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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游艺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3:15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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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游艺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游艺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游艺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艺场所是指:台球厅、电子游艺厅、保龄球厅、棋牌室以及其它具有文化娱乐性的游艺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游艺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游艺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游艺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游艺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三、游艺场所负责人应具有一定政治、业务素质,经文化行政主管
机关岗前培训合格。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开办电子游艺厅必须是本市的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场)、游乐园等场所及接待外国人住宿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 电子游艺厅须距中小学校2
00米以外。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游艺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持安全合格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持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 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登记或不登
记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游艺场所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游艺场所经营者应每年向原登记机关申报核验,经核验重新登记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七条 从事游艺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场内秩序,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良好通风。 二、按登记时核定的数量、规格设置游艺设备。 三、不得使用文化厅行政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磁卡;不得有《条例》第十条所禁止的经营活
动。 四、禁止以游艺活动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不得经营有奖游艺活动。不得安装、使用带有赌博性质的游艺机。 五、电子游艺厅不得允许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六、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八条 参加游艺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爱护场内设施,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二、不得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三、不得利用游艺活动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
第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文化娱市场检查证。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由文化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文化行政机关登记的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
款。 三、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以非法年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资格。 四、对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注销登记资格,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五、对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六、对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
属工商、治安等管理方面的,由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因违反本规定,游艺场所被文化行政机关注销登记后,由公安机关收回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被注销登记资格的游艺场所,从登记资格被注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游艺场所,该场所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游艺场所。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北京市营业性台球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和1991年4月3日发布的《北京市电子游艺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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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6年12月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刘述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8月9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浅谈交通肇事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

陈广威 陈勇


关键词:交通肇事;损伤并发症;裁定


  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常常涉及到有关损伤并发症及相关费用的问题。因为,治疗损伤并发症的费用,也是医疗费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司法解释又比较笼统。因此,部分基层法官作出的判决往往标准不一、苦乐不均。滥用自由裁量权、故意偏袒等不公正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及亲朋好友们为此对人民法院和法官怨声载道。这不仅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
  仅举一例: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了一件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韧带拉伤。”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在距肇事伤害后第22天,因肺内感染和骨折再次住院。医院诊断“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原告在内科和骨科病房先后住院33天治疗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和骨折。原告诉求的全部医疗费,就包括此次住院的医疗费。一审借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医疗终结时间仅为17天,否定了原告此次住院包括治疗骨折的全部医疗费,只判决了12天的护理费。原告不服一审有关判决[1],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2]“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仍维持有关判决。原告仍不服一审重审有关判决[3],再次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再次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4]“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二次重审至今(2009年12月16日)尚未开庭。令人不解的是,就这么一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分明、案情简单明了,且极为普通的民事案件,根本也没有什么医学和法律空白以及判决难度,为什么迟迟得不到公正的判决那?其原因是,一审法院有关领导为偏袒交通肇事人被告,钻司法解释笼统的空子,恶意认定因果关系从中作梗,致使本案历经三次重审,两次是发回重审,历时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仍未得到公正的判决。实在是令原告和原告的亲朋好友们愤愤不平。原告的两任代理人更是极为不忿。原告现已不惜代价对其进行投诉,并在网上多次发布了消息,让公众评议。此案比较典型,令人思索。
  由此可见,公正地判决或裁定损伤并发症的费用,已不容忽视。
  一、必须要依据医学科学正确地认定损伤并发症。它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的前提,直接关系到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是否公正。一般应依据医嘱诊断确认。
  二、必须要正确认定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的因果关系。它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医学科学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确认。
  (一)、医学依据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医学上称之为损伤并发症[5]。
  (二)、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损伤并发症是指损伤治疗过程中,由损伤引起的与损伤有关的另一种疾病。例如,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部感染,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坠积性肺炎。简称“坠积”;
  2.医疗实践中,损伤并发症,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例如,骨折患者,髓内针固定及人造关节置换术后,由于骨髓内脂肪进入血流,形成脂肪滴阻塞血管管腔,致肺及大脑引起继发性呼吸功能障碍和中枢神经系统的病理改变。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脂肪栓塞。简称“脂肪栓塞”[6];
  3.受害人对损伤并发症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损伤并发症讹交通肇事人。而且,受害人突遭伤害已经是很不幸了,在治疗损伤期间,又患上损伤并发症,无疑是雪上加霜,而其损伤的后果恰恰是由于交通肇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4.损伤并发症一般发生在损伤后短时间内或损伤医疗期,其危害往往不亚于创伤本身;
  5.损伤不仅为损伤并发症提供了条件,也是引起损伤并发症的直接诱因;
  6.如果没有肇事伤害后果,受害人不可能产生损伤并发症。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有关论述
  1.损害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7]。”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8]。”
  3.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9]。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受害人举证明确的损伤并发症,如坠积、脂肪栓塞等,完全可以依据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作出判决或裁定。负全责的,全额赔偿。部分责任,按责赔偿。
  三、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应当先认定受害人的医疗终结时间。因为,损伤并发症发生在医疗终结前,即医疗期内。而且,它也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有关判决或裁定的一个前提要件。应当依据医学科学认定。
  四、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没有必要做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鉴定(当事人提出要求的除外)。因为:
  1.前文已阐述了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2.据笔者咨询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有关鉴定机构往往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即使出具结论,也是麽凌两可。这反倒增加了法官判决或裁定的难度。也给个别法官偏袒一方提供了借口或理由。双方当事人更是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都认为自己有理,法官偏袒对方。这也是导致上诉、抗诉、申诉等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之一;
  3.即费时费力,也增加双方当事人经济负担和办案成本。
  五、为防止滋生腐败,依法惩治交通肇事人,很有必要规范强制判决或裁定由交通肇事人承担损伤并发症的费用。这对抑制交通肇事是有益的。因为:
  1.交通肇事人往往是强者,而受害人往往却是弱者;
  2.个别基层法官因利益或关系等因素,寻找各种理由袒护交通肇事人。特别是针对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很大的伸缩性和随意性。认定往往各行其是、随心所欲。其原因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种类繁多,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等等。因此,极易产生不公正的情况;
  3.个别基层法官自身素质差。一是自身能力水平低;二是利益熏心,胆大妄为;
  4.部分交通肇事人宁可拿钱贿赂法官,也不肯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甚至百般抵赖,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恶意推卸和逃避责任;
  5.治疗损伤并发症的费用一般都不低,甚至还占据全部医疗费较大比重;
  6.对交通肇事人的惩处力度还很不够,不足以震慑交通肇事。
  综上所述,正确判决或裁定损伤并发症的费用,关系到整个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甚至关系到整个案件判决或裁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同时,即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也起到了惩戒交通肇事人和安抚受害人的作用。对警示交通肇事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2006年6月2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铁东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2006年11月2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3].2009年8月26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铁东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4].2009年12月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5]《伤残鉴定与保险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7月第1版 第302页
[6]《伤残鉴定与保险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7月第1版 第3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