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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29:45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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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等形式,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劳动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工会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建工会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职工较多的村、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没有被终止或者撤销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女职工在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在十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企业工会主席的职级与所在企业同级副职相同。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形式,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协商对话会等形式,支持、组织职工对本单位事务参与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定无效。

第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十五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权提出意见。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六条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复结案前征得工会的同意并由工会签署意见。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亲属因故不能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关心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困难,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通过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划入工会在当地银行单独设立的帐户。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交工会经费和工资总额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应当上缴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直接划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根据财力每年给本单位工会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交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照欠缴金额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本单位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活动场所及设施,并负责设施的维修和承担水、电、供暖等费用。

各级地方工会在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费用,除按照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仍由同级财政负担及原开支渠道解决。

各级地方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其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负担的离休、退休经费、取暖费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侵犯工会组织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经费,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六)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组织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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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试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节约更多的造纸木材、电力和资金,减少水泥损失,保证水泥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运输效率,改善工人劳动条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按照国发〔1985〕27号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发展水泥散装运输,是世界上工业发达国家所走的共同道路。要切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计划,使我省散装水泥工作有一个较大的突破和发展。全省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的比例:一九九O年为百分之三十,二OOO年达到百分之七十。
第三条 立足于改革,建立以管理服务为主的经济责任制,为社会、基层、企业服务。要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章 提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范围
第四条 提取节包费
(一)国家(省)统配水泥企业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差价收取的节包费,一律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集中管理,用于发展散装水泥。
(二)地方水泥企业(含乡镇企业)供应散装水泥节省的节包费,可继续执行按不同比例上交各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分给水泥厂及用户用于发展散装水泥的办法。
第五条 收取纸袋押金
(一)国家(省)统配水泥企业,逾期押金百分之五十上交国家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地方水泥企业(含乡镇企业),现已演变为无有纸袋押金,根据小水泥厂的实际情况,企业可按每吨袋装水泥收取二元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上交各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专款专用。
第六条 提取散装设施折旧费 国家或企业对散装水泥设施、车辆的投资(含节包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要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费,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第七条 跨省、市、自治区供应散装水泥的节包费,由供需双方省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各半分成。
第八条 各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从收取的节包费、纸袋押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新技术引进、科研试验、信息交流、推广宣传等费用。

第三章 实行差别税率和优惠办法
第九条 在现有产品税率(年产二十万吨以上为百分之十,二十万吨以下为百分之五)的基础上,袋装水泥提高百分之一,散装水泥降低百分之二。
第十条 对新建经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销售网点和专业气卸车队的销售、运输收入,从经营的月份起,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三年;对原有企业,可按上述精神,从一九八六年起,经税务部门审批给予三年免税照顾。
第十一条 对供应城市粉磨站水泥熟料的企业和新建的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可从产品销售的月份起,按实际供应量,经税务部门审批,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三年。
第十二条 对水泥熟料粉磨站生产销售的散装水泥和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的水泥制品,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审批后,定期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三条 鉴于目前散装水泥气卸车货运量不足,亏损严重,从一九八六年起,三年内交通部门对气卸散装水泥车给予一定的扶持,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四条 为支持发展散装水泥所增、减、免的税款和利润,只能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凡积极推广散装水泥,一九九O年以前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比例达到百分之四十,二OOO年前达到百分之七十的水泥企业,在留成的专项基金中可适当提高奖励和福利基金比例,但两项基金合计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五。

第四章 散装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主要用途包括:
(一)经计划、经济部门审查的新建、扩建投资总额100万元以内的中转库、站储存设施;
(二)专用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和装、运、储、卸、用五个环节的配套设施;
(三)经计划、经济部门审查的老水泥企业散装设施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四)建造、购置、储存等散装设施的低息借贷和补助;
(五)科研、试制、新技术引进、开发和劳动安全保护设施;
(六)经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财买力办公室批准的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
(七)推广宣传,信息交流;
(八)奖励、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限制在资金总额百分之零点五)。
第十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建设项目,要按基建程序编制预算,经计划、经济部门审查,由各地、市散办统一汇总上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抄送省财政厅备案后,开户银行按照批准的预算拨款,在企业的专用资金帐户内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大中型中转库(站)、直达库和生产厂装火车、汽车等大中型设施的建设资金,仍按国家计划体制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的计划申请解决。

第五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水泥企业要按规定收取散装专项资金,按时上交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各级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要设专职人员,单立帐户,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制度,按时编报月、季、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年度向同 级财政部门报预、决算。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要编制中长期和年度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使用资金计划,按审批程序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济责任制,对每个散装水泥建设项目都要事前进行调查,进行经济分析;根据轻重缓急发展散装网络,保证重点,集中使用。列入基建、技措项目的工程,所需材料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列入计划供应。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收、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要对散装资金的提取、使用、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要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对于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任意改变本实施办法的;
(二)改变设计,扩大使用资金范围,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三)盲目扩建、改造、购置散装设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大力开展就厂散装供应,离厂(中转库)运输半径100公里以内或来厂自提的水泥都应供应散装。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水泥厂,设计部门和设计审批主管部门,必须考虑散装水泥的生产和流通,否则不予设计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改变以袋装出厂的方式,重视和支持散装工作。水泥的生产、运输、使用、供应、计划分配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实行散装水泥“三优先”:优先开票、优先供应、优先发运。
第二十八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要的车辆、三大主材、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部门要在分配计划中给予安排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0日

营口市人才资源开发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才资源开发暂行规定


(1998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30号)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搞好人才资源开发,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政府设立人才发展基金,每年按不低于本市本级财政收入的0.5%提取,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主要用于人才招聘引进、人才市场建设、人才培训,或对有突出贡献人才的奖励以及住房补贴等。各市(县)、区也应建立相应的人才发展基金。

第四条 政府人才发展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或占用。

第五条 兴建人才公寓。在我市工作的硕士研究生或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的高级职称人才没有住房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为其租用或按成本价购买一套住宅。

第六条 逐步完善人才市场,为人才交流、招聘洽谈,信息展示、交谊活动等提供必备场所。

第七条 凡我市紧缺专业的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就读期间,家庭经济困难的,经申请和担保,可使用人才发展基金以贷款形式解决其部分学费,毕业后回我市工作的,3年内还本免息;毕业后不回我市的,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还本息。外地本科毕业生、硕干研究生来我市工作的,可比照我市同类贷款利息额报销部分学费。

第八条 对本科以上毕业生及具有高级职称的高层次人才外流实行控制。凡此类人员流出,均须交纳人才交流专项资金(征收的具体标准由财政、物价、人事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凡经市(县)区以上组织、人事部门确定的后备干部及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市将有计划地选送出国培训。

第十条 对农村生源将有计划地择优选送到大专院校委托培养,毕业后就地、就近择业。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办理聘用制干部手续,并就地解决户口“农转非”。

第十一条 凡经招聘引进的硕士以上研究生,可免试进入国家机关。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参加工作后取消见习期,直接转正定级。从外省市引进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人才,免征城市人口增容费。安置在乡及乡以下工作的毕业生,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进可暂不要求外语,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数额限制。

第十二条 符合公务员招考条件的应届毕业生,允许参加录用公务员考试,并使该项工作与当年毕业生安置在时间上相协调,符合公备员招考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也可参加录用公务员考试。

第十三条 辞职领办、创办企业或应聘到民营企业工作的国家机关公备员及国有企业转制后原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一律转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实行人事代理,原在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的工作时间与民营企业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四条 大中专毕业生应聘到民营企业工作的,其人事档案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实行人事代理,保留原有身份,如调出到新单位工作,原在民营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新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五条 允许“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职称评定或考试,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档案代理并代为办理推荐或报考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