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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襄公司(磷化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3:25:04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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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襄公司(磷化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荆襄公司(磷化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荆政发〔2004〕2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荆襄公司(磷化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湖北荆襄公司(磷化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已经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湖北荆襄公司(磷化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投资者到荆襄磷化工业园投资兴业,促进区域工业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荆襄磷化工业园投资兴办经济实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均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凡开发矿产资源的,除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矿权外,符合有关规定的,也可通过协议授予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投资者开采矿产资源,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以及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允许将下列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以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六条 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和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以及批发销售化肥、农药、农机等免征增值税。


凡投资兴办工业企业,从投资之日起,前3年新创增值税和所得税本级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企业,用于企业配套投资。现有企业新上项目所创增值税和所得税本级地方分成部分,可比照办理。

第七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管理费用,在所得税前列支。

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房产、土地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时,只收工本费。房产评估收费,按文件规定标准下限的10%收取。


第九条 园内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国家限制行业外)、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符合条件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和商业零售企业及在原荆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实行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除外),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职工总数30%以上且与其签定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十条 对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福利生产型民营企业,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低于35%、超过10%的,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第十二条 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和填补我省产品空白的项目用地可以采用年租制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企业自行开发和外商投资自行开发的工业项目,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可按国家规定的价格优惠30%。

第十三条 坚持规范服从于发展的原则,先运行,后规范。对大型引资项目可边申请边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凡创办工业企业申请企业登记时,除国家规定必须提供许可证或专项审批项目之外,工商部门对申请人申请手续齐备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注册资金暂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先登记后分期补足。


第十五条 在荆襄磷化工业园内设立办事窗口集中受理有关审批事项,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审批条件、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数量、形式和要求的,承办人必须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十六条 实行“一票制”收费。对外商投资企业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列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金额,由市政府指定一个工作部门统一收取,再进行分流。否则,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和监督职权,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客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从快打击各种危害客商利益的犯罪行为。对涉及侵害客商投资企业的案件,做到有警必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客商要求,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凡为荆襄磷化工业园或企业争取各类无偿资金或物资,按到位资金金额或物资折款额的5%予以奖励。

凡引进有偿无息资金(设备或现汇),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按到位实收额的1%予以奖励。


引进有偿计息资金,属于符合国家挂牌利率 ,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 ,按到位资金的0.3%予以奖励。属于低息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到位资金的0.5%予以奖励。


引进项目的中介人,根据实际到位资金给予奖励,5000万元以下的,按5‰计奖;超过5000万元、1亿元以下的按4‰计奖;超过1亿元、5亿元以下的按3‰计奖;超过5亿元的按2‰计奖;引进高新技术成果的,按技术成果成交额的5%奖励中介人。

第二十条 奖金支付按照“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兑现。引进贷款或引资兴办合资、合作项目,奖金由用资企业支付。引资兴办独资企业的,奖金由税收所在地政府在项目建成投产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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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逐步解决农村特困群众
看病难、就医难的问题,提高农村特困群众的健康水平,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和四川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
  (二)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
  (三)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在起步阶段从易到难,从少到多,低标准起步。
  (四)采取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以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五)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制,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动态管理和便民的原则。
  (六)已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方,农村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财政、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且属农村居民户口的贫困人口患大病,应当
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对象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在乡除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以外的贫困优抚对象;
  (三)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
  (四)农村贫困残疾人;
  (五)区、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
其中,农村五保户、在乡贫困优抚对象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医疗事故、其他第三方赔偿事故、
戒毒、自伤自残、参与违法活动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应在指定医院,凭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有
效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证明申请救助。
  第七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
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对因患大病、重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
费用较高,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在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诊疗项目及用药目录范围内,给予适当救助。
  (一)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达到100元以上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按不高出3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但救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150元,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300元。
  (二)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达到1000元以上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按不高出2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200元,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400元。
  (三)在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达到3000元以上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按不高出1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300元,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600元。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既在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又在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可分别计算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不得超过600元。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按属地管理的原
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
  (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用药处方、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四)家庭状况的有效证明: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户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并如实填写《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后,该申请即为被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5日,若群众无异议,即在《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全部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
意见。
  对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于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由区县民政部门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费用发票及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
  (一)《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
  (二)《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三)《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表、册式样,由区县民政部门按式样印制。
  第四章 农村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区县卫生行政部
门按照“质优价低、方便快捷”的原则指定符合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
定办理转院手续。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区县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
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有责任和义务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区县财政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
  (二)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预算支出;
  (三)中央和省上给予的补助资金;
  (四)市、区县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20%,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五)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农
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各项筹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资金全部均应按时转入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财政部门按时将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核拨付到民政部门开设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区县民政部门按时足额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个人。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医疗救助金时,应当凭批准后的《泸州市农村医
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填写《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被救助人领取救助金时必须在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或盖章。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各级政府、各职
能部门在办理农村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并
且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
、抵扣和挪用。农村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经常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应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
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
  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而享受了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
影响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批评教育,调离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条〓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农村医疗救助金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三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出据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区县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机构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农村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并交回所在区县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会同市财政、
卫生等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院与法官如何定位

宋成元


内容提要: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与法官的职业定位处于模糊状态,
严重影响了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笔者试从法院与法官现行体制
的缺陷和如何正确定位的对策等方面进行讨论。
关键词:法院与法官 机制缺陷 定位对策

长期以来,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国法院的职业始终处于一种模糊状态。在一些人眼中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眼中法院等同于政府里面的一个部门,法官被看成是一般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这种忽视法官职业特点的大众认识,与我国现行的国情是密不可分的。人们对法院与法官长时间内的这种错误认识及法院现行体制存在的种种缺陷,势必直接影响了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基于此,如何尽快摆正法院与法官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位置这一课题逐渐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笔者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十几年,耳闻目睹了法院内外的种种现象,对法院现行体制颇有体会。下面笔者就法院与法官如何定位浅谈一下看法,以期求教于同仁。
一、先谈一谈我国法院现行体制存在的缺陷
(一)法院在部分人心目中是一个标准的行政机关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机关的管理体制一直沿用着近五十年一贯制的中央领导与地方领导相结合,以地方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应当说这种管理体制在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为调解民事、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无可厚非的作用。但是,从司法实践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生深刻变改的情况下,司法审判机关体制存在的缺陷不断凸现出来。1、法院的机构设置和人事管理权要靠地方领导和政府去审定。有时,为了提几个科级、处级干部,增设一个庭室,法院院长要去围着市政府、县政府某些部门转上好几圈,才能办牢。2、法院的财物管理权依赖于当地政府。法院进人要通过当地政府部门批准,才能给编制,只有给了编制,得以进来的的人员才能得到财政拨款,吃上皇粮。在这种情况下,各地法院普遍怀着不听话事难办的心态纷纷去屈从当地政府。地方政府动辄给法院或某个法官下个通知,去某地点参加一次重要经济会议。乡镇人民法庭的境况更是让人不堪设想。笔者曾经在一处乡镇法庭工作八年。这处法庭自己无办公室,借用了乡政府的两间房子。庭长借住了乡政府的一套家属院。乡政府常年抽调法庭两名干警做包村工作。每天上班法庭全体干警要参加乡政府的点名,点完名后,还要去忙着到村里干催提留、抓工程等中心工作。甚至有一次,乡党委一名副书记正值法庭开庭之际,声称乡政府的一会议较重要,令法庭干警立即停止开庭,参加会议。从这些现象看,法院完全被某些个别人当成了当地政府机关的一个普通的部门。法庭的正常审判工作受到了严重的干扰。在这里,法院、法官的尊严究竟如何谈起?
(二)在职法官所掌握法律知识过于专门化,不是法律全能人才,综合素质有待增强
在我国,有许多法院的法官专门连续从事刑事或民事、行政审判工作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对某一部门审判的知识确实掌握得游刃有余。但对其他各部门的审判知识却知道得寥寥无几。我国自1978年恢复高考制度以来,几乎每年都有大批的法律院校的学士生、硕士生被分配到各级司法审判机关工作,司法审判机关近几年也千方百计地创造学习条件,鼓励和帮助在职审判干部提高业务理论水平。经过努力,我国法院绝大多数法官均已经达到了大学专科毕业以上的专业水平。但具体分析一下,就法院现有状况来说,法官队伍中仍以业余法律院校的毕业生为主,第一学历为大学专科的人员还为数太少。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我国正规高等教育毕业生,特别是硕士生、博士生难以进入省高院以下机关,已经进入司法审判机关的高学历人才也因各种因素难以久留。这种高等教育与实际需要相脱离的状况如不能得到改善,从很大一方面将会阻碍我国司法审判干警整体综合水平的提高。从另一方面讲,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每个法院均设有许多庭室,诸如刑庭、民庭、行政庭等,庭室间的业务性质不同,彼此间相互独立。每名法官均被分到各庭室,从事一项专门的审判业务。时间长了,法官们对其所从事的审判业务是再熟练不过了,但对其他审判业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解释、批复等知识了解甚少,甚至于遇上这方面的案件也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去漠然处之。长此以往,法院的刑事法官也只能去定罪判刑,而无能力去审理民告官的案件,而民事法官也只会审理民事案件,而对刑事、行政案件却知之甚少。
(三)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没有真正找到它应扮演的角色
审判委员会应是人民法院审判前线的一道亮丽的风景,应是法院审判活动中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形同虚设,常年也开不了几次会议。前几年,由于法院存在多种进人渠道,又加上任免程序、标准把关不严的原因,个别审委会委员了解法律知识甚少,虽然冠其以审委会委员的名号,但却从未主审过几起案件。让这样的法官在审委会会议上单纯凭在短暂的时间内听汇报来决断案件,其效果究竟如何可想而知。更何况,许多审委会委员并未亲自去旁听案件,对案情了解不细,而他们往往关心更多的是去如何处理该案涉及到社会上的种种关系,并未真正从法学理念角度去考虑案件如何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不论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与审委会的意见分歧多大,合议庭应遵照执行审委会的意见。但实践出真知,实践者最有发言权。设想一下,抛弃亲自参加审理案件的审判员的意见,而采纳对案情只知皮毛的审委会的意见,这是不符合情理的。笔者认为,设立审委会制度,只是为法官建设了一个推卸责任的避风港,在司法实践中其诸多弊端逐渐显现出来。
(四)政策研究室并未真正找准自己的位置
法院内设的政策研究室,顾名思义就是研究法律政策的部门。它的真正职责应是组织法官对疑难案件进行研讨,对典型案件进行总结,将从各类案件中获取的审判经验在系统内部进行推广,对法官的各项审判活动进行指导。而大家都知道,现在的政策研究室,尤其在省高院以下,其整天忙活的工作是写文章、搞信息宣传、搞一些事务性工作,真正做法律政策研究工作的却寥寥无几。政策研究室的工作性质决定了政策研究室工作人员应是从一般法官中筛选出来的精英法律人才。在现实中,许多政策研究室人员文章写作水平较高,但对法律知识却知之甚少。试想一下,这样的人不会总结出多么高水平的审判经验来,更不会有效地去指导其他审判人员的审判工作。
(五)法官在办案中受外界干预情况严重
曾几何时,社会上流传着一句“官司进了门,两边都托人。”的顺口溜。的确,从这句顺口溜中也可从一个侧面窥视到案件当事人的普遍心态。许多当事人总是认为,案子来到法院,不想办法托个朋友或同学之类的关系向办案法官打声招呼通通气,甚至送点礼物、喝顿酒,心里就总是不踏实,总认为法官不会尽力去办案。或者有的当事人别有用心,想通过找关系,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受社会大气候的不良影响,许多当事人在案件还未来法院立案之前,就已经通过各种途径向法官打了招呼,目的是等到案件到了法院后,让法官网开一面,多多照顾。等到案件到了法院,向法官说情者更是纷至沓来,不计其数,搞得法官们头昏脑胀,不知如何处置是好。有人曾经非常幽默地说,法官整天是在处理人情关系,而并不单纯是处理案件。笔者曾经私下统计过审结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不通过关系打招呼的寥寥无几。在说情者中,不乏当地人大、政协、党委、政府的官员,甚至还有法院内部的法官。法官干预法官办案,法官为当事人说情,不能不说是我国法院现行体制的悲哀。在这样的氛围中审理案件,公正与效率又如何谈起呢?
(六)法官的待遇偏低,与法院、法官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存有反差
有人说,法院如针线簸箩,是处理各类矛盾的最后一道工序。这话说得有一定的道理。法律赋予了法官享有神圣的审判权,他们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起着最后的决断作用。所以,法院、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是不可低估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的地位与待遇存有反差,许多法官工资标准太低,就连一般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薪金都不如。在我国东部地区法官的日子相对而言还比较好过,而西部地区的法官,由于受当地经济发展的状况所限,一年只发几个月工资的现象频频出现。西部地区有的法院的法官出外办案的交通工具是马或骆驼。在这样的客观环境下去工作,效率是谈不上的。在这样艰苦的条件下工作、学习,法官很容易遭受外界腐朽思想的侵蚀,很容易被糖衣炮弹击倒。因为,法官也是人,也是有血有肉需要金钱来维持工作、生活的群体。没有雄厚的物质基础作保障,他们也是寸步难行。
(七)法官与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的分工不明
法院内部除去法官之外,还有书记员、司法警察、公勤人员等。法官真正的天职就是听案、判案。书记员的任务就是庭审记录、卷宗的装订与归档等。司法警察的任务就是送达司法文书、值庭等。而在实践中,许多法院的法官往往对一起案件的工作全部包揽。从案件的立案审查到起诉书的送达,现场勘查,无论是法庭审理的记录,还是卷宗的装订、案件的最后执行。这样一来,法官在人们心目中的“居中裁判者”的形象慢慢被淡化。另外,法官的这种办案方式,往往使他们与当事人交往的机会增多,影响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因素增多。
(八)法官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大
在审判实践中,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一切案件均公开宣判。法官在公开审理的案件开庭前,张贴开庭公告。但除去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来旁听外,社会上的其他公众知晓案情的很少,来旁听案件审理的更少。造成这种情况的因素很多。法院张贴的公告只让少部分人知晓了案件的开庭时间、地点等情况,而居住在偏远农村的群众不可能看到法院的开庭公告,更不可能来旁听每一起案件的审理。有时,即使有几个对案件审理颇感兴趣的人来旁听开庭,有些法院的干警会以开庭场所紧张,案件与要求旁听的人员无关为由,拒绝他们旁听案件审理。真正在与大众联系较多的新闻媒体上得以报道的开庭实况均是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的或某些领导过问的案件,并且数量少得可怜,而一般案件的审理过程,没有步入新闻媒体的福份。在这样的环境下,一般群众对法院审理的案件知之甚少,就成为正常现象。
笔者在以上分析了我国法院现行体制存在的几点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社会上对法院现行滞后体制进行改革,找准法院与法官的真正位置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二、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一下法院与法官正确定位的对策
(一)下大气力,改革法院的人事和财政体制
将省高院的主要负责人由地方党委或人事部门推荐改由最高人民法院院党组推荐,实行省级一下法院的主要负责人由省法院党组推荐的办法。实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垂直领导与业务指导相结合,逐渐淡化地方政府对法院司法权的影响。下级法院的主要负责人应主要从上级法院的工作成绩突出的优秀人才中选拔任用,下级法院中的优秀法官任职一定期限后,如上级法院法官职位空缺,可选拔到上级法院任职,逐渐完善实施全国法院系统的人才上下流动工程。法官实行等级制度,取消原来效仿一般行政机关实行科、处级的制度。创造条件,尽快实现由国务院集中向最高院进行拨款,再由最高院根据实情向地方法院拨款,以供应法院的各项支出,保障法院正常工作的开展。以从财政角度减少或彻底避免地方政府对法院的牵制。充分发挥中央政权对地方司法审判权支配作用和主导作用,以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有机统一。
(二)紧缩进门渠道,提高引进人才的学历档次,取消相关业务庭室的设置
加大人事改革力度,将引进高素质人才作为一项重要工程来办。充分将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发动起来,与各大政法高校建立固定的联络点,选拔校内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充实法院前线。另外,从社会上将已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择优录取到法院,给他们一个充分展现自己才能的机会。注重现有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由于多方面原因,现有法官的法律理论水平参差不齐。在日常工作中,多进行培训并不定期进行考核,制定严格的奖惩制度。经考核多次不合格者,视情况予以处理。严重者,可通过合法途径将其开出法官队伍,另行任用到其他岗位。建议取消相关的庭室设置,如刑庭、民庭、行政庭等,将有审判资格的法官集中起来在法院内部设置一个审判大队。法官的审判业务不分刑、民、行政,而是实行抽签分案制。案件立案以后,由法官进行抽签,以确定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的人选。对该人选要求保密,直至案件开庭前一个小时才由工勤人员正式通知有关法官开庭的时间、地点。
(三)建议取消审委会和政策研究室,在法院内部设立法官工作指导室
从优秀的资深法官中选拔一定员额的人员充实到法官工作指导室。法官工作指导室的职责是总结法官在审判工作的先进经验,在法官中予以交流。组织法官针对疑难典型案件进行讨论。法官工作指导室没有了审委会对合议庭送交讨论的案件的决断权。法官工作指导室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对法官来说只是起指导作用,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另外,法官工作指导室对于在办案中主观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酿成错案的法官,有权按照错案追究制度严格追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四)争取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努力改善人民法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使其安心于审判工作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法官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显得重要。只有物质条件得到改善,不用为生活问题一筹莫展,法官才能抽出更多的精力去搞好审判工作,更好的为经济发展服务。建议在法院内部建立法官腐败惩治委员会。法官腐败惩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严惩腐败法官。只要发现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有违法乱纪行为,就对其毫不客气,坚决将其开出法官队伍,情节严重者将其送交司法机关严惩。做到从根源上杜绝法官腐败现象的发生。从机制中让法官们感到自身生活条件的优越,自身职业来之不易,弃之可惜,又感到腐败行为的严重性,即使出现审判中较轻微的不公行为,也将会身败名裂,在社会公众之间失去信用力。
(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实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在法院内部对各类人员进行严格分工
通过考试、测评、演讲等多种方式对法院内部已取得法官资格的人员中进行筛选,选拔优秀人员充任专职法官,专门从事审判工作。采取多种手段,选拔法官助理若干名,专门从事法官所做的核心工作以外的事情,如案件受理、庭前调解、裁判文书的撰写、案件的相关调查工作等。建议建立书记官工作委员会、司法警察工作委员会。书记官、司法警察实行单独序列,统一管理。法官和书记官制度就像医院里的医生和护士的设置模式一样,相互之间并无等级差别,亦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一种彼此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
(六)将法官审理案件的透明度放到最大,让公众有充分的机会去评案说法
各地法院与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建立固定的联系。争取将法官审理的每一件案件的庭审过程均录下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在当地新闻媒体上进行报道,使整个诉讼活动的情况家喻户晓。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法官的暗箱操作,防止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做“桌下文章”。只有这样,人民法官的威信才能提高上去,当事人对法官的无端猜疑才能越来越少,法官腐败也越来越没有了其得以滋生的土壤。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