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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43:34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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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2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县级及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各级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件)。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一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和预警能力,预警信号总体上分成四级(Ⅳ、Ⅲ、Ⅱ、Ⅰ级)标准,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信号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实时发布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对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六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相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和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变更的预警信号后,应及时播发或变更该预警信号信息。

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第七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应有明确版面(画面、时段)播发预警信号。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相关防御指南。

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台站会同当地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手册,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参照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组织制订防御气象灾害的措施,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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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乡镇、社区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职消防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专业消防队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好本责任区域的防火、灭火工作,并配合公安消防队扑救责任区域以外的火灾及参加其他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消防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获得上岗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乡镇、年国民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火灾危险性较大或距城市消防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社会专职消防组织。
第八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营房设施,由设立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负责建设。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由设立单位依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备,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定期对责任区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建立防火档案。对发现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并加强特殊时期的执勤。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进行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常识,检查督促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十一条 对在本责任区域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以及进行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保障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组织消防人员熟悉本责任区域的道路、消防水源和消防重点单位等有关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三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执勤、灭火、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和《公安消防部队训练大纲》的规定执行。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应当组织消防人员加强灭火战术、技术的训练,制定本责任区域的重点单位灭火作战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地演练。
第十四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对本责任区域发生的火灾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人员、车辆、器材装备,在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全市性的消防活动中,应当服从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五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的人员的伤亡保险和伤残保险由本单位负责办理。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可以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申报革命烈士。
第十六条 社会专职消防组织为扑救本责任区域外单位的火灾或参加其他抢险救援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由事故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

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控制工程造价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控制项目投资不超过批准的造价限额,更积极的意义在于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以取得最大的投资效益。
为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必须建立健全投资主管单位、建设、设计、施工等各有关单位的全过程造价控制责任制。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认真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方针,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合理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建设方案和建设标准,努
力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不突破工程造价限额,力求少投入多产出。
现将《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经验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
为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建设工程造价,建立健全各有关单位的造价控制责任制,实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造价控制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投资估算应对总造价起控制作用。
1.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投资估算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设计任务书一经批准,其投资估算应作为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不得任意突破。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设计任务书编制的深度,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认真地、准确地根据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合
理确定,以保证投资估算的质量,使其真正起到控制建设项目总造价的作用。
2.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结合专业特点,对投资估算的准确度、设计任务书的深度和投资估算的编制办法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3.报批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投资估算必须经有资信的咨询单位提出评估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经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提出评估意见。
4.投资主管单位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要认真审查估算,既要防止漏项少算,又要防止高估多算。
二、必须加强工程设计阶段的造价控制
1.工程设计阶段是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环节。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树立经济核算的观念,克服重技术轻经济、设计保守浪费、脱离国情的倾向。设计人员和工程经济人员应密切配合,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投资估算做好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要在降低和控制工程造价上下
功夫。工程经济人员在设计过程中应及时地对工程造价进行分析对比,反馈造价信息,能动地影响设计,以保证有效地控制造价。
2.积极推行限额设计。既要按照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标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又要在保证工程功能要求的前提下,按各专业分配的造价限额进行设计,保证估算、概算起到层层控制的作用,不突破造价限额。
3.设计单位必须保证设计文件的完整性。设计概预算是设计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初步设计、技术简单项目的设计方案均应有概算,技术设计应有修正概算,施工图设计应有预算。概、预算均应有主要材料表。凡没有设计预算、施工图没有钢材明细表的设计是不完整的设计。不
完整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建设单位。
设计文件的完整性和概预算的质量应作为评选优秀设计、审定设计单位等级的重要标准之一。
三、投资主管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对造价控制负责
1.投资主管单位应通过项目招标投标,择优选定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管好用好投资,以保证不突破工程总造价限额。
2.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建设全过程造价控制负责。应认真组织设计方案招标,施工招标和设备采购招标,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价把设计概预算落到实处,做到投资估算、设计概算、设计预算和承包合同价之间相互衔接,避免脱节。
工程造价管理力量薄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或聘请有关咨询单位或有经验的工程经济人员,协助做好工程造价控制及管理工程。对重点项目,有条件的可试行总经济师制。
3.各地区、各部门可积极创造条件,经过批准成立各种形式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建设单位、投资主管单位等的委托或聘请,从事工程造价的咨询业务。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和工程经济人员必须立场公正,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工程造价的控制和管理工作。
4.要严格控制施工过程的设计变更,健全设计变更审批制度。设计如有变更必须进行工程量及造价增减分析,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如突破总概算必须经设计审批单位审查同意,以切实防止通过变更设计任意增加设计内容、提高设计标准,从而提高工程造价。
四、施工企业应按照与招标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价,结合本企业情况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改进经营管理,搞好经济核算,降低工程造价,落实承包合同价,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完成施工任务。
五、工程造价的确定必须考虑影响造价的动态因素
1.投资估算、设计概预算的编制,应按当时当地的设备、材料预算价格计算。
在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的预备费中应合理预测设备、材料价格的浮动因素,以及其它影响工程造价的动态因素。价差预备费并应在总预备费中单独列出。
应研究确定工程项目设备材料价格指数,可按不同类型的设备和材料价格指数,结合工程特点、建设期限等综合计算。
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备、材料价格变动、设计修改等因素影响工程造价增加的费用,在签定承包合同时,应区别工程特点、工期长短,合理确定包干系数,进行包干。
六、改进工程造价的有关基础工作
1.国务院各有关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应抓紧估算指标的编制工作,为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投资估算提供可靠依据。
2.为适应 招标承包制和简化设计预算的编制工作,预算定额应综合扩大。对现行的地区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要在全国统一项目划分、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编码等必要的统一性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全面修订。
3.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的作用,促使施工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对于实行招标承包制的工程,将原施工管理费和远地施工增加费、计划利润等费率改为竞争性费率。
4.适应价格浮动、必须相应改进设备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和管理。各地区除编制必要的地区或建设项目材料预算价格外,应编制材料的供应价及运杂费计算标准,以便及时、合理调整材料预算价格。
各主管部门应根据设备价格的不同情况,适当归类,制订各种设备运杂费计算标准。
各部、各地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设备材料价格信息系统,及时提供设备材料价格信息,定期发布材料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以指导工程造价的预测和调整。
七、必须建立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程竣工决算、承包合同价、结算价以及相应的主要材料、设备用量及单价, 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及该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单位,大中型建设项目并抄送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有关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以及设计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各类有代表性的、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已完工程投资包干协议价、承包合同价等各种造价资料,建立工程造价资料数据库,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工程造价信息资料。
八、认真贯彻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发布的在基本建设方面制止摊派和乱收费等有关规定,坚决取缔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苛捐杂税"。凡必须列入工程造价的费用项目,内容均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正式文件下达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违反, 建设单位有
权抵制,建设银行有权拒付,必要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九、加强对工程造价的管理和监督
工程造价管理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的要求,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发布有关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组织规划、制订发布有关确定工程造价的定额、价格等必
要的依据并提供信息,研究处理有关工程造价问题,协同建设银行等有关监督部门对于向基建乱取费及不合理的承包合同价和结算价进行监督。对于各部门、各地区的定额管理机构,应当充实干部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尽快承担起上述各项具体任务。
十、国务院各有关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或具体办,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198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