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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7:28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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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已经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陈海波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盘锦市名牌产品和名牌商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和维护,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电力、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含消防供水 、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 井体、井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按照其权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检查井,属于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权属单位报告。

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检查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更新、新建的检查井井盖及井箅子必须使用非金属材料,并附设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第六条 要严格执行检查井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对检查井要与主体工程一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七条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达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责令井盖权属单位补装、更换。

第八条 检查井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 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位于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或居民区的,应在4小时内予以修复;现场位于其他地区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 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及时报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达到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核实,可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相关档案资料、无法确认权属单位的检查井,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挖掘维修的,除责令挖掘单位按挖掘费标准的2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修复指令的井盖权属单位,超过12小时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由于未及时修复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责任单位赔偿事故损失,并处以赔偿费l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建制镇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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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邮品市场的管理,维护集邮爱好者合法权益,制止非法交易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邮品市场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邮票、邮封、明信片、邮简、邮折和其他集邮品。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品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集邮品市场,须由开办单位申请,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核发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五条 开办集邮品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合法使用的场地;
2.有必要的资金和服务设施;
3.有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4.有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5.符合工商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集邮品交易活动必须进入集邮品市场,不得在场外经营或聚众互换集邮品。
第七条 经营集邮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集邮爱好者进入集邮品市场从事集邮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集邮爱好者凭居民身份证向驻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入场登记。
第八条 集邮品市场内设立集邮品交易区、互换区、信托服务部。
交易区内,允许从事集邮品经营活动;互换区内,允许集邮品互换,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互换集邮品必须以货币补齐价值的货币限额标准,执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
第九条 经开办单位同意,有集邮品经营权的企业可在市场内开办信托服务部,从事集邮品的收购、寄售和拍卖。
第十条 集邮品市场禁止下列集邮品交易:
1.有反动内容的集邮品;
2.违反国家规定自制的集邮品;
3.国际邮联公布的有害集邮品;
4.伪造的集邮品;
5.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品。
集邮品由市邮政管理局指定的单位鉴定。
第十一条 集邮品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1.非集邮品的经营和交换活动;
2.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3.非法倒卖,哄抬价格;
4.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集邮品市场内从事集邮品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纳税和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费的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集邮品、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比照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邮政部门、邮政部门职工、集邮品市场管理人员内外勾结,参与集邮品非法倒卖的,视为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集邮品市场内扰乱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5日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活动,引导居民改善居住条件,活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差价交换(以下统称差价换房)。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差价换房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差价换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差价换房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差价换房的原则)
差价换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差价换房方式)
差价换房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第六条 (差价换房方式的适用)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其承租权不得采取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差价换房。
第七条 (不得差价交换的公有住房)
下列公有住房不得进行差价交换:
(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二)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三)产权不明晰的;
(四)在户籍冻结地区内的;
(五)已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六)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或者有违章搭建尚未处理的;
(七)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八)需要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
(九)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第八条 (差价换房的前提条件)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需要差价换房的,应当事先征得同住成年人的同意。
第九条 (差价换房的限制)
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人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换房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差价换房的价格)
差价换房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差价换房合同)
差价换房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差价换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差价换房的手续)
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差价换房手续:
(一)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不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价格高的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提交的文件)
当事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差价换房合同;
(二)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
(三)租用公有住房凭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户籍证明。
第十四条 (征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收到差价换房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当书面征询公有住房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单之日起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不同意差价换房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作无异议。
第十五条 (处理时限和要求)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差价换房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处理工作。对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出具准予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对不符合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差价换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变更租赁关系)
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准予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之日起7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所有权的变更登记)
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差价换房手续处理工作后,将有关文件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有偿转让价款的使用限制)
当事人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转让所得价款存入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
购房存款单应当专项用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不得转让、质押;3年之内不得兑取现金。
当事人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的,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移交付;转移支付后的余额部分,可以由当事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九条 (差价换房的税费)
市或者区、县有关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差价换房的税费。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担保合同的订立)
以公有住房承租权设定担保的差价房当事人,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担保合同的登记)
公有住房承租权担保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向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担保合同登记。
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担保所得款项的使用限制)
以公有住房承租权设定担保所得的款项,必须专项用于支付取得该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再作担保的限制)
已设定担保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再作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权属性质)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
第二十五条 (共用部位的使用)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中的共用部位仍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安置)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仍按照本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对公有住房承租人进行安置。
第二十七条 (租金的交纳)
差价换房后,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但不再计算住房面积超标准部分增加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继续承租)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其户籍迁离本市的,可以由其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继续承租,但同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继续承租的个人可以由当事人指定;当事人未指定的,可以参照财产继承顺序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试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