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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加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牌子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3:24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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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加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牌子的批复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建设部


关于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加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牌子的批复


中央编办复字[2002]62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申请成立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的函》(建人教函[2002]18号)收悉。经研究并报经国务院和中央编委领导批准,同意你部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加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牌子,具体承担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拟订有关政策法规、制度办法,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控。增加司局级领导职数2名,用于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以上调整后,你部司局级领导数由45名增加为47名,内设机构总数、人员编制数不变。

此复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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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4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经2004年6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行政许可委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所属分支机构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下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

  第五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行政许可委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委托的具体事项;
  (二)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行政许可委托的时限。
  行政许可委托内容应当通过公告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签订行政许可委托书。

  第七条 委托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委托的期限内需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委托行政机关实施委托后,申请人仍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理机关。

  第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超越委托的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格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行政许可委托事项的工作制度,并负责行政许可委托事项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委托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委托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198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是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应根据人防工程数量多少,按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人防干部,负责抓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 护 管 理


  第四条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做好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随时可以投入使用。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最低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1.工程结构完好;
  2.工程内部整洁;
  3.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4.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腐烂;
  5.进出口道路畅通。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
  1.公共人防工程,凡穿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院内的,由院内所在单位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维护管理,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检查指导;与院内人防工程连通的院外工程,不属维护管理范围。
  2.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3.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程所在部门的人防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人防工程登记。各部门在京的直属单位,到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办理;各部门到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办理。办理人防工程登记,应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工程编号。

  第八条 新建人防工程,有关部门人防办公室应参与设计审查。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申请验收和登记。使用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协助该部门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的,填写《人防工事卡片》,标写人防编号;不合格的,限期由施工单位修缮补建,直至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于工程竣工的同时建立人防工程档案,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

  第十条 认真做好人防工程保密工作,妥善保管技术档案。内宾参观人防工程须经工程所在单位人防办公室同意。外宾参观人防工程,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7)5号文件规定执行,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一条 平时不使用人防工程,出人口的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必须上锁;没有防护门或防护密闭门的,必须设置管理门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二条 人防干部要经常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查和维护,汛期前后要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 工 程 保 护



  第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职责。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拉圾和便溺。
  2.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商得工程所在单位上级人防办公室同意。并由建设单位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
  3.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4. 不准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时,应提出工程改造计划,经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5.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时,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含五十平方米),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按工程的原防护等级和使用面积补建。不能补建的,应该赔偿。赔偿费交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列入人防工程费。赔偿费标准,由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工程造价商定。



第四章 平 战 结 合



  第十五条 凡属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因地制宜,最大限度地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须报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批准,并由部门人防办公室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加强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能力,做到一旦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国家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及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使用条件而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经工程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查后,从第八个月起交纳工程闲置费。工程闲置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年二元,由各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列入人防业务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和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损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按下列办法处罚:
  1.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内倾倒拉圾、便溺,或堵塞出入口、通气孔的,予以批评教育,限五日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清除。
  2.未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内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不搬出的,从第四天开始,对单位每天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改正。
  3.擅包拆改人防工程的,限期采取防护措施,并按损坏处数每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补建或赔偿,并处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部门人防办公室负责收缴罚款,被罚单位或个人应在罚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