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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0:48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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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8〕14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松花江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7〕45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松花江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哈尔滨、长春市的防洪标准达到200年一遇,其他地级以上城市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松嫩平原、三江平原等主要粮食生产基地的防洪标准达到50年一遇。到2025年,松花江流域建成比较完整的防洪减灾体系,干流各主要防洪保护区基本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二、《规划》的实施,要坚持“蓄泄兼筹、综合治理、突出重点”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松花江流域防洪总体布局,建设以堤防、控制性水利枢纽和蓄滞洪区为重点的防洪工程体系,结合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防洪区管理、防洪工程管理、洪水风险管理等非工程措施,构建较为完善的防洪减灾体系,全面提高松花江流域防御洪水灾害的综合能力。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继续加强重要防洪河段堤防建设,加快干流河道阻水桥梁扩孔、清淤清障、险工治理等河道整治;积极推进防洪骨干水利枢纽建设,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加快国家粮食生产基地防洪除涝工程建设,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堤防要严格按标准建设,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松花江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抗旱指挥调度系统建设,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松花江流域重点防洪保护区人口密集、经济发达,是我国重要的工业基地和粮食生产基地。《规划》的实施,对保障松花江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松花江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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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处罚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处罚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消防条例》第三条另有规定的单位以外,本省境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
第三条 凡违反消防条例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或销毁非法物品;
(四)拘留;
(五)责令停业、停产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条例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外,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日以下拘留、五十元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安全生产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消防条例规定,造成火灾,情节较轻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安全生产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消防安全工作不负责任,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值勤人员玩忽职守,酿成火灾事故,情节较轻的;
(六)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或者在明令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七)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
(八)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不符合消防条例规定,经指出不整改、不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九)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林区、草原、油库、麦场或者其他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的;
(十)在明令禁止用火的林区、草原,未经批准,又没有采取防火安全措施,擅自烧荒或者明火作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条例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外,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对处于危险状态的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发出《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和《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及时有效地消除火隐患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不报警、有意阻拦报警或者延误报警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发生火灾后,不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扑救,致使火势扩大、损失加重的;
(五)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有意破坏火灾现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外,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不遵守该类危险品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指出后,仍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的;
(二)生产、销售化学危险物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
(三)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不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用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者进入公共场所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设备、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修复消防设备,对违反本条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非法生产的消防产品及非法所得外,处直接责任者或指使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工具挪作它用,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不改正的;
(二)损坏消防设备、器材、工具、影响灭火工作,造成轻微损失的;
(三)埋压、圈占、损坏、堵塞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影响使用的;
(四)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不听制止的;
(五)随意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控沟、砌墙、堵塞消防通道的;
(六)故意涂抹、损坏消防安全标志,影响使用的;
(七)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八)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九)单位安装的消防设备长期无人管理,以致失效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碍公安消防(治安)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拒不服从火场总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二)扰乱火场秩序,妨碍灭火、救灾的;
(三)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的;
(四)在灭火、抢救紧急情况下,对火场总指挥临时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和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力量,拒不执行的。
(五)无理拒绝、组挠、刁难火灾原因调查、事故处理,或者有意隐瞒真情,提供假情况的;
(六)发生火灾后,不如实报告火灾损失的;
(七)拒绝或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消防设施规划和建筑方案,擅自动工的;
(二)防火设计方案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施工中随意加以改变,或者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其防火设施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四)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搭建易燃工棚和临时建筑,堵塞消防通道、挤占防火间距,在限定时间内拒不拆除的;
(五)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任意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料场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十条 生产、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业、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或不认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品和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条例规定,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受罚的款项,应从企业基金或者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付;事业单位受罚的款项应从包干经费结余中支付,不得从正常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应由个人承担,单位不准报销。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由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予以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条例的行为,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管辖。违反消防条例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交通、林业、矿区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县(市、区)公安局消防科(股)、消防中队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罚款五十元以上,没收、拘留、停业、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裁决。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条例的行为,按最重的一种处罚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条例的,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被裁决受消防管理处罚的单位、个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玩忽职守。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0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农户发展经济的资金需要,拓宽融资渠道,规范优质果园抵押贷款,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和“一行三会”《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辖区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取得的优质果园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贷款用途由经办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审查。
第三条 果园是指咸阳市辖区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种植的苹果、梨、樱桃、葡萄、桃、杏等。优质果园是指已经处于盛果期,正常年份收入稳定的果园。优质果园抵押贷款,是借款人自有或第三人愿意以依法取得优质果园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
第四条 优质果园资产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并征得村委会或土地所有权方同意,不得改变果园的属性和用途。
第五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合法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和条件
第六条 用于抵押的优质果园必须处于可提供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服务范围之内。
第七条 凡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市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果园权证》,拥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优质果园都可以申请抵押贷款。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的主要形式:
(一)借款人以其优质果园的所有权作为抵押;
(二)借款人以第三人的优质果园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为抵押;
(三)借款人以其承包他人果园所享有的经营权作为抵押,申请贷款要征得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四)在以互换、转让等土地流转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的果园资产进行抵押时,应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土地流转手续。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提供贷款金融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本人或第三人的优质果园资产作为抵押物;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果园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不得抵押:
(一)果树明显老化的果园;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优质果园;
(三)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优质果园;
(四)已经发生大面积病虫害的果园。
第三章 抵押贷款申请和审查
第十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提交抵押贷款所需的证明、证件、报告及文书资料等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自然人向金融机构申请优质果园抵押贷款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优质果园产权证明;
(四)优质果园财产共有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优质果园资产评估表;
(六)财产共有人签名确认的同意抵押的决议;
(七)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向金融机构申请优质果园抵押贷款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优质果园产权证明;
(三)优质果园资产评估报告;
(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公司、企业出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集体讨论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国有果园由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国有优质果园资产抵押的同意抵押决议书。
(七)贷款人办理抵押贷款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贷款评级、贷前调查,审核借款人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合规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应共同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果园权证》、《优质果园资产评估报告》或评估表等文件资料向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章 抵押物的确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转让
第十五条 借款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对所需贷款的抵押物应进行确权、登记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优质果园确权由果农、企业或农村经济组织自愿向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果园权证申请登记表》,包括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果园面积、果园四址、果树树种、品种、栽植时间及树龄;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交《土地经营权证》,承包果园的应提供《承包合同》;
(四)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果园实地勘测、登记和发证由县级农业(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果园与果园所有权证申请人、所在村村干部实地核实果园面积,走访所申请果园的四邻农户,核定果园四址边界。
(二)果园经实地勘测后,由四邻农户填字,所在村组审查并签注意见,报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核。
(三)对审查合格拟登记发证的果园,由发证机关在果园权所在地村组进行为期10天公告。凡无异议的,准予发证,存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四)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果园,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公告日除外)内,由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果园权证》。《果园权证》由市农业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发证条件的申请,发证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证的理由。并将有关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优质果园资产评估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凡贷款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优质果园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表。
(二)正常果园资产评估参考标准。
苹果园:1—3年未挂果园,按照苗木、化肥、农药的平均投入估算,每亩乔化果园约1000元,矮化果园约1500元。4—7年初挂果园,每亩约10000元。8—20年盛果期园,每亩约15000元。21年以上的果园根据健康果树的株树确定,每株500元。
梨园、樱桃、桃园、杏园、葡萄园等参照苹果的标准,根据市场价格核定。
(三)对于管理好,产量高,效益高,达到省市认定的标准化管理示范园果园资产评估指标,在参考指标基础上可上浮50%,低于正常管理水平的可下浮50%。
第二十条 对优质果园抵押、转(受)让由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证登记托管服务。
(一)借款人用优质果园抵押申请贷款的,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贷款人出据统一编号的书面制式的《果园抵押登记证》,并代为保管《果园权证》。
(二)借款人转(受)让已经抵押的优质果园,必须经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转让手续。未经同意办理转(受)让手续的,属无效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抵押果园办理登记、勘测、果园权证免收工本费,其它费用由抵押人或借款人承担。果园确权发证工作免收的费用统一由市、县两级财政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抵押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贷款人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果园抵押贷款条件的,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贷款审查与发放时限均不得超过本金融机构其他同额度贷款的审查与发放时限。
第二十三条 贷款额度由贷款人原则按评估价值的50%以内自主确定贷款额度。
第二十四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要加强贷后管理和检查,落实贷后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按户建立果园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台账,跟踪监测和记录贷款使用情况及抵押物状况。贷款机构的贷款责任人至少按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经协商一致变更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自变更决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果园抵押登记证》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后,抵押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为借款人出具还款证明书,抵押人持还款证明书、《果园抵押登记证》及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用途、果园生产周期、《果园权证》规定的果园地使用期限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一)贷款期限原则上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属于承包、转包、承租的果园,最长不得超过合同已剩年限。
(二)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属2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必须制定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计划。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利率应按金融机构规定的抵押贷款现行利率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信用等级高、预期保险赔偿比例高的借款人,应实行贷款利率优惠政策。
第七章 抵押贷款合同履行与抵押物价值的实现
第三十一条 果园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售、转让、砍伐(不包括按正常技术措施进行间伐)、馈赠或再抵押等。
第三十二条 抵押期间,果园意外损毁或遭受自然灾害所获保险理赔金等补偿应优先清偿贷款本息,不足清偿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情况说明;不如实提供其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材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套取贷款再借贷以牟取非法收入;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果园出售、转让、采伐、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五)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六)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
(七)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履行借款合同;
(八)违反本办法和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处置被抵押的果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拍卖。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通过市场竞价方式,将已抵押果园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变卖。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的果园以一般买卖的方式出让给他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归还贷款本息。
(三)诉讼。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达成协商处置抵押果园意见的,贷款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清收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果园被处置后,所得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超过部分归抵押人;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追索。
第八章 抵押贷款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 若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应立即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要重视和开办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的保险,提高优质果园抵押贷款保险覆盖率,增强借款人风险应对能力和信贷资产的保全能力。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积极参加优质果园的保险,并明确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且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
第三十九条 建立财政风险补偿基金。县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预算资金,建立果园贷款财政专项风险补偿制度,对金融机构因办理果园贷款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
第四十条 各级农业(果业)等部门要积极开展技术培训与指导,支持贷款人管理和保护抵押的果园资产,防止盗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指在咸阳市辖区范围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期为2年,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