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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为无照经营网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如何处罚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9:09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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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为无照经营网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如何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个函字〔2004〕第101号

关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为无照经营网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如何处罚问题的答复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网络接入单位为无照经营网吧提供网络信号服务是否可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处罚的请示》(吉工商个字〔2004〕10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工作中,对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文书的形式通知切断无照经营网吧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信号,以及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互联网接入服务申请者是无照经营网吧,却仍然为无照经营网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可以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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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10〕15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无锡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一体化整合,根据《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锡委发〔2009〕80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以外的下列人员:
(一)市区各类学校(含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幼托机构,下同)的在校学生;
(二)市区户籍的城镇和农村居民;
(三)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纳入离休干部和一至六级(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对象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待遇和筹资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
(三)定点就医,属地管理;
(四)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负责市区居民医保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市教育部门负责宣传、组织和发动所管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并指导和督促学校做好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参保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基金的监督管理。
市民政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总工会负责本规定资助对象的身份确认和证明提供,并督促其参保。
市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宣传、组织和发动所属街道(镇)居民、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并指导和督促做好相关工作。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居民医保政策宣传、参保缴费、结算支付和基金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医保基金
第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和资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利息收入;
(五)其它收入。
第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居民医保规定的保障待遇支出,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居民医保业务的工作经费(含参保代办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当年出现超支时,首先动用历年滚存结余资金;历年结余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居民医保基金当年结余率应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范围以内,超过范围的,要通过完善政策、提高待遇水平等途径,控制基金累计结余率。
第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促进基金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在校学生和市区户籍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居民(以下简称学生少儿)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80元,其中财政补助200元,个人缴费80元;市区户籍的其他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420元,其中财政补助270元,个人缴费150元。
符合市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资助。
符合职工供养条件的独生子女和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应由职工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十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和资助的资金,除中央部属高校和省属公办高校、民办高校以及独立学院的在校大学生由中央和省财政支付外,其余人员按以下比例由财政分级负担:
市区户籍(不含集体户籍)的学生少儿和其他居民,按户籍所在区域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崇安、南长和北塘区财政承担30%,市级财政承担70%;滨湖区财政承担80%,市级财政承担20%;锡山区、惠山区和新区全额由各区财政自行筹集承担。
外地户籍(包括市区集体户籍)的在校学生,属区属学校的,也按上款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分担;属市、省属(非高等院校)学校的,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的医保待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一)住院医疗(含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保基金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负担,在起付标准以上至年(1~12月)累计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居民医保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为80%;在市内和市外医院就医,办理转诊手续的分别为60%(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用为80%)和50%,未办理转诊手续的分别减半执行。年累计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以上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医保基金住院起付标准,除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和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外,在市内、外医院住院,办理转诊手续的,学生少儿统一为300元/次、其他居民统一为600元/次;未办理转诊手续的,按上述标准的2倍执行。
年累计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7万元。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及以上的,年累计医疗费用最高限额在此基础上增加5万元。
(二)门(急)诊医疗,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年累计在600元(含600元)以内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为50%;在市内、外医院就医,办理转诊手续的统一为40%,未办理转诊手续的减半执行。超过600元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三)参保居民住院分娩的医疗费用(包括分娩的用药和诊疗项目费用)纳入上述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范围,但每次费用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元。

第五章 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按本暂行办法缴纳的居民医保费,在享受医保待遇前按下列规定以年度一次性征缴,所缴费用在享受待遇期(1月1日~12月31日)内不予退回。
(一)在校学生在每年12月20日前由所在学校负责其参(续)保登记、费用代收代缴和证卡购领等工作。其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学生参保缴费可逐年缴纳,也可按学制一次性缴纳。对于一次性缴费的,在缴费期间如遇缴费标准提高或降低,费用不再补缴或退还。
参保学生当年缴费后,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医保待遇期内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首次办理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障待遇从当年9月1日起享受。
(二)市区户籍的其他参保人员在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由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或村委、社区)负责其参(续)保登记、费用代收代缴和证卡购领等工作。参保缴费后,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医保待遇期内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上列人员中,新生儿在出生之日起、外地迁入的居民在户籍迁入之日起、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失业人员从失业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之日起,90天内到本人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或村委、社区)办理缴费手续。当年缴费标准和享受待遇为:6月30日前办理缴费手续的(新生儿为之前出生的),缴纳全年费用,其待遇从当年1月1日起享受;6月30日后办理缴费手续的(新生儿为之后出生的),缴纳半年费用,其待遇从当年7月1日起享受。
参保人员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参保缴费的,当年不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参保缴费,以后参(续)保缴费的,应从医保待遇期计算之日起实行3个月免责期,免责期内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就医要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服务功能和作用,实行定点管理。具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作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服务中心)。参保居民患病应在个人约定的定点服务中心,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就医和费用结算,否则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居民首次参保登记时,应在定点服务中心范围内就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选择一所个人约定的定点服务中心,年内不得变更。下一年度需要变更的,应在当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携《社会保障·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居民医疗保险病历证》到需要重新约定的定点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个人约定服务中心不变。
定点服务中心应就本中心(站)的服务地点、时间和所能提供医疗服务的内容等情况,及时告知参保居民。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病按以下规定就医:参保居民患病(包括住院分娩,急症除外)应持本人《居民医疗保险病历证》和《市民卡》(领卡前除外),在个人约定服务中心就医;现有的诊疗项目、医疗技术不能提供服务的,本人或家属持上列证、卡(领卡前除外)到个人约定服务中心办理转诊手续后(有效期3天),可在市内或市外具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指定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居民在本市或外地(境内)遇有急症,可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不满3周岁的参保少儿,可到个人约定服务中心指定的具有儿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就医。以上对象除在市区医疗机构住院需在入院后3天内按上款办法办理转诊手续外,其他情形就医视同办理转诊手续。
参保居民因长期(1年以上)在市区之外居住,须经个人约定服务中心同意,在外地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就医。其医疗保障待遇和就医管理按第十二条和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参保居民在个人约定服务中心或转诊至市区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治疗除外),均使用本人《市民卡》结算,按规定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市社保中心与个人约定服务中心或转诊指定医疗机构结算,其余费用由个人支付。
(二)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由本人现金垫付后,持《居民医疗保险病历》、《市民卡》、出院小结(住院治疗)、费用明细和有效票据等资料,到个人约定服务中心按规定报销:
1.领取《市民卡》前就医的;
2.按十五条规定急症、不满3周岁少儿和在外地(境内)就医的;
3.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
4.住院分娩的;
5.未办理转诊手续就医的。
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期限为次年3月底前,超过此期限的不予报销。
(三)对于参保居民需要跨年度住院治疗的,应在医保待遇结算年度的12月31日办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次年继续参保缴费的,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照新的结算年度进行结算,本次结算不再支付居民医保基金住院起付费用,直接按规定由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如个人已支付住院起付费用的按本条(二)款的规定报销。
(四)市社保中心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人头付费”方式结算医疗费用,同时,积极探索单病种结算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保局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和市社保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为参保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市社保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市社保中心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考核,并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保中心责令其退还从居民医保基金中结报的医疗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告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将本人的市民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市民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保中心按医疗服务协议管理要求责令其整改,并进行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保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居民医保规定,使参保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医保待遇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居民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居民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市民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四)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五)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不足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的退休(职)人员应积极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有困难的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的失业人员参加居民医保。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和居民医保期间,其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规定实行“免责期”的,其“免责期”内仍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为减轻参保居民的医疗费用负担,对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可通过以下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方式加以解决:
对参加居民医保的学生少儿,建立学生少儿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保局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和市社保中心另行制定。市社保中心负责学生少儿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其他参保居民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需要,参加经市人保局备案的商业性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病种治疗”是指在门诊进行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丙型肝炎、精神病、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以及器官移植抗排异的药物治疗。具体诊断要点、用药范围和办理相关确认手续的办法,由人保局会同卫生部门和市社保中心另行制定。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符合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外。同时,可按省的规定适当增补儿童和生育所必须的用药和诊疗项目。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保局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遇有问题,由市人保局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江阴、宜兴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度居民参保缴费工作自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略)
     2.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税务系统公务员激励机制,奖励在国家税收中做出贡献的税务系统公务员,促进税务系统人才成长和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税务系统实施奖励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在税务系统编制内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省国家税务局及以下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人事部门指导下级人事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为税收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税收工作中勇于探索,积极创新,有创造发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良好效益和赢得社会广泛赞扬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贡献的;
  (六)防止或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和税务系统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功的,经人事司审核后,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八条 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市(地、州、盟)以上税务机关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科级及以下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三等功,由市(地、州、盟)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二等功,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处级公务员嘉奖、记三等功,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税务局班子副职、副巡视员的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处级公务员集体嘉奖,由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审批;记三等功、二等功,由省税务机关审批;记一等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司局级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嘉奖、记功,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九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税务机关提出推荐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奖励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地方党委、政府或公务员奖励主管部门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实施奖励,在征得公务员所在单位和任免机关或上级机关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给予税务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机关(部门)经征求群众意见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提出奖励建议;
  (二)所在机关(部门)填写《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或《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一式二份),撰写事迹材料,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四)对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机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五)公示无异议的,审核机关(部门)上报审批;
  (六)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嘉奖、三等功奖励,由各级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或者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由处理突发事件或者负责开展专项重要工作的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主管司(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提出奖励实施方案,经人事司商有关部门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二)审批。按照公务员奖励审批权限,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实施。
  (三)表彰。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对受到专项奖励的公务员或公务员集体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四条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作或监制,统一颁发。
  第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奖励的奖金标准,依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具体为:
  (一)嘉奖:800元;
  (二)记三等功:1500元;
  (三)记二等功:3000元;
  (四)记一等功:6000元;
  (五)授予荣誉称号:10000元。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
  奖金标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由有关部门及时调整。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设立公务员奖励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人事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关于转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人函[1995]1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国税人函[1996]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