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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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安徵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合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及历年来荣获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人员的待遇、管理工作。
国家、省对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奖励的具体工作。
财政、人事、劳动、农业、房地产、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表彰比例为本市总人口的十万分之二。对在重大事件中做出特殊贡献者,由市政府及时命名表彰,具体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程序另行制定。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对经营者、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予以严格控制。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标准: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与时俱进、奋发有为为本地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在企业深化改革,转换机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 为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 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新闻、计划生育、安全文明生产等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 通过发明创造、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等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成本以及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 在苦、脏、累、险等艰苦的岗位上勤奋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 在反腐倡廉、勤政廉政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七 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八 在其它方面为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六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基层单位推荐。劳动模范候选人必须民主推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 讨论通过。
二 县、区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基层推荐人选进行审查,择优推荐上报。
三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县、区和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农民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的初审。
四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被评为市劳动模范者,由市政府发给劳动模范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八条 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 在职劳动模范每两年检查一次身体,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承担费用;农民劳动模范和离退休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适时安排体检,并协调解决所需费用。
二 各级组织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和培养。对有学习要求的劳动模范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其参加脱产或业余学习,对符合干部任用条件的劳动模范应当优先提拔使用。
三 劳动模范可免费游览市属公园。
四 企业在深化内部改革时,应优先安置劳动模范就业。
五 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职工劳动模范和年纯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市农民劳动模范,享受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在职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单位因关闭、停产、破产等原因无法支付的,属于授权经营范围内的企业,由控股公司负责解决,不属于授权经营范围内的企业,由市财政解决资金,市总工会核发。退休劳动模范和农民劳动模范的生活补贴由市财政解决资金,市总工会核发。
六 在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或城市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情况下劳动模范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
七 对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劳动模范,市总工会、市卫生局共同核发困难劳动模范就医优惠卡,凭此卡在非盈利性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时,按照本市特困职工的标准予以优惠。
第九条 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切实做好特困劳动模范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劳动模范的遗孤、遗属的生活救助工作。
县、区工会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予以配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农民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劳动模范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不断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各项待遇努力为劳动模范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 伪造主要事迹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二 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 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 非法离境的。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照评选程序逐级上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市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关于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
水利部、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关于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资源〔2012〕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节水政策法规,促进节水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面临的水资源问题十分严峻,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我国水资源问题的一项战略性任务。作为节水技术的重要物质载体,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涉及经济社会生产生活的多个领域,关系到节水技术进步、用水效率提高、用水方式转变等多个层面,是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等文件明确提出,抓紧制定节水强制性标准,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大力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近年来,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陆续出台实施了促进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国节水产品质量状况、节水产业整体发展水平以及节水产品普及应用程度仍与我国严峻的水资源形势存在一定差距,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客观需要。我国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规模普遍不大,产品品种偏少,自主创新能力不强,节水效率等级偏低,寿命可靠性较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长期在低位徘徊,质量总体水平亟待提升。节水产品市场竞争有待进一步规范,中低端产品的同质化竞争严重,仿制滥制问题突出,社会认知度低,产业发展环境亟待改善。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的激励引导政策不完善,未形成多部门合力,生产企业和用户节水动力不足,节水产品推广普及工作亟待加强。为此,要充分认识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重要性,把促进节水产品质量提升和加大节水产品推广普及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工作任务,认真部署并有效落实,为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提供技术支撑和保障。
二、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重点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政策、强化监管、注重推广等综合措施,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实施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长效工作机制,提升节水产品质量,规范节水产品市场,促进节水产业发展,以质量提升促进推广普及,以推广普及带动质量提升,形成齐抓共管、相互促进的良好局面,不断提高节水产品普及率,为全面提高我国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发挥重要作用。
三、重点工作
(一)督促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积极引导和督促节水产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各项政策法规,严格按照技术标准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稳定可靠。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要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等质量管理。要加大对新材料、新品种、新技术和新工艺的研发力度,不断改进工艺技术、优化产品结构,增加产品技术含量,提高产品节水效率,切实提升自主创新和质量保障能力。要把质量主体责任意识融入到企业文化里,落实在经营活动中,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及时主动解决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通过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质量责任承诺。
(二)加快完善节水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加强节水标准的统一管理。加大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力度,加快重点强制性节水标准的编制工作,逐步提高节水产品技术门槛,淘汰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设备及产品。重点推动节水标准的宣贯培训和试点示范工作,加大节水产品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节水标准实施状况调查分析,积极采用节水新技术、新成果,不断提高节水标准的技术水平。
(三)加大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力度。将涉及强制性标准的生活节水器具作为当前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重点,列入重点监督目录,扩大监督的产品范围,持续保持对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强化监督的态势。研究建立质监、水利、节水部门节水产品联动监督抽查机制,联合开展节水产品生产、工程建设、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和稽查。进一步突出重点,对质量问题严重的重点区域、重点品种和重点企业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等质量违法行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水泵等工业涉水设备的生产许可管理,严格企业审查和证后监督,逐步研究制定其他节水产品的准入管理政策,为质量提升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深入推进节水产品认证工作。全面开展节水产品认证工作,把好节水产品评价关,科学发布用水产品节水信息,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加强节水产品认证的规范管理,研究制定节水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加强对节水产品认证工作的指导,规范认证行为,提升认证工作质量和水平,确保认证结果的有效性和权威性。选择社会影响广泛、节水潜力大、技术成熟度高的节水产品,推动节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地方各级质监、水利部门要加大对节水产品认证机构和认证结果的监督检查,对运作不规范的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要严厉查处。
(五)研究建立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制度。联合制定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办法,推动建立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健全工作体系,规范工作程序,细化技术要求。选择水嘴、坐便器等成熟产品开展水效标识管理试点工作,做好用水产品水效标识管理的社会宣传和动员工作。
(六)加快推动节水产品企业分类监管。按照《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及工作部署,对主要生活节水器具、农业节水设备、输水管材和纳入生产许可管理的水泵等工业涉水设备,根据节水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障能力和质量守法情况,将企业划分为不同等级类别,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频次、程度和范围的监管模式,分别实施信用监管、责任监管、常态监管、加严监管和特别监管等不同监管模式,实现科学高效监管,带动和促进产业整体质量水平提升。
(七)加强节水产品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加强对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质量诚信意识的宣传,引导和推动企业牢固树立“诚信至上、以质取胜”的经营理念。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以物品编码为追溯手段,逐步完善节水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将企业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和奖励等良好记录全部记入档案。以水嘴、坐便器、输水管材、微喷滴灌设备等产品生产企业为重点,将严重违法行为纳入质量失信“黑名单”,加大惩戒力度。加强部门间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共享,完善对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机制。
(八)抓好重点产品集聚区质量提升。要从产业聚集区入手,加强质量监管,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企业间沟通交流,重点强化保证质量的关键技术、前沿技术和基础技术研究。开展产品集聚区质量情况调研分析,指导企业提高原料采购质量检测能力,加强新产品自主研发,努力打造知名品牌,为质量信誉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快区域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完善质量检测公共服务体系,有机融合技术研发、检测评估、质量培训等服务功能,构建支撑产业的公共检测服务平台,为企业提升质量和转型发展提供有效技术支撑。
(九)大力推进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示范工作。继续推进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地区节水产品推广普及项目,加大试点项目投资力度,逐步扩展推广产品品种,加强项目指导,规范项目管理,总结提炼推广经验模式,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开展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特色区域创建活动,在全国范围内树立一批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的特色典型,辐射拉动形成一片优势区域。力争“十二五”期间全面完成设区城市公共机构节水器具改造工作,机关、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和新建住宅及商场宾馆全面普及节水器具。
(十)强化政策约束和引导作用。鼓励节水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产业化,研究制定加快推广普及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政策措施。加强节水新产品的技术鉴定工作,制定发布节水产品的推广指导目录,引导和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建立节水产品认证采信机制,联合相关部门积极出台获证产品鼓励优惠政策措施,继续落实好节水灌溉工程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先采用认证产品的工作要求,逐步实现节水灌溉工程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设备的准入管理。严格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确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全部采用节水器具,加强节水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央分成水资源费和地方水资源费要把节水产品推广普及作为重点支出领域,支持机关、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以及低保居民生活节水器具的换装改造和新装工作。
(十一)促进公众参与和加强宣传推广。构建公众全面参与节水产品推广普及的机制,鼓励公众主动选购和积极使用节水产品,形成自觉节水的良好社会风尚。继续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和“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等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和普及节水产品应用知识、社会效益和重要作用,开展节水产品进社区、学校等活动,搭建政府、生产企业、用户之间的互动沟通交流平台,宣传节约用水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社会认知度。强化舆论监督,建立节水监督举报网站,设立节水监督举报电话,公开曝光非法使用淘汰类用水产品和设备等不良行为。定期表彰在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共同推动、各有侧重的原则,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建立工作协商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行动,指导各地落实工作要求,督促各地完成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任务。积极联合有关部门,形成节水产品共管共治、共同促进的工作局面。
(二)加强协同配合。各地水利、质监、节水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三部门统一部署,本着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有机结合和相互促进的原则,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联合办案等措施,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贯彻落实。各地水利、质监、节水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找出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根据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尽快制定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切实抓好落实推进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出台地方法规、技术标准等方式,创新工作模式,率先在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中有所突破。
(四)加强总结提升。各地水利、质监、节水部门要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情况的分析评估,及时向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上报本地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进展情况,不断探索符合水资源形势和需要的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新机制。
水 利 部
质 检 总 局
全国节水办
2012年9月14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九日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气安装工程的市场竞争,规范安装市场秩序,保证安装工程质量,保护 供用气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和中共泸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投融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境内除供气企业内部安装工程以外的新增供气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从事供气安装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设计资质证书和GB1级《压力 管道设计资格证书》。从事供气安装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施工资质证书和 GB1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书》。禁止以个人名义从事供气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四条 用户申请新装用气、临时用气、增加用气容量、变更用气类别和终止用气,必须先 到当地供气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或结算费用。
第五条 供气安装工程在办理完规定的用气报装手续后,由业主通过招标或自行选择符合第 三条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及选购合格的材料、设备(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除外)。
第六条 供气安装工程设计完成后,由设计单位提交供气企业进行设计审核。如设计审核中 出现争议,由当地经委(计经委)和建委协调。设计审核合格并取得同意施工的通知书后,方 可进行施工。
第七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供气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业主组织竣工验 收。如检验中出现争议,由当地经委(计经委)和建委协调。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供气安装工程 ,与供气企业签定供气合同后予以供气。
第八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供气企业必须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施工单位应当提供 有关技术资料,并适时提请供气企业进行中间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
第九条 供气安装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所采用的材料必须是经国家 鉴定和推广的合格产品,燃气热水器和灶具必须是四川省建设厅推荐产品。凡是无资质、无 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进行设计、施工,违反设计图纸的规定施工,采用不合格产品施工 的供气安装工程,供气企业有权拒绝供气。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建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凡因设计、施工、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 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凡用户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设计、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或 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行负责。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签定合同后实 施。施工完成后,应当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决算。
第十三条 为保证安全平稳供气,供气安装工程使用的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由供气企 业提供并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在安装前强制首检。
第十四条 供气安装工程(包括燃气热水器和灶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 期内“谁安装(销售)、谁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