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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3:01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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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李俊杰


  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已成为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最重要的手段。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远未建立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现行的法律和法规有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还有空白,而有时虽然有规定,但也十分笼统,从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形同虚设。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正是一个国家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深入研究。本文试图分析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结合国外的一些做法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设想。抽象和具体总是相对而言的,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也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一、当前我国是如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及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就纳入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方法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和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依赖于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两种方式。这两种形式的监督是我国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最主要形式,至于说要群众监督和代表监督等也是形式上的监督,而没有以必要的形式确定下来。
  (一)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从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来看,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再次,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最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这是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一个主要方式,也是从法律上确定下来,规定了具体进行监督的形式和办法。
  (二)备案审查、法规清理和诉讼监督
  从具体做法上看,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止。有些省、 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什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也可以解决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
  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上述监督几乎都是机关之间或者关内部的监督, 由于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因而无法顺利进行。也就是说这些监督也就是机关对机关、上级对下级的要求而已,但没有具体的措施和细节上的要求,特别是在程序上没有详细的规定,比如什么时间报、报到哪一级等等。二是在这些监督形式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人参与,同时缺少程序的发动者,无法沟通行政行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制定行政行为的主体缺乏与相对人的沟通,制定者总是占主导和主要地位,也就是说,制定方说了算,相对人也就是服从和执行,没有其它的权利,因此,使得上述监督形式有名无实。
  二、目前我们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有效机制
  有权力就要有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种现象在目前的社会当中已显露得十分明显,缺乏监督的特权,使有些部门和个别人尽显特权思想,从而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使国家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损害,其结果就是对权力的限制越少,产生腐败可能性就越大。纵观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限制有关。现代法治的内涵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均应守法,均应置于法律的有效监督之下抽象行政行为由于其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较之其他行政行为而言,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显得更为突出和必要。概括起来,对抽象行政行为有效监督的必要性有以下几方面:
  (一)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火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只有反复性、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从抽象行政行为所具有的这些特性,可以看出它造成的影响是不特定的人,并具有反复性,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二)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的需要
  由于立法排除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和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义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义务工等。还有—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只考虑部门利益和小集团利益,不顾大局,不顾群众的疾苦,而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有的单位和部门更是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制、政令的统一,干扰了执法,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为扭转这种形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三)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行政法从本质上说就是救济法。抽象行政行为既然比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可能还要大,影响还要广,理应对这一行为加以更严格的监督。但是,现实的情况恰恰是相反的,相对人在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运川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通过复议和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却无能为力,只能以举报、上访的形式提出。但这两种形式又是如此的无力和无奈,相对人的举报要私是被相互推诿,要么是置之不理,特别是我国目前的上访渠道看是畅通,其实也是抚慰相对人的一种手段,有的时候,信访部门的语言显得十分可有可无,相对人是欲哭无泪,投诉无门,到最后也是不了了之,其原因就是没有建立一个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这是极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有的结果可能造成对相对人一生的伤害,或对相对人的经济和家庭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侵害,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在社会造成很坏的影响。
  三、其它国家是如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鉴于抽象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如何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既能发挥其积极作用,又不至于威胁公民的利益,就成为各国行政法一个共同关心的问题。经过多年的实践,各国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这些经验和做法对于我国不无可资借鉴之处。概括起来,这些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司法审查和听证制度。
  (一)行政复议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中,是很多国家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方式。 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第五项的规定,“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发布、修改或废除某项规章的权利。”意味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该机关修改或废除规章。法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事实上也是一种复议制度,依据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不服行政机关的条例,可以申请复议。
  (二)司法审查
  法院作为当代社会中权力的监测器和权利的卫士,没有理由在对普通公民的权利最直接最经常产生威胁的行政权力面前有所保留或残缺。诉讼监督被认为是最公正也是最具监督力量的方式,因此许多国家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齐的监督范围中。如法国在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公民享有的议会救济和行政救济手段之外,还以诉讼救济手段作为最终保护公民权利利监督行政机关的方式,即对行政扭关制定的条例不服,可向行政法院提出诉讼。在英国,只有女王和议会的立法可以作为例外免受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条规,由于其属于从属立法的范畴,因此不具有这种特权,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有权审查齐其合法性,并有权对违法的条规宣布无效。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规定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并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适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
  (二)举行听证
  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的一项民主制度,也被一些国家应用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预先监督之中。典刑的代表是美国的听证会和英国的调查会。(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除特别规定外一般都应经过听证程序。听证分为非正式程序和审判型的正式程序两种,其中非正式程序被广泛采用,而正式程序只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被运用。非正式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之前,先要将其所要制定的规章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予以通告公布,供公众了解和评论,公众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提供意见,也可以通过非正式的磋商、会谈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行政机关在通过以上方式获取公众意见并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制定规章。向公众通告是制定规章的法定程序,未经这一过程而制定的规章,将因程序上的严重缺陷而不能生效。正式听证程序更类似于司法审判制度,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前,向公众予以通告,并举行专门的审判型听证会,由有关当事人提出意见和证据并与行政机关进行口头辩论,听证所作的记录将是制定规章唯一的依据。在英国“听取那些可能受到规则和条例影响的人和组织的意见,是得以最有力和最认真执行的惯例之—。”某些特定的规则或条例通常要向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咨洵,或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一个由各方利益代表组成的的咨询委员会,以广泛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如果咨询成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未进行咨询通常将被视为一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导致该命令无效。日本也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应经过听证程序。
  四、对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构想
  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还很不完善,为此我提出如下构想:
  (—)完善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有审查行政机关法规、规章的权力,但由于没有规定一套完整、具体的监督程序,这一监督实难发挥作用。今后应重点从权限和程序上予以加强和完善。笔者认为:第一,权力机关应当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将文件草案连同可行性实施意见一并报送权力机关的该专门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进行审查。第二,权力机关必须对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及时予以撤销。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能。第二,在程序上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时应接受本级立法机关的询问,及时向立法机关备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立法机关的质询和询问予以答复。最后,还应提高人人代表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增强其监督的责任。
  (二)设立听证程序
  抽象行政行为通常门为单方性行为,是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产物,行政机关多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制定与相对人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民主性存在严重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冈,很多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听证程序以弥补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中缺乏民主性的不足。为从根本上保证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时的合法性利民主性,我国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有益的经验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
  (三)赋予相对人对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请求权
  现行的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相对人不能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大多数局限于由自身启动的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上。而这种反省和自我约束有时显得那么无力和无奈,因为有些部门和单位的政绩和面子在特定的时间和环境里显得比相对人的个人利益更重要,他们有的时候是不会自我反省和自我改正的。缺少来自于外部相对人的发动和参与,相信依靠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就能达到监督的目的,这种思想不仅显得比较幼稚,实践中也是极不现实的。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权,使监督来自于相对人,是极为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也是对行政部门的一个重要的监督措施和手段,相对人在不服时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有这种权益也是对相对人的一种保护,也是一个国家法制文明的重要体现。
  (四)逐步确立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判监督权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中,还不能说已对其实施了最有效的监督。因为行政复议虽然是由相对人提起和参与,避免了仅由行政机关自我启动的缺陷,但从行政复议的性质上看,这仍然是同一系统内部的监督,仍然克服不了自我监督的局限性。而权力机关的着眼点是对整个社会进行宏观调控立法工作上,很难顾及到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加之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其同样存在着监督不力的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因,许多国家都将法院的司法审查作为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最彻底和最有效边手段。我国应由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法律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审判监督权,对保护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利腐败,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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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205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出入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出入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加强动物防疫机构和队伍建设,组织制订和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动物防疫及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林业、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监、财政、经贸、价格、交通、铁路、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或街道动物防疫组织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办法和国家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实施强制免疫的疫病种类,制定疫病预防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储备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防疫物资。提倡开展动物疫病的商业保险。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疫(菌)苗、血清等生物制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做好动物的免疫、消毒、隔离等工作,并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档案。
动物疫病的预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
第八条饲养动物,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泔水饲喂动物;
(二)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
(三)饲喂的饲料中含有国家和省明令禁用的添加剂及其他物质。
第九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装前和卸后,当事人必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消毒的运载工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消毒证明。禁止使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垫料、包装物、运输工具等装载、仓储、运输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当事人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当及时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疫情信息网络,加强地区间的信息协作,及时通报疫情信息。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发现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兽医技术人员进行诊断,采取相应的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发生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采取措施;对一类疫病的疫区和《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实行封锁。
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迅速扑灭疫病。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加强对疫区的治安管理和保卫工作;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区非法收购、出售和加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查处;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病的预防、控制和诊疗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应急预案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封锁疫区、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疫点;
(二)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疫点;
(三)根据扑灭动物疫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监测或者免疫,饲养的动物进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疫点内使用;
(六)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进行扑杀、销毁和其他无害化处理;
(七)疫区、疫点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疫区、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国家和省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受威胁区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和街道动物防疫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六条被封锁疫区、疫点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发病种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辖区或周边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并根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动物疫情综合评估意见,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处理设施建设,确保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规模动物养殖场、动物交易市场和屠宰加工场(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不具备相应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理废弃物,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承担。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下列动物或动物产品,动物检疫员不得签具检疫合格证明:
(一)无法按检疫规程进行检疫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
(三)按规定应当佩带免疫标识而未佩带的;
(四)来源于疫区的;
(五)病死及死因不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依法在屠宰现场实施屠宰前检疫和屠宰后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标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无验讫印章(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产品,禁止出厂(场、点)、食用、销售。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工作条件,认真配合动物检疫员的工作,不得阻碍抗拒;
(二)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烈性动物疫病时,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按规定报告疫情,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按规定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三)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及其屠宰废弃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四)按照消毒规程进行定期消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疫义务。
第二十四条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请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及时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五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在将动物、动物产品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提出检疫申报。动物检疫员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贮存、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动物、动物产品登记台账,并保存一年。
第二十七条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经评估,认为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并通知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暂停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暂停调入,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防控工作。
动物、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就近通过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并向临时检查站报验。通过铁路、水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到达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接受报验的临时检查站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查验货物以及检疫合格证、消毒证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并将报验情况进行登记,对检疫合格证、消毒证、车辆行驶证等有关证件进行复印留存备查,报验情况应当定期向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送。
报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报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调入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经检疫合格。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没有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或者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对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五)对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动物的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贮存场所的工程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二条饲养、经营、贮存、屠宰动物和经营、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动物防疫条件及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无合法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应当立即进行补检或者重检;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检、重检的,由当事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动物防疫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档案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免疫证明和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未按照规定申请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补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暂停调入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就近报验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责令其到最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二)动物、动物产品尚在运输途中的,随车押运前往报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补检,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使用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五十条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故意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检疫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报验情况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暂停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王祥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荆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荆州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以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制定本市、县(市)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县(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各级发展与改革、建设、监察、民政、财政、规划、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地方,可通过新建和收购、改建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收入、财产、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户均建筑面积50平方米。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原则上,一人户家庭实物配租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两人户家庭,实物配租建筑面积30平方米左右;三人户以上家庭,实物配租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住房来源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资金;
(四)中央、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财政预算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需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旧房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旧房改造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及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轮候顺序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市、县(市)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条对经确定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审计机关,加强对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应当分级按户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变动情况,定期调整租赁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享受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停止实物配租或收回廉租住房:
  (一)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利用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如实反映情况。对隐瞒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属于货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属于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6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荆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