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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严打”/潘哲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16:26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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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严打”

潘哲锋


“严打”是严厉打击的简称,在公安机关与犯罪分子的较量中是一个使用极频繁的字眼。如某某地方针对某事开展“严打”运动或者是经过某次“严打”运动取得了如何的成绩等等在全国各家报刊上频频见到。对于轰轰烈烈的“严打”运动,笔者总感到疑疑惑惑,总觉得有那么一点不对劲。下面就谈谈笔者的几点质疑。
一、“严打”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制精神,是否与我国的《刑法》原则相悖。
我国如今提倡的是“依法治国”,凡事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就是公安、法院、检察等执法机关同样不能例外。自1984年我国首次提出“严打”这概个概念开始,一直是公安机关的时尚名词。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而“严打”的宗旨是严厉打击,召开各种各样的公捕公判大会,对在“严打”期间破获的各类案件一律从重从快处理。我国《刑法》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及其具体犯罪事实规定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理的情节,但是这些在从重从快处理的“严打”方针下基本上遭到抹杀。“严打”体现更多的是人治思想,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制精神格格不入。
二、“严打”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
“严打“期间,普遍实行的是加重刑罚,与平常的打击犯罪分子的刑罚意识不同,导致量刑不均衡,造成适用法律事实上的不平等。一九八三年“严打”期间,为了体现从重从快原则,不少案件量刑过重,又将上诉期限缩短到三天。在轰轰烈烈的“严打”运动过后又出现了大批减刑的浪潮。上诉期限的随意缩短,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上诉权利,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的践踏,使法律失去应有的严肃性。“严打”一般来说时间都不长,在“严打”期间犯罪分子畏法蛰伏,待严打风潮过后又卷土重来,使“严打”过后的一段时间变成犯罪活动的高发期。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持久稳定执法,才能保证长治久安,在执法上不能搞运动。
三、容易形成为“严打”而“严打”的不正之风。
对于那些在“严打”成绩突出的公安机关,政府会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在物质利益和虚荣心的双重驱使下,有的公安机关就会为了“严打”而“严打”,为了“政绩”而“严打”。
我们来看2001年中新社关于“严打”的一组数据:河南郑州市经过20多天奋战,共破案2517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800余起,逮捕890余人,摧毁黑恶势力、犯罪团伙142个;南宁4月份摧毁黑社会性质恶势力团伙188个,摧毁86个毒品犯罪团伙,破获各类刑事案件7100多件;广东4月到8月共破获刑事案件6万余起,与严打前5个月相比增加22.4%,逮捕犯罪嫌疑人25000余人;浙江4月到6月破获刑事、经济犯罪案件31151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9876人。从这些不完全统计的数据上我们不难看出,在严打期间各地的公安机关都是江山一片红,战绩突出。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平时破案率不高,但在这“严打”期间破案率是直线飙升,有些沉积了好几年的旧案也破获了,其间是否有“猫腻”就不得而知了。任何一种运动都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消极的一面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严打”自然也不例外。在轰轰烈烈的“严打”行动中取得成绩固然令人精神振奋,但深究一下,笔者以为有以下的几个疑问:1、在各级公安机关都在喊警力缺乏,人手不够,破案力量不足,破案工作难以开展的情况下,为何在“严打”这段短时间内就能破获如此多的治安刑事案件?平时那些公安机关又在做些什么呢?2、如此多的犯罪活动以前是如何在公安机关的眼皮底下存在,又是如何在“严打”中被发现的?3、某些拖了几年甚至十几年的陈年积案又是如何在“严打”期间被破获的?在“严打”以前难道就找不到一点线索吗?为何不积极寻找线索? 4、短时间内如此大量的的治安、刑事案件是采用种手段破获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多少是靠刑讯逼供的?其中有多少冤假错案? 5、有没有好大喜功谎报成绩的?
为此,笔者认为,这种运动型的“严打”活动本意是好,但于实践并不可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间内能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但是对整个执法、审判体系及它们的工作规律的破坏也是显而易见的。在“严打”过程中极易形成只求数量不求质量,为了政治利益而“严打”,捞取政治资本的不正之风,同时这种运动型的“严打”活动也是“刑讯逼供”滋生的温床,人治思想极为严重。所以“严打”既有悖于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也难以维持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

浙江省天台县 潘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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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10月29日经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项,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具有本省户籍或者暂住证的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补偿、赔偿和医疗费;
(五)请求国家赔偿;
(六)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对象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和劳动报酬的。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从事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户籍证或者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补助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申请减交、免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费用的,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协助受援人做好申请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9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06]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答复件样板

                             二○○六年三月二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3号)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规定》(哈人发[200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

  本规则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提出的,经政协组织按规定程序审查立案后交各级人民政府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应当遵循分类归口、实事求是、依法办理、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范围:

  (一)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在全国和省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办的书面建议。

  (二)全国和省及同级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和省及同级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并由政协提案工作机构交办的提案。

  (三)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属于本市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书面建议。

  (四)全国和省及同级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属于本市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提案。

  (五)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在日常视察政府有关部门工作时提出的视察意见。

  (六)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与本级政府全体成员或主要成员座谈、协商时提出的建议。

  (七)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涉及我市的建议和提案。

  (八)政协提案者在日常工作中提出属于本市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提案或者来信。

  (九)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交办与承办

  第七条 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提出的建议、提案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属于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委、办、局及单位办理并负责答复;属于各区、县(市)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区、县(市)政府办理并负责答复,其中属于区、县(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区、县(市)政府办公部门交区、县(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八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部门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办结后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调衔接相关事宜,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答复时,应当向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并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有关承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协调。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应在接收后5个工作日之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四章 办理时限

  第十一条 对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接收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需提前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二条 对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接收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需提前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五章 办理与答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建议和提案,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情况,办结后再作正式答复。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接收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以加盖“重点建议”或“重点提案”标记为准)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提案,应当作为办理重点,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处理,及时组织力量,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和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应当与承办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深入了解办理情况,掌握办理进度,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并协助承办单位按时办结答复。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对建议、提案作出正式答复之前,应当采取走访、电话沟通、召开座谈会、现场视察等形式进行预答复,向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通报办理情况,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针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函件形式逐条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答复函件由具体承办处、室(科)负责人审核,本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并加盖公章。审核重点是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实际情况,格式是否规范,态度是否诚恳,文字是否通畅。

  承办单位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函件。确需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请示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另行行文。

  第十八条 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函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上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形成书面答复函件报市政府办公厅,经审核后,呈分管市长审定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

  (二)对市人大代表建议,由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人大代表(附市政府办公厅的《办理工作征求意见表》),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2份、代表所在区人大常委会1份、市政府办公厅3份,同时发送电子版答复函件。

  (三)对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书面答复函件报市政协提案委员会2份(联合提案需3份),由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核后转政协提案者,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3份,同时发送电子版答复函件。

  (四)对内容相同的同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可合并办理和答复,但应当分别注明其建议或提案的编号及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名称。对人大代表或政协提案者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需答复并复文提出建议的所有代表、提出提案的前两者。

  第十九条 答复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函件应当在答复函件的右上角用A、B、C、D、E标明办理结果。A表示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部分解决以及正在解决;B表示所提问题已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安排解决;c表示所提问题应当解决,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解决不了;D表示所提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或可供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参考;E表示所提问题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需要向省和国家反映帮助解决。

  答复函件应当注明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承办单位的答复函件按以下规定予以审核指导:

  (一)对无不妥的,予以确认办结;

  (二)对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不满意办理结果的,应要求承办单位及时研究所提意见,组织复查;

  (三)对办理不当的,应要求承办单位采取切实措施,按有关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在3个月内再次答复;

  (四)对确实无法解决的,应请承办单位再次向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详细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办结答复后,应对答复函件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对未按答复函件内容落实的,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落实;对因客观原因未能落实的,需向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详细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对答复函件为“正在解决”或“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安排解决”的,应继续跟踪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函告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工作年度内对建议、提案办结答复后,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告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基本情况,办理工作的主要做法、效果(必须有具体事例)及存在的问题。

  第七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交办单位应当定期通报承办单位的办理进度、质量和工作做法,随时交流办理工作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时限完成办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坚持调查研究,深入分析承办建议、提案,明确主要问题,统一研究措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落实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提案者的联系,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并安排熟悉业务的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承办工作,实行工作人员具体承办、处(室)领导负责审核、单位领导把关的三级负责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已列入市直机关工作责任制专项目标考核内容,市政府系统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哈尔滨市政府系统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每年对承办单位办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办理工作成效显著、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满意率高的承办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政办发[2O02]1O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