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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2:22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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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http://www.zjrd.gov.cn/portal/Desktop.aspx?PATH=cnzjrd/sy/syxxllnew&G_id=a70ed120-2d5d-429a-a64f-2988daf8e593&T_id=Cms_In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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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甘建城[2004]3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并取得合理收益的制度。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接受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方案的告知性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内外已经从事或有能力从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对本省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实施方案,经发展改革、财政、物价、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项目名称;




㈡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㈢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㈣特许期限;




㈤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㈥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㈦政府其他承诺;




㈧保障措施;




㈨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㈩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㈠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㈡享有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㈢享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




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特许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㈡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㈢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㈣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㈤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




㈥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㈦投资经营的,其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 的40%;承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项目年运行总成本的50%;




㈧国外资本的投标人申请特许经营权,除其企业或机构应具备国内企业相同条件外,还应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外的企业入甘从事市政公用行业投资、建设和经营活动的,须持当地省、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及相应的资料,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申请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㈠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㈡根据招标条件,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格及其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㈢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㈣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㈤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将协议副本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㈡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㈢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㈣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㈤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㈥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㈦安全管理;




㈧履约担保;




㈨特许期内的风险分担;




㈩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在完成规范性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竞争的情况下,主管部门也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㈡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㈢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㈣受理, 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㈤向当地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㈥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㈠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㈡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㈢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㈣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㈤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㈥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㈦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国家政策调整而使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预期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但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如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新一轮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第三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㈠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㈡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㈢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㈣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㈤为社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达不到协议条款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逐级向建设部报告,由建设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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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故意采用下列方法不计量、少计量或者少计价的用电行为:(一)在电力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的;(二)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三)伪造或者非法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的;(四)致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五)使用窃电装置的;(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的;(七)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八)非法改变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方法、标准的;(九)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电能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防范,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鼓励单位、个人对窃电和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自觉维护供用电秩序。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电安全防范与用电检查

第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经常进行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传播媒体应当对损害电力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加强防范窃电技术及产品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和采用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八条电力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电力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检查。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查处。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电力企业必须配备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的用电检查人员。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加以制止,保护现场,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户对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三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和妨碍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中断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事先通知当事人;(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四)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用户对电力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担保;(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章 窃电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举报、投诉和电力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调查。

第十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作出下列处理:(一)窃电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销;(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三)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四)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五)发现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有关窃电行为的报案和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窃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应当相互告知。

用户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窃电时间可以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窃电量:(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用自制、改制以及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设备窃电的,按照可实测的电流值确定设备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二)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按照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乘以使用时间计算;(三)采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方法窃电的,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实际使用互感器倍率。

第二十一条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窃电量:(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型用户的同类产品的单位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抄见电量;(二)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记录电量减去抄见电量;(三)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方法不能计算或者不能确定窃电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当地当时的目录电价计算。

窃取分时段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的平段价格计算;窃电后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窃电行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对实施窃电行为的单位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制造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窃电者的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