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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3:36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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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止平
二OO四年七月一日 


  金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规定,结合金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市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部门。设在各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对外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切实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省级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全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涉及的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交至罚没款专户。
  第十三条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情况下,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嫌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设备等财物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有关文书,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建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事先书面函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作出处理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函告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审批、许可、管理中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应当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等方式拒绝、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等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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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73 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海关总署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便利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通关,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

  (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四)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第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依次采用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或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四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

  (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料件,在料件申报进口时由海关按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经批准内销申报进口时,海关按以下原则审定完税价格:

  1.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以海关审定的料件申报进境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2.对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以内销申报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料件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对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废料及副产品,经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案件查获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该货物所含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五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提供有关合同、发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等。必要时,还应提供购进料件的厂家发票和反映加工贸易双方关系及成交活动的有关情况。

  为确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海关有权检查加工贸易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如有特殊经济关系,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加工贸易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影响到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虚假或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资料,伪瞒报价格以偷逃税款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
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纳入市和区县两级预算管理的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
系,预算单位分为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
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称采购人)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
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
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
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
购人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部门、
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人委托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
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采购数额在限额
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也可以委托经财政部或市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甲级或乙级)的社
会中介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取得财政部
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包括按规定经批准成
立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
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
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
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接受同级财政部
门的监督管理。采购人应当依法实施采购,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
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六条 采购人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 按规
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验收,办理采购资金支付
事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
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做好
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协调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是《天津市政府采购网》。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
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
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二章 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管理

  第九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 应当在部
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即政
府采购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
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项目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确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
并依照有关规定批复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批复的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在
每月25日前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编制下月政府采购计划,报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为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编制政府采购
计划的表格样式统一由财政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在执行中若需调整, 采购人应按规
定程序进行报批,并将调整的政府采购项目,随每月的政府采购
计划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原则: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当严格
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不得编制资金尚未落实的政府采
购计划。
  (二)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则。编制政府
采购计划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并要符合国家有关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
  (三)规模效益性原则。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应注重政府采购
的规模效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采购品目原则上不得安排超
过两次的采购计划,但属于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范围的采购品目
除外。
  (四)按采购品目分类编制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按采购品
目分类编制,同类或可以集成的采购项目应归并在一起。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采购项目、
主要技术参数、计量单位、采购数量、预算资金、需求时间、采
购方式、是否集中支付、价格依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竞争性
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含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下同)
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应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
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
购预算和计划,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并提供下
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含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理由及相关
的文件、通知、意见、会议纪要、采购合同等资料的复印件等);
  (二)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
  (三)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内容表。
  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
内予以批复。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示或组织
专家论证的,其公示、论证时间可予以除外。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报其主管部门
批准确定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邀
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
例过大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竞
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投标或者合格标供应商不足3家的,或者重新
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
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采购人需提供采购代理机构
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
料及市场调研报告,并提供3个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业
内专家对该项目需求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书面论证意见,同
时提供论证专家的基本情况和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采购人需提供足以证明紧急
需求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对于时间要求明显不合理的,或因
故意拖延等不合理因素造成采购时间不足的,不在该项所列范围。
该方式自审批之日起至办理有效委托之日止的有效时限为5个工
作日。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合理的证
明材料。
  第二十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 现货货源充足且价
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
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
金额百分之十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采购人需提供相关的文件,
并视其情况将采购需求和申请理由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进行公
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方
可实施单一来源采购。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
料和市场调研报告。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采购人需提供能够有效体现
“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的证明材料,
以及原有采购合同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投标截止时或评标期间, 参
加投标且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时,应予废标。采购人和采
购代理机构在认真核对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充分征
询评审专家意见,确保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
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基础上,由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和实际情况提
出申请,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将采购方式
变更为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项目开始后, 符合条件
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在采购文件、公告时间和采购程序符合法
律规定的前提下,经采购人申请,可以继续按照公平、公正和竞
争原则,进行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只有1
家的,采购人既可以中止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重新组织采购,也
可以根据需求的紧急情况,提出申请并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
政部门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或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
协议。
  主管部门所属各级预算单位就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与采购代
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获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委托或实
行网上委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约定内容包括: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
和办法的制定、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
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一经签署政府采购委托
代理协议,不得随意中止或终止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 应当向采
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用户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
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
件,但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第二十八条 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
产品,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设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 应当根据采
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
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
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货物项目的价
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
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
得高于30%。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
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
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的计算公式为: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
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
  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
素和评分标准。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
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
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第三十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征询有关专
家对采购文件的意见,也可以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求供
应商意见。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不得擅自作出修改。如确需对已
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用招标方式的采购
项目应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
的时间和程序进行处理;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于要求供应商
提交采购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适当
延长提交采购文件的时间,书面通知采购文件的收受人。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在谈判中,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
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 自招标文
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20日。其中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在政府采购指定媒
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
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的,
需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集供应商,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
于5日。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
管理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遇到行业和产品特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评审需要时,可以由采购人或
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事前向财政部门推荐专家人选。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
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依法组成。采购人可以推荐1名代表
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采购数额在300万元
以上(含300万元)且技术复杂的项目,采购人可以推荐1至
2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参与政府采购
活动或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均应出具采购人的书面委托函或授权证
明。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中,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
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
的供应商不足3家;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废标后, 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和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代表依法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在
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任何倾向性
意见或歧视性言论。采购人代表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该主
动回避。采购人代表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并如实向采购人报
告。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
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
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
作为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 谈判小组、询价
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
商,并在收到评审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
认函;不得擅自在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
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果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采购
人的书面回复意见,可视同采购人确认中标、成交结果。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人确认后次日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
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告后7个工作日内
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与中标、 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
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
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格式合同文本,
具体办法和实施时间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按照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是政府采购活动的证
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
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
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
  第四十条 采购人和供应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 应当按
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内容和标准。供
应商依法履约后,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的约
定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及时组织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
收内容和标准。采购人根据项目情况,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
购项目,应当邀请或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符
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采购代理机
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一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采购项目, 资金支付实行
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政府采购活动所
形成的采购文件应当建立采购档案,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
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档案。采购档案的保存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实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项目, 采购人应
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公告的协议供货
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以及供应商名单组织采购。采购
人因特殊原因确需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范围以外产品或服务
的,可依法另行组织采购。
  采购人在执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时,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
或超过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
采购。
  第四十四条 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实施中, 政府集中采购机
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
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承诺。
  供应商违反协议、虚假应标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采购人
可以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同级财政部门反映。政府集中采购机
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
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
应当由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
供应商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必要时可联合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共同对政府采购情况实施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报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情
况;
  (四)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质询处理及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四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区、 县政府采购工作实
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聘请政府采购监督员, 对政府采购
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 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监
察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 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
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 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
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相关的内部管
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
1日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