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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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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问题的答复



1999-10-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

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

进行查处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第269号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盐业公司在缺碘地区违法经营非碘盐是否有权查处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9]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1990]51号)第二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163号)第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国办函[1994]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碘盐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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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管理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的村提留费、乡(含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它费用。
  农民负担总量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缴纳税、费和承担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农民负担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五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事业的,应当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乡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费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所在地提取的比例内。


  第六条 村提留费、乡统筹费的提取,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应当签订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七条 提取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应当严格按照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规定执行。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乡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 市农业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物价、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费管理





  第十条 村提留费的提取比例,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本村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度提出当年村提留费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村提留费预、决算方案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缓、减、免村提留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费采取下列形式提取:
  (一)承包土地的,按土地面积提取。
  (二)无承包土地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从事多种经营的,按实际收入依照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
  (三)承包土地兼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分别提取。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末收取村提留费,不准预收。特殊情况需要在年中提取的,应当经乡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规定提取时间。


  第十五条 村提留费总额,公积金占百分之三十三,公益金占百分之十七,管理费占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兴办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一)五保户供养。
  (二)特别困难户补助。
  (三)合作医疗保健。
  (四)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性开支,实行定额包干,超支自负。


  第十九条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享受定额补助的村干部,只限于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会计。每人每年定额补助的标准,有承包土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点五倍;无承包土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
  村享受误工补贴的村干部人数,由乡人民政府确定。误工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助总额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从村集体经营收入或企业开支的村干部人数、报酬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村干部的定额补助,由基础报酬、效益报酬、奖励报酬构成。结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乡统筹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应当在年末提取,不准预收。每年提取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乡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提出当年乡统筹费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乡人民政府应当将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公布到村屯。


  第二十五条 乡统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村常住、暂住人口提取,乡、村两级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范围:
  (一)乡、村办学。
  (二)计划生育。
  (三)优抚。
  (四)义务兵优待金。
  (五)民兵训练。
  (六)修建乡村道路。
  (七)敬老院费用。
  (八)文化站费用补差。
  (九)其他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七条 评定的贫困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劳动力应当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机动车、畜力车的农户,应当承担义务车。
  因病或者伤残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承担义务工的,每人每年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每台车辆,每年不超过二个标准车日。
  承担劳动积累工的,每人每年承担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增加用工量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抢险、修缮校舍、公路建勤、植树造林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三十一条 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以出劳为主。本人申请以资代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资代劳。未经本人申请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工值标准,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实行工票控制,入帐管理,专工专用,定期公开。

第五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总量预算,年初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经市农业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集资兴办公益事业和建立生产性基金的,应当做到群众自愿、量力而行。凡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基金等项目,由市农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出台涉及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的项目,均由市农业委员会分别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转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向农民收取费用,应当由收费部门人员凭证件和文件直接向农民收取,不得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或垫付、支付。确需要代收的,由收费部门报区、县(市)农业委员会批准,村集体经济组织凭证代收。


  第三十六条 依法向农民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市级(不含县级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准扩大范围或超标准收费。
  向农民收费、组织农民出工的,应当填写《农民负担手册》,并加盖经手人名章。


  第三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需收取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和基金等项目。
  (二)向农民摊派有价证券、报刊、书籍或赞助。
  (三)除法定保险外,强制农民保险。
  (四)滥用司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
  (五)不按规定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六)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设置机构或借调人员所需的经费。
  (七)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各种服务,强行收费,不按规定收费或超标准收费。
  (八)向农民下达指令性种植计划。
  (九)在收购农副产品时,压等压价,不及时付清价款。
  (十)销售农用物资,搭配、摊派其他物品。
  (十一)截留、挪用、克扣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十二)擅自部署超过规定由农民出钱、出工完成的工作任务,或开展由农民出钱、出工完成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农业委员会管理农民负担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农民负担的宏观调控,确定减轻农民负担的目标,制定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制度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和文件纠正违法收费行为。
  (四)检查指导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条 区、县(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区、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村提留费、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和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由市、区、县(市)农业委员会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处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的,处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处以单位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处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当事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村提留费、乡统筹费的,限期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的,每迟交一日,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直至收回承包土地。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除按工值标准补交费用外,处以当事人每个工日五至至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或对举报和抵制向农民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单位或人员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同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所罚款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统计农民人均纯收入,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帐目和农户的收入资料为依据,按国家统计局和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办法统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997年12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促进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道路货物运输实施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经运政机关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驻厦各军(警)种所属单位要求参与地方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本办法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其车辆应挂军企牌照并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方可参与营业性运输。

  第七条 外商投资道路货物运输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零担货物运输者,必须具有5辆以上的有防雨、防尘、防盗功能的封闭式专用车、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搬运装卸设备,以及有防火、防盗、防潮设施的仓储场地。

  第九条 经营大件货物运输者,应有1名以上中级职称的汽车运用、路桥建设或其它与大件货物运输密切相关专业人员以及1辆能运载三级以上长大笨重货物的专用车和相应的装卸设备。驾驶员必须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的驾驶经历。

  第十条 经营冷藏保温运输者,必须拥有冷藏、保温专用车辆。

  第十一条 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10辆以上专用车;

  ㈡具有封闭型车库和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地;

  ㈢具有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已达到5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者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填报有关项目筹建申请表:

  ㈠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㈢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㈣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还须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材料;

  ㈤国家规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运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进行开业筹建工作。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向运政机关申领许可证,符合条件的由运政机关发给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含临时性和非营业性),发给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许可证。

  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三条 申办四类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跨地(市)、跨省市货运配载线路专营者,经市运政机关审核后,报省运政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由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向运政机关提出申请:

  ㈠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

  ㈡分支机构的办公场地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㈢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聘用证明、身份证明及经营分点的设立期限。

  运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本办法实施前外地运输企业已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运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合格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道路运输企业以及我国在境外与他国共同投资的合资道路运输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名称、住所,或合并、分立,必须向原发证、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必须提前30日向原审批运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在事前将承运的货物全部发送或交接完毕,结清往来账目,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歇业者应将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上交发证运政机关。歇业期满,运政机关审核批准恢复营业的,返还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停业者应向原审批机关缴销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被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运政机关予以收缴一切营运证件。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运政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道路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向运政机关申请领取运输单证,办理所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还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

  运输企业以外其他企业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运输车辆也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证,方可运输。

  道路运输证有效期限为3年,由原发证机关每年审验1次。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限运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物品,托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的货物,托运人应同时提交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大件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必须委托具备承运相应种类货物资格的承运人运输。

  第二十二条 大件货物运输,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行车,白天行车时应悬挂标志旗,夜间行车时应装设标志灯。

  第二十三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国家标准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向运政机关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运政机关核准后,方可托运。

  第二十四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辖区内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运政机关核定的配载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自组货源的,应持有效的随货同行发票,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异地托运的,须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运政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配载经营者必须实行定点、定线和亮证经营,集零为整货物配载必须在同一线路,并不得转包经营、强行代办业务、转让运输,不得为无有效证件的营运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保持良好技术状况及车容车貌整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变更用途、过户、报停或报废须按规定向运政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物运单。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运政机关根据市政府要求所布置的外事、抢险、救灾、战备等特殊任务,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运政机关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会同有关部门组建本辖区的货运交易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以及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进行竞争。

  第四章 票证与价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业务结算必须使用道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或其它票据。

  专用发票的设计和印制,按照福建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用发票由运政机关向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并负责发放及其用、存、销管理,同时接受市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代开或者超过经营范围使用所购领的专用发票。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货运市场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道路货物运输运费标准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定价的收费项目,实行优质优价,经营者应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车辆,运政机关可以责令暂时中止运行,并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㈠非法运输禁运品的车辆;

  ㈡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拒不接受检查和处理,或没有任何车辆通行证件的货运车辆;

  ㈢无危险货物承运资格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

  ㈣其他不予以中止运行无法纠正其违章行为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擅自经营道路货物运输或超许可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运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歇业、停业登记审批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作业和业务管理、仓库管理的人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而上岗作业的,对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证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非法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其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回程签证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车辆进行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执行特殊任务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年审管理制度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已发证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票证与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运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运输场站以及涉外货物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按国家及福建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