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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编制会计报表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9:27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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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编制会计报表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编制会计报表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16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1994年发布了“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分行业会计报表及其编制说明》的通知”〔(94)财会字第33号〕后,各地普遍反映,希望将外商投资服务企业同旅游企业分离开来,增设一套外商投资服务企业的会计报表。另外,希望对一些目前已经存在但尚未明确所属行业的企业使用哪一行业的会计报表予以明确。经研究,补充规定如下:
1.制定了“外商投资服务企业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适用于外商投资餐饮、娱乐、游乐场、广告、物业管理、理发、美容、浴池、洗染、照相、包装、咨询、设计、代理、冷藏、清洁、搬家等服务企业。
2.对尚未明确所属行业的企业使用的行业会计报表规定如下:
(1)修理修配、科技开发、音像制品、出版等企业的会计报表暂按工业企业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2)海底电缆、装修等企业的会计报表暂按施工企业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3)宠物养殖等企业的会计报表暂按农业企业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4)邮政快递、BP机寻呼等邮电通信企业,以及医院、康复保健、学校等的会计报表暂按服务企业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5)集团企业、复合型企业的会计报表暂按其主营业务所属的行业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6)专营投资业务的投资公司的会计报表暂按其所控股的主要子公司的行业会计报表格式编制;
(7)非银行金融公司(租赁企业除外)的会计报表暂按银行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如因经营某些非银行业务而无法直接使用银行的会计报表项目,需要在报表中作一些合并反映的,应另加附注予以说明。
请各地区、各部门转知所属上述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自1995年10月份起按新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另外,为便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阅读和使用会计报表,我们整理出一套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项目的中英文对照表,一并印发,供参考。
附件:1.外商投资服务企业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略)
2.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项目中英文对照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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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水路交通防汛抗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水路交通防汛抗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7)交水指挥中心发明电02号


浙江、福建、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省交通厅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据气象部门预测,今年全国可能会发生大范围洪涝,形势十分严峻。近期,江南东部、华南南部和东部、四川东南部、贵州西部、云南东部和西部等地发生大雨或暴雨,福建东部和广东东部局地发生大暴雨,部分地区还发生短时雷雨大风或冰雹等强对流天气。在今后的几天内,还将有大雨或暴雨,华南的局地有大暴雨,上述部分地区并可能伴有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面对严峻的防汛形势,你们一定要高度重视,按照《水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和工作程序,紧急行动起来,切实做好防抗洪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水运各项设施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防汛抗洪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清形势,进一步增强防汛抗洪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各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层层落实责任制,严肃防洪抗灾纪律。要按照抗大灾的要求,确保防洪工作责任到人、物资到位、措施落实、信息畅通、反应灵敏、指挥高效。
  二、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2007〕5号文件和〔2007〕9号文件的精神,切实做好今年防洪各项准备工作,要突出“早”和“实”,牢牢把握防洪工作的生动权。各单位要切实加强气象和水雨情监测和预报,加强险情分析,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今年,要对辖区内的防洪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确保防洪人员、物资准备处于临战状态。要重点跟踪渡船渡口、航电枢纽、港口码头的防洪情况,注重山洪、泥石流、地质滑坡对港口码头、航道航行船舶的影响。要组织港航生产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尽量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做好防洪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各单位要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保证信息和指挥渠道畅通,及时处理抢险救灾事宜,不得延误。要密切关注气象变化,一旦发生重大和紧急情况要迅速报告,交通基础设施毁损情况要及时报部。今年,我部将加大水路交通防抗灾害紧急通讯平台和应急信息平台的建设,请你们也要高度重视,并要按照国家防总的要求,建设通畅的信息预警渠道和应急信息平台。
  请各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于6月13日前将有关防洪抗灾的措施及动态情况传真报交通部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部水运司),同时报送你单位应急主管领导和联系人的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各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防汛工作摆在第一位,并统筹兼顾好防洪与生产工作。大雨过后,各单位要及时组织力量开展生产恢复工作,尽量将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
  交通部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联系方式:
  工作时间:010-65292640,65292638(传真),sys637@mov.gov.cn(邮箱);
  其它时间:水运司综合运输处彭付平13501105448,李良生13901179400,sys637@mov.gov.cn(邮箱);部总值班室010-65292528,65292534(传真)。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

1990年3月14日,交通部

规则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五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设备技术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一切外国籍和200总吨(750千瓦)及其以上的中国籍海船。
本规则不适用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用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但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监督(包括港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船舶的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在船上保留一年后,送交船籍港港务监督留存。
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港检查手续时,应出示《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第二章 检 查
第五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为依据。
第六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文书;
(二)船员证书和配员;
(三)船体、机电设备;
(四)消防、救生设备;
(五)航行及操纵设备;
(六)无线电设备;
(七)应急设备;
(八)防污染设备;
(九)安全制度;
(十)按第五条规定应检查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船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检查人员视情节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要求船方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第八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
第九条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写明所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正本交船长,副本视情况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条 经过港务监督安全检查的船舶,除特殊情况外,六个月内不再检查。

第三章 处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 船长及船舶所有人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要求船方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到港时应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船舶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和旅客安全,而在船舶离港前未能纠正的,港务监督长应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存在的上述缺陷纠正后,经港务监督复查合格,应撤销《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则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务监督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和阻挠检查的;
(二)擅自涂改、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根据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当事单位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对责任者个人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船舶申请港务监督复查的,应当支付复查费用。
第十六条 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00总吨(750千瓦)以下的中国籍海船的安全检查办法,由各港务监督依照本规则自行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五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