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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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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若干规定

2002-10-16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推动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住房供应体系,全面提高我市住宅建设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是在厦门市政府领导下,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的行政职能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土地、价格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总体要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水平等实际情况,编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根据市政府批准或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和配售计划,依照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住房,其供应对象为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要以人为本、合理布局、完善功能、精心组织设计施工。

  第五条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计划由市政府行政划拨建设用地。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有偿转让。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代建制度,即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受市住宅办的代建委托负责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并在代建委托合同范围内承担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格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由市住宅办宏观控制,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给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应确保工程款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公用市政配套设施(包括道路、给排水管道、煤气、路灯等)以及供电、电讯等设施建成后,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相关专业部门应及时接收并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以微利价格全部公开向我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对象出售。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宅办根据有关政策、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住宅发展水平及当年的供求情况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建住房和集资建住房。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依法进行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的招标投标,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法定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售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办根据《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核准后,报市政府批准、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经市住宅办核准购买并向社会公示后,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与代建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厦门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按照《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15日厦门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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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司法部


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司法部领导班子和各级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司法部正确履行职能,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的深入改革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
任制的规定》,结合司法部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系列规定和指示。
第三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组织协调,司局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目标管理,做到与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与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相结合,与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与严格执法促进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相结合。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从严治警,经常检查,持之以恒;坚持立足教育,着眼防范,责任明确,奖罚分明;坚持集
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司法部党组对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管理责任,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负协助管理责任。
第六条 司法部党组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研究制定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根据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完善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意识。
(四)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结合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实际,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把好用人关,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为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提供组织保证。
(七)领导、组织和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党组书记、部长对司法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司法部党组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除承担第六条规定的党组责任内容外,承担以下责任内容:
(一)掌握司法部机关和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二)督促、检查党组成员廉洁自律情况,定期主持召开党组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及时发现和解决党组中存在的问题。
(三)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和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四)保证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落实,及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八条 党组成员、副部长根据分工,对分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除共同承担第六条规定的党组责任内容外,承担以下责任内容:
(一)掌握分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组织分管单位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部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二)对分管单位的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谈话提醒制度,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和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九条 司法部各司局领导班子对本司局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司局正职领导干部(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司局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司局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司局领导干部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司局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部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根据司局具体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司局党员、干部学习党中央、国务院以及部党组下发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法规、规定,抓好党性党风党纪教育。
(三)履行监督职责,对各处(室)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处(室)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向主管部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根据主管部领导及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调查处理有关问题,并及时反馈调查结果。
(五)负责对本司局处以下党员、干部的提醒谈话,并及时汇报谈话情况。
(六)积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支持党支部纪检委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纪委负责日常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具体责任内容: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监察部以及部党组的部署和要求,研究提出司法部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经党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掌握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及时向部党组和上级领导机关报告。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和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对各单位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监督,通过参加各单位的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掌握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五)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并研究制定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规定,探索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有效途径。
(六)负责案件查处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七)负责中央纪委、监察部、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部党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职能分工,各有关司局分别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各项工作承担工作责任。
(一)办公厅负责严格控制会议、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
(二)政治部负责严格控制各种检查,严禁形式主义的评比达标活动;负责领导干部收入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计财装备司负责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和购置移动电话;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严格执行行政性收费“收支两条线”。
(四)司法协助外事司负责严格管理公费出国(境);对外活动中收受礼品的登记、处理。
(五)监狱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的纠风工作。
(六)劳动教养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劳教系统的纠风工作。
(七)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公证行业的纠风工作。
(八)法制宣传司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新闻、出版、音像单位的纠风工作。
(九)法规教育司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院校、科研单位的纠风工作。
(十)基层工作指导司负责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的纠风工作。
(十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民主生活会;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礼品的登记、处理;处以下党员干部案件查处;党员的教育。
(十二)纪检组、监察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对司局级干部违纪案件及其他重大违纪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各直属单位正职领导干部(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并对本单位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直属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
实施办法。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三条 司法部党组负责组织、领导对各司局、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并协助地方党委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经党组同意,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考核工作由政治部负责。专门考核由纪检组牵头负责。
第十五条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负责对所属单位和处级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主管部领导、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考核情况。
第十六条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好的,应予以表彰;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差的,要批评帮助,并限期改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要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各司法厅、局应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和工作报告。各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要坚持走群众路线,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九条 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纪委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部党组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能及时报告、认真查处、积极整改,或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司法部机关、部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司法部党组授权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6日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业经1994年8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企业所在地方工会的指导。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协议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或者调整,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有2/3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
  (二) 能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 具有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 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者与处理劳动争议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
  (五)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经省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后,核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案件终结后仲裁庭自行解体。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1人、仲裁员2人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处理。
  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 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 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 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第十九条 省、市、县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一)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会所在地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区内经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日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日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
  被诉人应当日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拆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搜查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知情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事项,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
  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可作出变更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 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 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报上级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同时,可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止,时效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时效内。
  (一) 请示待批的;
  (二) 需要等待工伤鉴定和其他仲裁所需检测、审查结论的;
  (三)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 委托调查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调查的;
  (五) 其他因不可抗力致使审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一) 因管辖发生争议需要指定管辖的;
  (二) 对仲裁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的;
  (三) 需要中止和恢复审理的;
  (四)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
  (五) 对申请回避作出决定的;
  (六) 调解书和裁决书需要补正的;
  (七) 其他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的;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一方在30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30人以上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用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30人以上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30人以上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了列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则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三)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五)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表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立卷归档。
  仲裁调解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10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15年。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条 施行回避分别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