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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15:02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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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


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2000年10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档案的科学管理,确保公安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安档案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档案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公安专用文件材料。

公安档案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都有保护公安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公安档案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业务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机关公安档案工作。

公安档案数量较大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地级)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建立公安档案馆;没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馆(室)合署办公。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室合署办公。

建立公安档案馆,由本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公安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档案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工作经费,保障公安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安档案工作人员除应当具备人民警察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新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档案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公安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公安专用文件材料及其声像材料、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接收统一管理公安档案;

(四)收集保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公安档案、资料,并自形成通八达之日起满20年即向同级公安档案馆移交;同级未设公安档案馆.的向上一级公安档案馆移交;

(五)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将公安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方面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公安机关形成的各种公安专用文件材料及其声像材料、资料,凡属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材料、资料形成的部门按照公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收集齐全并负责整理,定期向本级公安档案工作机构归档,由公安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条 公安档案的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管理细则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安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统计制度,对公安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涉密公安档案的管理及档案密级的变更、解密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安档案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公安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门窗严密,具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备设备,库房内保持清洁和适宜的温度、湿度。

公安档案馆的库房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库房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断研究和改进公安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逐步实现公安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特点、密级,确定相应的借阅范围和审批程序,保证档案的安全与方便利用。

第十七条 在公安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公安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公安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及理论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八条 凡在公安档案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铁道、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档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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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好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对象是所有企业,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2分钱。对农业排灌用电、民用照明及生活用电,由财政拨给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等非企业用电,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二、电力建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电力部门统一组织,计划单列市是否单独征收和使用电力建设资金,请有关省自行确定。其他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不得重复征收。
三、电力部门向企业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2分钱的电力建设资金,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另加一行,写清加收电力建设资金的电量,加收标准和征收额。电力部门要在往来帐下设“代征电力建设资金”科目单独核算,反映代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代征电力建设资金的电力企业,可按
年征收总额的1‰至2‰提取手续费,具体比例由省电力局商有关部门,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四、经国务院批准,对耗电量大的化肥(包括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和国家指令性计划内的电解铝、铁合金免征电力建设资金。另外对政策性亏损的国营统配煤矿企业、耗电量大的铀扩散厂和堆化厂生产用电,每度电征收三厘钱的电力建设资金。其他需要减征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的,按《暂行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确定,但要从严掌握。
华东三省一市电力建设资金的减免,按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财政部、能源部的规定执行。
五、除经过批准不征收或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单位、企业及有关产品外,所有企业一律要按规定交纳电力建设资金,在电力部门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时,不得拒付。拒不缴纳的,从应交企业的自有资金存款户中扣缴。
六、电力部门代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月汇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同时以表格形式(格式自定)将汇交数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以“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专户存储,在不影响列入年度“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用款的提下,允许在电力基本建设项目之间融
通。电力建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预算上列收列支。
七、电力建设资金要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七五”期间应首先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凡用于建设大中型新项目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电力部门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对于少量的电网工程所急需的限额以下小型项目,根据“电力建设
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会同各所在地的电力部门办理,报能源部、国家计委备案。
八、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还贷期限和利率按“拨改贷”办法执行,项目投产后,收回的本息也转入“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专户,用于再投入电力项目的建设。
使用“电力建设资金”新建项目投产后,要按《暂行规定》第六条有关用电分配的规定兑现电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用电分配计划应抄报能源部、国家计委。
九、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资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十、电力建设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对自行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多征收的资金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年终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扣回。
十一、电力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凡挪用电力建设资金的,要从地方自有资金中追回。
十二、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建设银行进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会同省计委和省电力局(公司)于每半年(7月15日和1月15日)向财政部、国家计委和能源部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于每年9月向国家计委和能源部报送下一年度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计划的建议,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十三、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发文件中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9月26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12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提升吸收外资的质量,促进外源型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市政府设立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促进我市外商投资加工贸易企业就地转型升级,包括引导外商在我市投资设立研发机构和企业总部,推动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创立自主品牌,积极开拓国内市场,以及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和实现节能降耗,扶持我市“三来一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型等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发挥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开展自主创新,培育自有品牌,开拓国内市场的积极性;

(三)加强监督、专款专用,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定和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审查评估,编制项目资助计划;检查监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复核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编制的项目资助计划;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和财务管理;负责专项资金拨付;检查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资金使用等负责。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资助外商在我市直接投资设立研发机构(含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设内部研发机构);

(二)资助外商在我市直接投资设立总部;

(三)加强与香港、台湾等地区专业机构的合作,建立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为我市加工贸易企业进行转型升级提供实地评估、解决方案和工作建议等服务,协助企业平稳实现转型升级;

(四)资助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扩大内销份额;

(五)资助“三来一补”企业转型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六)引导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扎根发展;

(七)奖励对引进重大外资项目和关键外资项目起实质性促进作用的个人或组织;

(八)资助外商投资企业投入研发;

(九)资助外商投资企业培育自主品牌;

(十)资助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

(十一)资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节能和清洁生产项目;

(十二)市政府决定实施的与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相关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奖励等两种资助方式。



第四章 资助对象、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资助对象:在我市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纳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登记备案的“三来一补”企业就地不停产转变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引进重大、关键外资项目起实质性促进作用的个人或组织。

第九条 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因违反有关财经、税收、外贸、海关、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有欠税、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恶意欠薪、未定期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外商按照外经贸部门的有关规定,投资设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或在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增设研发机构,全部缴清注册资本并实际运营者, 按企业办理新设审批、变更登记过程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工本费以及验资等方面的实际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研发机构经认定为国家级企业研发机构或省、市级企业工程中心的,可依照《东莞市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分别申请政府资助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

第十一条 外商按照外经贸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我市投资设立总部,经国家商务部认定为投资性公司(总部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一次性奖励300万元人民币;经省外经贸厅认定为地区总部(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一次性奖励1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加强与香港、台湾等地区专业机构的合作,建立我市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为我市重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转型升级提供实地评估、解决方案和转型升级辅导等服务,协助企业平稳实现转型升级。申请参加辅导计划的企业,除获得相应的辅导服务外,对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专项资金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30万元。

第十三条 对我市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扩大内销份额给予资助。

(一)外商投资企业为开拓国内市场而参加的国内展览会、国内市场推介等项目,按展位费、特装布展费和展览主办单位或我市组织单位统一收取的公共布展费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10万元。

(二)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市场宣传推介专项。

1.外商投资企业制作企业产品宣传材料(光盘)派发给采购商,按实际发生费用额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10万元。

2.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传播媒介(含电子商务)发布企业产品广告宣传的,按实际发生费用额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15万元。

(三)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在国内销售其产品,按企业上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新增缴纳的销售环节增值税收(新增额不低于100万元)给予10%的奖励,每个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新设企业从满一个会计年度的第2年起算。

第十四条 对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登记备案的“三来一补”企业转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办理新设审批、变更登记过程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工本费以及验资等方面的实际费用给予全额资助。

第十五条 引导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扎根发展。

(一)为重点加工贸易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开立加工贸易限制类保证金台帐保付保函提供反担保(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执行);

(二)鼓励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莞新设项目或增加投资。企业新设项目或增加投资,认缴注册资本额达500万美元以上,按投资500万美元奖励10万元人民币的比例给予奖励,每个企业每次最高奖励100万元。

(三)资助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才培训。对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经市外经贸局备案,以提高生产技能、企业管理、新就业为主的职业培训,按企业实际支付培训费的30%给予资助,最高资助额10万元。

(四)对于“三来一补”企业就地转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以及现有正常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获得推荐或自荐纳入“政府重点支持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名录”资格,享受我市对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的融资和担保贷款支持政策,具体依照《东莞市重点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融资支持计划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五)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上市,可根据《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东府办〔2008〕71号)向市金融办申请资助。

第十六条 鼓励提高引进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对引进重大外资项目及关键外资项目起实质性促进作用的国内外个人或组织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条件及标准由市外经贸局另行制定《东莞市重大外资项目及关键外资项目引进奖励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研究开发、产学研合作、技改技创、莞港科技合作、专利与科技成果转化、工业设计等项目,可依照《东莞市科技创新基础条件平台资助操作规程》、《东莞市企业研发投入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操作规程》、《东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资助操作规程》、《东莞市科技贷款贴息计划操作规程》、《东莞市专利促进实施办法操作规程》、《东莞市促进工业设计实施办法操作规程》、《东莞市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操作规程》和《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向市科技局、市经贸局、市人事局等业务管理部门申请政府资助;获得国家和省项目资助的,同等享受市财政分别给予1:1和1:0.5的配套政策资助,同一项目获得国家、省、市财政资助的总额不超过该项目总投入额的50%。

第十八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培育自主品牌。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注册产品商标,其实际支付的注册费用,以及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工本费,由专项资金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拥有自有商标、知识产权并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国家免检产品、省专利奖、市著名商标或市专利奖称号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我市现行对名牌、名标和专利技术的奖励政策同等获得政府奖励。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注册产品商标的注册费用、参加境外展览、申请IS0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等认证,可依照《东莞市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申请政府资助。

第十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对引进境外先进设备投资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进行再创新的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东莞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资金操作规程》向市经贸局申请政府资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节能和清洁生产项目,可参照《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向市经贸局申请政府奖励或补助。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各类政府资助或奖励时,属于市外经贸局受理的业务,统一向市外经贸局提交申请;属于其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受理的业务,可按照“科技东莞”、“商贸东莞”、“创业东莞”工程等配套政策和操作规程分别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市财政不重复给予资助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费。指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组织项目论证、评审和验收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交通住宿费、专家劳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以及为宣传我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扶持政策、发布项目计划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宣讲会等所发生的费用。项目管理费列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按已批准的项目管理费开支预算安排使用。



第五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每年公布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并于每年3月和9月分别组织单位申报专项资金。单位附送以下申报材料提出资助申请,其中:市直属单位直接向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其他单位向所在镇(街道)外经办申请。

(一)通过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网站 www.dgboftec.gov.cn或市财政局网站czj.dg.gov.cn“业务纵览—外经金融科”栏目下载《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申请书》, 填写并打印一式两份申请书(法人代表签名和加盖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权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经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复印件;

(四)企业申请资助项目的相关支出凭证;

(五)其他要求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评审和批复。

(一)各镇(街)外经办在申报期结束后会同财政分局汇总本镇街企业提交的申报资料,并上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市直属单位的申报项目,直接报送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审核或组织评审企业提出的项目资助申请,拟定项目资助计划,并报送市财政局复核。

(三)经审定的资助项目,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申报单位及项目,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在公示期间对项目或申报单位有异议的,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组织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下一批专项资金资助。

 

第六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已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助资金:市直属单位的资助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有关单位;其他单位的资助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拨付给所在镇(街道)财政分局,再由镇(街道)财政分局转拨给有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设立专账对项目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单位收到项目资助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获得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项目在市外经贸局网站进行公开,公开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抽查评价重点项目。

第三十条 单位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资助项目、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和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