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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6:18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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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办法(2002.10.7)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调动全社会各方面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客商来巢湖投资,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外个人、法人或组织(以下称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我市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获得成功的,一律给予奖励。但我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引荐除外。
  第三条 引荐人应和外来投资者(或其合法代理人)以及我市合作单位在项目申报前,共同到市招商办登记,以确定引荐人的身份。引荐人不得是外来投资者及其代理人,也不得是我市项目合作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负责人。登记时外来投资者(或其合法代理人)和我市合作单位应出具证实文件。
  第四条 引荐外来投资项目成功的标准: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已批准的合同章程中外来资金按期到位,并经会计(审计)事务所验资;
  (三)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2.工业项目正式投产;
  3.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
  4.其它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或开业。
  第五条 引荐外来投资项目的奖励标准按外来投资者出资额,并结合产业政策及项目的规模确定。
  1.引进资金规模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其中商贸、旅游、一般性工业项目引进资金500万元以上),按实际引进资金的0.5%奖励引荐人;
  2.引进资金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实际引进资金的0.8%奖励引荐人;
  3.引进资金5000万元以上,按实际引进资金的1%奖励引荐人。
  第六条 上述奖励按外来投资项目税收入库级次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本级财政负责兑现的奖励,由市招商办会同市计委、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兑现。各县区、市开发区财政负责兑现的奖励,由县区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兑现办法。
  第八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一律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出资到位当年12月3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奖励)。引荐人领取奖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市招商引资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对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奖励工作的登记备案、审核确认和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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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责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投标截止时间、开标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二)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格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证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四)投标价格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五)技术条款:包括招标项目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时间;

(六)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国际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可以规定投标文件使用多种语言文字。投标文件不同文本之间有歧义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投标的,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接到通知后,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五条 评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本市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以及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项目法人的,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项目设置标底的,标底作为评标参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认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制件: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地方重点项目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场馆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专项稽察。专项稽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稽察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取消其3年至5年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作的有益探索。各地市、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反映、解决出现的问题,使这一工作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健康发展。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步伐,规范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国有企业依照《公司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含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隶属公司工会、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工作、代表内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内部职工股(以下简称职工股)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通过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
第五条 职工股不纳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范围。
第六条 职工股持有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七条 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代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股持有人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
第八条 职工持股会筹集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职工股;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投资。

第二章 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程序
第九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国有企业;
(二)持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工持股会章程;
(三)建立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
(四)对原企业资产重新评估,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五)有公司工会同意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证明;
(六)新办公司在确定法定代表人的同时,须明确本公司工会筹备组负责人,并依据《工会法》建立工会,承担职工持股会相应职责。
第十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持股会名称;
(三)职工股的股份总额或出资总额以及每股金额;
(四)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职工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
(六)职工股内部转让及受益的有关规定;
(七)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及其成员产生办法、职权和任期的规定;
(八)职工持股会办事机构及其职责;
(九)公司工会社团法定代表人;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职工持股会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设立申请书或者公司增资扩股申请书中,对职工股发行方案、比例、价格、方式等问题的说明;
(二)公司章程中对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名册、会员出资证明、管理方式等的规定;
(三)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职工持股名册和出资证明样式。

第三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实行会员制;凡认购公司股份的本公司职工均为职工持股会会员。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职工持股会理事;
(二)通过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及本会章程,处置其股份;
(四)通过职工持股会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五)按所持股份获得红利;
(六)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政策;
(二)遵守本会章程及公司章程;
(三)不得退股;
(四)服从和执行公司及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决议。

第四章 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由职工股持有人组成。
第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员会议,就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职工持股会的管理以及会员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项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选举3名至9名兼职或专职人员组成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办理职工持股会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的修改,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职工持股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会员通过。
第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会员出资资金购买本公司的股份;
(二)集中管理职工股股本凭证;
(三)管理职工持股名册,向会员出具出资证明;
(四)根据公司分配方案为会员办理分红事项;
(五)召集、筹办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
(六)代表或推选代表参加公司股东大会。
第十九条 根据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的决议,职工持股会可设理事长一名,为职工持股会法定代理人,代表会员参加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和理事长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五章 职工股的发行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设立和增资扩股时,可以吸收内部职工持股,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设立时吸收职工持股的,应当按照公司职工股发行方案由职工认股。职工认股后,应组成职工持股会,由职工持股会统一办理职工入股事项。
公司增资扩股时发行职工股的,通过职工持股会办理职工认股、入股事宜。
第二十三条 公司职工股限于以下人员通过职工持股会购买:
(一)公司发行股份时,公司和分公司的在册职工;
(二)离、退休和退养职工;
(三)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
(四)公司的董事、监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股金由企业工会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龄、岗位和贡献等因素,确定职工个人认购股金的上下限额。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3%;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2%;注册资本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1%。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向职工持股会交付由公司董事长签发的职工股份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股份凭证由职工持股会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建立职工持股名册,作为职工持股会管理职工股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股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者离退休证)号码、住所、出资证明号码;
(二)会员出资金额、持有股份数;
(三)股份变动情况;
(四)职工持股会理事长、会员本人及经手人的签章。
第三十条 职工持股会应向会员出具的出资证明,作为会员核查本人出资金额、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会员出资证明由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签发。出资证明与职工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会员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号码、出资证明号码;
(二)发证日期及注意事项;
(三)会员出资证明应当标明“内部职工”字样,加盖职工持股会和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印章。
第三十二条 经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同意,公司可将部分奖金作为职工股。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采取派送股的形式时,对职工股的派送股,应当与普通股股东同股同价。
派送股可以由职工持股会直接分配给会员。
第三十四条 公司职工死亡或经公司同意调离时,即视为自动退出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可按职工持股名册记载的会员出资金额和持股数,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此股份收回,转让给其他会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和省总工会负责解释。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