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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1:37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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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支持、保证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约见的提出。
市人大代表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可以提出约见市或县、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约见要求可由1名代表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
约见的要求应客观、简明,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事项。
第二条 约见的对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
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副县区长;
县区人民法院院长;
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条 约见的内容。
可以作为约见的事项:
(一)本行政区内涉及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有关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及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情况;
(三)涉及全市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社会事务、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生产、生活及社会等方面的问题。
不应作为约见的事项:
(一)涉及解决代表个人或亲属问题的;
(二)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约见事项的。
第四条 约见的受理。
约见市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受理;约见县区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县区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办公室)受理。
代表工作机构在接到代表的约见要求后,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相关领导汇报,并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经研究,认为确属约见事项的,应商被约见人员,确定约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并提前3日反馈给代表,使其进一步做好约见前的相关准备工作;认为不必约见或代表已经对同一内容的问题提出过约见要求、正在处理过程中的,由被约见人员所在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应解释,经由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也可以直接向约见对象所在机关直接提出约见要求,有关机关应认真进行安排。
第五条 约见的程序。
约见活动开始时,由代表就所约见的事项向被约见人员提出问题及意见、建议。
被约见人员应遵循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原则,认真、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场答复并尽快解决;凡应该解决但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并订出计划逐步解决;凡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员应指定工作人员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送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在约见时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被约见人员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办法和完成时限等。
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在约见活动结束后的60日内,把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经代表本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报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不满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应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30日内再次答复代表。
根据办理情况,代表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就同一事项要求再次约见。
代表如果认为通过约见无法解决问题,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约见对象进行质询的建议。
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派人参与约见活动,了解掌握有关情况。
第六条 有关要求。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认真参加约见活动。如有特殊情况,征得代表同意,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员参加约见活动。
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问题如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公开的,约见双方应共同遵守保密规定。
第七条 监督。
市和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约见活动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约见人及责任单位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建议敷衍应付的,应及时督促责令纠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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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装修装饰消防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筑装修装饰消防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08号 1994年11月2日)

重庆市建筑装修装饰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装饰的消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装修装饰的消防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建筑装修装饰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部队、铁路、航空、长航部门的建筑装饰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依法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或施工资格证书。禁止无证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依法从事建筑装修饰设计的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对设计中的消防技术规范负责。建设单位对设计中的消防技术规范负有审核责任。施工单位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建筑装修装饰不得施工。
第七条 下列建筑装修装饰的建设单位应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一)宾馆、礼堂、商场、歌(舞)厅、影剧院、写字楼等建筑;
(二)生产车间、仓库、实验室、档案馆、图书馆、机房等建筑;
(三)地下人防工程用于商业服务的建筑;
(四)度假村、避暑山庄、别墅等建筑。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投资50万元以上的装修装饰项目,应在10日内审结,对投资50万元以下的应在6日内审结。
第九条 经消防审查的建筑装修装饰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交付使用。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上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设计方案或取消原有消防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建筑装修装饰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质量检测和监督。
建筑装修装饰材料按燃烧性能分为四级,即不燃性材料,难燃性材料,可燃性材料,易燃性材料。
第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10层以上或24米以上建筑)的电梯间、楼梯间及前室,严禁采用可燃性和易燃性材料进行装饰。
消防控制室、消防设备室、电控室、空调整控制室应全部使用不燃性材料。
室内变形缝(包括沉降缝、伸缩缝、搞震缝)两侧的基层应使用不燃性材料,表面装饰层应使用难燃性或不燃性材料。
第十三条 室内使用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房间,护墙板(墙裙)高度不超过两米,采用木板或胶合板可不做阻燃处理。大于上述高度和面积的,必须做阻燃处理。
吊顶(住宅除外)应采用不燃性材料。采用难燃性材料的,其装修装饰面积不得超过吊顶面积十分之一,并采用阻燃材料作面层,材料背面作阻燃处理。
第十四条 装修装饰中敷设、改造电气线路和安装用电市亩,应按消防技术规范选用材料和施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筑装修装饰的配电线路应采用与负荷相匹配的铜芯线,导线接头应焊接。通过有装修装饰场所或部位的配电线路,每个支路均应单独设置开关进行短路及过负荷保护。
第十六条 设有电控设备及配电箱的房间应使用难燃性或不燃性材料,如因功能需要使用可燃性材料装修装饰的,配电箱必须用金属材料制作。
动力设备、照明器的配线,穿越可燃、易燃装修装饰材料时,应采用瓷管、玻璃棉、岩棉等不燃性材料做隔热保护。
配电线路设置在可燃性装饰材料夹层内时,应穿金属管保护;若受装饰构造条件限制,局部不能穿金属管的,可采用金属蛇皮管。
第十七条 照明、动力、电热等设备的同温部位靠近或接触可燃性和易燃性材料时,应采用岩棉、玻璃等不燃性或难燃性材料隔热,周围应采取散热措施。
超过60W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灯的镇流器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性或易燃性装修装饰材料上。
第十八条 建筑装修装饰的电气线路及电器设备安装,必须由经过专业培训且取得资格证书的电工作业,电工必须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装修装饰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和消防规范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立即整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明确施工中的消防安全责任。如施工单位变更,建设单位应与新承担施工单位订立防火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消防管理制度。施工现场严禁违章用火用电,不得安排年老、体弱、病残者值斑。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中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配置相应类型、规格、数量的灭火器以及有关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设计图纸的,或图纸不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或擅自更改、取消消防设计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三)特殊工种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不按消防技术规范使用建筑装修材料或安装电气设施的;
(五)消防负责人、专(兼)职防火员、值班员不履行职责的;
(六)施工中违章用火用电的;
(七)施工中发生火灾不报或延报的;
(八)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9日起执行。






1994年11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48号

1997-09-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省、地、县三级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明确如下:
省、地、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分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19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