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维修加固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7:16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维修加固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维修加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维修加固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
维修加固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沉陷区受损房屋维修加固行为,维护沉陷区受损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采煤沉陷区治理的政策、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2003年7月1日以前因国有统配煤矿(系指七煤集团新兴矿、新建矿、东风矿、新立矿、桃山矿、铁东矿、富强矿、龙湖矿八个煤矿)采煤沉陷致使房屋受损,经鉴定受损程度达到A、B级的主体居住房屋。
第三条 等级鉴定依据
国家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和原国家煤炭部《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
第四条 维修加固原则
(一)分级负责原则。
七台河市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办公室(简称市沉陷办)是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加固的计划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区级政府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办公室(简称区沉陷办)具体实施辖区内受损居民房屋的维修加固工作;学校、医院及事业用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维修加固工作。
(二)主体维修原则。
只对受损居民居住的主体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其它建筑及附属设施不予维修加固。
(三)自愿申请原则。
只有房屋产权人提出维修加固申请,方予维修加固。
(四)一次性治理原则。
只对2003年7月1日以前因采煤沉陷造成的房屋破损进行维修加固,此后因采煤沉陷造成的房屋破损,根据“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由煤炭生产企业自行治理。

第二章 维修加固方式

第五条 维修加固方式
(一)维修加固实行统一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统一制定计划,统一确定标准,有条件的,统一组织施工;其它由居民自行施工。受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标准维修;不足5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维修。
(二)区沉陷办与房屋产权人就维修标准、完成时限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协议。维修加固资金按进度分三期拨付:协议签订后首付40%,进度过半拨40%,其余2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
第六条 符合维修加固条件的医院、学校及事业用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维修方案,报市沉陷办审批,由受损房屋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维修加固资金一次性拨付。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要求维修加固的,产权人应当向所在社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身份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
(四)受损房屋照片。
第八条 审核批准程序
(一)产权人提交申请书后,社区管理委员会统计整理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区沉陷办审批。
(二)区沉陷办做出维修加固实施计划上报市沉陷办。
(三)市沉陷办对区沉陷办上报的计划进行审批,区沉陷办根据批复意见组织维修加固工作。
第九条 居民维修加固后由区沉陷办统一验收。市沉陷办组织抽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在维修加固区域内的受损房屋产权人对等级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危房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沉陷办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均衡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用于诊断、治疗、康复等医疗服务的设施,以及用于疾病预防控制、医疗紧急救援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八条 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因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扩建、搬迁、合并医疗卫生设施等原因,需对原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城乡发展、人口居住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布局:
  (一)每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规划预留一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用地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旧城改造区域内不能预留建设用地的,需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在合适位置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两千平方米的用房;
  (二)每一万到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提供一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布局:
  (一)每个乡、镇由政府设置一所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五百平方米;
  (二)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第十六条 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就近予以安置或者依法给予补偿。安置后的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用地面积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医疗卫生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卫生设施的投入。专业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资金由政府全额安排。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各类医疗设施。
  第十八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可以享受与公立医疗设施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者城市零星开发时,医疗卫生设施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步配套规划。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毗邻已建成医疗卫生设施或者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妨碍医疗卫生设施用房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医疗卫生设施环境。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
  (二)畜禽饲养、屠宰场所;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
  (四)高污染、高噪音和电磁辐射场所;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加强对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
  (二)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在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建设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的。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经法定程序变更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末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占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
  (四)擅自批准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性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裁判要旨

  如果被控侵权人销售的产品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套装中的其中一件相同,即构成侵权;但如诉争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则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案情

  2009年11月26日,王明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护体套装”(专利号为ZL200930270347.8)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8月11日获得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共有图片12张,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护体套装主要是各种面料贴身美体的服装。2.件1是护体套装护腰图。3.件2是护体套装短裤图。4.件3是护体套装护腿图。5.件4是护体套装护腕图。6.按摩套装的面料为凹凸编制设计工艺。7.护体套装护腰外面主视图为专利公报使用图。王明华认为,哈建国未经其许可,在多家店铺销售的腰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件1护体套装护腰外面、里面主视图及里面后视图相同,故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哈建国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10万元。

  哈建国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公证书证明:2008年12月24日其网易的博客和2009年9月个人相册上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腰封。

  裁判

  西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哈建国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异议,其抗辩理由是该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争讼之专利申请日即2009年11月26日之前,网易博客和个人相册上有与哈建国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同时,上述博客和个人相册并未设定访问权限,即便设定有访问权限,博客和个人相册属于不同的主体,进入该网页的人群亦不属于特定人群,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西安中院判决:驳回王明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外观设计的法律属性 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通过授予发明者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对其发明创造的垄断权,达到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因此,专利法要求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品格”,外观设计既然属于发明创造的一种,就必须体现出这一与现有设计不同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品格”。

  2.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不能脱离产品而获得专利权的保护,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是产品的本身,而只是由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等设计要素构成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产品只是外观设计的载体。亦即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保护的是以产品为载体的外观设计,而非脱离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同时考虑产品的类别以及外观设计两个层面。当然,在类似产品上采用无实质性差别的外观设计,仍应认为落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之内。本案中,争讼之外观设计专利共有12张图片,专利简要说明载明了护体套装主要是各种面料贴身美体的服装,其中包括护体套装护腰图、护体套装短裤图、护体套装护腿图、护体套装护腕图,应该说这里的护腰、短裤、护腿、护腕是分别独立的以图片的形式表示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认为每一个独立的图片都是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整体使用护体套装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单一使用其中任何一套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径 外观设计是以产品为载体,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径主要考虑以下方面:首先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产品类别不同的,即使其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设计三要素相同,也不应认为是外观设计相同;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有无实质性区别,对此判定主体应当是基于被比对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再次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具体方式是指由被比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区别,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对比。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外观设计也构成等同。本案中,哈建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多家店铺销售的腰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件1护体套装护腰外面、里面主视图及里面后视图相同,落入了争讼之专利的保护范围。

  4.现有设计的抗辩 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由此,现有设计抗辩强调的是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晓,这样就使得在后的外观设计丧失了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特征,不应得到专利法的保护,被控侵权人可以此作为自己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哈建国在答辩中,明确以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前即网易的博客和个人相册上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腰封,由此表明在申请日之前公众已能从公开途径获知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人使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而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当然不应得到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案号:(2011)西民四初字第00016号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