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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届一次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48:49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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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届一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届一次第1号)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3年3月15日选出:
委员长
吴邦国
副委员长
 王兆国   李铁映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
何鲁丽(女) 丁石孙 成思危 许嘉璐 蒋正华
顾秀莲(女) 热 地(藏族) 盛华仁 路甬祥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 韩启德 傅铁山
秘书长
盛华仁(兼)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刀美兰(女,傣族) 万学文 王云龙 王太岚
王以铭(回族) 王东江 王立平(满族)
王宁生 王永炎 王佐书 王怀远 王宋大
王茂林 王茂润 王英凡 王学萍(黎族)
王祖训 王 涛(女) 王梦奎 王梅祥 王维城
韦家能(壮族) 扎汗·俄马尔(哈萨克族) 尤 仁(蒙古族)
毛如柏 乌日图(蒙古族) 方 新(女) 厉无畏
石广生 卢邦正(彝族) 卢瑞华 叶如棠
田玉科(女,土家族) 丛 斌 冯之浚(回族)
邢世忠 邢 军(女) 吉佩定 朱丽兰(女) 朱相远
乔晓阳 伍增荣(女) 任克礼 任茂东 华福周(女)
多吉才让(藏族) 庄公惠 刘大响 刘应明
刘明祖 刘 珩 刘振伟 刘积斌 刘鹤章
汤洪高 许志琴(女) 许智宏 孙 英 孙金龙
孙晓群 买买提明·阿不都热依木(维吾尔族) 严义埙
杜宜瑾 杜铁环 李元正 李从军 李连宁
李明豫(女) 李春亭 李树文 李重庵 李新良
李慎明 杨长槐(侗族) 杨兴富 杨国庆
杨国梁 杨柏龄 杨景宇 吴基传 吴德馨(女)
何晔晖(女) 何椿霖 谷建芬(女) 冷 溶 沈辛荪
沈春耀 张龙俊(朝鲜族) 张志坚 张 肖(女)
张佑才 张学东 张美兰(女,哈尼族) 张 耕
张继禹 张毓茂 陈士能 陈佳贵 陈宜瑜
陈建生 陈难先 陈章良 奉恒高(瑶族)
武连元(回族) 林文漪(女) 林兆枢 林 强
图道多吉(藏族) 金炳华 金 烈 周玉清
周正庆 周坤仁 庞丽娟(女) 郑功成 郑 荃
赵 地(女) 胡光宝 胡贤生(苗族) 胡康生
胡德平 南振中 柳 斌 信春鹰(女) 侯义斌
姜恩柱 姜 颖(女) 祝铭山 姚湘成 贺一诚
贺 铿 袁汉民 袁行霈 袁 驷 贾志杰
夏赞忠 倪岳峰 徐永清 徐志纯 高 洪(白族)
郭凤莲(女) 郭树言 陶伯钧 陶驷驹 桑国卫
黄康生(布依族) 隗福临(满族) 蒋树声
蒋祝平 程贻举 傅志寰 舒惠国 童 傅
曾宪梓 谢佑卿 路 明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戴证良 魏复盛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2003年3月15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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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加强对局属单位科技干部的管理,建立健全科技干部业务考核制度,及时选拔、表彰有突出贡献的专家,鼓励科技干部积极向上作出新贡献,以促进建材科技事业的不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专业技术干部分级管理范围
第二条 专业技术干部是指局属单位所有专业的技术干部。
第三条 经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原则上由人事部专家司直接掌握,委托局人事改革司管理。
第四条 国家已经划分高级技术职务档次的教授级高级技术干部(简称教授级专家)由局人事改革司管理。其他高、中、初级技术干部由各单位干部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专业技术干部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可对高级及中、初级技术干部实行院、所(室)分级管理。
第五条 高级专业技术干部离退休以及提高退休费比例均由各单位按干部分级管理范围进行审批。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标准仍执行(84)建材党字71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确因工作需要(如带研究生、负责重点课题、筹备国际会议等)本人身体健康(能坚持八小时工作),需要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技术干部均按上述分级管理范围予以审批。

第三章 建立健全业务考核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一九八九年开始,局属单位应对所有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分级管理权限由各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业务考核,局人事改革司管理的技术干部由所在单位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材料报局人事改革司。业务考核采取自我考核和领导(聘任人)考核两部份。自我考核应按“专业技术干部业务考核表”的要求填写两年来的业绩,并对各项作出自我评价(按优秀、称职、不称职三等)。领导(聘任人)根据该同志的自我考核、实际业绩和群众反映对各项按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给予评价。工程专业技术干部业务考核表中各项具体内容和要求详见“工程专业技术干部业务考核内容”,其他专业的技术干部可以参照此内容进行考核。
第七条 建立、健全技术干部的业务考绩档案。业务考核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历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用的“考绩档案”;“呈报表”(重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重份):历年“专业技术干部业务考核表”;获国家(或部委、省、区、市)级各类科技成果、科技进步或其他自然科学奖的奖状(证书)复印件;专利证书、各级技术鉴定证书等的复印件;单位组织对该同志业务水平或业绩方面的评定、证明材料以及专家学者对其论文的评价等。业务考绩档案应与人事档案一样,由各单位人事(组织)部门统一管理(局机关暂由各司管理),作为考察干部、晋升、晋级、续聘等的依据。工作调动时,业务考绩档案也应与人事档案一起转交新单位。

第四章 人才数据库的管理
第八条 在一九八七年建立的人才数据库基础上,各单位技术术干部管理部门仍应设专人负责,每隔两年将人员流动、人才成长变化以及新的技术业绩输入人才数据库,以提高人才数据库的准确性和实用性,随时掌握我局及各单位科技干部的现状。由局人事改革司负责督促检查,不定期地组织这方面工作的经验交流等。

第五章 专业技术干部的奖惩
第九条 根据人事部统一布署,每隔两年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人数控制在局专业技术干部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由各单位推荐,局科技委专家评议,经局领导同意报人事部审批。被批准的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工资晋升二至三级。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应用技术研究方面,获国家发明二等奖以上或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多项国家发明三、四等奖、多项国家科技进步二、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或多项部委、(省、区)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理论研究上有创造性成果,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公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或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以上或多项国家自然科学四等奖以上的主要获得者。
(三)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攻关项目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四)在重大引进项目和引进设备过程中,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
(五)在老企业技术改造中,做出突出贡献,技术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六)在支援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在承包、租赁各种企业、事业、实业中成绩卓著的科技企业家、事业家和实业家。
(七)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国内同行公认的优秀教育工作者。
(八)在企、事业管理工作中具有一整套现代化科学科理理论和措施,连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在国内同行中处于领导先地位,在“双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十条 由局人事改革司统一布署,每隔两年评选国家建材局有重大贡献的专家。人数控制在局专业技术干部总数的万分之八以内,由各单位推荐,经局科技委专家评议报局领导审批。被批准的国家建材局重大贡献专家由局颁发荣誉证书,工资晋升一级。国家建材局有重大贡献专家必
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的在职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主持国家重大项目,获国家发明奖、技术进步奖、优秀设计四等奖或部委、省(区)科技成果、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主要获得者。
(二)在基础理论研究、新技术应用等方面有突破性的进展,有较大的应用价值或对建材长远科技进步、新产品开发提出有价值的论著或新的构成。
(三)在建材科研、设计、技术改造、引进设备中解决了重大关键性技术问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四)教书育人,在建材高、中等教育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五)在科学化管理方面有创新、有实效、达到国内建材行业领先水平者。
第十一条 由各单位负责,每隔两年评选本单位优秀科技工作者。人数控制在本单位专业技术干部总数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由基层单位推荐,经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委会评议,各单位领导审批。被批准的优秀科技工作者由单位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由奖励基金支出。优秀科技工作者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在职专业技术干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科研、设计、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获部委省(区)科技成果、科技进步四等奖以上的主要获得者。
(二)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具有较大的应用价值,或在推行、应用本单位科技成果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
(三)教书育人,在本校教学、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四)在制定本单位长远及近期科技规划、计划、科研体制改革、技术管理制度、办法等方面经实施有明显成效者。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职务聘任期内,业务考核成绩较差,由于主观原因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玩忽职守给 国家造成损失或有严重政治、经济问题者,根据情节轻重,可采取批评、教育、低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低聘或解聘之日起,重新核定其工资。

第六章 人才流动
第十三条 局属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的流动仍执行(85)建材人劳字1042号“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补充规定”。根据国发(1985)91号文件,对该规定中的第六条作如下修改,对近几年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必须到分配的工作单位经见习合格后,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连续服务五年,服务期满后允许合理流动。
第十四条 自一九八九年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性工作,评审资格与聘任职务分开,为了不影响工作,无特殊理由者在技术职务聘任期间不予流动。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七章 工作条件与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制定长远及年度技术干部培训、进修计划。对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创造条件,优先为教授级专家和其他高、中级技术干部提供出国进修、组织自修班或到国内其他单位学习的机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为技术干部提供必要的工作和学习条件。优先为教授级专家提供最新的科学技术图书、资料和信息。
第十八条 安排教授级专家的社会兼职活动要适当,特别是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要事先征得本人同意,以保证专家有足够的时间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注意给教授级专家,特别是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配备得力的助手,协助他们更好地完成专业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尽可能地改善教授级专家特别是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生活待遇。各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报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充分关注中青年技术干部的身体健康,尽可能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实行休假制度,为他们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有病及时治疗。组织文娱、体育锻炼活动等。局将不定期组织中青年教授级优秀专家进行休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中央、国务院对科技干部管理方面新的规定不一致时,一律执行中央、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局人事改革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库[2006]937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内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
根据《海南省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实施方案》,从2006年7月1日起,省本级开始全面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改革资金除所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外,基本建设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事业性收费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发行经费等财政性资金也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为做好预算外资金、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清算,规范操作流程,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内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结合省本级实际情况,海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制订了《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四日



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确保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及时支付与清算,提高财政性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规范代理银行和清算银行支付清算行为,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海南省本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预算内资金支付清算管理办法》、《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省本级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的支付清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支付,是指通过现代化支付系统,将财政性资金由清算账户或代理银行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划拨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以下简称收款人)账户的资金划拨行为。财政性资金支付包括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和转移性支付。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清算,是指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清算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行为及财政性资金在代理银行内部的清算和跨系统银行间的清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算银行是指具体办理省本级预算外资金专户和财政特设专户集中支付资金清算业务的银行,也就是省本级预算外资金专户和财政特设专户开户银行。
清算账户是指省本级预算外资金专户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特设专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银行是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集中支付与清算必须遵循准确、及时、安全的原则。
代理银行通过人民银行和本行的资金汇划系统,根据资金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的不同,采用同城转账、异地汇兑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实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与清算。清算银行通过人民银行资金汇划系统将代理银行已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划转至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
第七条 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性资金先支付给收款人,再按日与清算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八条 代理银行和清算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金实力雄厚,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较好的经营业绩。
  (二)具备先进的资金汇划系统,保证本行系统同城转账实时到账,异地汇划两小时到账。
  (三)内部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并设置相应的业务部门和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四)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财政厅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代理银行和清算银行的资格审核认证;相关银行须向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提交书面代理申请及上述有关资料的影印件。
  第十条 代理银行一级分行与清算银行签订《代理财政资金支付与清算协议书》,与省财政厅签订《财政性资金银行支付代理协议书》。清算银行与省财政厅签订《国库集中支付清算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和清算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和清算业务接受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财政厅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账户与凭证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在清算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和财政特设专户资金相应清算账户,用于核算相应财政性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并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资金清算。开户时,省财政厅需向清算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三条 代理银行根据省财政厅开具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依据《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开户时,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和预算单位需向代理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并预留印鉴。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时,须审核以下资料:
  (一)预算单位机构设置的批准文件;
  (二)省财政厅同意开户的批准文件;
  (三)《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代理银行为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和预算单位开设以上账户,应报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国库处)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撤销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时,代理银行应当按《海南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报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国库处)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因特殊原因,财政零余额账户中工资分户账在每月20日前可暂保留贷方余额,该分户账其它日期和其它分户账日终余额为零。代理银行按照国家先进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授权支付额度内接受现金支付业务。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可提取现金,日终余额为零。
预算外资金专户、财政特设专户不得提取现金。预算单位特设专户如需提取现金,需有国务院批准文件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经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附件1)用于代理银行向清算银行申请从清算账户清算已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
  《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如下:
  第一联:借方凭证,由清算银行作借方凭证;
  第二联:贷方凭证,由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作贷方凭证;
  第三联:收账通知,给代理银行作收账通知;
  第四联:付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付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作回单。
  第十八条 《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附件3)用于代理银行向清算银行申请清算退回清算账户的财政性资金。
  《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一式五联,各联次用途如下:
  第一联:贷方凭证,由清算银行作贷方凭证;
  第二联:借方凭证,由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作借方凭证;
  第三联:付账通知,给代理银行作付账通知;
  第四联:收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作回单;
  第五联:收款通知,给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作回单。

第三章 支付与清算

第一节 支付
第十九条 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办理财政直接支付时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预算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时使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的签发必须控制在预算单位当月累计有效的用款计划额度内,政府财政信息管理系统不支持无效支付凭证的签发。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的承办行在营业日15∶30之前收到的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预算单位签发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须将代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在当日汇出。15∶30之后收到的,须将资金在下一营业日10:00之前汇出。

第二节 清算

第二十一条 清算账户与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进行。
第二十二条 清算账户与预算单位特设专户之间的资金清算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
第二十三条 单笔支付金额达500万元(含)以上的,清算银行要实时进行清算。
第二十四条 代理银行要在相应清算银行预留印鉴,作为《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申请划款印鉴。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须向相应清算银行提交加盖代理银行预留印鉴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作为清算银行办理财政性资金清算的合法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向相应清算银行提交加盖预留印鉴的《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附件3)作为办理代理银行申请集中支付划款清算的合法依据。
财政国库执行机构在向清算银行提交《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时,同时向清算银行出具《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明细单》(附件4)作为《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须于营业日的16:00之前根据资金性质、支付方式汇总填制《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提交到相应清算银行。清算银行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在当日的17:00之前将资金划往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超过清算时间,当日无法办理清算的,清算银行须将资金在下一个营业日上午10:00之前及时划出。
清算银行在办理资金清算时,必须认真审核代理银行提交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并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进行对照审核无误后,方能办理资金清算。《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不符的,要及时与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联系,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超过清算时间或逢法定节假日,支付资金不能当日清算,形成代理银行垫付资金的,按照《海南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垫付资金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清算银行划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已集中支付的资金,按照资金性质、支付方式分别汇总开具《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附件5),按基层预算单位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附件6),作为《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附件,一并提交相应清算银行。
(二)清算银行收到《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及其附件后,审核下列事项,并作相应处理:
1.凭证基本要素填写是否完整、准确,《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的金额是否与《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相符,若有误,则退回;
2.《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是否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相符,若不一致,则拒绝清算。
3.申请划款金额是否与财政部门提交的《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金额一致,若不一致,则拒绝清算;
4.申请划款金额是否超出清算账户的库存金额,若超出,则拒绝清算。
(三)清算银行对上述事项审核无误后,以《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第二、三联为发报依据,通过现代化支付系统将款项划入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并以第一联为记账凭证,办理转账手续,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退省财政有关部门作付款回单。
(四)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收到清算银行划来的集中支付清算款项后,打印一式两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依据第一联为记账凭证办理转账手续,第二联加盖转讫章后退申请划款代理银行作收款通知。
(五)代理银行于每一营业日终了前从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取回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第二联,将资金划往并结平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第三十条 代理银行内部资金清算办法,由代理银行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并报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节 退划

第三十一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清算账户之间的资金退划通过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账户进行。
第三十二条 代理银行要在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预留印鉴,作为《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申请划款印鉴。
第三十三条 代理银行须向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提交加盖预留印鉴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作为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办理财政性资金退划清算账户的合法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因收款人账户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已支付清算的资金无法到达收款人,资金需要从财政零余额账户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退回清算账户的,由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下一个工作日上午)向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申请办理退划资金手续,将资金退回相应清算账户,并及时通知省财政国库管理和执行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代理银行须于营业日的16:00之前根据资金性质、支付方式汇总填制《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提交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收到代理银行开具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在当日的17:00之前将资金划转相应清算账户。
第三十六条 清算银行在收到退回资金时恢复预算单位相应用款计划额度。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退款清算手续
(一)代理银行根据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贷方金额,按资金性质、支付方式分别汇总开具《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按一级预算单位和款级预算科目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按基层预算单位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逐笔填制《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作为《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附件一并提交给本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
(二)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收到代理银行提交的《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时,经审核无误后,将《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二联作记账凭证,办理记账手续,同时将资金从清算中心账户划转到相应清算账户。将《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一、四、五联,送交相应清算银行,将第三联退给申请退款的代理银行作付款通知。
(三)清算银行收到代理银行一级分行清算中心划转的代理银行退划款项时,打印一式两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支付系统第一联作记账凭证,将《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第一联作附件,办理记账手续。同时将第四、五联加盖转讫章后退省财政有关部门作收款回单。
第三十八条 营业日终了,因特殊原因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出现余额时,代理银行应造册登记,注明原因备查,并根据资金性质将有关信息于次日上午反馈给相应清算银行和财政部门相关机构。

第四节 差错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各相关机构、代理银行及其相关分支机构、预算单位等相关部门(单位)应认真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如有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更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办理更正。代理银行、收款人开户银行发现《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凭证存在要素不全、收款人账号与户名不符、大小写金额不符、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签发日期与提交日期不符等错误时,应及时作退票处理。
  第四十条 代理银行支付金额与清算银行清算资金不一致时应认真核对、及时办理更正。
  第四十一条 代理银行内部在办理资金汇划、同城票据交换等业务出现差错时,按照有关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

第四章 查询与对账

第四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的要求,代理银行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提供实时查询服务,供其查询预算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当日及历史发生额明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清算银行与财政有关部门、代理银行之间,代理银行与财政有关部门、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相应的对账制度,加强清算账户、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日常账务核对,保证资金清算准确和各方账目记录相符。
(一)代理银行每月终了2日内向清算银行和省财政国库执行机构报送上月省财政零余额账户对账单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对账单每笔业务发生摘要栏要注明资金性质和凭证号),核对省财政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与清算账户之间的清算发生额。
(二)代理银行每月向预算单位提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对账单,核对月度财政授权支付发生额。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所涉及的各方应遵守结算纪律,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管理账户和办理清算业务,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业务的,责任由违反方承担。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各有关机构、清算银行、代理银行和预算单位之间的凭证传递在未实现电子化之前,各单位以手工方式传递的各种凭证,必须建立严密的凭证传递与登记手续,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签发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的金额与《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汇总金额不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的收款人与实际的收款人不符;清算账户的库存余额不足以支付代理银行在财政直接、授权支付额度内开具的申请划款金额,造成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清算银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代理银行损失的,责任由清算银行承担。清算银行故意压单,延误清算,造成代理银行和财政部门损失的,责任由清算银行承担,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清算银行资格。
第四十八条 因《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基本要素填写有误,《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和《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的金额与《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算》的金额不一致,导致清算银行未能及时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 代理银行未及时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或违反规定要求,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实际的收款人以外的个人和单位,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负责追回错划款项,并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条 因预算单位向代理银行提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账户开设、变更和撤销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责任由预算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向清算银行申请划款金额超过代理银行实际清算金额行为的,责任由代理银行承担,并负责及时退回多划款项,按占用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利息。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十二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占压零余额账户贷方余额资金行为的,由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厅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发,实行严格的领用、核销制度,确保有关凭证使用的安全。
第五十四条 有关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支付业务手续费,由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协商解决。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 《XX银行XX支付申请划款凭证》
附件2. 《XX银行XX支付申请退款凭证》
附件3. 《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
附件4. 《财政XX支付汇总清算通知明细单》
附件5.《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汇总清单》
附件6.《申请财政性资金划(退)款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