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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4:57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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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泰州市住房公积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3月12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含新职工住房补贴)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分别承办所在市(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包括户口不在本地的职工)都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核定表》,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单位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签发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核定表》,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九条 企业改制后,其原单位职工(包括退养、保养、协保等)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由改制后企业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办理转移或内部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因分立、合并或破产后,由新单位托管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和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个缴存年度内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按国家及省、市、市(区)政府有关规定的口径计算成缴存基数。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加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1998年11月30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包含新职工住房补贴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连续两年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除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困难单位外,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或清算组织视同职工的劳动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并缴存到承办银行。

第二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年7月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帐单,作为职工核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可以随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或承办银行查询本人的公积金缴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确定的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要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集中封存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转移住房公积金时,调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天内,根据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审核手续,审核批准后到承办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齐所欠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转移手续。

 

第六章 封存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又无托管单位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凭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职工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户内的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符合提取条件的,凭封存手续和相关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提取公积金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提高职工购、建、修住房的能力,切实发挥住房公积金用于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含新职工住房补贴)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分别承办所在市(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配偶或者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尚未清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时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合计不得超过按规定比例计算应由住房公积金支付的房租,其计算公式为:

提取额 =(月房租金 — 月家庭收入×10%)×交付房租月数。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及第二款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在其合法资料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超过期限不予办理。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出具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只能提取属于自己所有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夫妻一方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代理人须办理代领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必须提供下列证明: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以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付款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

(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

  第十七条 职工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明。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要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证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和近期偿还住房贷款的凭证,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0%的,提供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纳税凭证,可以按规定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出具职工死亡证明、本人身份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遗嘱,申请办理提取手续。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进行封存,待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和单位出具的《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职工本人留存的封存手续原件和提取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直接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凭身份证和经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承办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

  经审批不符合提取条件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分别承办所辖市(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四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承办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营情况;承办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应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贷款之日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或获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各项批准文件;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自筹资金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

(五)没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六)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者有偿还能力的单位、个人作为保证人。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贷款的,应当在其取得合法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逾期不予办理。申请贷款时须同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身份有效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已婚的应出示结婚证及配偶身份有效证明;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也应出示其身份有效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的有效证明;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大修私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产权交易手续和契税发票;

(四)首付款的合法、有效凭证;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六)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应当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属于借款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并用于借款人家庭居住。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住宅用房。

第十一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



第三章 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十二条 职工用于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用于购买二手房和翻建、大修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且最长的还贷期限不得超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5年。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但每户每次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购买二手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一)按照房屋总价比例确定贷款限额,购买新建普通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总价的70%;购买二手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成交价的60%(如管理中心认为成交价明显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房屋修、建工程造价的60%;

(二)按照最近一年内职工每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平均数额确定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

可贷额度=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12×贷款期限×2+共同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12×贷款期限×2。

第十四条 职工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额标准计算确定。申请贷款金额不超过规定限额的,一般以申请贷款金额作为实际贷款金额;申请贷款金额超过其中一项限额的,以较低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对一年期以上的贷款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的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不予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并填写贷款申请表,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报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审批。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定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论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持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手续,到承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承办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办理公证等相关手续。

借款人手续完备,由承办银行将所贷款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存款帐户;办理二手房贷款的,将资金划转到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认可的代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或借款人信用卡帐户或储蓄卡上;职工自建、大修住房贷款的,承办银行可将资金直接划转到借款人信用卡帐户或储蓄卡上。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应自使用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偿还贷款本息的方法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办理还款手续:

(一)借款人每月按合同约定持现金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还款;

(二)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授权承办银行每月从借款人的信用卡等结算工具上扣划。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逾期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承办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由保证方代为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在贷款期内需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须向承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承办银行同意后,可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但还贷金额不得少于合同约定月还款额的六倍。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可以还清职工住房公积金剩余贷款本息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清偿剩余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在偿还公积金贷款余额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方可继承或取得借款人的财产。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抵押、质押或双重保证的担保方式。抵押主要是以现购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质押只限于国债和银行定期存单;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必须经过管理中心认可。

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采用抵押或质押的担保方式,同时还必须提供第三人保证。

(一)借款人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须与承办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放款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交承办银行执管。抵押物需估价的,由具有评估资质并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机构进行评估,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60%(不含装修价值)。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借款人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必须由承办银行认可的房产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

(二)借款人以有价证券(国债、银行定期存单)作为质押,须提供承办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与承办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付承办银行执管。有价证券的质押率由管理中心确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七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公民、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价值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重新设定保证或重新抵押(质押)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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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11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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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11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监〔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纠风办、监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纠风办、监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务局、审计局、新闻出版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认真贯彻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继续深化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就2011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实施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2011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着眼教育公平,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积极推进源头治理,为教育改革发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条件。
  二、主要任务
  (一)以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和中职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为重点,加强对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格落实政府对教育的投入和保障责任,把教育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继续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逐步提高经费保障水平,规范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各级学校主管部门和有关中职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确保学生资助信息真实可靠;严格落实中职教育收费、资助和免收学费等政策规定,未经批准,中职教育不得收取除学费、住宿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加强对涉及教育事业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中职助学金、免学费资金等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推进审计结果公开。
  (二)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严禁在义务教育阶段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各种费用。各地要认真落实《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09〕7号)、《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教基一〔2010〕1号)和《教育部关于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10〕 6号)要求,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试就近入学原则,切实履行省级政府统筹职责,强化以县(区)为主管理,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努力缓解择校矛盾。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在2011年上半年制订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的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报教育部备案。切实规范义务教育阶段招生和收费行为,严禁捐资助学与录取学生挂钩,严禁向学生收取与入学挂钩的任何费用。学校接受的正常捐赠收入要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严禁举办与招生入学挂钩的“占坑班”(通过参加培训获得入学便利)。
  (三)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管。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的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各地根据实际研究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加强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完善备案程序,加强分类管理。幼儿园收费要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所)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严禁违规以开办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实验班等为名向家长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
  (四)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和家长经济负担。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教辅材料出版、印制、发行等环节的监管,继续开展对盗版教辅材料专项整治工作,坚决打击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行为,切实提高中小学教辅材料编印质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教辅材料选用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部门)任何人不得强迫学校订购教辅材料。严格规范教辅材料价格。修改完善《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
  (五)巩固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清理成果,加大公办普通高中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力度。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的政策规定,切实完成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坚决禁止和纠正假清理、走过场的问题。严格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纠正国家机构、有关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和非闲置性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纠正民办学校的公办教师双重身份情况,教师在民办和公办学校之间流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履行相关手续。对至今清理规范工作尚未完成的学校,或仍未达到民办学校标准要求的学校,2011年春季开学一律执行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政策。制定公办普通高中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指导意见,加大对公办普通高中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的政策指导和推进力度。各地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明确清理规范的目标、时限和具体办法,2011年要取得明显进展和成效, 2012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完成普通高中改制学校的清理规范工作。坚决纠正以改制为名的乱收费行为。
  (六)严格执行并逐步调整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继续严格执行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每个学校招收择校生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本校当年招收高中学生计划数(不包括择校生数)的30%。各地要加大政府投入,完善高中经费保障机制,抓紧制订并落实生均拨款标准,积极化解学校债务。从2012年秋季开始,以学校为单位将招收择校生比例降到20%。各地要研究制定加大高中教育政府投入,逐步取消“三限”收费的措施和办法。研究在一定时期内取消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
  (七)继续实行高校招生“阳光工程”,严禁高等学校以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开办软件学院、中外合作办学等名义违规收费。进一步扩大招生信息公开范围,丰富公开内容,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形式,加强招生信息管理与服务平台建设,对考生资格、录取信息、学费标准等及时进行公示。严格规范高校体育、艺术专业招生和成人教育及自学考试收费行为,严禁超标准或自立项目乱收费。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加强高校研究生收费管理,严禁向计划内研究生收取学费。加强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按管理权限经批准的中外合作项目,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高校所在地省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坚决取缔越权审批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中外合作项目,切实纠正以中外合作办学名义乱收费的行为。要加强高校示范性软件学院项目和收费的监管,坚决纠正违规审批和乱收费行为。民办高校(包括独立学院)要严格按照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规范收费,并对各项收费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严禁高校冒用学历教育名义在录取体制外违规招生并收费,严禁高校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
  三、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厅(局)际联席会议的作用。随着治理工作的不断深入,治理工作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更加复杂,治理任务更加艰巨和繁重。地方各级治理教育乱收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理顺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能作用,认真落实工作责任,积极组织协调,密切配合支持,形成治理工作合力。对所确定的年度治理任务和各项工作,要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安排部署,确保全年治理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二)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积极推进源头治理工作。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教育收费权限管理的有关规定,坚决纠正越权设立收费项目和违规制定收费标准的问题。继续稳定各级各类公办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要按照国家要求,抓紧制订完善本省(区、市)中小学和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的具体规定,切实规范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行为,禁止通过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侵害学生利益。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教育乱收费问题,要结合实际,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努力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行为的发生,努力构建治理教育乱收费长效机制。
  (三)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充分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各地要结合年度治理工作任务,制订宣传和培训工作计划,列出工作时间表,深入开展层次不同、形式多样的宣传和培训活动。要全面系统的宣传国家教育收费政策,客观反映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进展和成效。要对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有计划地安排培训,提高政策理解力和执行力。要采取有效形式,对教育收费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大力宣传治理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努力营造治理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
  (四)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教育乱收费行为。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把监督检查工作与行风建设、队伍建设、师德师风建设结合起来,坚持经常性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坚决纠正存在的问题。要继续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和督查工作,对群众举报和检查发现的乱收费的问题坚决严肃查处,对顶风违纪、情节恶劣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不但要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充分发挥案件查处的警示和震慑作用。
  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将适时通报2010年专项督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并继续组织对部分省(区、市)治理工作开展专项督查。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肖文


  在公诉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因此对于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就显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认,新刑诉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的丰富,不起诉制度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以下一些问题是完善不起诉制度需要注意的:
  (一)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
  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我们研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会发现,这六种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为本身的性质不予追究的原因各异。第一种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当然的,后五种情形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规定。这样,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某种特殊犯罪行为,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中不含这两种情形。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应增加“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弥补立法上的漏洞。
  (二)司法机关进行复议和申诉
  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不难看出,刑诉法只是这样原则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复查申诉,比较笼统和粗疏,至于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时具体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检察机关应当遵守的期限,对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后的答复方式和要求均未作细致规定,这样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正确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建议有关细则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与此相应,新刑诉法也只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那么,公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提出复议、复核也应有合理的期限,对此应予明确,这里的问题与上面的差不多。刑诉法对此应规定的具体细致,这样才使不起诉制度更加完善和易于操作。
  (三)建立不起诉的公开审查制度
  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也有的地方称“不起诉听证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以一定形式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的一种工作制度。从现实的情况看,有两点因素使检察机关有必要实行这项改革:一是社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自身还缺乏监督;二是人民群众对公正的要求比较高。具体到公诉工作中,由于公诉干警的总体素质还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要求,执法水平还不够高,在工作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还难以避免,询私舞弊等违法办案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不采取一定措施促进公诉工作的公正,就难以提高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度,从长远看不利于检察事业的发展。不起诉是公诉干警违法违纪的主要环节。增进不起诉工作的公开程度,有利于保障公诉环节的司法公正,防止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而不起诉公开审查主要是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可见,不起诉公开审查正是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一项具体措施,并没有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也没有改变法定的办案程序或者引起检察职权的增减或变更,符合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原则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州组织召开了有十一个省市检察院起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观摩暨调研会。从会上有关单位介绍的情况看,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形式不尽统一,虽然切实贯彻了公开原则,但大多采取了比较复杂的程序。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具体形式应当允许各地探索,但要坚持合法原则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为此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第一、不起诉公开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不起诉公开审查的方式,应当与这一目的相适应。第二、对适用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原则上只适用于当事人对不起诉处理有争议或者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社会关注的案件。从诉讼经济出发,没有必要对所有不起诉案件都实行听证。在决定不起诉公开审查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对不起诉有争议,可以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但是社会各界对该案比较关注,为了争取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也进行公开审查。除这些情况以外,一般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后迁行决定不起诉,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从不起诉的性质看,对拟作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案件的不宜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证据有缺陷,检察机关将来还有再起诉的可能,进行公开审查将可能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证据存在的缺陷,影响未来可能的侦查和起诉工作。对拟作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一般可以不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而且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如果被害人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也可以进行公开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不公开审查的案件,不能进行公开审查。也就是说,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审查程序和内容不便公开,只将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不宜进行公开审查。第三、公开审查应当采取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对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时,要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人员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等人士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程序上主要是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出示证据,不进行辩论,不能采取类似庭审的程序。第四、对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公开审查后,应当制作不起诉公开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存在的主要分岐,并提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参考。至于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是否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一般认为,不起诉公开审查在试点阶段不宜采取强制的形式,毕竟法律对不起诉公开审查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能不理解甚至不愿意参加,如果强制当事人参加,反而会影响公开审查的社会效果,因此,在不起诉公开审查前,原则上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如发展成熟,可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固定下来,以后再纳入法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