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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争取)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5:15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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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争取)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争取)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争取)资金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争取)资金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进(争取)资金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建设持 续、快速、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奖励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是引进(争取)国内、国外资金投入或用于我市基础设施、技术改造等市 属地方性重点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凡是引进(争取)资金投入下列项目,属于奖励的范围。
  (一)农业开发和农副产品深加工。
  (二)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
  (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四)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五)能源建设和节能。
  (六)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
  (七)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
  (八)旅游资源开发。
  (九)风险性高新技术开发。
  第四条 奖励资金来源。
  引进(争取)资金用于纯公益性项目的,由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用于准公益性项目,其中政 府按奖励额的50%一次性给予奖励,其余由受益单位在项目所产生的效益中奖励;用于经营 性项目的,其中政府按奖励额的20%一次性给予奖励,其余由受益单位在项目所产生的效益 中奖励。
  第五条 奖励的标准。
  (一)引进(争取)无偿使用资金的奖励:
  引进(争取)无偿使用资金,按引资额的比例,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30—50‰奖励; 引资额在1000万—5000万元的,按10—30‰奖励;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按5—10‰ 奖励。
  (二)引进(争取)有偿使用资金的奖励按使用期限奖励:
  引进(争取)资金使用1—5年限期的按引资额的1—15‰奖励;使用期限5年以上的,按引资 额的15—3‰奖励。
  第六条 奖励报批程序。
  (一)由受益单位按要求填报《引进(争取)奖金奖励申报表》一式三份,送各归口部门审核。 
  (二)按一事一议一报的原则,部门审核后转报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计委、市财政局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产业结构调整和基础设施建设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项目引进(争 取)资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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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定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工作周期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规划局


关于审定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工作周期的规定
市政府 市规划局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审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下列建设项目之一,并具有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1、列入年度基建计划预备项目;
2、列入年度基建计划项目;
3、更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
4、翻建工程项目。
(二)设计方案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按《办法》规定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同意简化者除外)。
(三)报审的设计方案应不少于两个,并附具下列图纸、模型和说明书等∶
1、工程位置图(比例尺为1∶10000或1∶25000);
2、工程附近环境关系图(包括现状和规划建筑,比例尺为1∶1000或1∶2000);
3、总平面图和交通组织图等说明图;
4、楼房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5、个体设计的透视图或模型(比例尺为1∶300)和附近环境关系模型(包括现状保留建筑和规划建筑,比例尺为1∶500或1∶1000);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建筑工程,使用通用设计图纸,只报送上列1、3规定的图纸和总平面模型(比例尺为1∶1000)。
附具设计方案说明书(包括技术经济指标)。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接到按本规定第一项要求报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在2至6周内审核完毕,发出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或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需要上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的,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在2至6周内书面上报,并自审定之日起1至2周内发出审定设计方案
通知书或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下列建设项目之一,并具有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1、列入年度基建计划项目;
2、更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
3、翻建工程项目;
4、零星添建工程项目和简易仓库项目。
(二)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发给的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审定初步设计方案的文件(按《办法》规定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同意简化者除外)。
(三)有下列图纸、资料∶
1、图纸目录一份,注明勘察设计证号,总建筑面积以及其中地下部分面积和人防工程面积,总概算;
2、总平面图三份(需要验线的工程另增报一份),标明工程位置、用地范围及座标、邻近建筑、道路红线、邻近街道胡同名称和尺寸关系、比例尺和指北针。数量一律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
3、楼房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各一份。采用通用设计图纸,须注明通用设计图纸的图号;
4、基础平面图、剖面图各一份;
5、地下室平面图、剖面图各一份(有人防工程的项目另增报人防工程平面图、剖面图各一份);
6、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的单项建设工程除具有上述1~5项图纸、资料外,另需提供标明建设工程所在位置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的总平面图;
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跨度不超过6米的平房建设工程,只须提供总平面图3份。
四、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接到按本规定第三项要求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书后,应在一至三周内审核完毕,发出建设工程许可证或不发许可证的通知书。
五、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审批工作周期办事,超过工作周期不发出许可证或通知书的,报审单位即可视为批准,按所报内容实行,并有权要求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补发许可证或通知书。但建设单位报审,必须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需补报有关文件的,工作周期自补齐文件之日
起算。
六、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987年8月12日
由一起盗窃案谈共同犯罪中同案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
------兼论“补强证据规则”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吴登伟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31日晚,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与同案人廖某、勾某和在涪陵区龙潭镇街上,由沈某、廖某和勾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得失主游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摩托车一辆,该车由犯罪嫌疑人廖某单独销赃,所获赃款由犯罪嫌疑人沈某、廖某、勾某分用。
2007年8月初,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与同案人廖某、勾某在涪陵区百胜镇街上,由沈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得失主刘某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摩托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收。
证据分析:
犯罪嫌疑人周某一直否认自己参与了盗窃。对龙潭街上次盗窃,其辩称站在大约100米远的地方,虽知道其余三同案人盗窃,但并未参与盗窃的共谋,也未实施盗窃行为和分得赃款,对该次盗窃,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后二人因该两次盗窃已被判刑)则供述称,周某知道并同意了盗窃,其站在远处是起望风的作用。廖某供称“未分与周某赃款,是因为我们吵了架”。对百胜街上次盗窃,犯罪嫌疑人周某辩称“因为我和廖某吵架了,开始我不想去,他们中的一人喊我去耍,我是跟沈某、廖某和勾某一路去耍,未实施盗窃”,同案人沈某供述称“是我和周某盗的摩托车,推摩托车的时候,周某搭了一把力”,同案人廖某和勾某则供述称“是沈某和周某去偷的摩托车,具体怎么偷的不清楚”。同时,本案还有被害人的陈述与收赃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分歧观点:
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共犯之间的口供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量刑,本案除周某外的各同案人的供述基本能相互印证,故可认定周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然是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运用共犯的口供,仍然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这种观点同时认为,如果同时具备如下条件,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一是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二是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是依法获得的;三是各被告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各犯罪嫌疑人都到过现场以及各自在现场的活动;四是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同案人之间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仅据此就对其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同时,在有其余证据对同案人供述补强作用足够时,可以依据同案人的供述与其余补强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明体系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若补强作用不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据此,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首先笔者并不赞成第一种观点。同案人的口供对其他犯罪嫌疑人来说,在证据种类上,笔者认为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不属于证人证言。所谓犯罪嫌疑人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承认犯有某种罪行所作的交待。证人证言则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构成证人证言,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作证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外的人,同案人口供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故在证据种类上不属于证人证言。
同时,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明力大小,能否成为对其余犯罪嫌疑人的定案依据,笔者认为,还应当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种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其他证据,仅有同案人口供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深究该条之立法精神,笔者认为该条中的“犯罪嫌疑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亦包括共同犯罪的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同案人口供相互印证的情况之下,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客观性就无法得到确认。同时,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非自愿供述与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因为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很有可能为了推托罪责,或者争取立功表现而作虚假供述。在有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共犯的供述在证据种类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其言词的真实可靠性仍然值得怀疑。即使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之口供一致,供述之真实性依然值得怀疑。故以不确定的口供来证实口供,其结论也依然是不确定的。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即使口供之间能相互印证,依然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故对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笔者均不支持。
第二种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口供真实可靠的情况。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地位非常特殊,其对同案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了解得最为直接和彻底,若其口供能在有他项证据以辅证下,真实可靠性得到证实,则该口供的证据能力就应该得到肯定。因此,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不应只注重同案犯罪嫌疑人之口供,而应积极搜集其余证据以补强犯罪嫌疑人之口供,使各项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锁链。注意搜集和运用其余证据,就必定涉及到证据规则中补强证据规则的运用。
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法律规定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其证明力的一项证据制度。该项证据规则主要应用于英美法系,且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包括口供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两方面。在英美证据法中,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外所作的自白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对每一事实的虚假性进行证明时,对进行这种证明的证人证言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也对口供补强作了相应的规定,虽然该规定较为笼统,但仍然可以认为刑诉法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即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补强证据须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与被补强证据共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对此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只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时,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规则,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补强证据以及被补强的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行判断,并以此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可以对其所审理的案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相反,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同案人廖某、勾某的供述,并不会因为二人与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不处于同一追诉程序,在证据种类上就为证人证言,而仍然为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周某一直否认其参与了盗窃的共谋和行为的实施。其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在证实周某参与盗窃共谋和实施了盗窃行为两点上,大体上能保持一致,但在细节上却不能相互印证。龙潭次盗窃,在盗窃现场,犯罪嫌疑人周某站在约100米远的地方,在此次盗窃中其作用均来自三同案人的口供,这几份口供对周某之作用的证实,因为无证据证明四人事前明显的共谋与分工,所以该“证实”可以说是均来自三同案人的“臆测”,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实为“无证据的断言”。对百胜次盗窃,也仅有同案人沈某的供述证实周某在盗窃过程中有何具体行为。笔者认为,本案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参与盗窃犯罪的证据仅有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的供述。同时,本案虽有被害人失主的陈述与收赃人的证言,但该两项证据仅能证实摩托车被盗与犯罪嫌疑人廖某销赃的事实。就算该两项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强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供述的真实性,但在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否参与了盗窃的事实上,关联性不大。再则,廖某与周某之间有矛盾(双方都称有吵架的事实),不能排除该三同案人虚假供述的可能,也就无法利用该“不真实的事实”来进行“事实推论”,故该两项证据对同案被告人沈某、廖某和勾某的供述所起的补强作用并不大,证明力不强。同案人之口供、被害人的陈述与收赃人的证言这几项关键证据之组合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仍然存在犯罪嫌疑人周某知晓盗窃且在现场,但仅为知情者而非犯罪者的可能,此时,本案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否构成盗窃罪上,应该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作“无罪推定”,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近几年来,西方刑事理念在我国刑事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推广与深入,要求办案人员在搜集和审查把握案件证据的时候,不应太依赖“口供”这个“证据之王”,否则会有 “强行定罪”之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利用同案人的供述来证明其余同案人构成犯罪时,必须运用补强证据规则,借助其他证据来进行补强。并且,其余证据对同案人供述的补强,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从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唯有如此,认定不招供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才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