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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8:36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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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在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内部处置资产(包括各项自制和外购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不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历史成本延续计算。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内部处置资产是指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资产处置: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推销;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内部处置资产的流转税及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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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方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给予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文书和技术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认何一方在一年或以后认何一年结束前的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四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全权代表
       孙大光           爱德华·埃布卡—巴巴卡斯
      (签字)              (签字)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玉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玉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玉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玉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玉米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出口商品,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国际市场上有特殊的经营渠道和贸易做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玉米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国内贸易部所属的中国粮食贸易公司、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陕西等九省(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各一家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共同组建并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中国玉米联营出口公司,负责统一经营国家现汇玉米出口,包括国家安排供货的玉米出口和统一代理自负盈亏的玉米出口。
二、国家玉米储备的进出口串换业务,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国家粮食储备局指定的一家公司组建的联营公司统一联合经营。
三、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协调玉米出口价格。有关出口经营单位应服从进出口商会协调。
四、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玉米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