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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2:12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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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


桂价费字〔2003〕4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财政厅 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和《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如下:
一、县级(含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如因地质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二、防空地下室建设要坚持以建为主,凡是按规定进行了防空地下室建设的不得再收费。如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或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不利于战时和平时使用的。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
(一)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达三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其他民用建筑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要求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1500元;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1000元,其他县级(含县城)城市800元。
(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除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项目总建设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为: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8元;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0元。
四、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予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二)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组织收取,收取的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从各市每年收取的易地建设费总额中集中6%,用于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项目建设和全区人民防空工程抢险维护的专项经费及补助重点人防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等。
六、收费单位接到本文后应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免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挪用、截留和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七、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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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会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04.01

  新颁布日期:2006.04.01

  实施日期:2006.06.01

  内容分类:交通管理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促进首府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侧石、规划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五)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城市道路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分部门分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同时鼓励外资和社会资金投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并据此编制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报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城市道路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

  第十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依附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第十一条 各开发区、住宅小区内的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应当与外部道路设施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城市主干道的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不符合建设质量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由接收单位接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完整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道路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标准进行养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道路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征地单位对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硬化,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因缺损或者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公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

  铁路、公路管箱范围以外路面由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四)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按照集中建设、减少扰民的原则,严格管理。开挖施工时间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开挖时应当留有方便车辆行人出入的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奋要挖掘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

  (二)在主干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优先采用顶管等不破坏路面的先进技术;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确保现场安全;

  (四)工程竣工时,应当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并及时清理余土肥料;

  (五)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当与路面保持平整;

  (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使用,并缴纳临时占用维修费。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故障发生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经常性完好率,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路灯电源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恢复照明。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应当经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无条件及时拆除、迁移。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限车辆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修复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确需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区、住宅小区内道路设施规划、建设与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不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工程造价的2%以下的罚款。

  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于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标准对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养护与管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贵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及其附属设施,因缺损或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或修复,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报失,并补缴纳市道路临时占用维修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三)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范围、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挖掘完工后未按规定回填的;

  (四)挖掘、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旗、县建制镇的城市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号:呼和浩特市人大会常委会第9号(R05)


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年仲华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坚持政府救济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四)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劳动技能,鼓励和促进其劳动致富。
第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州保障标准暂定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00元。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户结扎户适当高于其他一般人员的标准。
第四条 凡具有本州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第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两大类。常补对象指老、弱、病、残和丧失劳动能力,靠自身努力难以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人员;非常补对象指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家庭人员。
第六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州城镇户口,其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与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按规定计算家庭人均纯收入后,对符合城市低保条件或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按照户口类别,可分别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待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或取消保障待遇:
1.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水平的;
2.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不耕种的;
3.三年内自建住房或购买商品房和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4.家中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5.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6.因赌博、吸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7.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8.不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的;
9.经县(市)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保障按《临夏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以及社会物价波动等情况,逐步建立农村低保标准的增长机制。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中具有农业户口的成员的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关于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1.家庭经营性收入:主要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收入;
2.工资性收入: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得的各类工资、奖金等收入;
3.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房屋出租、出售财物、分红及利息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扶)费,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等;
5.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 赡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有赡养费和扶养费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赡养费和扶养费。即:赡养人家庭年纯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其高出部分的50%计算为被赡养人的家庭收入;扶养人家庭年纯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其高出部分,扶养一个子女按其25%计算被扶养人的收入,扶养两个以上子女按其50%计算为被扶养人的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和补助金;
2.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3.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4.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扶助金;
5.丧葬费;
6.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依据劳动能力、健康、就业、赡、抚(扶)养和家庭经济状况,实施分类施保。分类施保对象为:
一类:(一)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二)患艾滋病或其它重大疾病,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较大的人员;(三)特困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四)单亲家庭中未成年子女;(五)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类:在劳动年龄段有一定劳动能力,通过自身努力能够改变生活状况的特困家庭。
三类: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在短期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家庭。
第十六条 分类施保的补助标准分别为:
一类每人每年180元;
二类每人每年160元;
三类每人每年140元。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按照“户主申请、村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民政局批准”的程序进行。
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如实写清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生活情况、收入情况和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如残疾人提供《残疾证》等。
第十八条 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批,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县(市)民政局填发《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度。各县(市)民政局每年12月底前办结下一年享受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农村低保对象要在下次审批前2个月内向村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经村委员会催告后,仍未在催告时限内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县(市)民政局负责审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并及时办理减发、增发、停发低保金手续;对减发、停发的,要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县(市)、乡(镇)、村委会三级低保对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由省、州、县(市)三级财政共同负担。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的保障对象每人每年最高补助180元。其中省级补助120元,州级财政补助15元,县级财政补助45元。所需资金列入当年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名册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做到及时、准确、足额。也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政府要把农村低保制度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州民政局和州财政局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查工作;县(市)民政局、财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也要设立专门机构,建立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工作队伍,负责受理申请、审核、上报、档案管理等工作;州、县(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及时受理审批的;
2.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以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等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各自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和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