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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56:41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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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4 号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已经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保障海底电缆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事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管理机构。

本规定公布施行前铺设竣工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在本规定生效后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管道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管道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第七条 国家实行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商同级有关部门划定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0米;

(二)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100米;

(三)海港区内为海底电缆管道两侧各50米。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划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十条 国家鼓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管道的线路等设置标识。

设置标识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保护。

委托有关单位保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在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公告。

公告费用由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承担。

第十三条 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十四条 海上作业者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作业除外。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仍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一)海上作业者需要移动、切断、跨越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与所有者发生纠纷,或者已达成的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的;

(二)海上作业与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发生纠纷的;

(三)海上作业者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间的经济补偿发生纠纷的;

(四)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 

(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未报告的;

(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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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银办发(2001)8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人民银
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21号文)转发给你们。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中心支行及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
特此通知。


财税〔200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从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7%;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为5%。因营业税税率降低而减少的营业税收入,全部为各地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的中央财政收入。


2001年3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15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为建立我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运行机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园林景区及街道绿化树木外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是指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森林火险天气条件预测和林区可燃物状况,以及野外用火实际做出的专项预警结论,并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为预防和快速扑救森林火灾,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而采取的应对性预防措施。实施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应当遵循因险施策、科学应对、分级响应、分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程度及林火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在原有国家规定的森林火险天气五个等级的基础上,按照全省统一规定,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划分为黄色预警(三级森林火险)、橙色预警(四级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五级森林火险)三个等级,并用中英文标识。

  一、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较易点燃,林火较易蔓延,具有中度危险性。

  二、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容易点燃,易形成强烈火势,快速蔓延,且可能在本市局部地方造成森林火灾持续发生,并形成较大范围的蔓延,具有高度危险性。

  三、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极易点燃,林火极易迅猛蔓延,扑救难度极大,且可能在全市形成森林火灾暴发性发生,大面积蔓延,具有极度危险性。

  第六条 市气象局负责森林火险等级的预测预报,并将预测预报结果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火险达三级、四级的黄色和橙色预警,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森林火险达五级的红色预警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

  第七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通过厦门电视台、厦门日报等新闻单位向公众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按级别在设置的预警台悬挂预警信号标识牌。森林公园、旅游景区在五级森林火险天气时,必须增挂预警信号标识牌。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加强对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的宣传,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使广大群众了解认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和警示标识,自觉遵守野外用火管理规定。

  第九条 全市预警台的设置。预警台应设置在主要进山路口、林区旅游景点、林区寺庙、国有林场、林区和林缘边居民点村口等处,分固定式和机动插旗式两种。预警信号标识牌、旗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规划、制作下发。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要指派专人负责预警信号标识牌的悬挂和管理,预警信号标识牌的悬挂必须在接到森林火险预警状态信息的2小时内完成(晚上接到预警信息须在次日上午8时前完成)。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依据不同的森林火险预警状态信息,做出相应的响应行动,迅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的防范和扑救准备工作。

  一、黄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黄色预警信息后,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镇(街、场、所、站)。

  (二) 在规定的时间内悬挂预警信号牌。

  (三)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适时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 督促基层严格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审批管理,确保安全用火。督查护林员加强对野外违章用火的查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 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有一名副指挥在位,组织森林防火办公室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随时掌握辖区内火灾情况,及时处置各类火情。

  (六) 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扑火队,加强戒备,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 各区人民政府接到橙色预警信息后,迅速传达到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镇(街、场、所、站)、村,并向共建部队通报信息。

  (二) 悬挂橙色预警信号牌,并通过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发布。

  (三)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停止一切野外用火审批,在林区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活动,督查护林员到位,加强对重点地段和重点部位的野外火源巡查、监测。必要时,区、镇要增派临时护林员加强重点各部位的巡查。

  (四)各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应召开会议部署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组织工作组深入重点区域督查,确保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五)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应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分析辖区森林火灾发生的趋势,落实应对工作措施。

  (六)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加强各级防火值班督查,及时收集报告本地区防范和扑火抢险动态,并会同气象部门预测通报火险天气情况。

  (七)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类扑火队伍进入戒备状态。区专业(半专业)骨干扑火队伍应进入待命状态,可组织模拟实战演练,进一步落实扑火通讯、车辆、机具设备的准备到位。

  (八)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各种传媒体,组织开展防火安全宣传工作。

  三、红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红色预警信息后,迅速传达到各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各区应迅速传达到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各镇(街、场、所、站)、村。

  (二) 悬挂红色预警信号牌,并通过各种媒体和网络广泛向社会发布。

  (三)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发布禁火令,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活动,组织动员基层镇、街、场、林业站、森林公安和护林员,全面查禁林区野外用火行为。各区对主要进山道口设置检查卡,严禁火源上山。

  (四) 市、区森林防火远程视频监测中心、各护林点(哨)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实行24小时林火监测,及时掌握火情。

  (五)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文电,周密部署当前防火灭火工作。广泛发动群众,组织各方力量全面加强森林火灾的防范,确保不发生大的问题。

  (六)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应到位主持抓好火灾的防范扑救,组织召开指挥部全体会议,分析辖区火险火灾形势;按照各级政府做出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落实措施;组织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深入包片责任区督查,抓好各项防扑火措施的落实;协调当地驻军(警)部队,做好防扑火工作准备。

  (七)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进入应急工作状态,除执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第(六)条有关工作外,应实行每日零火情报告和高火险天气发布制度。

  (八)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类森林消防队伍进入临战状态,并切实按照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全面落实应急救援力量和各类物资,及时果断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九) 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区基层有关防火责任单位,深入一线,进村入户采取鸣锣告示等多种形式,全面开展各项防火宣传和火源管理。

  (十) 对已发生的森林火灾,各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迅速启动扑救预案,组织足够力量投入扑救,科学指挥,力争打早、打小、打了,减少损失。发现森林火灾和扑救过程中,各区应及时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由高级别向低级别转换,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决定后,各区方能转换响应状态和解除防范,更换标识牌。在此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转换或解除响应状态。红色预警响应状态转换或解除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应书面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备。

  第十二条 各区可根据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按照危险程度越高,措施力度越大和确保重点区域安全的原则,制定本级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实施细则,并报送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气象局应当加强森林火险预警监测的技术合作和信息沟通,不断提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测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第十四条 各区应建立健全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运行监督管理机制,并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工作检查、监督的重点内容。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督促整改。对在执行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时,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火不得力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