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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禁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6:50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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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禁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禁毒条例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应当遵循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和强制戒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劳动教养管理和禁毒普法宣传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开展禁毒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并对检举揭发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范和查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查缉和打击力度,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缉毒堵源截流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沿海边防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进行巡查,必要时可以依法对公共交通工具及人员、货物实行检查,切断毒品贩运通道。
第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毒社区”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毒教育,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健全和落实禁毒责任制,积极开展和参与“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落实禁毒措施,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吸毒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
学生戒除毒瘾后要求继续就读的,学校应当准许,并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制止,并督促、帮助其戒除,或者配合政府对其进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禁毒教育,在本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五条 严禁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已非法种植的,一律强制铲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含壳、叶脂、籽)及其种子或者幼苗。
严禁在食品和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十八条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禁止胁迫、欺骗前款规定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经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证明。
运输、仓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查验委托方是否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买证明。如委托方未能提供上述证明,不得承运或者承储。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尿(血)样检测。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报告书之日起2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章 戒毒康复
 
第二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毒。
吸毒人员主动登记戒毒的,政府支持的药物脱瘾戒毒治疗机构应当给予医疗协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医疗服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审批。
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开展戒毒脱瘾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对戒毒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接受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捐助戒毒康复事业。
对社会捐助的款物,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门用于戒毒康复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立强制戒毒机构(戒毒康复农场、戒毒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戒毒工作的需要,设立强制戒毒机构。
强制戒毒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未主动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强制戒毒。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符合法定情形,不宜在强制戒毒机构内强制戒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其限期在外戒毒,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戒毒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承担。
强制戒毒人员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本人强制戒毒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强制戒毒机构不得以经费不足、患有传染病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
强制戒毒机构可以收治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与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心理矫治和法制、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所、文体活动设施和医疗室,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第二十九条 吸毒人员经强制戒毒后复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三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集中收治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其规模应当与戒毒劳教工作需要相适应。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收治规模设置戒毒医院或者卫生所,并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标准,配备专门的医务人员、戒毒病床和设备。
劳动教养管理机构不得以未交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吸毒人员。
第三十一条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体现人性关怀。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机构和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的,强制戒毒机构、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后,应当定期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血)样检测。连续3年检测正常的,停止检测。
第三十四条 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复吸,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开除公职;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取消其教师资格,并解聘或者开除。
第三十八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其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合法权益或者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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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人们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市、县级市公安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市、县级市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安、环保等部门初审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审核分工如下:
  (一)人工煤气工程需经当地建设、环保部门批准并参与设计审查;
  (二)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或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总投资在3000万元或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站、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燃气管网工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制度。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完成设计及竣工后,按照管理权限由省、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验收。未经审查不得开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人工煤气厂、贮罐场、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液化气瓶组气化站、供应站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气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移动、改变燃气设施,确需移动改变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网、调压站、储罐场、气化站(混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擅自开挖地面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及其他有关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稳定的气源、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三)管理机构健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持证操作人员和抢修人员;
  (四)有完备的供应章程、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设立或者联营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场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省贸易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申领燃气《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二)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经营企业,市区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县级市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市区由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县级市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经营的燃气,其重量、压力、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气。


  第十九条 供应新型复合液态气体燃料,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经批准后才能作为民用气源。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价格及经营性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资质每五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燃气供应站的《供气许可证》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燃气经营情况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歇业或停业须提前1个月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供应站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四章 设备、设施及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所采用的各类压力管道、容器和气瓶,必须符合安全规定,按要求办理开工审批、使用登记手续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动力、电器设备、消防设施及防雷、静电接地装置,应按规定进行日常保养、维修、定期检测。
  各类计量器具应按规定送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定。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销售的各类民用燃气器具,必须作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应由法定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民用燃气器具加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安装维修人员必须经市、县级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苏州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维修点,并负责提供维修所需要的燃气器具零件。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为用户办理燃气使用业务时,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五章 用户管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的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并与单位用户签订供气合同,给其他用户分发燃气安全使用须知材料。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与用户的联系,建立24小时服务查询电话,公布报修电话。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必须执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的有关安全规定,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四)自行倾倒瓶装残液;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及其器具的安全由产权人负责,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第三十五条 工业类、商业类用户应当指定专人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负责本单位供气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监护。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燃气安全防火间距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被危及单位(燃气厂、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等)及时制止并报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进入燃气用户室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监护及报漏,由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负责维护、修复、更新。


  第三十九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施工,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通知供气企业,经双方商定实施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企业应有专人负责现场安全,供气企业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应急处理方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应的消防、安全抢险队伍,配齐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生产、储存、经营企业需要动火作业时,由动火作业企业制定作业方案,根据动火级别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紧急事故外,需要停气、降压时,由经营企业主管负责人审批,停气超过12小时,降压超过24小时,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不得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之间恢复供气。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处理燃气事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劳动、规划、消防、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燃气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燃气检验、监督管理人员、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葛根素注射剂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葛根素注射剂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对葛根素注射剂的不良反应监测结果,我局2004年11月22日下发了《关于修订葛根素注射剂说明书的通知》(食药监注函〔2004〕136号),要求对该品种说明书进行修订。近来,我局又陆续收到葛根素注射剂引起的严重不良反应报告。为加强对葛根素注射剂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葛根素注射剂生产企业应对该品严重不良反应问题引起足够重视,必须严格按照《关于修订葛根素注射剂说明书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修订说明书。此外,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跟踪葛根素注射剂临床应用的安全性情况,并按规定收集不良反应并及时报告。

  二、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执行上述文件的专项检查工作,广泛开展舆论宣传,尽快让更多医生和患者了解本品存在的严重不良反应的详细情况,保证用药安全。

  三、我局对本品的不良反应监测结果证实了葛根素注射剂与急性血管内溶血的相关性。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暂停受理葛根素注射剂的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注册申请。

  四、已经受理的葛根素注射剂我局将继续审评,并在审评中进一步严格相关技术要求。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我局将继续加强对葛根素注射剂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根据再评价结果对该药品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