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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2:09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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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00五年一月十一日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外来人员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成都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外地来本市五城区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可自愿申领《居住证》;不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的外地来本市五城区的人员,按照外来人员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有效期限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 (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2年、3年。


  第五条 (《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接受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受委托具体承办本区域《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信息、科技、房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免冠相片(2张1寸彩色或黑白)、固定合法居住处所证明和婚育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半年以上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经商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按照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现行户口政策意见的通知规定,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明、能力业绩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受理)
  社区居委会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材料交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采集其信息;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其补齐材料。


  第十条 (《居住证》的发放)
  符合申领要求的,市公安局应当自社区居委会出具受理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工作,并由受理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发放;不符合申领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信息的登记)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服务。


  第十六条 (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边境通行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等证照。


  第十七条 (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在本市申请专利并经授权的,可以按规定申领专利补助基金。


  第十八条 (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和各类职称的统一考试及相应的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居委会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之内,到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居委会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局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六条 (服务)
  市公安局和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外地务工经商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解释权)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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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现将《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用水设备管理,合理利用、节约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缓解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水设备,是指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用水设备、工艺及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工业用水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工业用水设备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工业用水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要按照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劝阻和举报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已公布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权利。

  第九条 能源管理机构应在每年12月底前下达下年度工业用水设备监察计划。监察计划应包括监察依据、监察对象及项目、监察时间、监察范围等内容。
  第十条 工业用水设备监察可采取逐件或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能源管理监察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规定的名录,随时将监察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反馈被检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做好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鼓励、推广的节水设备(产品)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能源管理机构下达的监察计划做好相应准备,提供所有工业用水设备资料及管网分布图等。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工业用水设备及配套设施,安装前15个工作日内报能源管理机构,监察合格后方可安装。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工业用水设备监察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 监察工业用水设备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管辖权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能源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部门或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商业经营、娱乐、集会、家庭装修产生的环境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及建筑项目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工商、文化、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合理安排交通、建筑布局并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声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据此划定和适时调整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监督电话、举报信箱等并且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据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以及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音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新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经营。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原有噪声污染源已消除,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市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环境噪声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建设施工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等施工方式以及搅拌混凝土、进行联络性鸣笛等;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包括运输、装卸等在内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七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公告附近居民。施工单位在连续施工期间,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且达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险情需要进行夜间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将夜间连续施工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特别紧急的,可以在险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补报。
  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认定。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发生事实或者施工单位未在三日内出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二十七条 中考和高考等特殊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同级教育、公安和建设等相关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并且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城市道路、地铁、城市高架桥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且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等级公路等交通工程项目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且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鸣笛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夜间行车应当以灯光示意为主。
  消防车、警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各类产生噪声的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作广告飞行。
  除紧急情况外,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不得使用汽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江(河)道航行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以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降低音量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鸣笛和使用车内音响设备。
  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和路线行驶。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禁止鸣放礼炮(包括汽油礼炮、混合气体礼炮、电子礼炮等)。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条 居住区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
  居住区临街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一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防止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四十二条 空调器室外机组、冷却塔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冷却塔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以及工作日十一时三十分至十三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外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和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发出噪声的音响器材,不得在十一时三十分至十三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叫买叫卖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街道、广场、火车站、码头、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活动,不得发出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
  按照法定程序批准的集会、游行、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可以在相应的区域内和时段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
  第四十六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以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十七条 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商业经营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九条 新建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居民楼、居民住宅区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以及开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服务店(公司)和机械加工、汽车修理、废品收购站(点)。
  第五十条 饮食服务、机械加工、汽车修理、废品收购以及营业性娱乐场所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一条 固定经营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不得通过使用电子音响设备对外播放音乐、广播或者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宣传商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视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责令改正外,视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作业时间内作业或者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未经批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施工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等施工方式或者搅拌混凝土、进行联络性鸣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类航空器未按照规定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超低空飞行或者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本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鸣笛,产生噪声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的;
  (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以及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鸣放礼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文化、建设、工商、交通、城管等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