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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6:21:17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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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财政部



近几年来,随着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政府转变职能的进展,注册会计师的监督与服务作用逐渐得到发挥,注册会计师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专业人员队伍已经初具规模,会计师事务所机构也有了相当数量。但在取得上述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这一事业本身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许多弱
点和缺陷,特别是在经济改革更加深入,对外开放不断扩大,注册会计师业务大量增加的情况下,一些弱点和缺陷暴露得更加明显。主要是:许多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大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已经离退休和兼职的人员,精力不足,缺少年富力强的专业人员,不利于培训和提高;某些会计师事务所
单纯追求收入,违反独立审计规则和程序,忽视职业道德,为客户提供虚假伪证,社会影响极坏。深圳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及中诚会计师事务所被责令解散、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被吊销证书就是一个严重的教训;多数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建立不久,普遍缺少专职办事人员,没有赋予应
有的管理职责,有的甚至徒具形式,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提高注册会计师业务质量,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要求,促进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发展,各地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现状和存在的缺陷,研究如何改进的当前和今后措施,并针对某些急待改善和处理的问题,认真地进行一次整顿。现对有关主要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主管财政机关领导,要对如何发展好、管理好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问题适时进行研究,定期或不定期召集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和要求,传达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指导其正确贯彻执行。在当前,应当继续认真学习和积极、全面、正确地贯彻邓小平
同志的重要讲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必须认真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自己,坚持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认清形势,继续前进。应该认真地组织学习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谈话精神,对发展注册会计师的目的、方针、政策和重要性,进
一步提高认识。
二、对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执业倾向和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状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和主要内容是:
(一)注册会计师是否按照规定条件通过考核或考试合格,是否存在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过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和我部有关规定申请和批准成立,其挂靠单位是否适当。会计师事务所有否不按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以另设机构的
方式经营业务的情况。
(二)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同委托人的关系是否存在或发生过不当行为,例如参与委托人投资,事务所人员持有委托人债券、股票,或代委托人买卖债券、股票而获得好处等。执行业务收费中,是否存在不按审计计划的工作小时收费,以及索取额外好处,或以降低收费揽取业务
等。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滥设分支机构的情况,例如以设分所和代为申报注册会计师为条件扩展业务,或者总机构不办理或很少办理业务,而以收取分所一定比例业务收入的方式坐地分成;或者以分化其他事务所专业人员的方式设立自己的分支机构从中获得收入;或者采用类似向
工商企业投资的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以投入资金为条件获得分成收入等。
(四)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以办理挂靠的单位所辖系统业务为主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藉用挂靠单位的权力为自己指定业务,或以挂靠单位的权力要挟委托人委托本事务所办理业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接受业务委托,委派办理人员,提出审计或管理咨询服务计划,工作进程和步骤,工作底稿,获取证据,检查复核,以及工作结论,草拟和致送报告等,是否制定和遵循了规范的程序。对于已被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机构、人员、职业道德等,
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是否存在为非经按规定批准的集资、发行债券、股份制改组、发行内部股票和股票上市单位出具不当的验资、审计报告的行为。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是否遵照财政部1987年(87)财会字第37号和1991年财会字第8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是否存在搞个人项目收入分成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和其他基金而搞分光吃光等。
三、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分析查明原因和分清责任,并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有的限期改进,有的作出严肃处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审批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该按规定办理。挂靠单位必须符合规定。不得挂靠企业、公司等营利性组织;不得挂靠学会、协会等自身需要挂靠的单位。挂靠单位在这次机构调整中发生变化的,应由新机构向主管财政机关重新申报。挂靠单位不符合规定而需要改换新的挂靠单位的,
也必须由新的挂靠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申报;会计师事务所至少要有十名以上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要有五名能够担任注册会计师的专业人员。在上述人员中,筹建单位抽调的应该达到50%以上;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应该由职龄以内的专业人员担任,并由挂靠单位的人
事部门任命;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具备独立经营的各项条件,包括至少具有十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等。
凡已经批准成立而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该立即进行整顿,限期达到要求,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予撤销。
(二)对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不按规定的审计程序办事,没有正式的委托书、没有符合要求的工作底稿、缺乏应有的审计证据、缺乏必要的复核程序,以及审计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予以停业整顿,限期改进,到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予撤销。在整顿过程中
,主管的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近二年内执行业务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范围经营,以及以另设机构方式经营其他业务的,应予制止。不听劝阻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予撤销。各会计师事务所在整顿期间,应当向主管的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所属机构情况的书面报告。
(四)经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经发现有依靠别所、别人进行查帐验证,而本所、本人仅仅盖章、签名,收取费用的,应没收非法所得,取消执行证券业务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同委托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而又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应予制止。已经接受委托正在进行的业务也应立即停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书面报告本所全部从业人员拥有企业债券(包括内部债券)、股票的情况。隐瞒不报而继续执行业务的注
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一经查出,除没收全部业务收入,停止其执业资格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的和行政的处罚。
(六)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3)8号文件精神,在这次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凡分流到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不再保留原机关干部身份,不再列入机关行政编制,也不得列为编外人员,不得以原机关干部身份从事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任何举办会计师事务所的单位
,不得利用职权搞垄断性承办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并开始执业以后,必须坚持与原挂靠单位分开的原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职能、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挂靠单位彻底脱钩。原单位一律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上缴收入或结余,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管理费和获取其他
好处。各有关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以内的工作通过事务所改为有偿服务。所有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在会计师事务所兼职。
(七)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分部,无论其相互关系怎样,均应由总机构负连带责任。建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当地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分支机构的挂靠单位必须符合规定,分所、分部同样不得挂靠企业、公司等营利性质的组织,也不得挂靠自身需要挂靠的单位;在同一城市,不得设
立独立的分支机构,均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承接业务、统一出具报告、统一收取费用。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书面报告所属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凡已经成立的分支机构,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即按上述要求,由会计师事务所自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要求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自身又不进行清理整顿,由主管财政机关撤销整个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于那些业务工作主要由分所、分部去做,总所徒有其名,不搞业务,只搞坐地分成,对于分所、分部的业务质量、职业道德等也不加过问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予以撤消。对于以投资方式设立的分支机构,投资的事务所应收回投资,并不得搞收入分成,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当地主管财
政机关决定处理办法。
(八)严格保证注册会计师人员质量。所有的注册会计师均应该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通过考试、考核合格后,才能执行业务。对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应由主管财政机关,在年内进行一次登记,凡长期未执行
业务的,一律不再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所有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律取消兼职注册会计师;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兼职注册会计师,除个别十分必要并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者外,不再保留兼职注册会计师;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原则上不再新批准兼职注册会计师;从本年起,
各地均应对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会计师,一律撤销注册。今后,要严格注册会计师考核条件,凡在考核中伪造证明,骗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除取消注册会计师本人资格外,应对伪造证明、使用伪证的当事人及主管责任人作出适当处理。要下决心抽调或选调符合
条件的年富力强的专业人才进入会计师事务所。
(九)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凡未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按规定提足以后才能用于支付个人的奖金、福利费等;凡未能按期报送会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律进行财务整顿;必须坚决制止按执行业务的项目收入搞个人分成。从本通
知发出之日起,凡继续实行项目个人分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进行财务清理。
(十)经过上述整顿以后,由各地主管财政机关造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册(附表略),报财政部,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在全国公布。凡没有列入清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律不能执行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
四、整顿的组织、步骤、进度和要求。
根据《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条例》以及国务院1992年12月17日发出的国发(1992)第68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这次整顿工作,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组织领导,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
会和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办理。
整顿过程分四步进行:第一步,学习文件,提高认识。包括学习:邓小平同志的谈话、十四大有关文件、国务院领导重要讲话,国务院有关加强宏观调控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和我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关于处理深圳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和中诚会计师事务
所问题的通报等。通过学习文件,提高对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以及在当前急须进行整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第二步,自我整顿,提高业务质量。从8月份起,用一个月时间,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上述要求,组织全体人员进行自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立即进行改进,并向主
管的财政机关和当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书面报告自查情况;第三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互查,并在10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我部并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步,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全国性
抽查,并将全国整顿情况向我部写出书面报告。最后,由我部向国务院书面报告对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队伍整顿情况。
五、必须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建设。
各地主管财政机关,应该重视、支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并赋予其应有的职责。协会要设立专职的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应该抽调事业心强、业务熟悉的在职干部担任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领导,给协会工作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该切实担负起对注册会计
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的责任。
上述各项,请即遵照办理。整顿计划和工作进度,务请及时报告我部,整顿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请报我部备案。



199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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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拓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活动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对象和方向
第四条 “市场开拓资金”以中小企业为使用对象,原则上重点用于支持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 申请使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的海关统计数在1500万美元以下,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财务管理记录;
(三)有专门从事外经贸业务并具有对外经济贸易基本技能的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六条 “市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各种活动。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或市场开拓活动给予优先支持: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对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二)贯彻科技兴贸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取得国际标准认证,支持高新技术和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三)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
(四)产品包含的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的;
(五)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第三章 使用方式
第七条 “市场开拓资金”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提供开拓市场所需的部分支持,其余由企业承担。“市场开拓资金”承担支持部分由具体实施规定确定。
第八条 部分支持方式采取无偿支持和风险支持两种方法。风险支持是指由“市场开拓资金”承担开拓市场可能出现的部分风险,企业如未取得开拓市场成效则可获得风险支持,如取得成效则不能获得支持。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十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拨付渠道分两条,对涉及中央及其直属单位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拨付到具体使用单位;对涉及地方企业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划拨到省级财政部门(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
以下同),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具体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央管理部分用于支持全国性的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或中介机构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地方部分用于进行本地区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财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地方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年度预算申请,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年度预算总盘子提出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部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根据各地外经贸业务及地方财力配套等情况确定。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配套一部分用于“市场开拓资金”。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由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外经贸部
和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场开拓资金”预算、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执行统一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为企业提供方便、周到、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评价、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年度终了,方财政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联合将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开拓资金”业务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场开拓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开拓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侵占资金的单位,应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其承办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和挪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五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支持的具体实施规定,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24日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区、市辖三县建制镇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而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四条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三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合肥市鉴定办公室对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县辖建制镇范围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一)三层以下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
  (二)两层以下的钢筋砼结构房屋。
  上述结构复杂的房屋,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可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
  超出上述范围的房屋,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房屋鉴定应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见附表),用于鉴定技术研究、购置检测设备、支付鉴定人员的责任奖励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房屋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其鉴定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并提供被鉴定房屋的产权证件、地形图、建筑执照、设计施工图纸、加固改建图纸及地质勘探资料等有关文件。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机构可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签定。


  第十条 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鉴定危险房屋,须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经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评定其完损等级,并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须逐幢进行,鉴定文书要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适当分块,其鉴定文书必须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从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楼房以1.0,平房以1,3系数)计算翻建面积。市计委列入当年危房翻建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市城乡建委、市教委分别免收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费,市规划管理处给予办理有关危房翻建报批领照手续。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第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房屋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自管房或直管房的单位对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不及时抢险解危致使房屋倒塌,给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致使房屋受损或倒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合肥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暂行收费标准表


                             单位:平方米

<font size=+1>┌─────────────┬────┬────┬────┬────┐│金     结      │    │    │    │    ││  额     构    │    │    │    │钢筋混 ││    (元)  分   │木结构 │砖木结构│混合结构│凝土结构││           类 │    │    │    │    ││ 房屋类别         │    │    │    │    │├─────────────┼────┼────┼────┼────┤│   住    宅    │0.45│0.65│0.95│1.45│├─────────────┼────┼────┼────┼────┤│   非  住  宅    │0.65│0.95│1.45│1.95│└─────────────┴────┴────┴────┴────┘</font>

说明:
  1、危房鉴定收费按自然幢的建筑面积计算,最高收费限度为:
  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500元,非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750元。
  2、有毒房间乘以1.5系数;高温房间乘以1.2系数。
  3、复杂结构的危房鉴定收费按有关规定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