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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56:49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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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附英文)

1988年4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鼓励和促进加工贸易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海关特准专为生产出口产品进行保税加工的企业为加工贸易保税工厂(以下简称保税工厂)。
第三条 保税工厂进口的货物属海关保税货物,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出口之日止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出售、转让、调换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 凡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统称经营加工单位),均可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建立保税工厂。
第五条 建立保税工厂,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专门加工、制造出口产品的设施;
2.拥有专门贮存、堆放进口货物和出口成品的仓库;
3.建立专门记录出口产品生产、销售、库存等情况的帐册;
4.有专人管理保税货物、仓库和帐册。
具备上述条件的经营加工单位,经提交《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申请书》向海关申请,经海关实地勘查批准后,发给《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登记证书》,并在核发的登记手册上加盖加工贸易保税工厂戳记,始准进行保税加工。
第六条 保税工厂为外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和加工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数量合理的化学物品(以下简称料、件),准予缓办进口纳税手续,按实际加工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关税及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保税工厂进口的料、件的登记备案和核销,按对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保税工厂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时,由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专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工厂货物”戳记,随附有关单证和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向进出境地海关报关。经海关审核后,将其中一份寄送主管海关,另一份由海关签印后,退回申报人交保税工厂留存备查。
第九条 有关经营加工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季度进口的原材料储存保管、使用加工、加工成品库存和成品出口以及特准内销等情况,列表报送主管海关核查。
保税工厂如将进口料、件同国产原材料混合加工时,必须如实向海关报明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关员驻厂或随时派遣关员对保税工厂的料、件、成品的库存、出口情况和单据、帐册等进行监督检查,保税工厂应按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和食宿方便。
如保税工厂要求海关派员到工厂办理验放手续,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照章交纳规费。
第十一条 保税工厂在失去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时或者有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海关可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证书,并对其发生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Administrative Rules of the Custom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China Concerning the Bonded Factory of Processing Trade

(Promulgated by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pril 6, 1988)

Whole Doc.
Article 1
The present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meet the need of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encourage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processing tr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Enterprises specially permitted by the Customs to conduct the bonded
processing for producing export products are the bonded factories of
processing trad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onded factory).
Article 3
The goods imported by the bonded factory are the bonded goods of the
Customs and shall be under the Customs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from the
date of import to the date of total export and shall not be sold,
transferred, exchanged and shifted to other uses without the permission of
the Customs.
Article 4
The enterprises which have the right to conduct the import and export
businesses with the permission of the State or the export-production
enterprises with the legal personalities to conduct the businesses of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for re-expor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cessing unit), may apply to the local competent
Customs for setting up the bonded factories.
Article 5
Setting up the bonded factory shall have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Having special facilities for processing and manufacturing export
products;
2. Having warehouse specially for storing and piling up imported
goods and export products;
3. Establishing account books specially for recording the production,
sale, storage and other matters;
4. Having full-time persons for managing the bonded goods, warehouse
and account books;
The processing unit having the above conditions shall submit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bonded Factory of Processing Trade" and apply to the
Customs. After on-the-spot investig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Customs, th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Bonded Factory of Processing Trade" shall be
issued and given with the stamp of the bonded factory of processing trade
on it, and then the bonded processing shall be permitted.
Article 6
The raw materials, materials, components, spareparts, set elements,
supplementary materials, packaging materials and chemicals of appropriate
dosage consumed in the direct processing procedu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imported by the bonded factory to
process, assemble products and manufacture export products for foreign
businessmen shall be permitted to postpone the formalities of import duty
and be exempted from the Customs duties, product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amount
of the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consumed in processing export
products.
Article 7
The registration on file and conciliation after verification of the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of the bonded factory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ules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Article 8
When the bonded factory imports the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or
exports products, the operator or his agent shall fill in special
declarat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in quadruplicate with the stamps of
"The Goods of the Bonded Factory" on the right above of each copy, and
together with relevant documents and the registration manual of processing
imported materials and buyer-supplied materials and declare to the Customs
at which the goods will enter or leave the territory. After examination by
the Customs, one copy of the declaration certificates shall be sent to the
competent Customs, and another copy together with the stamp of the Customs
shall be returned to the declarer for the bonded factory's records.
Article 9
The relevant processing unit shall list storage and processing of
imported materials, storage and export of products and domestic sales of
products under special permission of last quarter into forms and report
before 15th of the first month of each quarter to the competent Customs
for verification.
In case the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will be mixed with
domestic materials for processing, the bonded factory shall report
accurately to the Customs the ratio and quantity of consumed imported
materials and components.
Article 10
When considering necessary, the Customs may sent Customs officer to
station in the bonded factory or send Customs officer at any time to
supervise and check the storage and export of the materials, components
and products and documents and account books. The bonded factory shall
render office and necessary convenience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When the bonded factory requests the Customs officer to come to the
factory to accomplish formalities of examination and release, the factory
shall apply to the Customs in charge and pay fees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Article 11
When the bonded factory is out of the Customs'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r has conducts violating the Customs regulations, the Customs can
at any time revoke his certificate of the bonded factory, and deal with
the conducts violating the Customs regul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2
The present Rules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May 1, 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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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基本权利/法理学
内容提要: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存在着形式和实质上的区别。形式上的区别表现为解释客体和解释者的积极性程度不同;实质上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宪法文字文本中探求制宪者的意图,后者着重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产生这些区别的外部原因主要是二战后对基本人权保护的重视和强化;内部原因则是二十世纪初以来法理学的新发展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解释方法的变革。


从本体论而言,宪法解释是一种表达“宪法之意义”的实践活动,就此而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和现代宪法解释方法有一些共同之处,如它们都是以宪法规范为解释的出发点;释宪者的解释结论都不得与宪法规范相冲突。从实践论来观察,宪法解释受到社会、政治和经济、文化乃至道德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特定情形下采取何种解释方法更大程度上取决于释宪者受何种法哲学观的指导,出现了诸如追求宪法的客观意涵、抑或探询宪法的精神与价值等各种主张和观点,并由此导致释宪者采取不同的宪法解释方法。根据释宪者所采取的释宪方法的变化,可以将宪法解释方法分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1]本文通过论述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和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区别,剖析导致这些区别的原因,旨在揭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法理根源。
一、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的区别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二者解释客体不同,二是积极性程度表现上的差异。
(一)解释客体上的区别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受19世纪概念法学的影响,尤其受到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的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极大影响。值此之故,从形式上来看,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主要局限于对宪法条文的语词本身进行解释,因为当时人们普遍认为宪法解释就是为了探求制宪者的意图为何?而制宪者意图是通过表现为法律语言的文字这一媒介来传达的,这就需要通过对制宪者所制定出来的宪法语词进行解释。
而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则不局限于对宪法语词本身的解释,现代宪法解释更多地是探求宪法语词在新的时代、新的环境之下的内涵和意义为何?现代宪法解释除了考察宪法语词本身的含义之外,在很多情形下还要考察当下社会、经济和文化以及当下人们的一般性共识是什么?因此,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相比,在形式上更加多样化,具有更强的灵活性。
萨维尼认为,法律解释是将内含于法律中的思想予以再现,并在其早期作品《法学方法论》中强调,实在法必须排除所有的恣意专断,必须是完全客观的,它独立于所有个人信念之上;法官唯一能做的就是对它的纯逻辑解释,解释意味着重建法律的内涵,法官要设想历史上的立法者的立场,进而作出判决,而不能作任何修饰法律的工作,即使是改善有缺陷的法律也不行,因为那是立法者的职务。 [2]在这种观念影响下,法律解释就被认为仅仅是寻求法律语词的含义,为此而进行的逻辑推演只是为了获得立法者所表达的语词的意义为何,认为只要弄清楚法律语词的概念就能获得法律的含义,因此,法律解释仅仅是一种对法律所使用的概念的解释,也就是说,只要一个识字的人拥有一本字典就能胜任法律解释工作,此即所谓“概念法学”的精髓所在。
受这种法学方法的影响和指导,传统宪法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是直接对作为制宪者思维媒介的法律文字进行解释。其他解释方法如原旨主义解释方法则是通过对制宪者意图的探求来获得宪法文字的含义,那不过是以考察制宪者意图来作为获得宪法语词含义的途径而已;历史解释方法力图从宪法规定时的语境来确定宪法规范的内容,这实际上就是以制宪时的语境来判断制宪者所表达的宪法文字的含义;而目的解释方法是以制宪者的目的作为确定宪法文字含义的一种路径,探求制宪者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确定宪法文字的含义。总之,各种传统解释方法都服务于查明宪法中作为制宪者思维媒介的文字的含义为何这一单纯目标,宪法文本的文字成了一切解释方法的起点和终点。尽管也存在着关于宪法解释方法的争论,但那些争论只不过是关于以何种具体的手段去获得宪法文字的含义的争论,争论各方在追求宪法语词文字的含义这一点上并没有什么异议。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可以统称为定义模式的解释方法,由于20世纪初以前的法学受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的影响,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反映出来的特征就是定义模式(defining mode),[3]也就是解释者通过对宪法中的词语下定义的方式来阐明宪法条文的含义。
二十世纪初以来的现代宪法解释虽然也要探求宪法文本的含义,但这时释宪者所解释的“宪法文本”已经不再仅仅限于作为制宪者思维媒介的文字文本。现代宪法解释的实践告诉我们,通过宪法的文字文本进行解释不过是探求宪法含义的手段之一而已,除此而外,宪法的含义还可通过其他手段获得,自二十世纪初以来的大量宪法解释案例证明了这一点。现代宪法解释形式上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它超越了传统宪法解释以宪法的文字为唯一解释客体的限制,将解释的客体扩展到宪政秩序和宪法价值所要求的各种因素,包括除宪法的文本文字之外的其他方面。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不再是僵化的逻辑操作、死扣字眼,不再单纯地、按图索翼似地追寻既有的文字含义。解释者认识到人类文字在表达人类思维方面的局限性,法规的语词往往不能完整或准确地反映该法规制定者的意图和目的,当立法者试图用简洁但却一般的术语表达其思想时,那些在过去曾属于整个意图范围中的情形,在当今则几乎被完全切割出去了。 [4]因此加达默尔说“没有一种人类的语词能够以完善的方法表达我们的精神”。 [5]
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不再像传统宪法解释方法那样仅仅囿于对宪法语词本身进行解释,解释者已经将其视域扩展到宪法的文字文本之外。在符合宪法价值秩序和宪政精神的前提下,现代宪法解释者可以考虑诸如政治的、经济的和文化等的各种因素;在复杂而又多变的社会环境中,注意协调历史与现实、价值与事实、规范与存在等诸多关系。事实上,现代宪法解释者已经不再仅仅是执行解释宪法文字文本的任务,他们实际上充当着宪法价值秩序的维护者的角色,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他们不仅仅是在“解释”宪法,而且在“阐释”宪法。 [6]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的上述区别是由现代宪法解释者的角色和解释任务达成的。
(二)积极性程度上的区别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在形式上的区别还在于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积极性程度不同。相比较而言,由于在新的历史时期释宪者角色的转变和解释任务的需要,现代宪法解释者表现得比传统宪法解释者更为积极。由于受到观念的限制,传统宪法解释的主要任务是探索宪法文字文本自身的含义,解释者只能在制宪者表达出来的宪法语词中被动地寻找字义,他们所采用的解释方法都从属于这一目标,这就决定了解释者及其采用的解释方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
现代宪法解释由于不再局限于对宪法文字文本自身的概念性说明,解释者主动地从单纯的宪法文字文本中走出来,在更为宽广的场境中将其视域扩展到与解释相关的其他领域。解释者可以根据新的社会情势乃至公众意识,从宪法的抽象规定中推导出某种适合当下需要的原则,再将这种推导出来的“宪法原则”适用于特定的具体案件之中,从而在可欲的正当性前提下实现宪法文字文本与社会文本的融合。这样的解释方法对于传统宪法解释来说是背经叛道的,然而在现代宪法解释者看来这却是天经地义的,是实现宪法价值和精神、维护宪政秩序所必须的。因此,在摆脱了法律形式主义的束缚和抛弃了概念法学的羁绊之后,在“法律的自由发现”观念的影响下,现代宪法解释者已经不再像传统宪法解释者那样消极被动了,他们所采取的解释方法无不显示了一种积极主动的性质,尽管在特定情形下对采取某种具体方法上可能意见不一致。
二、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在实质上的区别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前述形式上的区别决定了二者在实质上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差异。形式决定内容,传统宪法解释方法那种以宪法文字文本为中心的定义解释模式,决定了其解释方法实质上就是为了追求制宪者的意图。由于传统解释方法完全服膺于实在法,解释者只能客观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文字从事逻辑性的解释,这要求解释者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进行“想象性重构”,以获得立法者通过相关法律文字所传达的意涵。这种方法导致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实质目标即是获得制宪者的意图,释宪者的一切行为都是围绕探求制宪者在宪法文字文本中传达的真实意思。
这种解释方法是实证主义法学方法在宪法解释领域的表现。奥地利学者尤根·埃利希认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就是承认法律秩序的无欠缺性,法官的工作仅限于逻辑操作,而没有政策性的、评价性的东西;又加上法官作为国家官僚地位的日益增强,他们被置于一种来自社会的不恰当的非难或称赞的地位,从而使司法的无社会性达到了顶点。”他所说的对法官“不恰当的非难或称赞”是指机械地、死板地固守原有法律的做法,“无社会性”是指无视社会实际情况的变化。 [7]这说明了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完全以制宪者意图为归依,而不顾及已然变化的社会现实情况,把体现制宪者意图的文字奉为唯一至上的、不可违背的圭臬,并机械地把制宪者当初的意图适用于现实情境之中。
德国学者尼伯代(Hans Carl Nipperdey)认为,“由于宪法是其颁布时社会生活的一面‘镜子’,所以,其制定有其历史之背景,但是,宪法之解释必须随时代而进展,不必拘泥于其立宪之看法。” [8]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由于摆脱了法律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的羁绊与束缚,解释者将他们的视域扩展到宪法文字文本之外,他们希望不受制于制宪者意图,以便能够探索和获取宪法含义的真谛所在。此时的宪法解释已经不再仅仅是对宪法文字文本的解释,解释者不再单纯地充当被动解释者的角色,他们还可以在宪法文字的空隙间从事积极的“立法”。这一现象在司法审查的事实中反映出来,“传统的司法审查——局限于实施一部睿智的宪法所发布的明确命令——代表了司法克制主义的一方,而现代司法审查——在包含笼统模糊原则的宪法所留下的“缝隙”间进行司法立法——代表了司法能动主义的一方。” [9]现代宪法解释这种自由的解释方法已经逾越了宪法文字文本,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完全不受宪法的束缚。因为这种创造性的活动仍然受到那些具有终极美学意义的基本价值的约束,这种对真、善、美的终极关怀,会促使解释者斟酌某项决定可能对当事人或人性所造成的各种影响。 [10]
诚如美国法学家沃尔夫所言,现代宪法解释的主要任务并不是探究宪法用语的含义,而是注重将那些比较概括的含义用于具体案件,法官在每个案件中得评价所主张之权利的重要性,以及可以侵害这种权利的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及其是否构成侵害该权利的正当理由。 [11] 此言表明了现代宪法解释在放弃了传统上从宪法用语去探求制宪者意图之后,解释的任务转变为着重实际地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这是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实质性区别的关键之处。
现代宪法解释者从通过各种途径去单纯地探求宪法文字文本的含义的樊篱中逃逸出来,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恣意妄为,因为这种逃逸只是从以前那种刻板的、狭小的固定疆域走向了一个较为宽阔的、可以自由活动的空间,但这个空间仍然是有边界的,这个边界由宪法的价值和精神以及宪政秩序构成。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根植于多元社会观点之上的法哲学坚持认为,人是一个个体,保护个人的权利是社会的基本任务,” [12]宪法本身就是为了执行这个任务而产生和存在的,宪法解释者在解释宪法的时候自然就应当以完成这一任务为使命,为此,他们所采用的解释方法就必须服务于、从属于这个最初的、也是最终的任务——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终极关怀。
事实上,从德国和美国的典型宪法解释案例中,我们可以观察到这一发展趋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德国基本法中引出了一系列的基本权利功能,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宪法的严格解释,实际上这已经大大超越了当初制宪者的意图范围之列;且其对德国基本法的解释所得出的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已经成为立法、司法和行政的行动基础,在具体案件中所导出的新的基本权利通过拘束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有力地保护着公民的宪法权利,其司法造法的性质显现无余。
美国联邦法院自20世纪30年代后期开始形成了司法审查的“双重标准”,放松对经济领域的司法审查,采用“基本合理”的标准,对立法决定予以最大程度的尊重,转而强化了对非经济领域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关涉基本权利的立法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还利用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将原来只针对联邦政府的《权利法案》解释为同时还可针对各州政府。这些转变不仅加强了对既有基本权利的保障,而且根据实体正当程序理论创设了一系列新的基本权利,如隐私权。这些现象反映了现代宪法解释方法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实质性区别所在,并且这种区别将是以后宪法解释发展的趋势。
三、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外部原因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上述区别,不是由解释者随意选择的结果。固然不能排除释宪者本身的法哲学观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但追根究底,是什么原因使释宪者产生这样的世界观呢?这就涉及到认识产生的根源问题,本文不能对这一深奥的哲学问题进行研究——这远远超出了本人的学力、也并非本文的研究范围。本文认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之所以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其外部原因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基本人权保护的重视和强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深刻影响,它在带给人类悲惨和深重灾难的同时,作为一种反面教材,它也给了人类极大的教训。它促使人们警醒和反思:国家权力的存在究竟是为了什么?如何避免人类尊严和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尤其是避免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二战结束后,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强化了对基本人权的重视和保护。
作为二战策源地和战败国的德国,在战后对上述问题尤其有更为深刻的认识和反省。这种反省首先反映在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之中,1949年5月23日公布的德国《基本法》的第1条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 [13]1946年11月3日公布的日本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民享受的一切基本人权不得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和将来赋予国民。”第13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 [14]
1951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反映了二战后国家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被告是纳粹党人的中级官员,1945年3月被任命为“与失败主义进行斗争并提高抵抗意志”的特别专员。他从情报中了解到原告及其丈夫在自己家中藏了一个有半犹太血统的妇女,以保护她不给盖世太保(纳粹党秘密国家警察)逮捕。同时原告及其丈夫还正在为盟国军队(即英美军队)准备纳粹党员名单。被告迅速逮捕了原告及其丈夫,在原告的丈夫企图逃跑时,被告开枪将其击毙。但第二天被告作证说原告丈夫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这一案件中的一个法理学上的问题是:被告能否以执行国社党命令而逃避自己罪责?法院否认以执行1945年3月国社党紧急命令作为辩解的合法性。该命令规定德国所有武装人员有不经审讯击毙逃跑者的义务。法院特别支持拉德布鲁赫的这一观点:一个完全否认平等原则的实在法丧失了法律性质。法院还否认了有些国社党法学家的一个观点:希特勒的任何有关法律宣告都可以被认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法律界成员的自甘堕落以献媚于一个专制者,从法治观点来看,这种观点是不值一驳的。” [15]
在完成权利“保护神”角色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过程之中,法律解释者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各种恰当的解释方法。而在具体境况下究竟采用何种解释方法的问题,不是一个纯粹方法论的问题,而是一种有关价值的理性判断技艺。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观点,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像其他作品一样,只有从它的理念出发才可被理解,一个无视人类作品价值的思考是不可能成立的,因此对任何一个法律现象的无视价值的思考也都是不能成立的,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可能被理解。 [16] 这种由法的价值性而导出的对解释者解释方法的影响从上述案例中反映出来,这个案件既反映了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判断技艺,更重要的是,这种技艺的运用在一个侧面反映了二战后对人权保障的强化和重视。
各国除了在宪法文本的规定中强化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之外,而且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也出现了一种新趋势——将国际公约作为国内宪法解释的依据。这种现象反映了二战后对基本人权的重视,这种变化自然会影响到宪法解释。首先,实施宪法解释职权的释宪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之一,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逃脱不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职责和义务,尽可能地保护基本权利不仅是其释宪活动的出发点,也是其释宪活动的落脚点。其次,释宪者保护基本权利的职责和义务是通过各种具体的宪法解释方法来实现的,而无论是司法部门、立法部门还是其他专门机构作为释宪者,它们都不能直接地实现宪法所保护基本权利,只能在宪法基本权利的享有者在实现其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疑问或纠纷时,以最终解释者的身份出面予以澄清或作出权威性决断,从而完成基本权利“保护神”角色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释宪者的行为受到宪法的精髓即保障基本人权这一理念的指引。
正是因为对基本人权保护的强化和重视,释宪者就不能再囿于传统的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仅仅通过探求制宪者的意图等途径去获得宪法文字文本的意义,而是要探求和实现宪法的意思——宪法的价值和精神,即保障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这就必然要求释宪者放弃单纯围绕宪法语词的解释方法,因为无论以制宪时的语词含义、还是以释宪时的语词含义进行解释,都会遭受语词含义的历时和共时变化的困扰。战后对基本权利保护的重视和强化,不仅为摆脱这一困扰提供了契机,为走出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困境指引了方向,而且也是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现代宪法解释方法的内部原因
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既有前述二战后对基本人权保障的重视这一外部原因, 同时还是法学内部法理学的新发展促成的结果。
(一)内部原因之一:法理学的新发展
众所周知,在整个19世纪,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学中占支配地位,实证主义法学那种强调完全按照应然的法律规则进行逻辑推理以维持法律秩序稳定性的方法,到了20世纪已经不合时宜了。20世纪社会发展的需要导致了社会学法学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占重要地位的新兴法学流派,同时,传统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也对各自的立场进行了修正。法理学的变革对于法律解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传统法理学影响下所形成的法律解释方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逐渐产生了动摇,他们更愿意去采取一些既符合当前社会现实、又能有效解决眼前实际问题的新的解释方法。现代宪法解释方法区别于传统宪法解释方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现的。
1.传统法理学
19世纪实证主义法学的核心观点就是,主张对法律采取一种实证的和客观的态度,在这种观念指导下,法律解释就是从逻辑上澄清思想,“通过辩识法律概念并将它们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份来阐明法律的概念”。 [17]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奠基人约翰·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认为,“法理学的对象,是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亦即我们径直而且严格地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或者,是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法。” [18]他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对从实在法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予以阐释,并指出,一般法理学的目的便是阐明法律概念结构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他所说的“一般法理学”是阐明不同法律制度所共有的一些原则、概念和特点,通过对法律制度的分析,能够获得这样的认识:那些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制度,由于具有完善性和成熟性,从而也就富有卓越的指导意义,这就要求对诸如权利、义务等主要法律术语进行解释。 [19]凯尔森在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二元论的基础上,认为法与正义不同,法指的是实在法,法研究的是实在法的概念。 [20]根据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乃是那些“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能确定某些行为合法或非法的”规范。 [21]因此法律实证主义者关注的是对法律术语的分析和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 [22]
实证主义力图将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并把学术工作限制在分析“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法律实证主义具有实证主义一样的特点,都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作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辩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
2.现代法理学
随着历史的车轮辗入20世纪,传统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进路显得与新的时代脉搏不合拍了。由于劳资关系、环境和失业等大量社会矛盾和冲突不断涌现,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去缓解这些危机,于是政府改变了其传统的“守夜人”角色,转而采取积极的干预政策。这些干预行为需要按照相应的法律制度去实施,以保证干预政策的有效性。在这种背景之下,传统实证主义法学不能满足日益变化着的社会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法律社会学应运而生,并日益发展成为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学流派。
在经历一个世纪的衰落之后,自然法学说在20世纪初开始复兴,并在二战后在西方国家流行起来。 20世纪复兴的自然法学不再像古典自然法那样坚持抽象的道德原则和价值观,而是表现出一种实证主义的倾向,如鲁道夫·施塔姆勒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的观点。 [23] 富勒在与哈特论战的过程中,提出了“程序自然法”的观点, [24]反映了20世纪的新自然法学向法律实证主义的让步。
二大战后形成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同于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特征之一就是,它放弃了旧分析法学试图把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于注解法律观念和法律概念的做法,以及与此相应的方法论上的排他性,承认社会学和自然科学的方法的某些合理性,并把这些方法或多或少地运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 [25]哈特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理论, [26]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标志着二战后法律实证主义“退却的第一个重要的一步”。 [27]
20世纪法理学的上述新发展表明,法理学不是抽象学问,它有其具体的研究对象,同时还具有实际的社会意义。“作为一门科学,法学对法律的价值、概念和事实这三种因素都应研究”。 [28]自20世纪初社会学法学产生后,法理学的多元化现象促进了法理学自身的更大发展。法理学的这种新发展在使其适应时代需要的同时,也相应地对宪法解释的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内部原因之二:法理学的新发展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影响

关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16号



关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0月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 82届会议以第LEG.1(82)号和LEG.2(82)决议分别通过了对经1992年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的修正案和对经1992年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简称“1992年基金议定书”)的修正案,提高了船舶所有人的油污损害责任限额和基金的赔偿限额。修正案规定的限额比1992年议定书规定的限额提高了 50.37%。详见附件l和附件2。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第15(8)条和“1992年基金议定书”第33(8)条的规定,这两项修正案于2003年11月1日生效。
  我国是这两项公约的缔约国,但油污基金公约只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的修正案对我国和香港特区均具有约束力,而“1992年基金议定书”的修正案只对香港特区具有约束力。
  现将这两项修正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
     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决定书》2000年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国际 公约 修正案 生效 公告


抄送 :外交部条法司,最高人民法院,部体法司,水运司,海事局,各沿海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中 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贸运输(集团),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中国海事局,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运学院,武汉交通科技大学。




附件一:《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第6(1)条修改如下:
提到的“3,0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4,510,000计算单位”;

  提到的“420计算单位”应读做“631计算单位”;

  和提到的“59,7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89,770,000计算单位”。

附件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

“1992年基金议定书”第6(3)条修改如下:
  第4(a)段中提到的“135,0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203,000,000计算单位”;

  第4(b)段中提到的“135,0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203,000,000计算单位”;和

  第4(c)段中提到的“200,000,000计算单位”应读做“300,740,000计算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