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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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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的处刑,补充和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此罪,需要注意的是: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盗窃活动的具体情节,也是定罪的根据之一。对于有些小偷小摸行为的,或者本人因受灾生活困难,偶而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获赃甚微的,可以不作为盗窃罪处理,必要时,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
(二)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罚。
(三)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元至3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斤至1500斤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0斤至15000斤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提出上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意见,主要是考虑了当前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地区不同、城乡不同,需有伸缩幅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认定本地区当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的适当数额。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的数额?
(一)一般应按实际被盗物市价计算。即:1.只计算被盗的直接损失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数额;2.计算被盗物的实际价格,应按照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格计算,不是指盗窃犯低价销赃的价格;3.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各种物品,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被盗物的实际情况估价。
(二)盗窃有价证券的,如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鉴的活期储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粮票等无价证券的,视数额与具体情节,处罚时应予适当考虑。
(三)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下同,均略)。对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宜再累计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进行一般盗窃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其数额不要累计入满十六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按照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盗窃案件时,不仅应当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如作案的原因、地点、目标、手段、次数、后果,同时考虑犯罪分子的过去情况、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量刑。
(二)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要把青少年外流游荡中偶尔偷摸少量财物的,同流窜犯加以区别;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要把知情买赃自用的,同销赃罪、窝赃罪加以区别;要把偶尔失足的,同多次盗窃的加以区别;要把一般盗窃,同惯窃、重大盗窃加以区别,等等。
(三)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依法处罚。
(四)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重大盗窃犯、惯窃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教唆犯、累犯、流窜犯和劳改逃跑犯,属于当前的主要打击对象,应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一般都具有盗窃恶习很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征,往往还有屡教不改、流窜作案、结伙盗窃、手段狡猾等情节。
(二)认定行为人犯有惯窃罪时,要以其具有惯窃罪的上述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其既往是否因盗窃罪行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累犯处理。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补充和修改的决定,对盗窃或者惯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后者,例如:重大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的;盗窃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二)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照有关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盗窃邮寄物资、运输物资,倒卖车皮(指标),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凡属贪污、盗窃、倒卖国家重要统配物资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分别按贪污罪、盗窃罪或投机倒把罪论处。”“以上各项犯罪,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在当前审判工作中,以上规定,供内部掌握试行。
(三)对惯窃犯的量刑,应严格区别是否“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虽构成惯窃罪,但并非“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何划分盗窃罪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违法行为的界限?
(一)如果偷割明知是使用中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
(二)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而向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库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为投毒罪或者爆炸罪。如果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而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惨重的,应当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同时,还应查清毒药或者炸药的来源,研究是否构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者非法制造、买卖、盗窃弹药、爆炸物罪。如果也犯有后列罪的,可以按照其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
(三)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盗伐林木罪。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则构成了盗窃罪。
(四)盗掘墓葬,窃取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窃取了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酌予治安处罚。
(五)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为盗窃罪。如果因盗窃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如果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则应定为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六)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如果为了游乐,多人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如果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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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现将我们制定的《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办法
组织就业训练,是改革劳动制度、开发智力、提高劳动者素质、加速四化建设的一项战略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就业训练要根据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和两个文明建设的要求,适应我国多层次的生产力和多种经济形式长期并存的需要,为四化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二条 就业训练的主要对象是城镇待业青年。在“三结合”就业方针指导下,既要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培训各种专业技术工人和其他专业人才,也要为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青年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同时对需要转换职业、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企、事
业单位的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有条件的地方还要为乡镇企业和农村“两户”培训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对需要进行就业训练的人员,要逐步做到经过就业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推荐录用。
第四条 就业训练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通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综合管理。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要设立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要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的积极性,广泛地开展就业训练工作。有条件的部门、单位
要设立相应的就业训练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干部,在抓好本部门、本单位就业训练工作的同时,积极承担一部分社会上的就业训练任务。
第五条 技工学校要在师资、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为这种就业训练提供方便条件,或自行办班招生,组织就业训练。
第六条 在可能条件下,把学徒培训同就业训练结合起来。实行半工半读,做到现场培训和基本操作训练、专业理论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要提倡和鼓励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选择一些安置青年就业的生产、经营网点,办成培训实体,实行前店(厂)后校,教学与生产服务经营相结合,既培训人才,又创造经济收益。
第八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多层次、多形式、多方办学、半工半读、勤工俭学、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各种形式的就业训练,应根据工种(专业)和技术繁简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培训目标和培训期限。
第九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包括职业道德、文化和技术理论、实际操作、安全生产教育等,并以操作技能训练为主。要开设相应的课程,编写或选用合适的教材。要加强教学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条 城镇待业青年参加就业训练,实行公开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录用的办法。学员在训练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时,可以发给一部分报酬;学员到企业实习,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发生工伤事故的,按办学单位和实习单位
事先签定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办理;学员在实习期间的口粮,按工种定量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补差。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的结业考核,应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办学单位组织进行。考核办法,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考核合格者,由地方劳动服务公司或培训中心发给《结业证》。学员结业后,其考核成绩、思想品德、鉴定和档案由培训单位负责移交
给录用单位或原待业人员登记部门。
第十二条 要逐步建立一支以兼职为主、专职为骨干、专兼职结合的就业训练师资队伍,兼职教师任课,按规定发给酬金,专职教师的职务系列和工资等问题可参照对技工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就业训练的教学场地,应本着自力更生精神,因陋就简地解决。也可自建或向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租借,生产实习场地可由用工单位提供。
第十四条 就业训练的经费,采取国家资助、办学单位自筹和学员缴纳相结合的办法解决。要实行有偿培训,收费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985年9月14日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78号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



一、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

(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

(四)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

(五)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六)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七)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

(八)其他涉及环境的犯罪。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二)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三)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四)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

(五)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但是,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七、公安机关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退回的移送案件的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

十、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等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十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必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调查和侦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总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