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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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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京教财〔2005〕77号

各区县教委、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发展和改革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并落实中小学助学金制度” 的规定,为完善国家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和制度,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负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修订了《北京市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后一并执行。
  附件: 1、北京市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
     2、.略
     3、.略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北京市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
(2005年8月12日)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建国以来一直实施人民助学金制度,并随着国家经济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不断修订完善人民助学金制度,逐步形成了现行的一系列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的体制和政策。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原系城市中学人民助学金,享受范围重点为国家举办城市中学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中学生。随着情况变化,需作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发展和改革的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并落实中小学助学金制度”的规定,为完善国家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和制度,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负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共同修订了《北京市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享受人民助学金范围及条件
  实施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依据学生实际学习费用、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享受社会救济情况、所居住地区生活水平确定人民助学金标准并划分等级。
  市级确定人民助学金的等级、基本标准、政策界限、申请审批程序和办理手续等规定;区县级依据本区县实际情况,确认经济困难家庭的标准。
  1、享受人民助学金的范围
  享受人民助学金的范围是指国家举办的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高中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革命烈士子女、孤儿等享受社会优抚待遇家庭的学生。
  2、享受人民助学金的条件
  享受人民助学金的条件是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低保家庭,并适当放宽至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略好于上述情况的学生、革命烈士子女、孤儿等享受社会优抚待遇家庭的学生。其放宽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经济发展情况和居住地区生活水平确定具体条件。
  二、人民助学金标准
  人民助学金标准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甲等人民助学金标准:国家举办的普通高中学生每人每月100元。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低保家庭学生,享受甲等人民助学金,并免交学费。享受甲等人民助学金的寄宿学生免收住宿费。
  乙等人民助学金标准:国家举办的普通高中学生每人每月60元。家庭经济情况略高于享受甲等人民助学金范围的学生,享受乙等人民助学金。享受乙等人民助学金的学生,区县可视情况减或免部分学费、寄宿学生的住宿费。
  人民助学金每年按10个月计发。无经济来源的革命烈士子女、孤儿,寒暑假照发。人民助学金发放到学生个人。
  三、人民助学金预算安排
  人民助学金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2005年和2006学年度,市级全额负担甲等人民助学金、享受甲等人民助学金学生的学费;从2007学年度起,市、区县两级财政各负担50%,视区县财力状况,逐步过渡到区县全额负担。
  区县财政按实际需求和财力情况,在当年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乙等人民助学金经费、享受乙等人民助学金学生减免的学费、享受甲、乙等人民助学金寄宿学生减免的住宿费等各项经费。
  四、人民助学金申报、审批程序及相关手续
  人民助学金由符合享受人民助学金条件的学生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领取《人民助学金申请表》,学生家长应如实填写。申请享受甲等助学金的学生应提交由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以备学校复核;申请享受乙等助学金的学生的申请表由家庭所在街道、乡镇签署审核意见后交回学校,予以公示。学校按照区县制定的发放办法,审批后书面通知学生家长,并按月向学生发放。
  五、其他部门所办学校的人民助学金政策参照此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六、此办法自二ΟΟ五年九月起执行,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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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和加快水利发展,积极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并运用政策,鼓励和组织社会各界及外资参与水利建设。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省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省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市、县上缴上述部分。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二)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列的10个项目及市政设施配套费。
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下级上缴部分。
2.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所在城市防洪建设。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广州、深圳、珠海、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县防洪任务较重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3.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另行制定。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部门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建防洪、排涝、灌溉、海堤、水文设施建设以及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有的水利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
维护;其他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安全达标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
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利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办理有偿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在年终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减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水利建设基金收足、管好、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报上一级财政、计划、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解释。



1998年2月23日

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制度,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职工或者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三)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的职工;
  (四)企业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事业单位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取得的利息;
  (四)企业借用生产自救费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其纯收入;
  (五)企业事业单位因欠缴待业保险基金支付的滞纳金。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全部职工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应当按合同制工人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发放工资时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具体标准,由所在市的市人民政府决定,但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六条 企业事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按照现行结算方式,依据待业保险机构出具的结算凭证,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县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后,应当缴纳欠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由市统一筹集。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生活救济金和补助费;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者生活救济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六)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七)待业保险管理费;
  (八)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必须支付的其他开支。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标准,以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市、县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结合职工工作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第十一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办法,职工工龄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龄,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救济金。其中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发放救济金;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发放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待业救济期满后确需住院治疗的,酌情报销医疗费。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待业女职工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2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达到离休、退休条件的,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的使用,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工龄不满一年的;
  (二)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三)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升学、参军、死亡、出境定居的;
  (四)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五)已重新就业的;
  (六)未参加待业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待业职工。
 第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待业职工,从待业之日起,持户口簿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按月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待业职工,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待业保险机构可以委托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代为发放待业生活救济金,管理待业职工。
 第十九条 对招用待业职工的企业,可以按招用待业职工数将待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待业生活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
  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以将其应当享受的待业生活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条 对于安置待业职工的各类集体企业(含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和个体经营者,可以按照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管理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所需经费,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提取:
  (一)市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5%至7%;
  (二)省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3‰。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可以同国营企业待业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合并使用,结余部分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缴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挪用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财务管理和监督,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