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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6:43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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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

煤安监办〔2012〕3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的年度工作要点,现将《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上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要点

2012年煤矿安全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总要求,以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为载体,以落实责任、打非治违、瓦斯防治、整合技改、科技支撑、基础管理为主要措施,全面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实现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以煤矿安全生产的新成效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根据上述总体思路,突出抓好以下9个方面、38项重点工作:

一、严格监察监管执法,落实煤矿企业主体责任

1.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总局“两报一站”及相关媒体,大力宣传煤矿安全监察监管系统贯彻落实国务院《意见》的好做法,积极参加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为主题的第十一个安全生产月活动,及时宣传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重大活动,宣传典型经验和先进人物,努力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

2.狠抓措施落实。督促各地细化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的措施,把国务院《意见》各项要求落到实处;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对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3.强化监察监管执法。严格执行执法计划,开展“三项监察”,落实监管监察工作“十项要求”;继续推广集中、解剖、示范和异地监察等执法方法,强化对煤矿重大隐患的跟踪执法,提高执法效果。

4.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落实煤矿企业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督促煤矿企业严格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定期向监管监察部门汇报安全生产情况,切实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秩序

5.健全“打非”机制。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地方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日常执法、重点执法和跟踪执法,形成“打非”工作合力。

6.突出“打非”重点。以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关闭后又擅自生产,超层越界开采,停产整顿以及新建技改、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煤矿为重点,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7.强化“打非”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进一步落实停产整顿、从重处罚、关闭取缔、严格问责等“四个一律”措施。

三、强力推进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的治本措施,深化煤矿瓦斯防治

8.建立健全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办法》,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展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经评估不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要坚决停止生产,提请地方政府关闭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对其整合或重组。

9.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要求,督促煤矿企业进一步落实瓦斯防治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健全瓦斯防治制度,确保瓦斯综合治理措施落实到位。

10.落实煤与瓦斯突出防治措施。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执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特别是认真制定开采保护层、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突措施并严格组织实施,确保在区域性消除突出危险后再安排采掘作业,切实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

11.强力推进瓦斯抽采达标。督促煤矿企业严格执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自评估制度,把瓦斯抽采达标能力作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约束性指标,组织开展瓦斯抽采达标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实现抽、掘、采平衡。

12.强化瓦斯防治现场管理。建立瓦斯零超限管理制度,强化通风、瓦斯管理,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严格监督检查,落实瓦斯超限责任追究和停产整顿制度。

13.组织开展瓦斯等级鉴定。严格执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严格瓦斯等级鉴定程序和标准,认真做好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四、加大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提高煤矿本质安全水平

14.坚持严格准入和有序退出。停止核准新建30万吨/年以下的高瓦斯煤矿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继续淘汰落后煤矿和存在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隐患,经论证在现有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等,进一步优化煤炭产业结构。

15.规范企业兼并重组。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6号)要求,按照尽量减少开发主体的要求,督促指导参与兼并重组的各方,明确主体、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加大投入,提高防范事故能力。

16.积极推动整合技改。督促指导各地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0〕185号)精神,严格技改审批手续,按程序、按标准组织实施技改工程,从源头上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五、强化基层基础工作,提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17.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互检活动,未达标矿井要停产整顿,已达标矿井要巩固提高,实现岗位、专业和企业动态达标。

18.认真抓好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加大班组安全建设新典型、新经验的推广力度,推进煤矿企业落实班组安全建设规划,完善班组安全建设长效机制,进一步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

19.强化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健全完善煤矿安全培训体系,建立一批煤矿安全培训教育示范基地,提高全员培训、技能培训、重点岗位培训质量,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20.加强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修订《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指导推动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控制开发强度,严禁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21.监督检查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推动省市两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加强对驻地中央企业煤矿的日常监管;落实统计分析制度,定期组织交流分析,提升安全监管水平;适时组织督导调研,检查指导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22.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总结推广神华集团安全生产经验,加大对神华宁煤班组建设、淮南矿业集团瓦斯治理、广西百色小煤矿机械化等典型经验,以及山西、河南、河北和内蒙古等地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经验的推广力度,引导推动全系统学习先进经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水平提高。

六、强化专项整治,全面深化煤矿重大隐患排查治理

23.健全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严格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在中央企业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率先建立重大隐患信息管理系统,切实做到隐患排查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

24.开展煤矿重大灾害专项整治。推动地方政府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全面落实灾害防治计划和防范措施,督促煤矿企业认真抓好矿井瓦斯、水害、火灾和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防治工作,并开展专项督查,对整治效果进行评价,确保整治到位。

25.大力推行煤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推行《煤矿安全风险预控管理体系规范》,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体系,制定科学严谨的隐患排查标准,建立清晰明确的责任制度,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6.强化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牢固树立“瓦斯超限是事故,粉尘超标也是事故”新理念,建立健全煤矿职业危害申报、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服务等规章制度,组织开展煤矿职业危害专项监察,着力推进煤矿职业安全健康工作。

七、强化科技支撑作用,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27.继续深入推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健全“六大系统”建设规范、标准,组织开展规范宣讲和技术服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完成建设完善任务。

28.深入开展煤矿安全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组织好国家“十二五”规划科技支撑项目“深部及中小煤矿灾害防治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的实施工作,积极推广广西右江矿务局等企业采用雷达探水设备加强水害防治的成功做法,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29.加快示范矿井建设。建设煤矿瓦斯、水害和冲击地压防治技术示范矿井,探索不同地质条件下煤与瓦斯共采模式,发挥区域示范引导作用。

30.加快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充分发挥政策导向扶持和典型经验示范带动作用,认真落实《关于推进小型煤矿机械化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行〔2010〕178号),推动各地落实发展规划,力争年底前小型煤矿采煤机械化和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分别达到45%和70%以上。

八、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加快建设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31.继续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进一步研究制(修)订《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标准》、《煤矿班组安全建设规定》、《煤层气开采安全规程》等规章标准,出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适时启动《煤矿安全规程》的修订工作。

32.不断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继续研究制定小型煤矿机械化改造措施,出台煤矿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推动地方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的步伐;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督促煤矿企业足额提取、规范使用安全费用。

33.完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机制。选择重点地区开展督导调研,尤其对部门间协调等环节进行重点调研督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提高事故按期结案率。

34.持续加大挂牌督办、跟踪督办力度。对重大事故和非法违法、瞒报谎报较大事故挂牌督办、跟踪督办,及时向社会公告事故查处结果,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35.严肃煤矿事故查处。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和“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事故查处,严格执行事故通报、约谈、分析和跟踪督导“四项制度”,着力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九、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执法效能

36.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坚持工作重心下移,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在全系统树立良好的学习风气和研究风气,不断提高执法素质和履职能力。

37.提高监察监管效能。强化监察执法与监督指导,坚持监察执法与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技术服务相结合、与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相结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38.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断强化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执法有力的煤矿安全监察监管队伍,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更好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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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14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七八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七八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七八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现在一个瑞士法郎的含金量为0.2175926克纯金。当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化时,瑞士法郎清算帐户的差额,以及未交货和交货尚未清算的货物价款,将进行调整,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金额不变。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七八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七九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七九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至一九七九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七九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七九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十四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 润 生               巴希卡罗夫
    (签字)                (签字)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查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查工作细则(试行)

198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践经验,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是: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利;打击在押人犯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通过检察活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在看守所检察中,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
第四条 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被羁押的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第五条 检察看守所为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第六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第七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收押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第八条 检察看守所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是否立即释放下列在押人员:
(一)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
(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
(三)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法院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
(五)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 检察在押人犯变更强制措施的手续是否完备。
第二节 对羁押人犯期限的监督
第十条 检察看守所羁押人犯法的法定期限:
(一)对羁押即将到期的,是否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二)对已超期羁押的,是否及时报告检察机关;
(三)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一条 对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及时向办案单位提纠正,属于上级承办案件的在押人犯超羁押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检察院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
第三节 对执行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监督
第十二条 检察看守所接到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是否及时将罪犯交付执行。
第十三条 检察看守所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须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手续是否完备。
第十四条 检察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收押、减刑、假释、释放是否符合规定:
(一)是否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二)是否符合在看守所服刑的有关规定;
(三)对罪犯减刑、假释是否合法;
(四)服刑期满的是否依法按期释放,并发给刑满释放证。
第四节 对看守所管理教育活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检察看守所对男犯和女犯、同案犯、未决犯和已决犯是否实行分押分管。
第十六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监室和活动场所,特别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监管戒是否严密安全。提审、押解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有用人犯代行干警察(以下简称武警)对人犯使用械具、警戒、武器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九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通信、接见、财物管理等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 检察看守所组织人犯生产劳动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检察看守所对人犯的伙食标准、生活卫生、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察看守所人犯死亡是否经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作出死因鉴定,是否经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验,是否通知办案单位及其家属。
第二十三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对人犯有无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检察看守所有无扣压人犯上诉、控告、申诉材料以及打击报复控告人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武警有无对人犯及其家属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为人犯通风报信、违法传递物品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检察看守所干警有无虚报冒领、克扣囚粮或者侵吞人犯财物等行为。
第五节 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又犯罪案件。
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脱逃后在外地作案,如果新罪是在发案地发现的,由发案地处理;捕回后发现的,按案件管辖分工办理。
在检察中发现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在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需要处以刑罚的案件,应当交原办案单位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察发现未决犯在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办案单位并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直接立案侦查看守所干警、武警在看守所内发生的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
第三十条 办理看守所内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节 对申诉和控告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受理下列申诉、控告:
(一)在看守所服刑罪犯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二)在押人犯及其家属对看守所干警和武警看守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控告;
(三)上级检察院和本检察长交办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控告案件,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自行查处,也可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对确属冤错的申诉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法院提出抗诉。对无理申诉的,一般应当面驳回。
对控告属实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要求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控告不实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必须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看守所进行检察,对每个环节上发生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并提出纠正,特别是对违法收押、释放的,做到当天发现当天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纠正。
看守所检察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示报告、定期总结和处理、纠正问题的登记等制度。检察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分别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一般应当实行驻所检察。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检察,可以听取情况介绍,召开看守所干警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调阅看守所有关文件材料,列席看守所、武警中队有关看管工作会议,察看监室、人犯活动场所和警戒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在检察中可以找人犯谈话,听取人犯的反映和意见。
检察工作人员找女人犯个别谈话时,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机关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情况,交换意见。
第三十八条 检察发现看守所看管工作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应当报请检察长要求公安机关解决。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解决。
第三十九条 检察发现在押人犯喊冤或者有错拘、错捕、错判可能的,应当及时报告检察长处理。
第四十条 检察发现有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内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
第四十一条 检察发现的一般违法行为,可口头提出纠正,对严重违法的,应当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对拒不纠正的,报告上级检察院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十二条 办理看守所工作人员、武警的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前,可以会同主管部门联合调查。
第四十三条 在看守所检察中,对看守所严格依法管理教育的典型经验,可以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总结推广。
第四十四条 对看守所发生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检察机关;下列重大问题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组织反革命集团、组织越狱、劫狱;
(二)行凶杀人、放火、抢夺武器、报复、伤害看守所干警和武警、聚众闹监、集体脱逃、重大案犯脱逃的;
(三)在押人犯中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
(四)私放款决犯和已决犯、体罚虐待人犯致死致残、非法击毙人犯和强奸女犯等。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看守所检察工作的领导。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业务指导,注意总结交流经验;组织看守所检察干部进行巡回检查或者交叉检查,不断提高看守所检察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