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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3:03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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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等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等



市交通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局: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公路客运附加费增加公路建设资金的通知》〔计价管(1998)1104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在本市开征公路客运附加费,现制定《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下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必须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征收客运附加费的通知》(京价收字〔1998〕第39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二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作为公路建设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的收支实行财政预算审批制度。市交通局按有关规定编制公路客运附加费收支计划及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际进度表报市财政局、市市政管委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编制当年收支决算,经市市政管委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第四条 每月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全额由市交通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局于次月十日前上缴市财政局金库。
第五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的监缴、财务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有关预算管理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的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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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严格掌握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严格掌握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

1986年1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一九八五年增加工资的控制指标,由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劳人计〔1985〕18号文联合下达,并对增资指标包括的范围和使用原则做了具体规定。最近,发现部分地区在第一步套改中,以增加工资控制指标有余为理由,自行扩大改革范围,放宽政策。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不仅给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等人员在增资限额内增加工资造成困难,而且会引起连锁反应,影响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为此,重申劳人计〔1985〕18号文《关于下达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增加工资控制指标包括:中小学和幼儿园教职工、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的工资(含工龄津贴、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和专业技术人员及部分行政人员明确职务后所需增加的工资);工资改革后实行新的地区工资补贴相应增加的工资;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以及自费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等所需增加的工资指标”。通知中还明确规定:“按国家政策改革后,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控制指标如有节余,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按照实际情况,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范围内调剂余缺,但不得用来扩大工资改革范围和擅自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增加工资,更不得挪作他用。调剂余缺后仍有节余,应如数交回。”劳人计〔1985〕20号文,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控制指标时,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当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第二步的工作正在逐步展开。各地区、各部门对增加工资控制指标一定要统筹安排,从严掌握,对所属单位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使用情况,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的工资,要切实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凡属自行扩大政策范围,多用的增资指标,国家一概不予承认,在分配一九八六年增加工资指标时要如数扣减。


打击非法行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探讨

浙江省卫生监督所 申屠杭


由于监管不力,一些地区社会医疗机构遍地开花且鱼龙混杂,非法行医者乘虚而入。这些非法行医者绝大多数不具备或没有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甚至没有执业医师资格,但他们却在城乡结合部租间民房,挂块白布,摆点药品,就对外“开诊大吉”。这些“医师”以搞接生、人流、取环的居多,并大量使用假药、劣药,且有乱收费行为,常常造成医疗事故,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危害市民身体健康。近年来,卫生行政部门虽然多次对非法行医活动进行专项治理和打击,取缔了一大批非法行医的诊所和游医,但非法行医现象仍大量存在,非法行医需要长效管理。笔者结合自己工作的实践和体会,谈谈行政执法中打击非法行医应注意的问题。⑴
1.无证行医和非法行医的概念
无证行医是指医疗机构和卫技人员未经有关的卫生许可,没有取得必需的许可证照、证件就从事医疗活动。就人员具体是指医师无《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无《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乡村医生无《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卫技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无《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就医疗机构是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无证行医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应该是非法行医的一部分。打击非法行医重点是取缔无证行医。
2.取缔无证行医最关键的是诊疗行为的取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解释: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因此,诊疗行为可以分成医疗检查、诊断和治疗行为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诊断行为的比较明确的证据应该是书写病历,进行诊断,出具处方,使用药物及手术等方法医疗检查和治疗行为比较明确,使用医疗器械进行医疗检查则存在争议。常见问题是使用听诊器、血压计是否是医疗行为,使用××测试仪测试缺钙或者贫血是否是医疗行为等。我国卫生部尚没有对此作出行政解释。而国外,比如日本厚生省就解释使用血压计是医疗行为。
3.如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据《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 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根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根据以上非法行医的主要表现形式,查处非法行医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⑴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查法人名称是否已经更换、核对诊疗科目是否与诊疗行为一致、是否有逾期不校验、以及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⑵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认定:应检查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医师或者执业护士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检查注册证书中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⑶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人尚需要核查是否由下列情况:
1)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⑷医疗技术主要检查:
1)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4.监督检查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执法监督检查应有针对性,根据《医师法》、《条例》《细则》应主要关注以下7个方面: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