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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颁发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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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颁发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颁发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的决定


教社政〔2003〕5号


  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业已完成,按照我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经本届奖励委员会审核通过,共有406项成果获得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其中特等奖1项,一等奖47项,二等奖124项,三等奖234项。现将获奖名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开展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评奖工作,是为了鼓励广大教师深入开展科学研究,促进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更好地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应认真总结组织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经验,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求真务实,进一步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和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先进文化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获奖成果名单(406项)

特等奖(1项)

  历史学(1项)

    《中国通史》(多卷本) 著作 白寿彝 总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3月

一等奖(47项)

  马克思主义(1项)

    《中国共产党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思想研究》 著作 丁俊萍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

  哲学(2项)

    《稷下学研究——中国古代的思想自由与百家争鸣》 著作 白奚 著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9月

    《罗国杰文集》 著作 罗国杰 著 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

  逻辑学(1项)

    《基于开放世界预设的逻辑》 系列论文 鞠实儿 《自然辩证法研究》 1997年11期等

  宗教学(1项)

    《中国宗教通史》 著作 牟钟鉴、张践 著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1月

  语言学(1项)

    《汉语方言大词典》 著作 许宝华等 主编 中华书局1999年4月

  中国文学(7项)

    《中国现代学术之建立——以章太炎、胡适之为中心》 著作 陈平原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

    《中国审美文化史》 著作 陈炎 主编 山东画报出版社2000年10月

    《中国近现代通俗文学史》 著作 范伯群 主编 江苏教育出版社2000年4月

    《中国散文史》 著作 郭预衡 著 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3月

    《西方美学通史》 著作 蒋孔阳 朱立元 主编 上海文艺出版社1999年12月

    《全元戏曲》 著作 王季思 主编 人民文学出版社1999年2月

    《抱朴子外篇校笺》 著作 杨明照 著 中华书局1997年10月

  外国文学(空缺)

  艺术学(2项)

    《电影编剧学》 著作 汪流 著 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0年6月

    《福建传统音乐》 著作 王耀华 著 福建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

  历史学(5项)

    《<水经注>校释》 著作 陈桥驿 著 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

    《夏商周年代学札记》 著作 李学勤 著 辽宁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

    《中西古典学引论》 著作 林志纯(笔名日知) 著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

    《阿拉伯通史》 著作 纳忠 著 商务印书馆1999年1月

    《中国近代史上的官绅商学》 著作 章开沅等 主编 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

  考古学(空缺)

  管理学(3项)

    《中国社会保障若干重大问题研究》 著作 邓大松等 著 海天出版社2000年12月

    《改革实践的呼唤:中国公司治理原则》 论文 李维安 《中国改革》2000年10期

    《中国企业发展的战略选择》 著作 芮明杰 著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

  经济学(7项)

    《经济周期波动的分析与预测方法》 著作 董文泉 高铁梅 姜诗章 陈磊 编著 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

    《会计基本理论与会计准则问题研究》 著作 葛家澍 著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2月

    《西方经济学说的演变及其影响》 著作 胡代光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

    《开放经济下的政策搭配》 著作 姜波克等 著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

    《再论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 著作 林毅夫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

    《APEC研究——方式运行效果》 著作 薛敬孝 李坤望 宫占奎 主编 山西经济出版社1999年1月

    《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其应用》 著作 杨瑞龙 周业安 著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7月

  政治学(2项)

    《当代中国政治形态研究》 著作 林尚立 著 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

    《当代政治学基本理论》 著作 王惠岩 著 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3月


  法学(4项)

    《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系列论文 陈安 《国际仲裁学刊》1997年3期等

    《刑法的价值构造》 著作 陈兴良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

    《违约责任论》 著作 王利明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

    《中国法制通史》 著作 张晋藩 总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

  社会学(1项)

    《社会分层与贫富差别》 著作 李强 著 鹭江出版社2000年9月

  民族学(1项)

    《英国俄国与中国西藏》 著作 周伟洲 主编 中国藏学出版社2001年5月

  新闻学与传播学(1项)

    《中国新闻事业通史》 著作 方汉奇 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

  图书馆、情报与文献学(1项)

    《清史稿艺文志拾遗》 著作 王绍曾 主编 中华书局2000年9月

  教育学(5项)

    《信仰教育与道德教育》 著作 檀传宝 著 教育科学出版社1999年6月

    《世纪之理想——中国近代义务教育研究》 著作 田正平 肖朗 主编 浙江教育出版社2000年8月

    《教育社会学》 著作 吴康宁 著 人民教育出版社1998年7月

    《教育研究方法论初探》 著作 叶澜 著 上海教育出版社1999年6月

    《“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研究》 研究报告 钟启泉 崔允t 张华 吴刚平 等 教育部基础教育司采用 2000年8月

  心理学(1项)

    《教育的智慧——写给中小学教师》 著作 林崇德 著 开明出版社1999年1月

  港澳台问题研究(空缺)

  国际问题研究(1项)

    《制度变迁与对外关系——1992年以来的俄罗斯》 著作 冯绍雷 著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11月

二等奖(124项)

  马克思主义(4项)

    《云南少数民族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 著作 陈国新 主编 云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

    《继承与超越:毛泽东与孙中山比较研究》 著作 陈金龙 著 广东教育出版社1998年8月

    《毛泽东邓小平社会主义思想比较研究》 著作 樊瑞平 张乐岭 主编 云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

    《邓小平理论体系研究》 著作 田克勤 著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

  哲学(11项)

    《虚气相即——张载哲学体系及其定位》 著作 丁为祥 著 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

    《后现代科学哲学》 著作 郭贵春 著 湖南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

    《在真与善之间——科技时代的伦理问题与道德抉择》 著作 刘大椿等 著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5月

    《胡塞尔现象学概念通释》 著作 倪梁康 著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12月

    《无之无化——论海德格尔思想道路的核心问题》 著作 彭富春 著 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8月

    《卢卡奇与马克思》 著作 孙伯 著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

    《伦理大思路——当代中国道德和伦理学发展的理论审视》 著作 唐凯麟 著 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

    《现代之后——20世纪晚期西方哲学》 著作 姚大志 著 东方出版社2000年12月

    《明代哲学史》 著作 张学智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

    《回到马克思——经济学语境中的哲学话语》 著作 张异宾(笔名张一兵) 著 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年1月

    《当代英美哲学举要》 著作 赵敦华 著 当代中国出版社1997年5月

  逻辑学(1项)

    《理性的生命——哥德尔思想研究》 著作 刘晓力 著 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

  宗教学(1项)

    《大美不言:道教美学思想范畴论》 著作 潘显一 著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5月

  语言学(10项)

    《语言学方法论》 著作 桂诗春 宁春岩 著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7年9月

    《战国古文字典——战国文字声系》 著作 何琳仪 著 中华书局1998年9月

    《汉语量范畴研究》 著作 李宇明 著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

    《客赣方言比较研究》 著作 刘纶鑫 主编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2月

    《匡谬正俗平议》 著作 刘晓东 著 山东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

    《汉字发展史纲要》 著作 刘又辛 方有国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

    《蒙古文编码》 著作 确精扎布 著 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

    《东汉——隋常用词演变研究》 著作 汪维辉 著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

    《模糊语言学》 著作 伍铁平 著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

    《汉语俗字丛考》 著作 张涌泉 著 中华书局2000年1月

  中国文学(13项)

    《女性词史》 著作 邓红梅 著 山东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

    《美的偏至——中国现代唯美—颓废主义文学思潮研究》 著作 解志熙 著 上海文艺出版社1997年8月

    《文学解释学》 著作 金元浦 著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

    《中国民间故事史》 著作 刘守华 著 湖北教育出版社1999年9月

    《中国新诗流变论》 著作 龙泉明 著 人民文学出版社1999年12月

    《启功丛稿》 著作 启功 著 中华书局1999年7月

    《文艺与意识形态》 著作 谭好哲 著 山东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

    《文学审美特征论》 著作 童庆炳 著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

    《现代中国儿童文学主潮》 著作 王泉根 著 重庆出版社2000年12月

    《中国古代文学理论体系》 著作 王运熙 黄霖 主编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

    《唐宋词史论》 著作 王兆鹏 著 人民文学出版社2000年1月

    《清诗史》(上下) 著作 严迪昌 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10月

    《中国当代审美文化研究》 著作 周宪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

  外国文学(3项)

    《托尔斯泰和中国古典文化思想》 著作 吴泽霖 著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

    《凤凰的再生——希腊化时期的犹太文学研究》 著作 梁工 赵复兴 著 商务印书馆2000年1月

    《走近歌德》 著作 杨武能 著 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年9月

  艺术学(2项)

    《中国话剧与中国戏曲》 著作 胡星亮 著 学林出版社2000年9月

    《中国衣经》 著作 缪良云 主编 上海文化出版社2000年4月

  历史学(12项)

    《美国的冷战战略与巴黎统筹委员会、中国委员会(1945—1994年)》 著作 崔丕 著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

    《北京城市历史地理》 著作 侯仁之 主编 北京燕山出版社2000年5月

    《中国印度尼西亚文化交流》 著作 孔远志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

    《北洋军阀史》 著作 来新夏等 著 南开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

    《古代埃及史》 著作 刘文鹏 著 商务印书馆2000年4月

    《山东民间秘密教门》 著作 路遥 著 当代中国出版社2000年4月

    《美国文化与外交》 著作 王晓德 著 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3月

    《中国近代不同类型城市综合研究》 著作 隗瀛涛 主编 四川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

    《在宗教与世俗之间——基督教新教传教士在华南沿海的早期活动研究》 著作 吴义雄 著 广东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

    《上海历史地图集》 著作 周振鹤 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12月

    《敦煌吐鲁番文书论丛》 著作 朱雷 著 甘肃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

    《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 著作 朱英 著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

  考古学(2项)

    《林V学术文集》 著作 林V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12月

    《唐代金银器研究》 著作 齐东方 著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

  管理学(8项)

    《上市公司资产重组财务会计问题研究》 论文 陈信元 《会计研究》1998年10期

    《建立和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论文 邓荣霖 《人民日报》1999年10月26日

    《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实证分析》 论文 吕长江 王克敏 《经济研究》1999年12期

    《基于胜任特征的多层次管理决策模型及应用》 系列论文 王重鸣 梁立 严进 等 《心理学报》1998年10期等

    《金融工程研究》 著作 吴冲锋 王海成 吴文锋 著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

    《基于能力的技术创新理论:过程、模式、机制、系统》 系列论文 许庆瑞 陈劲 郭斌 吴晓波 赵晓庆 张钢 魏江 《国际学术期刊》1998年4期

    《企业管理国际比较——中日美德企业管理比较、借鉴与创新》 著作 赵景华等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12月

    《中国企业理论五十年》 著作 郑海航 主编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9月

  经济学(21项)

    《宏观金融博弈分析》 著作 陈学彬 著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

    《中国农业现代化之路——近代中国农业结构、商品经济与农村市场》 著作 丁长清 慈鸿飞 著 商务印书馆2000年8月

    《中国的宏观经济与城市就业》 研究报告 厉以宁 章铮 黄涛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12月采用

    《从虚拟资本到虚拟经济》 著作 刘骏民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2月

    《产权通论》 著作 刘伟 李风圣 著 北京出版社1997年12月

    《中国财政货币政策协调配合研究》 著作 刘锡良等 著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

    《中国传统市场发展史》 著作 龙登高 著 人民出版社1997年12月

    《经济组织的制度逻辑——一个理论框架及其对中国农民经济组织的应用研究》 著作 罗必良 著 山西经济出版社2000年8月

    《发展经济学的新发展》 著作 谭崇台 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

    《盈利管理研究》 著作 魏明海 谭劲松 林舒 著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1月

    《重构财政理论的探索》 著作 吴俊培 著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10月

    《企业的进入退出与产业组织政策——以汽车制造业和耐用消费品制造业为例》 著作 杨蕙馨 著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

    《中国外债适度规模定量分析模型和外债风险管理方法研究》 研究报告 杨 等 国家财政部1998年12月采用

    《转型劳动力市场的分层与竞争》 论文 杨云彦 陈金永 《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5期

    《失业经济学》 著作 袁志刚 著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9月

    《银行论》 著作 曾康霖 谢太峰 王敬 著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

    《经贸竞争新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国际服务贸易》 著作 张汉林等 著 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6月

    《“双轨制”经济学:中国的经济改革(1978—1992)》 著作 张军 著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6月

    《中国主要粮食产品地区比较优势及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粮食安全影响的对策研究》 研究报告 钟甫宁 傅龙波 徐志刚 朱晶 农业部种植司1999年12月采用

    《过渡经济中的混合所有制》 著作 朱光华 段文斌等 著 天津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

    《财政、经济增长和动态经济分析》 著作 邹恒甫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

  政治学(4项)

    《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 著作 刘建军 著 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

    《伦理政治研究——从早期儒学视角的理论透视》 著作 任剑涛 著 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

    《中国农村村民自治》 著作 徐勇 著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

    《当代中国社会各阶层分析》 著作 朱光磊等 著 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5月

  法学(7项)

    《澳门国际私法总论》 著作 黄进 郭华成 著 澳门基金会1997年9月

    《法律是什么》 著作 刘星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

    《环境法新视野》 著作 吕忠梅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

    《刑法的精神与范畴》 著作 曲新久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

    《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 论文 吴汉东 《法学》2000年4期

    《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 论文 徐国栋 《法学研究》2000年1期

    《日本行政法通论》 著作 杨建顺 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

  社会学(3项)

    《中国城市贫困问题研究》 著作 关信平 著 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1月

    《去进度效应总和生育率研究》 系列论文 郭志刚 《人口研究》2000年1期

    《转型社会中的私营企业主:社会来源及企业发展研究》 著作 李路路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

  民族学(1项)

    《广东族群与区域文化研究》 著作 黄淑娉 主编 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6月

  新闻与传播学(2项)

    《战后美国传播学的理论发展——经验主义和批判学派的视域及其比较》著作 殷晓蓉 著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

    《受众心理与传媒引导》 著作 郑兴东 著 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

  图书馆、情报与文献学(3项)

    《中国古籍编撰史》 著作 曹之 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

    《文件运动规律研究——从新角度审视档案学基础理论》 著作 何嘉荪 傅荣校 著 中国档案出版社1999年9月

    《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研究》 著作 李国新 著 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年6月

  教育学(9项)

    《潘懋元论高等教育》 著作 潘懋元 著 福建教育出版社2000年6月

    《教育的问题与挑战——思想的回应》 著作 朱小蔓 著 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

    《社会转型与教育变革——美国进步主义教育运动研究》 著作 张斌贤 著 湖南教育出版社1998年3月

    《中国书院制度研究》 著作 陈谷嘉 邓洪波 主编 浙江教育出版社1997年8月

    《教育目的论》 著作 扈中平 著 湖北教育出版社1997年9月

    《活动道德教育模式的理论构想》 论文 戚万学 《教育研究》1999年6期

    《2000年中国教育发展报告——教育体制的变革与创新》 著作 王善迈 主编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

    《优化学校教育活动体系、促进学生主体性发展》 论文 杨小微 翟天山 龙立荣等 《教育研究实践》1998年4期

    《中国教育哲学史》(1-4卷) 著作 张瑞[ 主编 山东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

  统计学(2项)

    《天津市国际竞争力发展研究》 研究报告 肖红叶 沈鸣 郑华章 王建 周国富 郭英 高志江 高建国 天津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1999年采用

    《可持续发展评估》 著作 朱启贵 著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

  心理学(3项)

    《当代中国大学生心理特点与教育》 著作 黄希庭 郑涌等 著 上海教育出版社1999年4月

    《面向21世纪的教师素质:构成及其培养途径》 研究报告 申继亮 辛涛 林崇德 教育部全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会议(1999年9月)采用

    《社会认知具有更强的内隐性——兼论内隐和外显的“钢筋水泥”关系》 论文 杨治良 高桦 郭力平 《心理学报》1998年1期

  港澳台问题研究(1项)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问题研究》 著作 李非 著 九州出版社2000年7月

  国际问题研究(1项)

    《全球公共问题与国际合作:一种制度的分析》 著作 苏长和 著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7月

三等奖(234项)

  马克思主义(8项)

    《跨世纪的社会理想一定会实现》 论文 高放 《社会科学》1998年8月

    《国家形象论》 著作 管文虎 主编 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

    《毛泽东思想若干理论研究》 著作 梁柱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

    《政治现代化与政治稳定》 著作 聂运麟 编著 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

    《西柏坡与新中国》 著作 王玉平 主编 中央文献出版社1999年12月

    《邓小平理论与列宁后期思想》 著作 俞良早等 著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12月

    《资本主义的社会矛盾及其历史走向》 著作 张雷声 著 安徽人民出版社2000年9月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真谛》 著作 赵明义等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

  哲学(18项)

    《奎因哲学研究——从逻辑和语言的观点看》 著作 陈波 著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9月

    《实用主义:从皮尔士到普特南》 著作 陈亚军 著 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年5月

    《黄与蓝的交响——中西美学比较论》 著作 邓晓芒 易中天 著 人民文学出版社1999年7月

    《黄老学论纲》 著作 丁原明 著 山东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

    《中国伦理精神的现代建构》 著作 樊和平(笔名樊浩) 著 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7月

    《中国现代精神传统》 著作 高瑞泉 著 东方出版中心1999年4月

    《教养的本原——哲学突破期的儒家心性论》 著作 李景林 著 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6月

    《人与机器——高科技的本质与人文精神的复兴》 著作 林德宏 著 江苏教育出版社1999年12月

    《当代哲学走向:马克思主义与现代西方哲学比较研究》 论文 刘放桐 《天津社会科学》1999年6期

    《发展哲学引论》 著作 刘森林 著 广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2月

    《精神系统与新梦说》 著作 刘文英 著 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

    《哲学研究方法论》 著作 欧阳康 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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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9月1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物业管理的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

第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物价、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居民委员会拨付适当经费,保障其正常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市、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做好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自律,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提倡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提倡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提倡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实行业主自治和自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一)新建物业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划定;

(三)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定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考虑居民委员会的布局、经批准的物业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建筑物规模、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等因素,划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房屋出售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套房屋出售交付使用超过二年,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业主大会召开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张贴公告告知业主。建设单位还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业主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经交付使用建筑面积的全体业主户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书面同意,业主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指导、监督业主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监督合同履行;

(四)决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遇有下列情形的,业主委员会也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一)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情形,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二十条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填写书面意见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代为提交。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业主使用人到会,听取其物业管理意见。

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接受业主委托,行使业主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分为两类:第一类根据拥有已竣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为一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四舍五入计算;第二类根据业主人数计算,一个独立的产权单位拥有一个业主投票权。业主在业主大会以外的其他事项上的投票权依此方法计算。

投票权的确认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以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的购买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业主大会需查验相关房地产权资料的,应当出具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有未出售物业的,以业主身份参加业主大会。其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可出售的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已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四条 投票表决事项应当书面送交业主或者送至业主在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物业内,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七日。公告期限届满,业主未进行投票或者未向业主代表提交书面意见的,除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事项外,其余表决事项,推定该业主表示同意参与投票的多数人的意见。

业主投票表决期间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知其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交办的具体事务的机构。业主委员会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五)监督管理规约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确定及候选人的产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为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采用业主自荐,或者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进行推荐以及居民委员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方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差额比例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存在违法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以及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等行为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物业维修费用且在选举前仍未补缴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

(四)存在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规定的行为,不宜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终止:

(一)已经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存在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居民委员会审查后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业主委员会进行公告或者由居民委员会自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认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应当终止而未终止,或者不应当终止而被终止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意见,经居民委员会审查,认为应当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由居民委员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恢复的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至少提前六十日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换届选举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任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委员会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数量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并在居民委员会指导下,继续组织换届,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强迫业主违背本人意愿发表意见或者投票,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有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业主委员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解散原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一)有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有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行为的;

(三)对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并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费用的筹集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也可以从合法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中列支。应当设立专门帐号,对费用实施依法管理,费用的使用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组织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集或者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筹,接受业主和居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章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处分:

(一)物业管理用房、门卫房、值班房、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垃圾房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或者以其他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除了按照规定应当进行面积分摊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之外,房地产登记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上述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十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四十一条 规划批准的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合法利用,但不得出售或者变相出售。

第四十二条 新建物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依法明确所有物业配套设施和场地的权属,并将相关权属文件向市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权属文件应当在物业销售现场予以公告,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三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满足物业管理需要,最低配置标准为:

(一)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含五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且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含十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点五,且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三)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万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百五十平方米;

(四)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四十万平方米以下(含四十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点五,且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四百平方米;

(五)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四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且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六百平方米。

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首期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依照前款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在每期建设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依照前款规定按照本期房屋建筑面积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提出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要求,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书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房号、建筑面积等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有关资料的,房屋销售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屋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载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

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书中载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一般应当为地面以上首层房屋,具备基本装修和水电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将物业管理用房提供给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业主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本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证书。

市外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前,应当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

除有特别规定外,本条例关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做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建设单位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的,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最低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服务,提供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和园林景观等维护养护服务;

(二)公布日常维护费用等公共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标准、措施、目标;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管理的措施及目标;

(四)各方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七)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合同期限;

(九)合同生效条款;

(十)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含物业维护及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及管理、环境卫生维护及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管理、档案资料建立保管以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项目。

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管理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参与社区建设,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积极配合公安、人口计生、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

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单方收取公示范围之外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的数量、单价、金额,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有关费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对需要使用水、电、燃气等服务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计量器。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否安装独立计量器应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未安装独立计量器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当月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物业交付业主后次月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空置物业,应当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附加费用。

第六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未按时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缴,要求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缴。

业主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物业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产权转移的,受让人应当了解原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物业维修资金交纳情况。

受让人应当在办理转移手续后十五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解聘事项。双方商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没有作出是否续聘决定的,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决定不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终止物业管理服务之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有关物品和文件档案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涉及业主的信息资料也应当全部移交,不得外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接管工作,办理交接手续。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未办理交接手续前,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尽快组织新旧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以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书面确认。

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建设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部分业主责任的,部分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全体业主责任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业主不得采用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用降低物业服务质量或者中断物业服务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六十七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和执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房屋使用、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降低或者提高首层地面标高;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有部分,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功能;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将厨房间、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者转租;

(四)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擅自移动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五)超过设计规定的荷载使用物业;

(六)擅自改动、接驳共用管线;

(七)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厨房间改为卫生间;

(八)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高空抛物,随意抛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杂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需要。

第七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车位,业主可以按划定的地点依序停车。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管理与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停放汽车或者作其他用途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管理与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对车辆停放有特别保管要求的,由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七十三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安装室外设施,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登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取装修保证金,用于可能因装饰装修活动对物业共有部分及毗邻房屋造成损坏进行赔偿的保证。装饰装修活动结束后,未发生前述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发生前述行为的,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三十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以及安装活动进行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行为予以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之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属于正在实施的装饰装修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装修装饰虽已完工,但是危害到他人居住安全或者正常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违法装饰装修,扣押有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设备。

第七十六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应当首先征得相关业主同意。

合法利用物业全体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合法利用物业部分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

合法利用物业共有部分所获取的收益分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共有部分建筑物的比例确定。



第六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各自的物业日常维护责任及范围。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

第七十九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照明、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

第八十一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自行承担。

第八十二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按一事一筹、专款专用、业主自付的原则,按照其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份额承担,对维修责任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提倡业主以逐月缴纳或者其他方式先行筹集物业维修费用。

政府可以依法制定物业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办法。

第八十三条 物业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部分共有的物业,由共有部分的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共有部分建筑面积的份额共同承担;

(二)全体共有的物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份额共同承担。

第八十四条 人为造成物业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有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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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两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4月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201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1995年1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和《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两部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