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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21:33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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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体改委、外交部、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意见
国务院:
为使经国务院批准向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有关业务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能够及时到境外办理有关证券业务,需要简化其出国(境)审批手续,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司可根据在国外开展有关证券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拟定5至10名确需经常派遣出国的本公司相当于司局级及司局级以下有关业务人员,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外事局(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的办法。即上述人员每年度第一次出国仍按原规定报批,经批准后一
年内需要再次出国的,由本公司负责人批准。公司其他人员临时出国,仍按原规定逐案报批。
二、公司可根据在港澳地区开展有关证券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拟定不超过3名确需经常派遣赴港澳地区的本公司相当于司局级及司局级以下有关业务人员,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批准后,实行一年一次审批、年内多
次赴港澳地区有效的办法。即上述人员每年度第一次赴港澳地区仍按原规定报批,经批准后一年内需要再次赴港澳地区的,由本公司负责人批准,不计入年度临时赴港澳地区人数控制指标。公司其他人员临时赴港澳地区,仍按原规定逐案报批。
三、原地方所属企业改组的公司,凭出国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在北京的原中央所属企业改组的公司,向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外事局(司)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不在北京的原中央所属企业改组的公司,
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或委托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外事局(司)代办签证。
四、经批准实行一年一次审批、年内多次出国(境)有效办法的有关业务人员,如需个别调整,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以上如无不妥,请转发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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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出租: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城市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出租;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

  (四)违章建筑;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业用房,用于餐饮、娱乐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



  第十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有关税费等费用承担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城市房屋租赁示范合同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因出卖、赠与、继承及企业破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使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时,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工商执照。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当事人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要求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或转让。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机构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投诉举报调解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并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解决房屋租赁纠纷。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住宅房屋出租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用房出租人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按照《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市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1号令)同时废止。

建筑安装企业流动资金全额信贷和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竣工一次结算的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建筑安装企业流动资金全额信贷和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竣工一次结算的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地供应建设资金,促进建设工期的缩短,降低工程造价,加速建设资金的周转,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关于改革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和基本建设工程款结算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正式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具有一定施工能力,并拥有一定数额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建筑安装企业,经过建设银行审查同意,施工所需正常流动资金可由建设银行贷给,实行全额信贷。各级财政历年拨给各级国营建筑安装企业的流动资金,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
日起,一律转作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后,建筑安装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备料款和预支工程款。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贷款额度,由建设银行根据企业上年完成的工程量和本年施工作业计划核定。企业在核定额度内,可根据施工生产的需要随时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全额信贷的贷款利率按
有关规定执行,利息支出计入工程成本。
第四条 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建筑安装企业要包工全包料,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再储备建筑材料。当前全包料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财政拨款改贷款项目的国拨三材指标,建设单位要交给建筑安装企业使用,由建筑安装企业负责采购。
二、自筹和其它项目的国拨三材等物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外,还可委托建筑安装企业采购议价材料。
三、建设单位同建筑安装企业协商一致并征得建设银行同意,也可向建筑安装企业供应材料实物。由建筑安装企业交款提货,建设单位供应实物。在工程结算时,应扣回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全额信贷而增收的贷款利息。
第五条 由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所发生的价差,不论采用哪种供应方式,都由建筑安装企业提出明细表,经建设银行审定后,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六条 凡工程合同中订明提供材料指标的,如材料托收凭证发至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出具证明,将凭证转至建筑安装全业付款。
建设单位供应实物的工程,建筑安装企业必须交款提货。如有误期,建设单位可采取托收无承付方式向建筑安装企业结算,并按材料价款和规定,向建筑安装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建筑安装工程价款实行竣工一次结算。凡在我市区内施工并由建设银行办理结算的承包工程,实行竣工一次结算;在其它银行办理结算的工程,建设单位按合同造价将款存入建设银行或由开户行出具信用证明,也可实行竣工一次结算。
第八条 实行竣工一次结算的建筑安装企业,不再按进度向建设单位预支工程款。在建工程占用的资金,由建筑安装企业根据其承包工程预算和工程进度,向建设银行申请周转贷款,工程竣工后一次结算;分期竣工的工程,可分期结算;建设周期长的工程,也可分段结算。
第九条 对竣工一次结算工程支付的周转贷款利息,按承包项目的定额工期(换算成日历天数)加七天结算期进行计算,列入预算(合同)价值,由建筑安装企业包干使用。工期提前而少付的利息,应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的收入;拖长工期多付的利息,由工程承包单位负担。
第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筑安装企业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和财务结算。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七日内验收和结算完毕。由于拖延验收和结算而使建筑安装企业多支付的利息,由建设单位负担。如需延长结算期,可在合同条款中写明。
第十一条 实行竣工一次结算的自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向建设银行提供足额的结算保证金。建设银行要审查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核定建设单位应存入建设银行的一次结算保证金数额,按核定数额进行控制,建设单位要保证竣工时按合同(或审定预算)
所列价值支付工程款。因拖欠工程款给建筑安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筑安装企业要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的投资计划安排施工,如果发生超计划施工,应事先与建设单位协商,征得原批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提供资金保证,同时存入建设银行,否则不得超计划施工。擅自超计划施工造成的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由建筑安装企业自有
资金垫付,不得占用银行贷款。
第十三条 实行竣工一次结算的工程,应在合同中写明。建筑安装企业要依据定额工期、结算期和预算价值确定单项工程应占用的在建工程周转金平均余额和工期,然后填制《在建工程周转金核定表》(见附表)一式两份。交由建设单位开户行审查签注意见,做为核定在建工程周转贷
款的依据。
第十四条 每月终了三日内,建筑安装企业要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报送《已完工程月报表》,做为建设单位计算投资完成额和核算在建工程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企业要在每年度开始一月底前,按照全年作业计划安排,编制年度贷款计划,报开户的建设银行核定年度贷款总额。在执行中还要根据施工和材料储备情况,在季度开始前十天编制分月用款计划,报开户行审定。
第十六条 对建筑安装企业的贷款分为计划内和计划外两类,计划外贷款利率高于计划内贷款利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授权建设银行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本办法由市建设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