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体制与管理
第三章 高等学校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本省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等教育是指高中程度教育后的专业教育。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高等学校进行的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等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建立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体系。
第四条 高等学校是实施高等教育的非营利性机构,其根本任务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等诸方面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文化,促进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办学体制与管理
第六条 高等教育实行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办学为辅,国家、省、市三级办学和管理的体制。
有条件的市(县)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人士经批准可以联合或独立创办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形成如下的多种办学形式:以政府投资为主,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辅;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主,政府资助为辅;民办自费;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国际合作办学等。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好人士捐资助学;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合作办学。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艰苦行业、贫困地区所需专门人才和基础学科、师范教育,实行国家任务计划招生为主。其他行业和地区所需专门人才实行调节性计划招生为主,逐步达到全部实行调节性计划招生。
第八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就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或学校推荐自主择业,享受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同等待遇。
第九条 高等学校是社会教育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校长或董事会主席是学校的法人代表。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高等学校进行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提供服务,加强宏观管理。
(一)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拨款计划;
(二)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
(三)核定学校的办学规模,保证公立学校必要的办学条件;
(四)协调学校与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保护学校校园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持学校周围良好的学习环境,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由高教、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教育界、学术界专家组成的高等教育评议委员会,负责评议高等学校的设置以及有条件的高等专科学校申报本科专业的设置,下设专家组定期对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不符合办学要求的,由省
高等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或停办。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学校建设用地,划定学校校园地界,保证学校水电供应和邮电通讯,支持学校教学实习、社会调查和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支持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事业,对公立成人高等学校政府要有计划地增加财政投入,逐步完善学校的办学设施。
第十四条 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是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政府应指导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充实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
第三章 高等学校
第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规模;
(二)有熟悉高等教育管理的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稳定的师资队伍;
(四)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
(六)有相应的图书资料、实验设备、实习场所、后勤服务及必要的安全设施等。
高等学校的设立、变更和停办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办学方向、自身条件和社会需求,在全省合理布局的原则下,自主确定本校办学层次内的专业设置、更改专业名称和调整专业方向。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和自身办学条件,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年度招生计划,纳入全省计划下达。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单独或联合组织入学考试录取新生,可自主确定招生地区范围。
第十八条 成人高等学校可跨行业跨地区招收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在职职工和待业青年,也可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承认学历,享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参加国家统一招生。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国家承认学历,享受公立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可与其他学校、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办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分校。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主,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在保证教学质量及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科研发展目标,选择科研方向,进行科技开发、成果转让和咨询服务,可独立或与校外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联合创办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产业,
建立教学、科研与生产相结合的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公立高等学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定编定岗全员聘任制的人事管理制度,在政府核定的总编制内根据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设置、编制结构以及人员聘任、解聘和调动。
经审核合格,专科高等学校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权,本科高等学校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权。
根据评聘分开的原则,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职务聘任由学校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市属公立高等学校校长由省政府任免。省属高等学校和市属本科高等学校副校长由学校提名报请省政府任免,市属高等专科学校副校长由学校提名报请市政府任免。中层(含中层)以下行政人员由学校自主任免。
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校长由学校董事会提名,报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聘任。
第二十四条 公立高等学校自主安排使用政府拨给的经费和自筹资金,自主确定计划外资金的分成比例和分配办法,自主确定实行投资包干项目的基本建设方案。
高等学校可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摊派。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必须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法制教育,严格执行校规、校纪,树立良好的校风和学风。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未经政府批准,不得将校园土地、校舍和重要仪器设备抵押、有偿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可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学校及科研机构联合办学、在境外设置分校或教学点,联合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建立实验基地和科技经济实体,互聘教师和互派访问学者、互派留学生,签订交流合作协议。
第二十八条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到我省高等学校应聘、讲学、进行学术交流和科技合作。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保证高等教育的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使全省高等教育经费支出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到本世纪末达到1%。
第三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高等学校的拨款应逐年增加,其增长率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第三十一条 省年度财政预算内的高等教育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专项经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纳入省的年度计划下达执行,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各市的高等教育拨款确定后,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给所属高等学校。
第三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按实际需要,筹集教育专项资金,支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高等教育属非义务性教育。学生上学均应交费。师范教育和某些艰苦行业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免收学费,免收的学费由政府拨给。
高等学校收取学生的学费,用于发展本校的教育事业,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经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核定,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高等学校应设立奖学金和贷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对经济有困难的学生提供贷学金。学校鼓励、支持学生参加勤工助学。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科技开发,发展校办产业,开展有偿服务,增加学校的收入。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设在本省省会的国务院部委属公立普通高等学校,和设在省会以外各市的国务院部委属、省属公立普通高等学校,在经费渠道和隶属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其教职工的生活补贴与省属或市属高等学校教职工等同,增加的经费分别由学校所在地的省、市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 省、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对高等教育经费的管理,合理使用。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挪用教育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尊师重教、热心办学、捐资助学、积极支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在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学校行政后勤管理工作等方面作出贡献的教职员工,应当实行奖励。
第三十九条 任何侵占高等学校校园、校舍,占用高等学校经费、物资和设备,干扰学校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高等教育事业重大损失的;
(二)克扣或挪用教育经费的;
(三)侵害学校、教职员工、学生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高等学校名义办学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发学历文凭的;
(六)利用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6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专业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对本市得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察院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 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 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企业章程;
(三) 验资证明;
(四) 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五) 专业人员的资格书和聘用合同。
监理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八条 实行监理单位资质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监理单位,不得从事监理活动。
第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分立、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 歇业、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业务;
(三)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
(四)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
第十条 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监理活动。境外或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监理人员执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证,并取得岗位证书。
实行监理人员执业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执业应当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推行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监理的内容包括:
(一) 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 协助建设单位优选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设计文件;
(三) 控制工程质量、投资和工期;
(四) 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五) 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
(六) 其他需要监理的事项。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招标投制度。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或者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中标的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事项,按规定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 工程师以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监理单位自项目监理机构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监理权限以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三条 项目监理机构必须按照监理规范对工程质量、投资、工期实行控制。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 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验收交接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总监理工程师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下达工程暂停令和其他指令。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监理单位应当自人员更换之日起7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监理单位而未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是单位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予以取缔,并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约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 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 转让监理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 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岗位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告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