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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1:20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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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97 号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检验检疫机构和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工作。法检商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对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向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有残损的下列进口商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
  (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
  (三)进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口商品;
  (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
  (七)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口商品;
  (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第七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自行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委托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申请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残损检验申请手续。
  第九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或者可能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向进口商品卸货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进口商品在运抵进口卸货口岸前已发现残损或者其运载工具在装运期间存在、遭遇或者出现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残损、灭失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进口商品抵达进口卸货口岸前申请,最迟应当于船舱或者集装箱的拆封、开舱、开箱前申请。
  进口商品在卸货中发现或者发生残损的,应当停止卸货并立即申请。
  第十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申请。
  第十一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保护商品及其包装物料的残损现场现状,将残损商品合理分卸分放、收集地脚,妥善保管;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或者正在发生的残损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施救措施,中止事故和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二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在办理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申请手续时,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监装监卸;
  (二)船舱或集装箱检验;
  (三)集装箱拆箱过程检验;
  (四)其他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尚未制订规范、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
  (一)散装进口的商品有残损的;
  (二)商品包装或商品外表有残损的;
  (三)承载进口商品的集装箱有破损的。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转单至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
  (一)国家规定必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二)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
  (三)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
  (四)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时,发现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者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过程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现场条件和状况,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法作出处理意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如果现场条件和状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检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检验鉴定,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残损的进口商品申请残损检验鉴定后,申请人和有关各方应当按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项目不合格的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或者实施销毁,并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并进行记录、拍照或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其现场检验人员应当随身带有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对无证从事检验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责令其离开现场并作相应的处理。
  上述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对其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鉴定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按照有关复验的规定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二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以及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贸易关系人,是指除进口商品收货人之外的进口商、代理报检企业、承运人、仓储单位、装卸单位、货运代理以及其他与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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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当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第20号》

马政秘〔2003〕35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当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
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当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三日


当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增强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障功能,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1997〕63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的部署,从2003年1月1日起,当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市级统筹。为规范市级统筹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一制度
当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市级统筹后,均执行《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马鞍山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马政〔1998〕7号)和《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马政办〔2002〕40号)等相关配套政策。
原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实行系统统筹的行业,仍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统一标准
(一)缴费费率。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现行费率,均按全部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0%执行。
职工个人费率,按本人缴费工资的7%执行,以后按规定统一调整。
自由职业者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费率为20%。
(二)缴费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月缴费工资之和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缴费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养老保险实际缴费人数不低于参保人数的90%。
(三)给付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统一按省、市规定标准计发养老金。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按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进一步规范统筹内养老金支付项目。
以后年度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范围、标准和时间按省、市规定办理。
三、统一管理
实行市级统筹后,当涂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隶属关系不变,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双重领导。
(一)基础工作管理。全市统一规范业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办事程序,统一制定相关的帐、表、卡、册,统一确定企业和职工的编码,统一指导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开发、应用和人员培训等,逐步实现市、县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二)业务管理。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县分级经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和评比奖惩办法,按年度下达考核目标任务。对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支付、清欠、扩面、基金的专款专用等情况,采取月报、季查、半年考核、全年总评的方法,严格考核、兑现奖惩。当涂县纳入市级统筹后,职工退休仍按现行规定审批;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对当涂县审批的退休事项进行检查,对不符退休政策规定的,不列入统筹支付。
(三)基金财务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周转金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专户,不得将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四)社保经办机构经费管理。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市、县社保机构分别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复核,由市、县政府批准后,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基金预算与调剂
实行市级统筹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与拨付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经办业务实行分级负责、分级核算。
实行市、县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市、县分别编制养老基金收支预算,预算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目的,以省、市下达的养老保险征缴、清欠、扩面等各项目标任务为依据。预算安排的基本要求是: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达92%以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人数不低于参保人数的90%,养老保险历年欠费清欠率达30%以上。县级财政要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上级安排的定补资金及县级财政安排的养老保险补助资金均作为收入项目列入当年预算。
实行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年度考核当涂县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县级财政对养老保险补助资金落实情况,核实当涂县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及相关情况,在当涂县完成市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目标任务、按规定执行年度预算及县级财政对养老保险补助资金落实的前提下,县级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缺口由市级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调剂补助50%。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与解决
??蔡某诉某县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纠纷案诉讼程序问题的探讨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蔡某于1986年购买位于某县东风居委会东堤2巷13号房产,1988年6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迁往广州市居住。1999年9月,第三人张某向某县建设局申办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某县建设局提供了该房原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张某、蔡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件资料,要求某县建设局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某县建设局经过审查,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于1999年9月,核发了某县东风居委会东堤2巷13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给予张某,原房屋所有权证被某县建设局收回作废存档。遂后,张某以该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贷款。2006年4月,蔡某向某县建设局申请撤销核发给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某县建设局予以拒绝,蔡某于2006年6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没有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核发给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针对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法院内部就诉讼程序的适用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本案蔡某与张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种是本案蔡某与某县建设局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处理必须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为前提,因此建议蔡某以张某作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本案裁定中止诉讼,待民事诉讼产生生效判决后再依据相关判决作出行政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对两种法律关系的分析是正确的,但基于诉讼经济性和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建议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即采取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审理本案。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有效性问题,本案为民事诉讼,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蔡某的起诉,通知蔡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是解决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是蔡某不服某县建设局房屋转移行政登记纠纷,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纠纷,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上述第三种意见无疑是不正确的。在本案中,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有效性是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问题。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有效性直接影响关系到建设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要撤销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必须要确认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无效,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法律规定,审查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效力。因此,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本案原告蔡某与张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应当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但是,当一个案件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时,究竟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审判人员在面对像上述案例的案件时往往感到无所适从。上述的第一种意见实际上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惯用的处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叉的案件的方法。事实上,这种方法是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的。
然而,第一种意见所主张的做法也存在诸多弊端,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诉讼拖沓迟延的问题。“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让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等待民事诉讼作出裁判后再恢复行政案件的审理,这种做法无疑会严重迟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若当事人不同意另行提起诉讼,应该如何处理,这也是我们必须面对解决的问题。
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第二种意见也具有可取之处。但由同一个合议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实也为难我们的法官,是否有利于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是否有利于诉讼的进行,是否有利于对纠纷的解决,有待实践的检验。但如何由同一个合议庭适用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同时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也没有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合并审理的模式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可见,第一种意见是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唯一选择。
从法治理念的角度来考虑,解决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叉审理的问题有其必要性,但需要从依法治国的理念上对两种诉讼程序进行分析。为完善我国程序法律制度,需要解决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与解决的问题,下面,就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与解决,提出我们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交叉案件的一些观点。
上述这种混合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案件我们可以简称为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
对审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程序研究必须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类型。2.不同类型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应当采取何种处理方式。3.在审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中具体的程序应该如何安排。
三、 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类型
所谓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因在法律事实相互联系,在处理上分为因果或者互为前提、相互影响的案件。近几年来,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呈逐年增长的势头,这是现代社会行政权扩张、民法与行政法相互渗透的必然结果。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民事行政争议归纳案件的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即成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当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时,法院首先要解决该抽象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其二,当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或者抗辩理由时,法院也须解决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例如,若蔡某先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而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蔡某则认为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这时,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民事侵权案件关键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成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
我们认为,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交叉案件具有以下的特点:第一、这类争议案件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是因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引起,因而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案件。不过,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民事争议变得更为复杂。第二、在这类案件审理中,行政问题具有重要地位,是民事审判的前提。不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民事诉讼程序便无法继续进行。
(二)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
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通常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它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请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诉讼形式。本文的案例即属这种情况,蔡某不服某县建设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截了当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这涉及蔡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有效性。
我们认为,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这类案件既存在行政争议,也存在民事争议,但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第二、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在内在的交叉性。第三、这类案件中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可以分开审理,但行政争议解决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前提,民事争议的解决不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先决条件。本案中,即对买卖合同有效性审查不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先决条件。
(三)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之间相互独立的案件。例如,甲单位在建房时超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范围建设围墙,影响邻居乙居住的通行。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甲予以处罚;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交叉案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对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对另一案的处理。第二、法院完全可以分开审理,分开审理时一案可不以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行政案件,我国行政审判开始起步。但当时,我国人民法院内部没有设置行政审判庭,因此,法律规定由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是由民事审判庭或者经济审判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198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有了专门的程序法规定,各级法院陆续设置了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争议案件。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依据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审理行政争议案件与民事争议案件。
虽然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开、分别按照各之的程序法规定审理案件,但在行政审判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交叉的客观现象,出现了行政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也出现了民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必须等待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如何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叉的案件,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则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这条规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解决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据。本文案例的第一种处理意见是有明文法律依据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样规定了法院可以审理行政案件中的民事争议。有些观点认为,这一条规定了可以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即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但有些观点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不等于“行政审判庭可以一并审理“,即不等于在行政审判程序中可以合并审理民事争议,只能是在法院内部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而且要有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
在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解决和协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分别进行还是合并进行,成为了理论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也成了法院内部争议、需要解决、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实质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合并附带审理,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合并审理。
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可以合并审理涉及行政争议的问题,行政诉讼中可以合并审理涉及民事争议的问题,即民事诉讼可以附带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的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确认为前提,但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却影响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这实际上就是上面所陈述的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解决的案件。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不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直接将行政行为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进行裁判。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知道对方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不利于自己民事诉讼的证据时,往往又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而出现民事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或者被确认为违法,又据此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不仅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且使当事人不断的为诉讼所累,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不好。
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直接将其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理由是,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变,因此,民事诉讼中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属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避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直接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作出裁判。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在民事诉讼中,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明显暇疵,仍不予审查而直接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则可能产生错误的裁判。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可取的。若按照第二种观点,人民法院直接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作出裁判,则可能出现与行政行为完成矛盾的结果。
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对案件裁判的影响,征求当事人是否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则应中止民事诉讼。若当事人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只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部分移送行政审判庭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还有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附带直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观点理由之一,认为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或者抗辩理由的证据形式出现,根据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其观点的理由之二,认为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尽管行政权与司法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但是,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权在一定意义上优于行政权。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介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违背了人民法院不诉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主动直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逾越,不应提倡。是否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同时有观点认为,尽管现行法律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的职能是赋予了行政审判庭而非民事审判庭,但是,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等都属于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它们行使的都是国家的司法权,相互之间并非矛盾对立关系,其内部分工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审理案件,因此,不能说民事审判庭审查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等于越权审查。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内部的分工,规定了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不同的职能,它们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程序所依据的诉讼法有所不同,作为执行法律的专门审判机关,更应当严格执行现有法律的规定,民事争议的案件由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审理,行政争议的案件由行政审判庭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在民事诉讼中涉及需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当行使法官的释明权,由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决定是否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民事审判庭应当中止民事诉讼,将当事人的请求移送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由行政审判庭对具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裁判结果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由民事审判庭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判。这样的处理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
(二)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存在民事争议,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决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对于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选择什么程序来解决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相互交叉的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条件,即使一定要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也应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分开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不仅符合行政诉讼目的,而且还能体现诉讼经济,方便审理,符合判决的确定性、严肃性原则,维护司法统一等。
随着行政管理领域扩大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变化,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从“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一法治思想出发,立法赋予行政机关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权和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权,就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司法救济。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但问题仍然在于是合并附带审理还是分开审理的问题。
认为应当合并审理的观点的理由是,一有利于简化程序,符合诉讼经济的需要。二有利于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提这种观点的人同时认为,对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同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仍然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立法并没有排斥法院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权。这类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内容紧密相关,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一并处理,具有一定的优势。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分清行政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以及行政案件和民事争议案件审理的不同,只看到法院一并审理的大前提,没有看到法院依照不同诉讼法审理案件的小前提。
认为应当分开审理的观点的理由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行使的是司法监督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作合法性审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通常只能判决撤销,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法对民事争议作出实体判决;若设立行政诉讼中同时解决民事争议,对民事争议在行政判决书中作出判决,这违背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解决民事争议只能造成程序的混乱。
对这一观点我们认为基本正确,但应该进一步细化,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规定,行政诉讼中涉及民事争议,并且民事争议的解决影响到行政争议的解决,即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前提时,法官应该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争议作出裁判后再行恢复行政诉讼,作出行政裁判。若当事人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是对民事争议部分提出审查的请求,则应先中止行政诉讼,将民事争议部分移送民事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还有观点认为,目前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能够起到行政诉讼同时解决民事争议的作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一观点也是不全面的。本文案例中第三人张某的追加,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予以追加的,这是因为某县建设局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给予张某,张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向信用社贷款。并且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对张某的权益产生影响,通知张某参加诉讼可确保张某的权益不受侵犯,并非为了解决处理行政诉讼原告人与张某之间的民事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争议的审理和判决只能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要解决的是行政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无法通过列第三人的办法来解决。可见,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不能代替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争议问题的解决。应该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行政争议的原告人,就房屋买卖契约的合同有效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由行政审判庭将民事争议部分移送民事审判庭审查,中止本案行政诉讼,等待民事争议的裁判结果作为行政诉讼裁判的依据。
五、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处理中的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