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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49:24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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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开发区土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在符合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接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第五条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闲置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范围内,为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经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个工作日;
  (三)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期限内开发建设;由于自身原因逾期六个月不能开发建设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八条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开发区内的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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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领导小组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9月3日,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一、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归中央财政收入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建立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基金)。为管好用好此项基金,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特别是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二、土地开发基金的主要用途是:根据国家农业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对我国农用土地资源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建立稳定的具有规模经济效益的商品粮食、棉花、油料、糖料、畜牧及林业生产基地,为整个国民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土地开发基金的具体开支范围,限于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批准支持的开发区内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一)为开垦荒地,围垦滩涂,整治改良中低产耕地、草场及与此有关的水利建设,必需购置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支出;
(二)为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保护林、水土保持林、用材林、经济林,必须购置的机械设备、工具、种子、苗木支出;
(三)发展畜牧业和海淡水养殖业的基础设施支出;
(四)有关的科研费用和推广使用科技成果的支出;
(五)繁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基础设施支出;
(六)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的补助支出;
(七)为开发土地资源,利用银行贷款的贴息支出;
(八)经领导小组批准的其它支出。
四、土地开发基金必须按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的原则,专款专用,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挤占挪用,即:不得安排用于正常的基建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开支;不得抵顶中央和地方原安排的农口基建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林水气等部门的事业费,也不
得因此减少这些方面应正常增加的投入,不得用于兴办支农工业;不得用于机构、人员经费开支;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五、土地开发基金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无偿补助或者有偿扶持的办法。对基本上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的支出,如科研经费、技术推广的中间试验和技术培训费用,修建排涝设施费用,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费用,以及贷款贴息等非经营性支出,原则上实行无偿补助办法;对能获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支出,原则上都要采取低息或贴息贷款等方式实行有偿扶持办法。总的方向是要逐步扩大有偿扶持的范围和项目。
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补助和扶持的基金,实行包干回收办法,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总额的50%作为有偿扶持,定期回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多收的留用,少收的负责补足。归还期限和办法另行规定。回收的有偿扶持资金一律返还土地开发基金,继续周转使用。
六、中央财政当年收入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作为土地开发基金专项管理,列收列支,先收后支,并按财政部的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在国家预算“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的“款”级科目中单独反映。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无偿补助地方的基金列入地方财政预决算,无偿补助或有偿扶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有偿扶持地方的基金列入中央财政预决算。结转使用的上年结余资金和由领导小组回收的有偿扶持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中国农业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专户储存使用,并向财政部单独编报收支情况。
地方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使用的国家无偿补助资金,除按财政部的规定分别纳入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总预决算中编报外,年终还应单独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报无偿补助资金和有偿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经济效益。编报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下达。
七、土地开发基金支出预算扶持和补助的项目,由领导小组根据当年可用资金数额及规划,集体审议,掌握分配。对地方的无偿补助资金,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确定的额度内,根据中央耕地占用税征收情况,拟稿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发文办理拨款,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无偿补助资金,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拟稿,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发文办理拨款。对地方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有偿扶持资金,自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委托银行或投资公司贷款和回收。此项贷款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指定财政厅(局)、农业开发公司或相应机构承贷,由政府担保。
八、土地开发基金的分配使用,要同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计委安排的商品粮基地建设投资、中央财政安排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地方安排的支农投资和支农支出、各部门预算外支农资金及银行贷款、世界银行和国际开发组织贷款等,进行统筹安排,配套使用,发挥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各种资金渠道不变,效益归口负责不变。
九、土地开发基金的投放,不论无偿补助或有偿扶持,均实行承包责任制。发包单位为领导小组,总承包单位,在地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分包单位的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办理。各总承包单位要在上年10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开发治理项目及实施计划、申请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计划,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领导小组和财政部编报基金年度预算提供依据。
十、对经领导小组批准列入国家重点扶持和补助的地区,必须切实抓好本地区耕地占用税收入,原则上要在达到全国平均收入进度,并将应交中央财政的部分及时上交中央后,才能开始办理当年的有偿扶持资金的贷款和无偿补助资金的拨款。
十一、土地开发基金的投放实行项目管理经济责任制。领导小组对各总承包单位,各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开发项目要择优扶持或者补助。项目确定后,领导小组和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都要签定经济合同,明确项目负责人及以投入产出效益挂钩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责任和奖罚条款。有条件的要实行司法公证,保证资金使用达到预期效益。
十二、农业、水利、林业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开发治理项目的完成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项目完工后,发包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对验收发现的问题,要责成有关单位尽快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于违犯财经纪律,资金使用效益差,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三、凡经领导小组批准直接扶持计划单列市农业开发建设项目的有偿扶持资金和无偿补助资金的管理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十四、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

卫机发[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决定,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为传染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管理。为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通过交通工具传播和扩散,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和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各类卫生、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单位)对通过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共同努力,严格堵住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渠道。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协调上述有关部门,在铁路、公路、水运沿线和主要航空站所在的地级及其以上城市,设立传

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配备必要的设备和条件,并制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预案以及接触者的调查、处理方案。对交通工具上发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负责留验观察和隔离治疗。任何地方都不得拒收。

三、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制定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在火车、汽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后,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要立即通知前方最近设有留验站的城市的铁路、交通或民航部门,联系做好留验的准备工作。同时,立即在交通工具上采取隔离、通风等措施,对与病人同舱或同一车厢的乘客和其他与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调查登记,并通知前方沿途各站联系有关部门做好准备。对沿途下车与病人密切接触的乘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必要的医学检查等工作。

四、留验站所在地的卫生部门要开展医护人员培训,认真做好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留验观察、隔离治疗,以及跟踪调查和主动监测工作。国家和省级卫生部门负责向各地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要全力配合卫生部门,调查和提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相关信息,以便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检疫、民航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飞机上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的回顾性追踪调查工作。

六、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对交通工具和车站、码头客运站、侯机楼等相关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消毒,在可能的情况下要保持交通工具和相关场所良好的通风。一旦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立即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

七、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在旅客办理登车、船、飞机手续时,通过观察和询问,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当劝阻其登乘,并立即通知检疫机关或当地卫生部门。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在交通工具上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消毒物品,加强对本系统员工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防护意识和能力。对有关部门通知协助调查、寻找需要追踪的病人和疑似病人,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寻找,并采取隔离病人、通风和必要的消毒等措施,立即开展密切接触者的调查和登记工作。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还要以多种形式对旅客大力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向社会公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的设置地点和联系方式,并对留验站的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卫生部 财政部 铁道部

交 通 部 民 航 总 局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