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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8:40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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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管理的要求,深化铁路改革,规范经营管理,建立多元经营新格局,做到运输业与多元经营“企业分设、财务分账、人员分开”,根据部《关于推进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铁经〔1999〕
148号)、《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关于加快推进运输业主附分离和运输企业内部分立工作的意见》(铁劳卫〔2000〕4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企业分设
第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指铁路局、分局、广铁集团及下属各总公司,下同)投资设立的多元经营企业和在资产重组中纳入多元经营系统的企业,要与运输企业分离,并按国家规定依法注册登记,办理税务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都要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各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的经营业务要分开。
1.铁路客运、货运、行包运输等业务(铁道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内设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水电等维修站段的运输企业的机车、车辆、线路、桥梁、隧道、涵洞的中、小修理业务,由运输企业承担。如能力不足需委托时,必须在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中按招标条
件委托。
多元经营企业投资的双优列车、自备车、空调候车室等项目按铁道部规定执行。
2.铁路多种经营企业和资产重组后纳入多元经营体系的工附业单位、建筑业、生活后勤服务业等企业经营的业务,为多元经营企业的业务范围。发挥铁路整体网络优势的运输代理、旅游服务、广告、小件快运等业务,由铁路局、分局设立的多元经营企业统一组织经营,可以在站段设
立经营网点。

第二章 明晰产权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要按部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明晰产权,界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要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明确投资者与经营者的责权范围,建立规范的利润分配(含投资回报)制度。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要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理顺产权,建立起与多元经营企业间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1.铁路局投资(含局直管站段主办或参与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由铁路局与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铁路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再由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铁路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与多元经营企业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2.铁路分局直接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和站段主办或参加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由铁路分局与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分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再由分局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分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与多元经营企业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3.站段已办的多元经营企业,应逐步纳入铁路局、分局多元经营(集团)公司,也可由铁路局、分局委托站段管理。委托方和被委托方要签订协议,明确站段对多元经营企业选择经营管理者、重大决策等责任、权利和义务。
4.对铁路运输企业、站段提供借款、贷款担保或者利用铁路的其他条件兴办的多元经营企业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法人资本。
5.资产重组或改制纳入多元经营体系的单位,应按照财务司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监管〔1999〕69号)文件规定,根据相关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办理资产划拨手续,并及时建立新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6.理顺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后,按有关规定企业注册的资金不足时,投资者要补足应投入的资金,与被投资者签订规范的投资协议,并由被投资者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相互占用的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理:
1.将资产由所有方划转给占用方,作为所有方对占用方的投资;
2.维持资产原有的所有权与占用关系不变,签订合同或协议,建立规范的租赁关系,占用方按规定向所有方支付使用费;
3.双方共同购建的资产应由双方协商,签订有效合同。确定一方为资产的所有者,另一方向对方提供借贷资金,或双方联合经营。

第三章 财务分账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必须认真执行《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与主营业务相应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并按规定编报财务会计报告,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
第八条 多元经营企业要按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
1.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法》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有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铁路运输企业财会机构代理记账。
2.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企业集团公司,要加强对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财会工作的监督和控制,逐步实现集中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
3.企业负责人要掌握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等,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必须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企业要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重大失误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九条 多元经营企业要按规定向投资者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者对控股或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多元经营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不得隐瞒被投资单位的会计报表。投资者和多元经营企业不得人为调整铁路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会计报表的各项金额。
第十条 铁路局、分局多元经营企业主管部门要在同级财务会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汇总编报多元经营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新纳入多元经营体系的工附业单位、多种经营企业等)。铁路局的多元经营财务会计报告抄报铁道部多经管委会(铁道部直属企业和多种经营管理委员会)。
铁路局、分局将多元经营财务会计报告并入铁路运输业财务会计报告,全面反映经营成果。铁路局建筑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渠道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业与多元经营企业要严格划分收入范围(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资产等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
1.多元经营企业从事与铁路运输有关系的经济业务时:
下列收入归属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铁路运输企业按照《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的规定核收的运输收入;铁路运输企业对外经营(如外委代办工作)经济业务的收入;按照铁道部规定列铁路运输企业的关联收入;向多元经营企业提供产品、劳务取得的收入。

下列收入归属多元经营企业:多元经营企业投资购置或改造的优质优价旅客列车,按铁道部现行规定取得的加价收入;多元经营企业自备车提供给他人使用收取的使用费;从事运输代理业务取得的服务收入;经营承运前、到达后的延伸服务项目取得的服务费收入;装卸收入;受运输业
委托,完成各项修理、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向铁路运输企业提供产品、劳务按合同规定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取得的自筹资金所建货场的经营收入;按铁道部规定取得的其他收入。
2.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共同承担与运输业无关系的经济业务时,应当以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各自的业务范围、承担的业务量和计价标准,据以计算各自的收入。
3.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相互销售商品(含修旧利废产品)、提供劳务及使用资产,应签订合同或协议,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或双方商定的计价标准,合理计算收入。
4.铁路运输企业实行主附分离,并重组到多元经营系统的生活后勤单位,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服务要签订合同,明确相互的经济关系,并合理清算收入。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都要严格实行全成本核算,完整计算成本费用。
1.多元经营企业从事与铁路运输业直接相关的经济业务时,其成本费用的列支必须执行《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符合《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规定的范围,包括编制内的职工和雇佣的临时工所发生的人工成本、材料、燃料、电力等直接费用和各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等。
2.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按合同相互提供劳务,使用劳务方应当依据合法原始凭证向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收入,其提供的劳务支出列入相关成本。
劳务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失业保险金、职工工伤保险金、退休统筹金、职工住房公积金等。
3.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相互使用对方的房屋、场地、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要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向对方收取使用费。
4.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相互占用对方的土地,必须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规定铁路用地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时,按占用比例支付土地使用费。
5.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对相互使用的煤、水、电、汽等要按表计量,并按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或水、电、汽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按使用量支付费用。没有分表计量的,必须安装计量表,暂时做不到的,要签订合同,合理负担费用。
第十三条 多元经营企业要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企业章程规定的顺序和比例分配利润,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
1.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延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盈余公积和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3.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按照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的比例提取。企业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已达注册资金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股份制企业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法定公益金按照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的5%~10%的比例提取。企业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转化或变相转化为消费资金。
企业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企业亏损的,在依照上述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的利润弥补亏损。
4.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依法进行分配。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多元经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完,不得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在多元经营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多元经营企业。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分配委托站段管理的多元经营企业的经济利益时,对国有法人资本依法获得的收益,原则上留给站段,以充分调动站段的积极性。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要规范收取被投资企业的回报。多元经营企业要将应上缴的投资回报纳入利润分配计划,及时上缴。铁路运输企业要合理下达站段的成本、费用计划。双方不得相互转移收入、成本、费用、利润。

第四章 人员分开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人员,要按从业岗位严格分开。凡列入多元经营系统的企业和单位(不含集体企业,下同)所属人员均为多元经营人员。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相互提供劳务时,人员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七条 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要规范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做到人员、岗位、劳动合同相一致。从事多元经营的人员应与所在多元经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铁路局、分局直属多元经营企业人员,与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站段多种经营划入铁路局、分局直属多元经营企业的,其人
员应与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委托站段管理的多元经营企业,其人员可由站段代管,同时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第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严格执行部关于控制职工总量的规定。多元经营企业新增人员原则上应从运输业人员中选聘,确需从社会招聘经营管理专业人才时,应经局或分局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应严格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工资总额,不得在工效挂钩工资总额以外列支工资性支出。铁路运输企业要合理下达站段的挂钩指标基数和工资计划。
第二十条 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工资总额的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部的调控政策,工资总额的增长要与经济效益的增长相适应,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相互提供劳务时,应按有关规定相互清算费用,双方人员不得直接在对方领取工资或劳务费。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在进行主附分离,资产重组,将分离单位整建制划入多元经营系统时,应相应调整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挂钩指标基数。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要建立、健全各自相应的劳动工资统计制度。按《劳动法》的要求,劳动用工统计以形成劳动关系为标志,工资分配统计必须与劳动用工统计相匹配,真实地反映各类不同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
和篡改统计资料。劳动工资统计数据由劳动统计部门汇总上报。

第五章 经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企业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铁路运输有关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维护国家和投资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强化自我约束机制,认真执行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财务会计监督和审计监督,规范经济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投资单位和多元经营主管部门可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多元经营企业的监督。
1.对直属的多元经营企业可试行财务总监或会计负责人委派制度。财务总监或会计负责人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均由委派单位负责。
2.参照《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铁财〔1999〕45号)和《关于加强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工作的补充规定》(铁财〔2000〕45号),制定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加强对多元经营企业国有法人资本的监督、检查和评价。
3.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及部有关规定,对多元经营企业法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多元
经营企业的经营承包、财务收支开展定期、不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投资单位或多元经营企业主管部门要对多元经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1.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2.运输企业在主附分离过程中向多元经营企业划转、承包、出租、出售资产的合法性和计价的合理性。
第二十八条 多元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铁道部及投资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多元经营企业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铁道部和投资者及多元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依法追究多元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附件: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账务处理若干规定
为明晰铁路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产权、规范核算,对有关账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理顺产权关系的账务处理
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处于控股地位或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对被投资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者,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其他投资者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1.投资者账务处理
(1)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投资:需要评估时,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
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已提
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
(2)投资者以固定资产以外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如评估确认的投出资产的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投出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原材料”、“无形资产
”、“应交税金”等科目;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投出资产的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
“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原材料”、“无形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
(3)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时,按实际投出金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投资者采用成本法核算投资时,收到被投资企业分派利润的通知,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实际收到利润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5)投资者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时,中期期末或年度终了,按分享或分担的被投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上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者按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的份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投资者收到
被投资企业分配的投资收益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被投资企业发生净亏损,投资者按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时,确认投资者应分担的份额,一般以长期投资科目账面价值减至零为限。
(6)投资者出售或收回投资,如收回固定资产,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净值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如收回为固
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或确定的资产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或确定的资产价值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2.被投资者账务处理
被投资企业收到投资时,一般应作如下会计处理:投资者投入货币资金,应在实际收到或者存入被投资企业开户银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投资者以实物投资的,应在办理实物转移手续时,借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以无形资产投资(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应按合同、协议或本企业章程规定,在移交有关凭证时,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多元经营企业如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特殊情况的账务处理
过去铁路运输企业未进行投资,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利用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条件兴办的多元经营企业,现在多元经营企业形成了实收资本、而铁路运输企业账面未反映长期投资时,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账务处理方法是:投资者以被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1999年12月3
1日财务会计报告上“实收资本”反映的铁路方实际数,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今后应当区别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不得随意变更投资额和权益额。
4.投资者的“长期投资”科目和被投资者的“实收资本”科目均应当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投资者的“长期投资”科目应当按照不同的被投资者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科目应按照资本性质和投资者分别设置二级科目和三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具体方式如下:
二级科目的设置:按国家资本、集体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外商资本设置。
三级科目的设置:除国家资本外,其他二级科目均应按投资者设置三级科目。
二、收入的账务处理
1.多元经营企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销售收入。
2、企业一般于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货款或者取得收取货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3.多元经营企业在取得或确认各项营业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三、支出的账务处理
1.多元经营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支出的账务处理时,应当首先划清成本费用的界限:划清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划清本企业成本与其他企业成本的界限;划清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与不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划清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等。
2.多元经营企业在支付或确认成本费用时,借记:“营业成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原材料”、“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科目。
四、收益分配的账务处理
多元经营企业进行收益分配时,需进行以下账务处理:用所得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转入”科目;提取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
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科目;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应付利润”科目。



20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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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清产核资办公室,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组织领导好此项工作。
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工作,由税务机关派专人负责,会同资产核资机构按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并进行审批。
三、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报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四、集体企业清查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报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可依次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五、集体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数额较大的,按规定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六、集体企业按规定冲减实收资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冲减后,实收资本不能低于注册资本。


(国税发〔1996〕232号)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
理。
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
旧)。
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账,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
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入账,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经审批后,作为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
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账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应的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查、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
(二)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
理。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一项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1997年2月12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四章 酒类许可证管理
第五章 酒类专卖利润收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促进酒类流通,搞活酒类市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专卖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州境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州及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所辖行政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进行宏观调控,保护正当生产和经营,鼓励创制名优酒和发展低度酒。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须向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条件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生产。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五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须向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
(五)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业务以各级国有酒类主营公司为主营单位,乡(镇)以供销社为主。
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自治州内各县(市)、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
第十九条 凡自治州外酒类产销企业来自治州设点或与当地企业联营推销、展销、批发、零售酒类商品的,必须征得所在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同意,由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其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自治州内企业相同。
第二十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须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领《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四)适应行业发展需要。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
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第二十二条 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三)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申领者持该证到县(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以“批量销售”为名进行酒类批发。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的购销、运输、储存均应做到票货(发票与商品)同行,票货相符。发票不能与商品同时到达时,供货方应出具与发票内容相同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经销部)、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
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州外产酒类由自治州卫生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加贴准销标识(进口酒粘贴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认可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只报验,可免贴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自治州外产酒类半成品和食用酒精应由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四章 酒类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种酒类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经营场所。歇业时应将正、副本同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 酒类许可证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第三十条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和流通活动。
第三十一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酒类许可证每五年换发一次。
未年检、未换发的许可证视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要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和许可证、准销标识的工本费。

第五章 酒类专卖利润收缴
第三十三条 酒类专卖利润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自治州及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向酒类批发单位(含酒厂自销部分)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准予
其恢复生产、销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者,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者,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罚款或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