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四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州行政辖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消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作为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依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需要申请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应当附具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点;
(六)取水方式;
(七)其他措施;
(八)退水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按水利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取水限额管理。取水限额按《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执行。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入取水许可登记薄,定期公告。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持证人进行取水情况检查时,持证人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真实的取水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取水退水的水质资料,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指定监测单位进行,取水许可持证人承担监测费用。取水水质管理按水利部《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受理许可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的年度审验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非法取水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施行,1999年12月3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取水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4号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推进机构编制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负责机构编制领导工作。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委办),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部门,具体承担本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编委会和编委办(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集体研究决定机构编制事项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规则,规范行政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和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险、开设银行帐户等的依据。
对违反规定超编使用的人员,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
第七条 省政府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各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在一届政府任期内,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在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机构设置限额内,省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综合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由相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4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3名。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统一,并与其机构的职责和层级相对应。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机构称局,为正厅级;部门管理机构称局,一般为副厅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为正处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为正科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县以上人民政府个别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称办公室。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称科、室,为正科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及所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名称及规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四)编制和领导职数。
设立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或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划转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和人员的调整情况。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依法行政、权责一致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权限和责任。
在确定行政机构职权的同时,必须明确行政机构的责任。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构依法委托,不得将行政机构的职责交由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由本级编委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行政机构调整职责,由行政机构或者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构管理的事项,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编委办备案;协商不一致的,由本级编委办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编委决定;重大职责调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行政机构设置变化的;
(二)行政机构之间产生职责交叉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调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调整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调整职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职责的依据;
(二)调整职责的内容;
(三)承担职责的机构;
(四)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二条 全省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各地区各层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编委办在国务院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编委批准。
省、市、县编委办按照省编委批准的本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提出本级各行政机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报本级编委批准。乡(镇)机关行政编制由县编委办提出分配方案,报县编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需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同意后,报上一级编委办审核,并由省编委办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机构设立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行政机构增减编制,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
行政机构调整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及职位分类情况;
(四)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现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编制标准由省编委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市、县编委办可以根据省政府颁布的编制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在机构设立时核定。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4名;
(二)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3名。
综合、协调任务较重的行政机构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七条 省、市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4名以下配1名;
(二)编制5至7名配2名;
(三)编制8名以上配3名。
编制20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情况;
(三)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现状;
(四)行政机构现有领导的分工情况。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工作考核制度,将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编委办应当如实向上级编委办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省、市、县编委办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编委办、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编委办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交任免机关处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机构编制信息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