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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7:16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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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旅游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旅游条例

(2006年9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和滨江滨湖的都市旅游特点。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问题。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与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以及重点旅游项目的引导性投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鼓励本市社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并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取得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依法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条开辟旅游客运线路,建设与旅游客运线路配套的旅游景区(点)停车场、泊船区、服务站,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水路客运线路及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和其他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中文和外文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并为旅游团队车辆停车提供方便。

  有关部门应当在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点)、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码头的指路标志。

  第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景区(点)的宣传。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码头、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设置旅游信息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加强对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发布住宿、交通、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等信息。

  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五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十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规划相协调。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利用武汉周边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推进区域旅游的合作与发展。

  对本市山体、水系等景观的旅游开发和跨地区、跨部门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十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街区、特色旅游等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市政项目、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城市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以及市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利用特色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市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对其设立的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二十四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游经营者设置的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其旅游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检测,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旅游企业服务质量与诚信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制定。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路线、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购物场所、时间及次数。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行旅游饭店、游船和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取得等级的旅游饭店、游船和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等级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十条旅游景区(点)应当建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导游全景图、导览图、标识牌、景物介绍牌等引导标识,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强买强卖商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旅游景区(点)票价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三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综合旅游景区(点)的具体情况,核定旅游景区(点)游客接待承载能力。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核定的游客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总量控制;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不得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用于旅游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悬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行车辆专用标识。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旅游者自行组织旅游包车(船)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客运企业中的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活动,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使用普通话,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取得导游资格。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和管理,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执业,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培训。

  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旅游行程和服务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

  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减免门票费。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合同书面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赔;旅行社先行退赔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或者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物价、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网络,在主要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旅游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途径,接受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旅游市场监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者,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或者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旅游景区(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旅游客运企业或者其驾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第一款规定,擅自揽客或者甩客,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参加培训的,暂缓通过其导游证年审。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安排导游人员参加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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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关于废除死刑的苏格拉底式对话

温跃


甲:春意融融,君心事重重,何不围着猪圈散散步?谈谈人生,谈谈死亡,其乐无穷!

乙:同去同去!文强君被判死刑了,弄得我最近很是纠结。你说干嘛不废除死刑?

甲:我不反对废除死刑呀,但你要给我个让我信服的理由。

乙:废除死刑是世界的大势所趋呀,多么浅显的道理!

甲:曾经有人说革命是世界的大势所趋,谁有资格定义“世界的大势所趋”?

乙:大势所趋就是逐渐增多,当今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死刑了,我们应该顺势而为。

甲:随着人口的增多,资源和能源的开发利用,地球上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吧?这就是说环境污染是当今世界的大势所趋,因此我们一起污染环境去吧!再说,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为何总跟着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去走?为何要人云亦云?哈哈哈!

乙:废除死刑是节省人力资源的事情,犯人劳动可以创造大量财富,对受害者的赔偿也是很有利的,执行死刑是人力财富的浪费,很不经济。

甲:哈哈,就这理由而言肯定不成立的。自由刑的社会经济代价显然超过死刑。监管犯人的成本是很高的,肯定超过犯人在监狱劳动创造的经济价值。如果单从经济成本考虑,一枪了结最经济!

乙: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如果出现错案可以挽救。如果执行后发现错了,无论如何国家赔偿都挽救不了逝去的生命。

甲:担心犯错误的最好方式就是什么事情都不要去干!即使是自由刑也有错判的问题,国家赔偿就能替代被关押十几年的自由的价值了?干脆关闭法院,肯定就没有错判了。君不见“生命诚可贵,自由价更高”嘛,因为自由刑也会出现错判,干脆也取消自由刑吧?

乙:心理学研究表明,人对限制自由的惧怕要超过对死亡的惧怕。因此,死刑达不到遏制犯罪的目的。从世界各国废除死刑前后的犯罪率来,看同样可以得出结论。

甲:哈哈,借用伪造的心理学研究结论,来证明自己的观点,显然不是聪明的做法。最好去问问死刑犯:是否都想一死了之?

乙:在他犯罪后被判死刑的时候何能这么惧怕死亡。但,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很多重刑犯的人认为,大不了一死,本来活在生命的边沿上。

甲:别忘记了,绝大多数犯罪不是激情犯罪。对于本来就想死的人来说,更不能说自由刑比死刑有更大威慑力。真想死,即使在监狱里也能找到死的方式的。

乙:不说犯罪分子,就是生活条件好的人,现在的自杀率也是很高的,他们在情急之下是不太在乎生命的价值的,但如果让其承受长期的劳累和限制自由,恐怕很容易吓倒一些人的。

甲:即使社会上自杀率很高,但大多数人还是苟且偷生地活着,因此,人们还是怕死的。

乙:大多数人苟且活着,不是因为他们怕死,只是因为他们没有遇到比死更可怕的事情——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监狱里的人之所以没自杀是因为,不是因为他们不怕限制自由,而是因为他们相信自己能改造好,早点出来,获得自由。

甲:如果限制自由比死亡更加可怕,在押犯人估计都会选择死亡了。你这种观点好像为最近在监狱和看守所里“被自杀”的现象找到了理论依据。乌小青就是因为害怕限制自由而自杀的?

乙: 虽然我没有看到心理学或者其他学科关于恐惧死刑的具体数据,如果监狱统计的话,我相信恐惧坐牢的百分比比恐惧死亡的高!如果就针对我一人做调查,那恐惧在坐牢方面就是100%!

甲:哈哈哈,也就是说当法院判你有期徒刑2年时,你会大义凛然地对法官说:求你判我死刑立即执行吧!估计法官立即会把你送去做精神方面鉴定的。

乙: 哈哈哈,我不知道,把两年和死刑能不能放到一个天平上去量一量!您的意思是我说死刑可以改判两年,这不是我说的,也不是我的意思,是您自己那样想的!

甲: 1、哈哈哈,你可能连你自己说的话的意思都不懂吧?好吧,我帮助你理解你自己的话的含义:“我相信恐惧坐牢的百分比比恐惧死亡的高!”既然你更加恐惧坐牢,显然是宁愿死亡也不愿坐牢了,当法官判你坐牢(不论几年),你都宁愿去死。

重庆市电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电信条例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以及与电信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本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受理、核发本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对电信从业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四)保证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协调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党政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六)受理电信用户的申诉,依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有关单位电信发展规划、传输网专题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规划要求,编制本单位电信发展规划(含传输网专题规划)并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电信管道(线)的建设根据需要可以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但应当避免重复建设。

规划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城市、村镇和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电信管线应当通达建筑物的每一层、工业建筑的每个作业区或者民用建筑的每一个(套)房间。

第七条 电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项目审批手续。

下列通信建设事项应当向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电信发展五年规划和当年滚动计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当年滚动专题计划;

(二)本市传输网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

(三)通信管道建设年度计划;

(四)通信工程联合建设项目及网络联合建设协议。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未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满足自身的传输需要,也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但不得从事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九条 电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

(二)依法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三)按照规定到市电信主管部门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者,并不得将通信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电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一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对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林,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与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协商后进行处置。

水、电、气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涉及需要变更规划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停放和禁止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和设施;不得擅自在电信设施上搭挂非电信管线;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在电信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以及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进行钻探、开挖、堆物、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业务范围限于本市的增值电信业务,未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市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中继线和接入服务。

第十四条 在本市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拟设立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及股东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经会计师事务审定的验资报告以及当年或上年的财务报表;

(四)增值电信业务技术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文件、经营场所和设施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

(六)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电信业务,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七)信息安全保障方案;

(八)证明公司商业信誉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能力的材料;

(九)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续办经营许可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公平地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互联双方应当确保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照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协调。协调活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经协调双方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并在协调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电信市场人为地进行地域划分和市场分割,不得对进入某一地区或业务市场的经营者设置障碍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提供的服务的种类、范围、质量标准、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及资费标准等向公众公开并送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并在用户索要时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结束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五)利用工作便利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六)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七)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和妨害用户的通信自由;

(八)违反国家电信服务价格管理规定,致使用户多付价款。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缴纳普遍服务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用于对提供电信普遍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成本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带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的信息;不得实施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遵守国家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电信用户的申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询问受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受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记录、单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行调查或检查任务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受调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以下称申诉受理机构),受理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电信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或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答复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诉人可以就所申诉的事项对被申诉人提起民事诉讼。

电信用户可以不经投诉、申诉程序,直接申请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一)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实行招投标;

(二)将电信建设项目肢解发包;

(三)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无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电信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动或迁移他人电信线路或设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非电信管线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第三十条 未将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资料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拒不向用户免费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不上缴或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行政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电信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7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颁布的《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