乎全盘照搬的技术拍摄的某些婚纱照以及用同一的、简单的技术拍摄的身份证照片,非常初级的"创造性"也是比较难找到的。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某些影楼的婚纱照和身份证不具有"独创性",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这些相片不构成"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诚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影楼因其相片的独创性和差异性而享有该片的版权。其一,源于摄影师的灵感而在瞬间的抓拍过程中所具有的独创性。影楼摄影的关键技术于灯光的布置和摄影师在瞬间的抓拍能力,灯光的设置作为纯技术工作,一般的没有独创性。但是摄影师的瞬间的抓拍的,诱导被拍摄者做出各种动作、表情则含有一定的独创性,瞬间的抓拍是否有独创性取决于摄影师的诱导和其经验水平,而其外在的体现则是照片表现形式上的差异性。其二,影楼在对底片冲洗的过程中,将底片进行专门的加工制作而形成非常有特色的相片作品。因此,有些影楼拍摄的相片是符合"作品"要件的,有的还具有很高的艺术水准,对于这些作品,影楼则当然的享有著作权。

影楼拍摄相片的法律关系分析
影楼应顾客要求为其拍摄相片或者翻洗底片,该行为性质属于承揽行为。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行为。影楼是这一关系中的承揽人,顾客则是这一关系中的定作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影楼的义务是拍照,并将符合拍摄要求的相片交给顾客,顾客的义务支付影楼拍摄的报酬。按照该行业的惯例,影楼应该将底片和相片一起交付给顾客,这包括在影楼的合同义务中。
对于已经构成作品的相片,顾客委托影楼影楼为其拍摄相片,影楼为此拍摄的相片则属于委托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对于相片的著作权顾客可以和影楼双方协商,可以协商著作权归属顾客。如果没有协商,则归属于受委托人,也就是影楼。

影楼版权的行使限制
影楼拍摄的作品,如果构成民法中的肖像,则影楼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使会受到法律的规制与协调。肖像,是自然人形态和神态的客观综合表现,从表现的形式上,包括图画、照相、录像等,从表现部位上,应以人的面部为主。判断影楼的相片作品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上述两方面,再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予以全面综合判断。肖像被以相片作品的形式物化后,在肖像上同时存在着肖像权和肖像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肖像权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利益维护权。作为肖像权内容的使用专有权与作为著作权内容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之间,在行使时会发生权利的冲突。在顾客与影楼之间则存在着保护顾客肖像权和保护影楼著作权的冲突。
结合世界各国的具体做法,通常把肖像权作为邻接权的一部分,由著作权法直接予以保护。法律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将肖像展览、复制或出售。著作权人只有取得肖像人的同意后,才能行使其著作权中有关肖像权的各项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肖像权由民法加以规定并保护,著作权法只对表演者的艺术形象作了不得歪曲的保护性规定,关于著作权法中就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冲突问题的解决亟待立法的完善。

结论
影楼接受顾客的委托拍摄的相片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基于其是否符合关于作品的判断标准。影楼和顾客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无论该相片是否构成作品,双方均可以特别约定底片的归属及使用费。如果影楼对拍摄的相片享有著作权,影楼对相片的使用也将受到极大的限制,任何擅自或不当的使用行为都可能构成对顾客肖像权的侵犯。笔者认为,影楼保留底片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相反影楼保存大量的相片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财力,如果造成丢失或不当使用,均可能导致顾客的侵权赔偿请求。故此,建议底片还是交顾客保存为妥。


        王维拉
        
          
2002-08-27

关于印发《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阜阳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孕产妇保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计划生育、公安、财政等部门以及妇女工作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孕产妇保健管理是指从妊娠开始到分娩后42天,医疗保健机构对孕产妇和胎婴儿进行的定期检查、保健指导和追踪管理。

孕产妇保健管理的对象为本市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孕产妇和新生儿。

第五条 孕产妇保健服务实行分级管理,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



第二章 孕产妇保健管理内容



第六条 开展孕前保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乡村卫生机构应及时为新婚夫妇建立花名册,开展孕前卫生咨询与指导,动员其去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前检查。

第七条 早孕建册工作。已婚妇女确诊早孕后,应于怀孕13周前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城市孕妇在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册,农村孕妇在居住地辖区乡镇卫生院建册,进行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围产保健常规:

(一)按照《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全国城市围产保健管理办法(试行)》和《农村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办法(试行)》等围产保健要求,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高危因素筛查、预约下次产检时间;

(二)开展妊娠各期宣教及母乳喂养指导;

(三)开展知情选择HIV(艾滋病病毒)检测与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听力筛查等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九条 孕妇建册后即可自愿选择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乡镇卫生院发现高危孕妇应当专案管理,中重度高危孕妇必须立即转至二级以上医院处理,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孕妇。

第十条 孕妇产前检查及分娩时需携带保健手册交医师填写,分娩后将保健手册交建册的妇幼保健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卫生院,安排妇幼保健人员进行产后访视。

第十一条 孕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分娩过严重先天性缺陷儿的;
  (五)发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妇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病的;
  (六)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七)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二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章 分级管理和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孕产妇保健管理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二级妇幼保健网络。

农村孕产妇保健管理实行村、乡(镇)、县(市、区)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一)掌握本辖区妇女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辖区内孕产妇保健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总结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经验,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

(二)承担辖区内相应的孕产妇保健工作,并严格执行转诊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辖区内保健员业务培训,做好基层孕产妇保健管理的业务技术指导,提高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质量;

(三)开设产科、高危和优生优育遗传咨询门诊,协助处理基层转诊的高危孕产妇,实行重度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会诊及转诊制度,了解掌握重度高危孕产妇治疗、监护、转归信息,负责高危孕妇的产后访视工作;
  (四)定期召开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例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产科质量控制,实施死亡孕产妇、围产儿的评审及有关材料的收集、汇总、上报,组织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补漏调查与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综合性医院职责:
  (一)严格执行孕前、产前常规检查,负责治疗、追踪随访筛选出的高危孕妇,做好评分、登记、预约、转归等管理工作,对无法追踪、随访的高危孕妇,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并协助追访;
  (二)设立高危门诊及高危病房,使用妊娠图、产程图及监护措施,实行高危首诊负责制,接受基层高危孕妇的转诊。重度高危孕产妇由主治医师专人管理,加强监护、治疗或转上一级医院,并报告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三)负责院内围产儿死亡、出生缺陷、5周岁以下儿童死亡资料收集与整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同级保健机构;
  (四)成立由医务科、妇产科、儿科、内科、外科、急诊科、麻醉科等有关科室业务骨干组成的孕产妇急救小组,负责院内重症高危孕产妇的抢救。每个县市区选择一所二级综合性医院设立孕产妇急救中心,负责辖区内重症高危孕产妇的救治,并保证急救绿色通道24小时畅通;

(五)对院内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42天健康检查的孕产妇,认真填写《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和产前检查记录单,并督促产妇将保健册交至建册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妇幼保健所;
  (六)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开展围产保健协作组活动,做好区域内的围产保健工作及孕产妇系统保健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职责:
  (一)掌握本辖区孕产妇管理的基本情况,包括孕产妇数、出生数,围产儿、婴幼儿、孕产妇死亡资料及出生缺陷等,及时上报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二)承担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产后访视、产褥期保健、母乳喂养指导工作,负责《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的回收、核实、统计,定期总结上报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三)开展接产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建立设施设备齐全、布局合理、人员技术配套的产科,严格执行助产技术常规。妇幼保健人员应当定期下社区、村巡回指导,落实高危孕产妇管理措施;
  (四)开展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普及妇幼卫生知识。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级卫生室职责:

(一)承担辖区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做好新婚夫妇孕前保健,建立辖区内新婚夫妇花名册,开展孕前卫生咨询与指导;

(二)动员怀孕13周以内的孕妇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辖区内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

(三)掌握全村(社区)内孕产妇数、出生数、婴幼儿数、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新生儿死亡人数及有关数据,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

(四)做好产后访视和母乳喂养随访,指导产褥期保健、新生儿保健及避孕节育措施。督促产妇产后42天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母婴健康检查;

(五)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

(六)参加上一级组织的保健例会,汇报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管理:

(一)流动人口孕产妇应与居住地有户籍的孕产妇享有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妇幼工作人员应定期与计生服务站、流动人口办公室联系,尽早发现流动人口孕妇,督促建卡、定期产前检查与住院分娩,并做好产后访视;

(三)各类医疗机构发现流动人口的孕产妇,应动员其到临时居住地辖区内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进行保健管理,追踪观察。



第四章 《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运转程序



第十九条 运转程序:

(一)城区已婚妇女(包括流动已婚妇女)怀孕后在其居住地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农村已婚妇女怀孕后在其居住的辖区乡镇卫生院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可由孕产妇自己保管,也可由建册机构代为保管;

(二)对去医疗保健机构产检的孕妇,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建册。对持册就诊的孕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有关项目认真填写检查内容,并预约下次检查日期,直至孕产期管理终止;

(三)医疗保健机构在产妇入院时,须索要填有孕期产检情况记录的《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并妥善保管,负责填写分娩记录及产后访视转诊单并加盖科室公章;

(四)医疗保健机构在产妇出院时,须将《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交还给产妇,并告知凭此手册,由妇幼保健所或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进行产后访视工作;

(五)产后42天母婴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妇幼保健所进行健康检查,检查者将母婴情况填写在《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上,将婴儿检查的情况进行小结转入儿童保健管理程序,并将《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收回保存;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原始资料的记录、统计和上报工作,妇幼保健所应当做好上报资料的梳理和分析,为评价本地区母婴健康水平、孕产妇系统保健工作质量和效果以及制定保健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条 凡符合条件开展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孕产妇新生儿保健册》运转程序,防止运转脱节,各种资料应当记录完整,保证孕产妇保健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孕产妇死亡评审和疑难病例围产儿死亡评审,提出降低死亡率的干预措施,提高孕产妇保健管理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运转程序,防止运转环节脱节,保证孕产妇保健管理各种资料记录完整,真实准确。

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纳入公共卫生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阜阳市儿童保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儿童保健管理,降低5周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及婴儿死亡率,根据卫生部《城乡儿童保健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儿童保健管理是指对7周岁以内儿童建立管理档案,定期体格检查、神经精神发育评价,喂养、早教及体格锻炼指导,计划免疫,常见疾病的防治,出生缺陷、新生儿疾病筛查及体弱儿管理等系列儿童保健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儿童保健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等部门以及儿童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儿童保健管理内容



第四条 对新生儿、婴幼儿、体弱儿(佝偻病、营养不良、缺铁性贫血、早产儿、低体重儿等),建立《儿童保健卡》,实行常规管理。

第五条 开展新生儿期访视。对出生28天内的新生儿,农村的至少访视1次,城市的至少访视3次;对7周岁以下儿童,根据年龄进行定期体格检查,1周岁内、1至3周岁、3周岁以上的儿童,城市的检查次数分别为4次、2次、1次,农村的检查次数分别为3次、2次、1次。

第六条 儿童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对佝偻病、缺铁性贫血实行早防早治,发现病例专案管理,矫治率应当达95%以上;患病率在近三年的基础上分别下降20―30%;佝偻病控制Ⅱ度,消灭Ⅲ度;缺铁性贫血控制中度,消灭重度。消灭喂养不当引起的Ⅱ度营养不良。积极采取综合措施,防治儿童肺炎、腹泻等疾病发生,对发现病例专案管理,争取发病率逐年下降。

第七条 开展产科的医疗机构及各级保健所必须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三章 分级管理和职责



第八条 城市儿童保健管理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二级妇幼保健网络。

农村儿童保健管理实行村、乡(镇)、县(市、区)医疗保健机构分工负责的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管理措施,完善城乡儿童保健网络和儿童保健专业队伍。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一)开展和指导儿童保健宣传教育工作,宣传加强儿童营养、母乳喂养和防病知识,编写宣传资料,普及科学育儿知识;

(二)培训各级儿童保健人员;

(三)建立和完善儿童保健管理统计资料和数据(包括基本情况、系统管理情况、儿童生长发育水平、佝偻病和缺铁性贫血患病情况及婴儿死亡率等方面的资料),并进行统计和分析;

(四)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儿童营养、体格锻炼、早期教养等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工作;

(五)负责所辖城区托儿所、幼儿园等集居儿童系统保健工作,督促、检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落实情况,指导做好实验性和示范性托儿所的保教工作;

(六)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阳性病例的追踪、随访和治疗;

(七)接收并专案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诊的体弱儿、高危儿;

(八)对基层妇幼保健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儿科(内儿科)应当协助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儿童保健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职责:

(一)负责掌握本辖区内7周岁以下、3周岁以下儿童数及当年出生数;

(二)负责本辖区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资料收集、汇总上报,指导和监督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村级卫生员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村级转诊的体弱儿、高危儿的专案管理和访视;

(四)负责本辖区托儿所、幼儿园等集居儿童保健工作,督促、检查《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职责:

(一)掌握社区(村)内7周岁以下、3周岁以下儿童数及当年出生数;

(二)为本辖区内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卡》并进行访视;

(三)负责辖区3周岁以内散居儿童保健及资料的填报,指导家长使用儿童生长发育监测图,及时掌握儿童生长发育情况。发现体弱儿、高危儿应当及时转至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



第四章 《儿童保健卡》运转程序



第十四条 运转程序:

(一)凡居住在我市7周岁以下儿童均属保健对象,由居住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村卫生机构建立《儿童保健卡》。《儿童保健卡》由家长保管,并作为入托儿所、幼儿园保健的依据;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为儿童保健时,应将体检情况记录在居民健康档案及《儿童保健卡》上;

(三)集居儿童在托儿所、幼儿园毕业后,结束儿童保健,《儿童保健卡》由保健机构收回保存。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十五条 建立儿童保健管理工作质量和数量统计报告制度,定期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十六条 承担服务的单位必须使用省、市统一式样的表、卡、簿、册,有关资料、档案应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儿童保健管理规范,保证儿童保健管理各种资料记录完整、真实、准确,并将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纳入公共卫生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