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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9:59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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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74号

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规划、交通、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八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利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的;
(六)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下列方式出让经营权: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协议出让给产权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或已超过批准年限的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一律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出让。
第十五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组织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公告要求,持工商部门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竞标、竞买申请,依法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第十八条 公益性广告设置必须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年。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置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在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前通知广告管理责任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前通知广告管理责任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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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人字[2007]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6号令)有关精神,我们制定了《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运动员聘用制,是运动员培养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稳妥实施。对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运动员聘用工作顺利开展。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强运动员人事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保障运动员合法权益,规范运动员招聘、培养和退役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级及以下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专业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且享受试训体育津贴或体育津贴的人员。
  运动员包括试训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
  第四条 运动员实行试训、聘用和退役制度。优秀运动员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
  第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运动员聘用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运动员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教育、公安、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本地区运动员的招聘、培养和退役等工作。


第二章 运动员试训

  第六条 根据运动训练的特殊性,体育行政部门在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前,可组织一定规模人员进行试训。
  试训运动员的人数由体育行政部门报请同级编制、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项目特点确定。
  第七条 试训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试训运动员通过定向选拔、推荐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原则上从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人员中择优招聘,个别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体育训练单位应与试训运动员本人或其监护人签订试训合同。试训合同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试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试训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试训体育津贴,达到领取成绩津贴条件的,可领取相应的成绩津贴。试训期间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接受相应的文化教育。


第三章 优秀运动员招聘


  第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的招聘应在编制内进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优秀运动员聘用标准。具体标准应体现项目特点和运动员成才规律,包括健康状况、身体形态、专项技能、文化水平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招聘工作由体育训练单位根据聘用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运动员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省属体育训练单位的优秀运动员招聘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他体育训练单位的优秀运动员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聘用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规范运动员聘用工作程序,完善运动员聘用工作公示制度。公示结束后,体育训练单位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经同意后,与优秀运动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跨地区或从农村聘用运动员的,公安部门根据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调函或批件,办理有关人员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试训结束后,符合聘用条件、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体育训练单位试训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的,回原输送单位或居住所在地。


第四章 优秀运动员在训

  第十九条 优秀运动员实行岗位管理。优秀运动员岗位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并列管理,不划分岗位等级,不控制内部结构比例。
  第二十条 坚持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训练比赛时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文化教育工作,保障优秀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训练单位负责组织新聘用优秀运动员岗前培训,使优秀运动员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优秀运动员档案,包括运动技术档案、健康体检档案、社会保险基础档案和文化学习学籍档案等。
第二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应按岗位职责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比赛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享受国家规定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同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享受住房等社会保障待遇。


第五章 优秀运动员停训

  第二十五条 优秀运动员因训练水平、伤病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专业训练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停止训练。
  第二十六条 优秀运动员停止训练后,给予不超过一年的职业转换过渡期。具体期限由体育训练单位与运动员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不计算运龄,体育津贴照发,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六章 优秀运动员退役

  第三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渠道,关心退役运动员的工作、生活。
  第三十一条 优秀运动员与体育训练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公安、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协助体育部门为退役运动员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时,按规定领取退役费或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运动员退役后执行新进入单位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进入全日制学校学习的,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工致残且被鉴定伤残等级的退役运动员待遇,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不能解除聘用关系的,体育部门应当妥善解决其生活、工作等问题。
  第三十五条 各类体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工作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体育部门使用彩票公益金资助建成的体育设施所在单位,须安排一定比例岗位用于聘用退役运动员。
  第三十六条 各类教育事业单位招聘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对取得优异成绩且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对其他具有教师资格的退役运动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为退役后有意从事体育教师工作的退役运动员获取教师资格创造条件。


第七章 相关经费

  第三十七条 运动员试训期间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八条 职业转换过渡期期间,开展技能培训、就业辅导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以财政投入为主,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为辅。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运动员聘用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一条 严格聘用纪律,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运动员,取消聘用资格;对违反规定并已办理聘用手续的运动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运动员聘用具体实施办法。
其他部门设有优秀运动队建制的,其运动员聘用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和《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专职党委(党组)书记、监事会主席和组织配备的总经理。

纳入考核的国有参股企业的产权代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业绩考核采取由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为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工作,成立黄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组(具体成员单位见附件1)。

第四条 经营业绩考核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任免相挂钩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即业绩升、薪酬升,业绩降、薪酬降,并将业绩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作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考核与奖惩。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中介机构审计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市国资委认定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髌骄蛔什﹢?00%,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平均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对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按总资产收益率考核。

(二)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九条 确定主要承担政府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考核指标时,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十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全国同行业企业发展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企业在预报考核目标建议值时原则上坚持“两个不低于”的原则,即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不低于上年的实际完成值。已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在上报考核目标建议值时,先送监事会主席审阅并签字。说明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前三季度考核目标实际完成情况、第四季度预计目标完成情况、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下一年度企业财务预算、下一年度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会计核算原则、考核指标计算口径和市国资委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运行态势、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运营环境、全国同行业企业发展水平等因素,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组审定目标值时,各企业负责人须到会接受质询。

(四)签署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由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一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变更、解除或终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期间,企业发生重大事件以及受国家政策、市场环境等重大因素影响责任书正常执行,需要变更、解除或终止责任书的,由企业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上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应于当年8月底前上报市国资委。

(二)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市国资委结合企业月度快报、季度经济运行分析和企业重要事项报告等手段加强过程监督,对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市国资委将向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初,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按要求对企业上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完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中介机构根据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分析,出具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报告。

(二)每年4月底以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企业存在对外担保、未决诉讼及其他可能影响经营业绩结果的重大或有事项的,总结分析报告应附有企业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进行法律风险分析,明确法律责任。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报告格式和主要内容由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三)市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和监事会(或履行相应职责的机构)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市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给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市国资委调查核实后妥善处理。

(五)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情况,市国资委可在必要时组织专项稽核检查。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事后评价体系,确保业绩考核目标值的准确性、严肃性。

(一)对于“两高一低”企业(本年度目标值高于上年目标值、实际完成值高于上年完成值、考核得分低于上年得分),市国资委将考虑其工作勤勉情况,以利润总额为考核重点,本年度利润总额每超过上年度实际完成值3%,加1分。

(二)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的奖励。对于在业绩考核年度获得经国务院、湖北省人民政府和黄石市人民政府评定并授予的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奖的企业实施业绩奖励。获得国家级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企业分别奖励业绩考核10分、8分、6分、4分;获得省级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企业分别奖励业绩考核8分、6分、4分、2分;获得市级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企业分别奖励业绩考核6分、4分、2分、1分。

(三)上述(一)、(二)款所列各项奖励分计入总分后,企业最终年度得分以120分为限,超过部分不予计算。

(四)为防止在制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时弄虚作假、人为压低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片面追求高分,年终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对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偏差度过大的企业,在剔除客观因素后,对企业考核总分进行扣分直至降级,考核不能评为A级。以利润总额为考核重点,凡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上年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的,最终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评为A级(处于行业周期性下降阶段但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相比仍处于领先水平的企业除外)。同时,对于“两低一高”企业(本年度目标值低于上年目标值、实际完成值低于上年完成值、考核得分高于上年),无论其考核结果处于哪个级别,其绩效薪金倍数不应高于上一年。

(五)对企业出现重特大决策失误、重特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损失事件,给社会、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企业负责人,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市国资委将酌情降低其业绩考核分数或级别。对出现重大失误与事故、事件的,每次扣减10—30分。对出现特大失误与事故、事件的,其考核结果将直接降为E级。决策失误等级由市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事故、事件等级划分,采用安全生产、质量、环保、纪检监察、社会稳定等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结果。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对企业母公司报表或企业合并报表出具了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暂停企业考核,企业限期整改,企业负责人在该考核年度只能领取基薪。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市国资委决定。

第十七条 任期经营目标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考核与奖惩。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核定)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国家所有者权益?骺己似诔豕宜姓呷ㄒ鎬?00%。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市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期末当年主营业务收入/三年前主营业务收入)1/3-1]??00%。对于以投资参股企业为主的投资性企业,经批准可以选用三年利润平均增长率指标,计算公式为:三年利润平均增长率=[(考核期末当年利润总额?鞅究己似谇耙荒甓壤笞芏睿?/3-1]??00%。

(二)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三)任期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是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综合计算企业的经营业绩水平。

第十九条 确定主要承担政府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考核指标时,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二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市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要求、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和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运行态势、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运营环境等因素,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签署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由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变更、解除或终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期间,企业发生重大事件以及受国家政策、市场环境等重大因素影响责任书正常执行,需要变更、解除或终止责任书的,由企业负责人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跟踪检查,实施动态监控。

第二十三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按要求对企业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完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由中介机构根据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分析,出具企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报告。

(二)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本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市国资委。企业存在对外担保、未决诉讼及其他可能影响经营业绩结果的重大或有事项的,总结分析报告应附有企业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进行法律风险分析,明确法律责任。企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报告格式和主要内容由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三)市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和监事会(或履行相应职责的机构)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3),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市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给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市国资委调查核实后妥善处理。

(五)对市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审计报告,市审计局每年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抽查复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束时,抽查复核面达到100%。

(六)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情况,市国资委可在必要时组织专项稽核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以完成全部考核目标值为C级进级点。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和任免。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薪酬奖励、任期中长期激励和特别奖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部分。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企业负责人基薪的计算办法和标准等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绩效薪金=基薪?准ㄐ浇鸨妒>咛寮扑愎轿?

(一)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譡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鳎ˋ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倍基薪到3倍基薪之间。

(二)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譡1.5+0.5?祝己朔质?B级起点分数)?鳎ˋ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三)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譡1+0.5?祝己朔质?C级起点分数)?鳎˙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四)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祝己朔质?D级起点分数)?鳎–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倍基薪到1倍基薪之间。

(五)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第二十八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专职党委(党组)书记、监事会主席和组织配备的总经理的,其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1;企业其余负责人的年度薪酬分配系数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在0.6—0.8之间确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绩效薪金的7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3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三十条 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与任免。

(一)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和B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薪金。根据考核结果和中长期激励条件给予相应的中长期激励。中长期激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二)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薪金。

(三)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外,将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谈话诫勉,岗位调整。

(四)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外,将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降职使用或免职(解聘)等。

具体扣减绩效薪金的公式为:扣减延期绩效薪金=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祝–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鰿级起点分数。

第三十一条 对在自主创新(包括自主知识产权)、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扭亏增效、管理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或者未实行任期考核,但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A级的企业负责人,市国资委设立特别贡献奖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与E级、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降级、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特别奖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损失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其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特别奖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黄石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

工作组成员单位

为了做好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提高考核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成立业绩考核工作组。

组长单位:市国资委。

副组长单位: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审计局、市人事局。

业绩考核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等成员单位人员组成,具体组成人员名单另行确定。

附件2: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年度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6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分类指标只设一项指标的,该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若设两项指标的,则每个指标的基本分为15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三、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116分—120分为A级; 109分—115分为B级; 100分—108分为C级; 90分—99分为D级;80分—89分为E级。



附件3: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每高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4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的得8分;每得一次B级的得7.335分;每得一次C级的得6.667分;每得一次D级及以下的得6分。

分类指标20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三、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116分—120分为A级; 109分—115分为B级; 100分—108分为C级; 90分—99分为D级;80分—89分为E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